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比得公司)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1, 000萬元額度之借款,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並轉讓被告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751,836元、 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借款。詎 速比得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亦未獲兌現。依原告與速比得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支票業經速比得公司以一般債權讓與情形,將支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已受讓取得速比得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1,8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與速比得公司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支票係由速比得公司兌現存入其所設立之備償專戶,原告僅得依約隨時由原告從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抵償速比得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原告並非依票據法由速比得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更與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無關。 ㈡、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速比得公司自無從違反發票人即被告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而仍依背書及交付轉讓支票予原告,原告既身為金融業者,自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記載為速比得公司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可見速比得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原告。 且速比得公司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亦屬可議。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均係由速比得公司單方所製作,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速比得公司間有此筆買賣交易存在。 ㈢、且被告執有速比得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KD0000000、面額為 751,836元支票一紙,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速比得公司 迄今尚未給付票款予被告,縱使原告有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惟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對抗速比得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自得以速比得公司積欠上開票款以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況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03年度 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關於未到期之債權讓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速比得公司向其申請核貸款項,並將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速比得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原告是否已受讓取得速比得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茲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 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速比得公司持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一紙,向原告申請核貸款項,並以背書方式將系爭票據所表彰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第4條業已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 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系爭票據雖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原告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該金錢債權。惟被告既已否認速比得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速比得公司對被告存有貨款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㈢、原告雖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速比得企業公司銷貨明細表等物為證,然經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其聲請理由即為被告業已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附本院103年度全 字第74號假處分卷可稽。則本院自難單以原告所提上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速比得企業公司銷貨明細表等私文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速比得公司與被告間有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即難認速比得公司對被告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則原告自無從受讓該債權,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務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