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銢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孝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意婷 吳恆安律師 洪宗暉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友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如蘋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承攬,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核其所為追加 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片及200片之BOAT-2鋁板(下稱系爭鋁板)採購單予原告,嗣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板,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共1,852片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 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26日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遂於102年7月31日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1,000片及200片之採購單予原告,嗣後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板。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鋁板之機種原素材,經原告以CNC切銷 中心機為第一道製程之加工後,由原告移轉系爭鋁板之財產權予被告,且約定每片價格為43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 ,雖未約定交貨期限,但兩造合意若原告完工即交貨予被告。復因原告先前交付系爭鋁板少部分存有輕微毛邊、毛屑,被告為避免處理上麻煩,經原告同意後取回協助重整並返還予被告,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原告總共交付被告系爭鋁板1,852片,並經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或其配 偶鄭其發簽收確認無誤,且該期間內原告從未接獲被告相關人員有關系爭鋁板係有瑕疵之通知。是本件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共1,852片,被告應給付價金836,178元(計算式:90,300+745,878=836,178)。嗣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僅給付200片之價金90,300元(計算式:430×200+營業稅4,300=90,300),就1,652片之價金745,8 78元(計算式:430×1,652+營業稅35,518=745,878)之 102年9月份貨款,依兩造付款條件月結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給付,惟被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2年12日3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縱本件係屬承攬契約,被告亦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系爭鋁板之機種原素材雖係由被告提供。惟兩造所約定者,係著重於系爭鋁板之財產權移轉,故依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仍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發出報價單後,被告即以「採購單」之形式回覆予原告並訂購系爭鋁板共1,200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模式, 發出「採購單」之目的即係為買受貨品、成立買賣關係,且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採購者,即係指「挑選購買」。準此,被告既以採購單之形式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而由原告移轉系爭鋁板之財產權予被告,則本件兩造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⒊原告於收受被告發出之採購單後,即因信任雙方係成立買賣關係始與被告繼續往來合作,若如被告所辯稱本件係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自應以其他形式之訂單名稱回覆予原告,而非以「採購單」之形式企圖騙取原告之信任。且依上列「採購單」之文字已清礎表示兩造間係欲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板之價金共745,878元,自屬合法有據。 ⒋縱認為本件係屬承攬契約,被告基於契約亦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依契約約定,系爭鋁板每片之加工報酬為430元 ,原告共交付1,852片予被告,故被告自應給付報酬836,178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200片之報酬,尚有1,652片之報酬,即745,878元尚未給付,是被告亦應依契約給付報酬予原 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852片: ⒈本件被告係先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經原告交貨、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遂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1,000片 及200片,總共1,200片之訂購單予於原告,嗣後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訂購系爭鋁板。查本件買賣契約係屬非要式、諾成契約,經兩造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且於原告交付貨物時,被告亦同意受領。準此,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有效成立,且被告亦於出貨單簽收,即屬同意受領原告給付之貨物,兩造即有契約義務存在。是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之數量應為1,852片。 ⒉又依被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記載數量,原告確實交付1,852 件予被告,其中102年8月19日之出貨單有238件及228件因之前交付之系爭鋁板存有輕微毛邊、毛屑,被告為避免處理上麻煩,即再請原告取回協助重整,原告對被告之額外要求亦抱持以客為尊之理念,將該等鋁板重整後於8月19日歸還, 是該2筆數量已包含於前所交付之系爭鋁板中,自毋庸再重 複加計(計算式:44+85+111+123+98+101+145+240+105+10+138+652=1,852),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該2筆數量算入原告交付之數量中,爭執訂購數量云云,其心態可議。 ⒊細譯102年8月15日證人何振雄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中業已提及「…截至2013/8/6止交貨數量為在途訂單計1200pcs…本廠在庫已加工成品652pcs(請補開利訂單)」。斯 時兩造仍處於採購履約之交貨階段,且彼此尚無任何爭議事件發生,兩造仍就系爭鋁板採購案執行細節持續溝通,被告亦不曾回信否認有口頭訂購652片系爭鋁板,或系爭鋁板採 購數量有問題等事。亦即苟非被告確實有以書面及口頭方式,向原告採購系爭鋁板1,852片,否則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證 人何振雄又何須於聲證3及原證1之1,200片系爭鋁板採購單 外,另要求被告補開立以口頭下訂之652片系爭鋁板採購單 ?顯見被告於確實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共1,852片。再者,依 被告簽發之訂購單所示,被告訂購之數量已有1,200片甚為 明確。 ㈣兩造就本件交貨期限實未有約定,惟兩造於締約時即已合意若原告完工即交貨予被告,是原告自102年7月18日開始交付貨物予被告,至102年8月19日為止,交貨日期間隔多不超過一個禮拜,於一個月間出貨予被告、由被告簽收達12次,顯見原告自始積極履行契約、交付貨物,並未有任何逾期交付之情形。再者,若原告有逾期交付貨物之情事,被告自可通知原告、拒絕受領,何以仍由負責人曾如蘋或其配偶鄭其發簽名受領貨物而「自願」受此損害?據此可知,原告未有逾期交付之情事,被告所指洵屬無據。且被告辯稱本件交貨期限為7天,依原告最後交貨日計算,尚有330件逾期,惟被告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就交貨期限之約定,亦未證明最後交貨日為何日?330件逾期係如何計算得之?是被告泛 言主張本件原告交付逾期,顯屬無據。 ㈤原告交付之貨物無瑕疵: ⒈本件自原告於102年7月18日開始交貨起至102年8月19日最後一次交貨為止,於此期間內,從未有任何被告之相關人員通知系爭鋁板有瑕疵之情事,且於交貨後至本件訴訟提起前為止,被告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鋁板瑕疵之通知。可知系爭鋁板於被告受領時並無瑕疵存在。又被告係向原告購買以CNC 切削之系爭鋁板,為鋁板加工第一製程階段之半成品。因此,系爭鋁板是否有瑕疵存在被告於受領後即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惟被告卻未檢查亦未通知,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縱使系爭鋁板有瑕疵,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 受領之系爭鋁板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至於就毛邊之問題,係被告於原告已交付貨物後始追加(參原證11之103年7月22日之電子郵件記錄。