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 上訴人
- 曾逢基
- 上訴人
- 曾明琴
- 上訴人
- 黃源榮
- 上訴人
- 黃 縀
- 上訴人
- 黃麗珠
- 上訴人
- 黃維卿
- 上訴人
- 黃宗禮
- 上訴人
- 黃忠信
- 上訴人
- 黃政道
- 上訴人
- 黃政富
- 上訴人
- 黃閔澬
- 上訴人
- 陳 杏
- 上訴人
- 黃怡嘉
- 上訴人
- 黃奕隆
- 上訴人
- 曾蘇惠珍
- 上訴人
- 曾淑貞
- 上訴人
- 曾信雄
- 上訴人
- 曾瑜美
- 上訴人
- 曾文龍
- 上訴人
- 黃俊吉
- 上訴人
- 黃俊民
- 上訴人
- 王淑麗
- 上訴人
- 王思銘
- 上訴人
- 高素蘭
- 上訴人
- 黃達元
- 上訴人
- 曾正勇
- 上訴人
- 黃正行
- 上訴人
- 黃正治
- 上訴人
- 黃三富
- 上訴人
- 王相云
- 上訴人
- 林文燕
- 被上訴人
-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有共有人曾逢基、曾明琴、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等11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曾逢基等11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該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