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上 訴 人 曾逢基 曾明琴 黃源榮 黃 縀 黃麗珠 黃維卿 黃宗禮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陳 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蘇惠珍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黃俊吉 黃俊民 王淑麗 王思銘 高素蘭 黃達元 曾正勇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王相云 林文燕 被 上 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有共有人曾逢基、曾明琴、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等11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曾逢基等11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該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