此時,原告已開始交付系爭鋁板予被告),而原告取回系爭鋁板修整歸還後,被告亦未再通知鋁板毛邊之問題;另外整平之部分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詳如後述);而斷差之瑕疵係由高度規即可簡易檢驗得知,故縱使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有上列瑕疵情形,惟被告於受領貨物後亦未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臺灣高等法院92 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已怠為通知、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鋁板品質,被告即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其他賠償請求權。再者,被告不但未盡速檢查通知,反而交付予其他第三人,自應視為受領該貨物,且被告亦未說明其所稱系爭加工鋁板瑕疵之情形、程度,亦未提供任何檢驗報告,即遽指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之指控顯不可採。⒉被告提呈訴外人金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溢公司)103年4月2日之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欲藉此證明原告所交付之 貨物檢驗合格者僅670片,惟就上列簽收單之日期為103年4 月2日,距原告最後交貨予被告之日期102年8月19日已相隔 近8個月之久,被告交付予金溢公司之貨物與原告交付予被 告之貨物是否相同已有疑慮。縱交付之貨物係屬相同,則自原告交付予被告至被告轉交付予金溢公司之期間,是否因被告之保管疏失而導致系爭鋁板產生原本不存在之瑕疵?又被告交付予金溢公司之貨物數量共有多少?是否僅交付670片 ?被告未能證明兩批貨物之間之同一性,即據此妄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⒊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與金溢公司完全無涉,原告與金溢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之貨品究竟有無瑕疵,自應僅就兩造間之契約為斷,與金溢公司實屬無關,無論被告與金溢公司有如何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責,無強加拘束於原告之理。是原告所交付系爭鋁板,經被告受領並驗收後,經第三人加工交付予金溢公司,被告自不得以其後續加工、出售、裝箱、運送、後手意見等等事宜以對抗原告。再者,從鋁板原素材加工至被證一所示之加工圖樣及檢驗規格,共需經過多道程序,惟原告僅負責第一階段之CNC切削,後續階段並非 原告之責任範圍,如附圖(見鈞院卷第150頁)所示,以黃 色標示的部分始為原告承製之範圍,其餘如表面陽極處理、沾膠黏磁鐵、埋PIN等(如其餘綠色及紅色部分),皆係由 被告或被告委請第三人負責,與原告並無相關。準此,被證一之加工圖樣、檢驗規格等,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從而被告提出被證二之支票函寄通知暨收單、出貨檢驗報告(見鈞院卷第59頁)自亦與本件無涉。 ㈥原告僅負責切削及修整毛邊與整型,其他項目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 ⒈依原證11之兩造往來報價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一開始於102年7月17日之報價係未含表面處理(每片400元/不代料;每片440元/連工代料),嗣經被告要求追加處理項目,原告遂於102年7月22日(按:原告已交付第一批貨物)變更報價為「追加全周毛邊+超音波+整型」(每片445元/不代料)及「追加全周毛邊+酸洗+整型」(每片455元/不代料),後因被告不接受上列條件,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按:原告已交付八批貨物)再變更報價及交易內容為「追加全周毛邊+整型 」(每片430元/不代料),並以此次報價為最終交易條件,被告遂於102年7月31日發出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200片。準此原告之交付義務僅有CNC切削、修整毛邊與鋁板整型,其餘皆非原告之施作範圍。 ⒉依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鈞院卷第112-120頁),於第13張圖示、8月26日(按:原告已將所有貨物交付完畢)之對話。曾如蘋表示:「整平部分請幫忙想辦法試要不然上游付款會有問題」,原告之何先生表示:「這不合理」、「等於是將所有責任推卸」,顯見若整平係屬原告之責任範圍,曾如蘋何須拜託原告「請幫忙」、「想辦法」,其自可要求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無庸委請原告「幫忙」、「想辦法」。再者,依第14張圖示、9月4日之對話,原告之何先生:「曾小姐,目前有找到一家可整平,費用一片50 元」,曾如蘋:「這一批已交貨結束等清理數量新單可 能有小改再討論」,原告公司何先生:「不需要再整平了嗎」,曾如蘋:「? 」。可知,若整平係屬原告之責任範圍,原告何須再報價收取50元之費用?且被告亦應即刻命原告以原告之費用修整之,何以表示已交貨結束、新單可能有小改?據此可知,「整平」自始即非原告負責之項目,並非本件契約約定之範圍。 ㈦鋁板加工製程中,「整平」與「整型」係屬截然不同之內容,本件原告僅負責BOAT-2鋁板之「整型」,鋁板之「整平」並非原告之負責範圍: ⒈就鋁板加工製程,「整型」係因鋁板經過切削後會形成翹曲,故須藉由「整型」將翹曲扳平,「整型」係藉由「整型沖壓機」進行,整型後之效果為平面度約為0.5~0.8/mm以上;而「整平」係鋁板經過表面加工後,藉由「整平」程序修正表面之平行度、維持表面平整,係由「整平機」進行相關工序,整平後之效果為可控制平面度0.1mm以下。