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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訴人
曾逢基
上訴人
曾明琴
上訴人
黃源榮
上訴人
黃 縀
上訴人
黃麗珠
上訴人
黃維卿
上訴人
黃宗禮
上訴人
黃忠信
上訴人
黃政道
上訴人
黃政富
上訴人
黃閔澬
上訴人
陳 杏
上訴人
黃怡嘉
上訴人
黃奕隆
上訴人
曾蘇惠珍
上訴人
曾淑貞
上訴人
曾信雄
上訴人
曾瑜美
上訴人
曾文龍
上訴人
黃俊吉
上訴人
黃俊民
上訴人
王淑麗
上訴人
王思銘
上訴人
高素蘭
上訴人
黃達元
上訴人
曾正勇
上訴人
黃正行
上訴人
黃正治
上訴人
黃三富
上訴人
王相云
上訴人
林文燕
被上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有共有人曾逢基、曾明琴、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等11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曾逢基等11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該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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