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劉峰榮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羅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緣被告為原告之友人,欲購買房屋,然因手頭上資金不足繳納購屋頭期款,遂向聲請人借款,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2、原告故先於102 年6 月24日委請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將給付原告之獎金新臺幣( 下同)1,750,000元,直接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參【原證1 】);復於102 年7 月8 日自行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參【原證2 】);又於102 年9 月14日代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予建設公司之代表人連進財(參【原證3 】),貸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 100,000元整,以利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參【原證4 】,下稱系爭房屋)。 (二)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原告貸予被告共計2,100,000 元整,已如前述,今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還款(參【原證7 】),被告應即全額返還,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參【原證8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原告尚得請求自102 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102 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金額為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被告之主張,洵屬誤導,爰說明如下: 1、首查兩造於102 年間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上麗緻酒店認識,為小姐與和客人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被告男友另有他人,所謂兩造有結婚意思云云,至多為兩造酒酣耳熱之際逢場作戲之話語,兩造均明知並非各自內心之真意,合先敘明。 2、次查,自被告上開書狀內容可知,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02 年間先後給付被告系爭210 萬元乙節,並無爭議,應屬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取得系爭21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四)而被告主張系爭210 萬元為贈與,無非以其所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惟查: 1、原告否認有贈與系爭210 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具體說明自其所提出line通訊紀錄中何處可看出原告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line簡訊之實質真正,蓋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紀錄本可刪除,連續性無法擔保,且上開紀錄均無日期之記載,各頁之間紀錄也非連續對話,亦無從自此些紀錄中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210 萬元之意思表示。 3、甚且自被告借款前line紀錄「那你願意借我嗎」、「那借多少才夠」、102 年6 月29日發予原告之line紀錄,被告已表示:「等一切都用好搬進去後給我點時間一定還你!」、「錢等我全部還你後我也沒欠你了。」、「我說還你就還你」(參【原證7 】)等語,實已清楚表明被告認知其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甚明。 (五)被告固稱兩造並未簽立借據云云,然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原告匯款當日曾簽署系爭現金保管條,顯見兩造絕無贈與合意。 1、查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曾匯入1,750,000 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參【原證1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當日原告與被告亦曾簽署「現金保管條」為憑(參【原證8 】,下稱系爭現金保管條),則兩造對於被告日後應負返還系爭金額乙節顯已合意,亦見兩造絕無贈與合意,兩造如真有贈與之合意,豈需另簽系爭現金保管條? 2、而兩造並非從事法律業務之人,伊時實均認為系爭現金保管條即有借據之性質。 3、按民法第603 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4、若鈞院認系爭現金保管條之性質實屬「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然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還款(參【原證5 】),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參【原證6 】),於解釋上亦得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亦已本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所寄託之全部金錢。 (六)兩造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當日所簽署之系爭現金保管條,即為兩造就系爭金錢給付法律上原因之最終意思表示合致內容,至於被告所提所謂line簡訊內容,均為102 年5 月30日以前之訊息,不足證明兩造於102 年6 月24 日 有贈與合意。 1、查兩造間借款金額高達2,100,000 元,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亦有洽詢其他房屋之買賣,故於102 年6 月24日前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多僅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前之磋商談判,或是討論其他不動產之買賣,而兩造最終係於102 年6 月24日匯款當日簽署系爭現金保管條時始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2、況被告所提出之line往來紀錄(參被告102 年12月28 日 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其上記載拍攝日期為「2013/5/30 」,顯然於102 年5 月30日前早已存在,而離102 年6 月24日匯款日已將近1 個月之距離,足見被告所提出之line往來紀錄至多僅屬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前之磋商談判階段,兩造最終之合意仍應以102 年6 月24日匯款當日所簽署之系爭現金保管條為準。 3、況被告所提上開line紀錄之時間點,即102 年5 月30 日 以前,兩造並非討論系爭房屋之買賣,實不足以此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頭期款之意。 4、另被告所提出之line往來紀錄內容顯然遭加工(例如第4 頁最下面被告表示「所以是你心甘情願拿那麼多錢錢幫我一起買的吼?」時間為「下午4:20」,而第5 頁最上面原告表示「嗯嗯~~所以我都帶妳去壓妳都那麼相信我,都把自己交給我了,我會幫妳的啦……」時間為「上午8:06」),連續性無法擔保,顯不足以為證。 5、退萬步言,若鈞院認依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有贈與之可能(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兩造最終於102 月6 月24日匯款當日簽署系爭現金保管條,足認原告已否定先前所為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意即解釋上原告已撤銷贈與,並另行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6、綜上所述,兩造於匯款當日所簽署之系爭現金保管條,為兩造最終意思表示合致內容,顯見兩造絕無贈與合意。 (七)退言之,本件如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然因原告並無贈與系爭210 萬元予被告之意,或是為被告承擔買賣系爭房屋價金債務之意,是以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或免除買賣價金債務利益乙節,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0 萬元。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借款,且原告從未有贈與或為被告承擔價金之債務,是以本件如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時,被告亦無獲取借金或免除債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二造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該爭訟金額做為被告購屋之頭期款,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傳給被告之訊息可知,原告因欲幫助被告購屋,告知被告不需要擔心錢的問題,願意幫助被告購買此屋,況且被告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會反悔,原告亦允諾不會,故雙方贈與契約生效且成立(證一),然事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分手,原告竟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返還該屋之頭期款,被告驚訝且痛心,當初倘不是原告允諾贈與被告該屋頭期款,被告即無購買此屋之想法,因被告並無法承擔頭期款金額之壓力,且原告在雙方濃情蜜意時,原告口口聲聲說是要給予被告該屋頭期款,讓被告生活可以安穩些,卻在雙方感情生變後反悔,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事實與理由為真,原告豈僅有匯款資料與個人主觀想法所述之存函為證,況且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與學識之白丁,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借款合約及簽署票據情況下借予被告爭訟之金額,足見雙方並無有消費性借貸關係,故在雙方贈與契約以生效之情況下。 (二)原告於民事準備狀( 二) 所稱被告所提出line簡訊之連續性無法擔保故否認雙方贈與契約之成立,然依據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可由被告再補提出與原告就系爭事實之對話內容供貴院參詳即可知雙方贈與契約已成立,亦可知雙方當時實屬男女朋友關係( 証物一) 。而簡訊內容要具備連續性與完整性本來即不易,因手機會因人為操作不當而導致時間上顯示之誤差外,且連續性的誤差亦有可能因雙方當下改由通話而造成簡訊無連續性內容,除非是檢調之監聽譯文因透過長時間之監聽與器材之完備才有可能達到原告所要求之完整性,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內容亦明顯可知無連續性與完整性,合先敘明之。 (三)由原告民事準備狀( 三) 所提示之現金保管條,被告於印象中並無簽署該保管條,且該保管條見證人一欄空白,故其真實存在性實屬爭議,另當時被告與原告濃情蜜意時,原告除贈與被告購屋頭期款外並協助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務與房屋承購之瑣碎事宜,故原告要取得被告之簽名並非不易,特此說明之。且倘原告本意為借款為何要以保管條之迂迴方式圖增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是否另有所圖。 (四)原告以被告所提出簡訊內容時間作為贈與契約是否撤銷的證據,然依前所述手機會因人為操作不當而導致時間上顯示之誤差,且由被告後補之簡訊內容可知手機顯示之時間點確實因被告之操作不當而產生時間顯示之矛盾性與錯誤性,然內容之真實性實不容否認,而民法上規定贈與契約撤銷之規定有下列情事者,得撤銷贈與:一、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1 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 項)」二、民法第412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三、民法第416 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可知雙方之贈與契約並無上述規定之情況發生,故雙方之贈與契約成立且生效,謹狀貴院請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委請東群五金防火門股份有限公司將給付原告之獎金新台幣1,750,000 元,直接匯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參原證1 );復於102 年7 月8 日自行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參原證2 );又於102 年9 月14日代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予建設公司之代表人連進財(參原證3 ),原告交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100,000 元,以利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參原證4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間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借款,且原告從未有贈與或為被告承擔價金之債務等情。2、被告主張二造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交往期間原告贈與被告該爭訟金額做為被告購屋之頭期款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被告為原告之友人,欲購買房屋,然因手頭上資金不足繳納購屋頭期款,遂向聲請人借款等情。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之事證,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二)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 之LINE載明兩造對話如下:「(原告說)等你兩年要買價格好嗎;(被告說)那怎麼辦;(原告說)就如去年買和今年買就差了很多不是嗎?;(被告說)那你願意借我嗎?;(原告說)我不是告訴過你嘛?(原告說)是你一直把我推開的好嘛;(被告說)那借多少才夠;(被告說)你口口聲聲跟我保證要幫我圓夢房子跟錢的事都不用擔心你也保證喝酒不會提出來跟我說錢的事,但你卻已經想到你要買走或者分幾年還你,我已經漸漸沒有在煩惱了你現在說摸這些話卻是讓我從新擁有壓力了!好,既然你提出來了等一切都用好搬進去後給我點時間我一定還你!至於你說的相簿那個不是我的帳號而且也好久的事了,你問我為什麼還留著我跟對方都沒聯絡了我怎麼會知道還有這個東西存在!誰都有過去但你用過去來質問我真的很糟糕,不過沒有關係!錢等我全還你後我也沒欠你了。(被告說)沒關係不用了,我也不想欠你人情,我說還你就還你。」,被告亦稱有有打這些訊息沒有錯,僅辯稱但是屋款210 萬元是贈與,並非借貸等語。被告說:「那你願意借我嗎?」、「那借多少才夠」、「等一切都用好搬進去後給我點時間我一定還你」、「錢等我全還你後我也沒欠你了」、「我說還你就還你」,足見,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原告並非本於贈與給與,否則,被告於兩造對話中說願意還錢之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 萬元,應屬有理由。又原告貸予被告共計2,100,000 元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還款(原證7 ),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證8 ),原告請求自 102 年11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即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