準此,「整 型」與「整平」係屬全然不同之工序,所需儀器、所形成之效果皆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本件兩造額外約定之項目為全周毛邊及整型,並未包含整平,已如前述。又依被證5之對話紀錄(見鈞院卷第112-120頁),被告之曾如蘋未曾表示「整型」部分有何瑕疵,而僅表示上游廠商反應鋁板平整度有問題、整平部分請原告幫忙想辦法,惟其所提及之狀況皆係「整平」之程序所處理者,而此部分非屬原告加工之項目、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被告不該要求原告負責。詎料,被告竟忽視被證5之對話內容,被 告之負責人曾如蘋自始僅表示鋁板整平之問題,皆未提及整型之部分,遽以被證5辯稱:整型不合格者由原告取回重新 加工;被告通知原告整型部分不合格,請原告想辦法做好,否則上游付款會有問題云云,被告顯然故意將整平及整型混為一談。 ⒊被告係以每片430元之代價向原告採購經初步加工系爭鋁板 ;金溢公司係以每片75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如被證1圖說所示「經6道加工程序」之BOAT-2鋁板成品,則倘如被告所 言,被告係向原告採購被證1圖說所示「經6道加工程序」之BOAT-2鋁板成品,毋須自行或委託他廠進行其他加工程序。則原告加工系爭鋁板,並將之販售予被告,每片僅能得到430元(按:扣除成本後,原告每片利潤更是只有區區56.1元 (參原證15),而原告僅立於中人之角色予對貨品予以驗收,便可取得每片320元(計算式:750-430=320)之高額價 差,焉有是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加工後的BOAT-2載板交付給我們,我們只是檢驗平整度,沒有再做任何加工就交給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委託被告加工的載板,被告沒有自行加工,改委託原告加工,故原告加工後被告是直接檢驗可出貨後就送金溢公司」云云,確屬虛偽不實。 ㈧被告辯稱:「聲証三注意事項的第二點載明,出貨時原告必需隨貨附上原告的檢驗報告,否則不予驗收,本件原告並沒有附上檢驗報告。」云云。惟查被告若要求檢附檢測尺寸報告,應自行提供加工圖,原告始能依照加工圖檢測提供報告,然而被告自始未提供加工圖予原告,反而係由原告自行分析程序並依照被告之負責人曾如蘋之配偶鄭其發之指示施作,因此原告自難以提供檢驗報告。再者,於交貨過程中,原告雖未檢附檢驗報告,被告亦頻催促原告公司交貨,此參被證5對話紀錄第11張圖示:「曾如蘋:『何先生今天要把貨 送來要麻煩分好整與未整毛邊請處理』,原告公司何先生:『不是說好星期一嗎』」可證。甚且,原告所交付之1,852 片系爭鋁板被告皆已受領,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依被告之負責人曾如蘋表示,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亦有以厚薄規進行檢驗,如此何來「不予驗收」之說?被告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被證一檢驗規格(見鈞院卷第36頁)的第一點退貨標準即載明,不良品大約1%即全部退貨云云,惟被證一之檢驗規格、退貨標準係針對最終成品,而原告僅進行第一階段之製程,此檢驗規格、退貨標準是否適用於系爭鋁板,已有疑慮。況且,就被證一之文件,被告僅提供被證一第二頁之圖面予原告,其餘第一頁之圖面及檢驗規格,被告從未提供,是兩造自始未曾就檢驗規格、退貨標準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如有瑕疵就整批退貨云云,顯屬虛假不實,顯不足採。 ㈨被告主張245,124元之損失及256,000元之預期損失,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原告否認,且依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主張抵銷當事人,就其主張債權及數額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僅陳稱損失巨大,並未就抵銷之數額及債權等事實詳為舉證,被告主張金額自不可採。㈩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78元,及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 ⒈本件係由被告提供系爭鋁板,委託原告按圖加工,約定經驗收合格者,被告給付每件報酬430元,此從原告提出聲證一 報價單單價欄明載「不代料」,即知單價是指承攬之報酬。另被告提供系爭鋁板給原告加工時附有加工圖樣及檢驗規格(詳被證一),驗收不合格者工作未完成,被告毋庸給付價金。 ⒉本件原料係被告提供,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何振雄於103年11月12日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僅係按圖加工,約定經 驗收合格者,被告給付每件報酬430元,足見此契約之性質 側重於工作完成,而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有瑕疵: ⒈兩造就原告加工系爭鋁板期間之聯繫,係由原告之何振雄與被告之負責人曾如蘋,透過網路「Line」及網路電話為之。觀諸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所示(見鈞院卷第112-120頁)證明:⑴「整型」為原告承攬工作項目之一; ⑵材料係被告提供;⑶整型不合格者由原告取回重新加工;⑷被告通知原告整型部分不合格,請原告想辦法做好,否則上游付款會有問題;⑸被告於103年1月23日通知驗收數460 片,其餘不合格。 ⒉證人郭金三於103年8月7日證稱:「(法官問:本件BOAT-2 載板是由你的公司委請被告公司加工?)是,與被證三的照片是相同的東西。」、「(法官問:主要加工項目是否為按照製造圖樣之尺寸加工,全周修毛邊、平行整型?)是。」、「(法官問:加工之製造圖樣及檢驗規格是否如被證一所示?)是。」、「(法官問:原告公司加工後交付BOAT-2載板1,852件,送請 貴公司檢驗收驗結果為全部不合格,嗣 後被告公司是否曾商請貴公司放寬檢驗規格,對加工BOAT-2載板逐片檢驗,合格者僅670片?)是,確有這回事。」、 「(法官問: 貴公司就經驗收合格之670件BOTA-2載板加 工款項,是以每件加工款750元支付被告公司?)是,合格 的670片己經付錢了。」、「(法官問:本件BOAT-2載板不 合格之原因為何?)載板功能一定要平整,工業上要求的平整度是0.08mm以內,系爭產品有的平整度很差,我們都是用儀器(厚薄規)測量,放在大理石平台上測量其平整度,以厚薄規放入大理石跟BOAT-2載板之間的縫隙,如果很容易放入,表示縫隙太大,就是不平整,如果放不進去,就是縫隙小,可以符合0.08mm,即為合格,依據其縫隙大小測量其密合度是否足夠。另外BOAT-2載板還有斷差及毛邊的問題,因此為不良品。」、「(原告複代理人問:本件BOAT-2載板你們公司是囑託被告公司如何加工?)根據被證一的圖面加工,檢驗標準也依此為準。」。 ⒊證人何振雄作證指出被證一的圖面平整度是0.05mm,證人郭金三另證述:「………系爭產品不良率幾乎達到90%,我們 只能請上游廠商盡量放寬標準,所以才有670件的合格品」 ,亦即放寬為逐片檢驗及將平整度放寬至0.08mm後,原告加工合格者,始能達到670件。故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有瑕疵。 ㈢被告有通知原告系爭鋁板有瑕疵: ⒈原告交付系爭鋁板90%不合格,有些退回重工,從聲證2之102年7月26日及102年8月19日之出貨單,即可得知被告有告知原告有瑕疵問題。 ⒉參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第5、6、9、11、13 、14、15、16張圖所示,得知被告有用Line通知原告平整度及毛邊皆有問題。 ⒊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系爭鋁板之數量為1,200件(1,000件+200件),報價日期為102年7月26日,訂約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原告陸續交付,因檢驗不合格,所以原告繼續加工,最後才交付至1,852件,倘原告所稱其交付之成品均合格, 則只要交付1,200件即可,何需交付1,852件? ㈣原告交付系爭鋁板之合格數量為670件: ⒈從被告負責人曾如蘋手機LINE通訊紀錄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僅部分合格。 ⒉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交貨時需送請金溢公司依檢驗規格檢測,取得合格之檢測尺寸報告,始能驗收。但原告之系爭鋁板依檢驗規格檢測均不合格,有金溢公司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可稽。但本件係屬試做性質,經被告情商改採較寬鬆,對原告有利之逐件檢驗方式檢測,始勉強有670件合格。另從 證人郭金三之證詞及被證2之金溢金溢公司支票通知,亦可 證明原告之系爭鋁板合格數為670件。 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45,878元,無理由: ⒈經核對原告之出貨單,原告交付之數量應為1,852件,如下 : 102年7月18日:42(44-2)數量(pc)。但缺少2pc。 102年7月21日:85數量(pc)。 102年7月22日:111數量(pc)。但缺少2pc已於102年7月23日補。 102年7月23日:123數量(pc)。 102年7月23日:100數量(pc)。 102年7月24日:101數量(pc)。 102年7月26日:145數量(pc)。 102年7月26日:240數量(pc)。但重工補入2PC。 102年7月28日:105數量(pc)。 102年7月29日:10數量(pc)。但無整平。 102年8月6日:138數量(pc)。 102年8月19日:652數量(pc)。但重工補入238PC歸還 BOAT-2鋁板-原材料228PC。 以上共計1,852數量(pc)。 ⒉本件原告交付系爭鋁板經檢驗合格者僅670件,而被告已給 付200件之報酬90,300元,尚欠者為470件之報酬212,205元 (含營業稅)。 ⒊被告主張抵銷: ⑴依聲證3之採購注意事項「1.交期:承製廠商必須確實遵守 本訂單之交期,按時交貨(請於交貨期限內或完工日之前交貨);若遇突發狀況發生時,願無條件配合本公司及時作調整。若有延誤之情形,每逾一日扣除該貨款總價千分之三罰扣,10日以上30日以內每日以訂購總價千分之十罰扣,超過30日以上者本公司有權取消此訂單,因延誤所造成本公司之一切損失,由此訂單之原承包商負責。」。本件約定交貨期限為交付材料後7日內陸續交貨完成,依原告最後交貨日期 計算,尚有530片逾期,已遭金溢公司取消訂單解除契約。 ⑵被告因原告違約,造成下列損失: ①被告向金溢公司承攬每件之報酬為750元,下包給原告公司 每件之報酬為430元,被告受有169,600元(計算式:(750 元-430元)×530=169,600元)之差價損失。 ②本件加工可容許之不良率為3%。換言之,承攬人加工1,200 件,定作人會交付1,236件之材料。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材 料費共計136,547元,以原告交貨件數2,080(1,852+退還 228=2,080)件換算,每件材料費約65元(計算式:136,547元÷2,080≒65元),原告交付合格數量670件,被告只需 支出材料費40,716元(計算式:65元×670×103%=44,856元 ),被告因此受有75,524元材料費之損失(計算式:136,547元-44,856元=75,524元)。 ③倘原告加工產品可完成到1,200片都合格的話,另外還有800片要加工,每片價差320元,被告尚有預期可獲得的價差為256,000元(計算式:800×320=256,000)。 ④共計,被告主張抵銷501,124元(計算式:利潤損失169,600元+材料損失75,524元+預期損失256,000元=501,124元) 。 ⑶以上,被告因原告加工品質不良所受損失已逾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被告得主張予以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878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2年7月26日簽發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遂於102年7月31日簽發訂購數量分別為1,000片及200片之採購單予原告,嗣後被告仍繼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鋁板。被告已受領原告系爭鋁板共1,852片,其貨款為836,178元(計算式:90,300+745,878=836,178)。此有原告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出貨單、被告公司採購單、被告102年7月31日向原告採購BOAT2鋁板200片之採購單、附表1:原告交貨予被告 之BOAT2鋁板數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第64頁)。 ㈡前項貨款為836,178元中,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鋁板200片之貨款90,300元(含稅),尚欠102年9月份貨款745,878元, 依兩造付款條件月結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給 付,惟被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2年12日30日以臺北興 安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此有原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臺北興安存證號碼001310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卷第8-15 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31日起多次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然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8月19止,被告於受領系爭鋁板1,852片後,除付款200片90,300元外,尚積欠原告貨款745,878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鋁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利 潤損失169,600元、材料損失75,524元及預期損失256,000元共計501,124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745,878元中之501,124元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鋁板所成立之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㈡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多少片?原告是否逾期交付系爭鋁板?系爭鋁板是否有瑕疵?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鋁板所成立之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卷第3頁)所載:「材料規格/後處理:A6061(追加全周毛邊+整型)及被告公司採購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5號卷第7頁)所載:「科號(型號)系爭鋁板,數量1,000片,單價430元,注意事項:2.出貨:出貨時,新製品需含 附全新治具,並隨貨附上檢測尺寸報告,否則不予驗收,並由原承製商取回。若因此延誤交期,責任自負(罰責參考第1項)」,又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原 告公司是依照那個圖來製造?)被證一第二頁。(問:被證一第二頁該圖的平整度尺寸是多少?是不是依照這張圖尺寸去加工的?)外型的尺寸是按照這張圖加工的,但這是成品圖,不是加工圖,我們是按照這個圖去逆推工程設定加工程序,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加工圖給我們。(問:你說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加工圖給原告公司,既然如此你們是依照什麼標準對BOAT-2原素材為加工?)業界的習慣就是以此圖轉程式做加工。(問:材料規格及處理追加全周毛邊加整型為何意?)因為加工都會有銳角即刺手的毛邊,所以我們幫被告修邊,整型就是含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整型就是用整型沖 壓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反面),足見原告僅 係按被告提供之加工圖樣加工,約定經驗收合格者,被告給付每件報酬430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鋁板所成立之契約, 其性質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不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核屬承攬契約。 ㈡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多少片?原告是否逾期交付系爭鋁板?系爭鋁板是否有瑕疵? ⒈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852片,且原告並未逾期交貨 : ⑴被告已受領原告系爭鋁板共1,852片等情,已如前述,且證 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的BOAT-2載板總數量到底多少?)被告公司口頭是說2000片的訂單,材料是2000多片,訂單只有1200片,所以我後來有請他們補訂單,完成品是1,852片。」、「(問:你 所說請他們補訂單,是不是原證11的102年8月15日的電子郵件?提示第148頁即原證11的倒數2行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已受領原告系爭鋁板共1,852片,該1,852片即被告原來的訂單1200片及後來原告員工 何振雄請被告補訂單的庫存652片。雖依證人何振雄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曾如蘋間之「Line」紀錄所示:「曾小姐,退貨100片,上午幾點可以過去載。」、「曾小姐,100片重工已取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板 有遭被告退貨重工情形,惟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補換系爭鋁板之數量究竟為若干,是被告辯稱被告給原告的訂單只有1,200片,原告所交付的1,852片是因為有很多不合格,所以一再補換等語,即乏依據。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原告訂購系爭鋁板1,852片,核屬有據。 ⑵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本件兩造就BOAT-2載板採購案有無約定交貨期限?)沒有,就是即時完成,馬上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兩造就BOAT-2載板採購案並無約定交貨期限。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就BOAT-2載板採購案有約定交貨期限,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時交貨等語,亦乏依據。故本件應認原告並未逾期交貨。⒉系爭鋁板並無瑕疵: ⑴被告提出被證二金溢公司致被告公司之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金溢公司各以支票給付被告系爭鋁板200片、470片之貨款,見本院卷第39頁)、出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辯稱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作證指出被證一的圖面平整度是0.05mm,證人即被告之定作人(業主)金溢公司負責人郭金三另證述:「………系爭產品不良率幾乎達到90%,我們 只能請上游廠商盡量放寬標準,所以才有670件(片)的合 格品」,亦即放寬為逐片檢驗及將平整度放寬至0.08mm後,原告加工合格者,始能達到670件(片)。故原告交付之系 爭鋁板有瑕疵等語;原告則否認而主張從鋁板原素材加工至被證一所示之加工圖樣及檢驗規格,共需經過多道程序,惟原告僅負責第一階段之CNC切削,後續階段並非原告之責任 範圍,如附圖(見鈞院卷第150頁)所示,以黃色標示的部 分始為原告承製之範圍,其餘如表面陽極處理、沾膠黏磁鐵、埋PIN等(如其餘綠色及紅色部分),皆係由被告或被告 委請第三人負責,與原告並無相關。整平部分並非原告負責之範圍。自102年7月18日開始交貨起至102年8月19日最後一次交貨為止,於此期間內,從未有任何被告之相關人員通知系爭鋁板有瑕疵之情事,且於交貨後至本件訴訟提起前為止,被告亦未有任何有關系爭鋁板瑕疵之通知等語。是被告應就其所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何振雄結證稱:「(問:原告公司是依照那個圖來製造?)被證一第二頁。(問:被證一第二頁該圖的平整度尺寸是多少?是不是依照這張圖尺寸去加工的?)外型的尺寸是按照這張圖加工的,但這是成品圖,不是加工圖,我們是按照這個圖去逆推工程設定加工程序,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加工圖給我們。(問:本件加工原告承作部分有無包括整型?)有,CNC整型。(問:交付工作物過程當中 ,被告公司有無告知你平整度不夠,退回重整的狀況?)沒有退回,只有毛邊。(問:如有問題發生時,如何與被告公司聯絡?)我請被告公司用電子郵件,但被告公司都用LINE。(問:這是否為證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用LINE聯絡的內容?〈提示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告以要旨〉是。(問:第116頁編號9的內容是否有告知你平整度不行的問題?)是,但我有回答不可行,也有建議他們用其他材料,另外還測試10片給被告公司。(問:第118頁編號13、14的內容是否有告 知你整平部分的問題?)是,我有建議並提供一家廠商可以做整平,一片50元。(問:材料是誰提供的?)被告公司。(問:第119頁編號16是否告訴你驗收數量460片可請款,其他是不良品?)是,但這是交貨以後好幾個月的事情。(問:第120頁是否有告知你只有460片可用,其餘NG)是。‧‧‧(問:原告公司交貨時被告公司有無驗收?)有。(問:材料規格及處理追加全周毛邊加整型為何意?)因為加工都會有銳角即刺手的毛邊,所以我們幫被告修邊,整型就是含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整型就是用整型沖壓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且依證人何振雄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如蘋間之「Line」紀錄所示:「曾小姐,退貨100片,上午幾點可以過去載。曾小姐,100片重工已取回;(因上游平整度一直無法克服成品部分希望我們做測試烤箱加熱200。再壓平)不可行,唯有從材料克服;( 整平部分請幫忙想辦法試要不然上游付款會有問題)這不合理,等於是將所有責任推卸,曾小姐,你可提供我二十片未整的給我嗎,曾小姐,目前有找到一家可整平,費用一片50元;(這一批已交貨結束等清理數量,新單可能有小改再討論)不需再整平了嗎(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第118-119頁)。由上足見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鋁板 加工,外型的尺寸是按被告提供之被證一第二頁的圖加工的,但這是成品圖,不是加工圖,原告是按照這個圖去逆推工程設定加工程序,被告並沒有提供加工圖給原告(亦即被證一之加工圖樣、檢驗規格等,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且系爭鋁板之委託原告加工僅含切削、修整毛邊及整型(含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不含整平;交付工作物過程當中 ,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因平整度不夠而退回重整,只有因毛邊而退回重整,且整平需從被告提供之材料克服,當時經原告員工何振雄告知被告整平費用一片50元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如蘋即表示不需再整平了。原告交付系爭鋁板時,被告亦有驗貨,惟被告未於驗貨時向原告告知有何瑕疵,嗣被告將系爭鋁板轉交金溢公司時,金溢公司發現系爭鋁板有未整平之瑕疵,故金溢公司放寬為逐片檢驗及將平整度放寬至0.08mm後,被告所交付由原告加工合格者,始達到670片。被證 一第二頁的加工圖樣、檢驗規格等(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並非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被證二金溢公司致被告公司之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出貨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矧本件就兩造間系爭鋁板加工承攬契約內容而言,既僅含整型(含在第一道CNC製程裡面),而不含整平,自應認 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之系爭鋁板並無瑕疵。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承上,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之系爭鋁板既無瑕疵,則被告辯稱因系爭鋁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利潤損失169,600元、材料 損失75,524元及預期損失256,000元共計501,124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745,878元中之501,124元互為抵銷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鋁板貨款為836,178元中,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鋁板 200片之貨款90,300元(含稅),尚欠102年9月份貨款745,878元,依兩造付款條件月結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11月 30日給付,惟被告卻未給付。復經原告於102年12日30日以 臺北興安郵局第0013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78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