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林育汝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杰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世杰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王世杰負擔。 原告王世杰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王世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世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0 年7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20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選任王世杰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以王世杰為原告源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源合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杰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源合公司593 萬3,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復於104 年3 月9 日當庭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縮減,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原告王世杰於69年間以買賣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即原告王世杰之弟王世隆之妻,竟趁原告王世杰之母親王張秀娥86年間過世後接管家族公司、及身為原告王世杰近親之便,未經原告王世杰授權,私自複印原告王世杰之身分證件、盜用印章,擅自於92年6 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4,0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啟廷,收取租金共180 萬元(計算式:24,000元/ 月×75月=1,800,000 )。又縱認被告曾獲原告 王世杰授權出租系爭房屋,然被告已自承有收取租金,卻未交付原告王世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獲租金之180 萬元返還原告王世杰(原告起訴時另依無因管理為同一請求,惟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主張無因管理而撤回之,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另訴外人華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於93年間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機器一批,原應由華王公司自行依約簽發本票交付中租公司,然被告竟開立以原告源合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2 月2 日,票面金額為848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中租公司,致原告源合公司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593 萬3,719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開立本票並交付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源合公司利益,已違背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原告源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杰1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源合公司593 萬3,7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原告王世杰之父親王樹根借名登記予原告王世杰,並由王樹根指示被告管理收益並繳納稅賦,原告王世杰亦知悉上情且未予爭執。被告既受實際所有權人王樹根指示出租系爭房屋,原告王世杰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權利。縱認原告王世杰有權要求被告返還租金,然被告實際只收到1 年租金共計288,000 元,且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共計224,790 元,被告得為抵銷之抗辯。另原告源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決策權人為王樹根,被告僅為掛名董事長,不應負擔公司負責人之責。縱認被告有負責人之職權,然原告源合公司為華王公司提供本票作為副擔保,以使中租公司對華王公司融資,屬對全體家族企業股東有利之舉措,也符合一般商業判斷原則,被告自無違背職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自69年6 月20日起登記為原告王世杰所有,被告為其弟王世隆之妻,曾與訴外人張啟廷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92年6 月21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之租約,租金每月24,000元,惟被告不曾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王世杰。另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收據,收據金額合計27,151元,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收據,收據金額合計197,63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收據及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5、132 至143 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源合公司於93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另曾擔任華王公司董事,期間自88年8 月31日起至該公司93年9 月1 日解散為止。93年2 月2 日原告源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華王公司,華王公司將該本票交付中租公司,嗣後中租公司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源合公司強制執行獲准後,對原告源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源合公司因而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93 萬3,719 元,且原告源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未經原告源合公司董事會決議,原告源合公司亦未收取代價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原告源合公司股東會紀錄、董事會紀錄、中租公司103 年8 月7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58 至264 頁、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亦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王世杰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應返還向張啟廷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180 萬元,以及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屬違背職務,並損及原告源合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王世杰與訴外人王樹根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收受由訴外人張啟廷交付之租金總額為何?㈢被告對原告王世杰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93年2 月2 日原告源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時,原告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何人?何人決定開立上開本票交付華王公司?㈤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無違背職務而損及原告源合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世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部分: ⒈關於原告王世杰與訴外人王樹根間有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房屋係王樹根借名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故原告王世杰不得依不當得利對被告請求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實係王樹根所有,王樹根為分散風險而將資產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故原告王世杰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以王樹根出具、經美國當地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及證人王世隆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0 、321 頁、卷二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第168 至175 頁),惟經原告否認。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王樹根就本案相關事實向法院為陳述,性質上係屬證人,然原告並未同意王樹根以書面陳述,王樹根所為陳述亦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採用其證言。至於王世隆雖證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大湳雄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湳雄公司)用以抵償對王樹根所經營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立公司)所負之債務,王樹根為分散風險而將資產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等語,然查,由前述土地登記簿所示,僅能得知該土地曾由大湳雄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立公司,於67年9 月20日辦理登記,該抵押權於69年6 月20日因所擔保債權業於69年5 月20日清償而塗銷,而該土地所有權亦於同日即69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5 頁),然憑此尚無從得知大湳雄公司究係如何出售系爭房屋。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房屋購入經過,除前引證人王世隆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證人王世隆復證述:就大湳雄公司抵押的土地,要買下來或拍賣,過程及最後如何決定,伊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王世隆對系爭房屋購入之原由,亦因未親自參與而不知詳情。至於被告雖辯稱以原告當時資力不可能購入系爭房屋,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王樹根出資或由大湳雄公司用以抵償對王立公司之之債務,則被告所為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證人王世隆證述:就系爭房屋父母有無跟原告王世杰簽立書面契約、系爭房屋如何決定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等情均不清楚,伊亦未參與決定,王立公司要決定任何事情,都是由王樹根決定的,若是土地,伊母親也會參與決定,這是伊父母親一向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可知證人王世隆並未親自見聞王樹根與原告王世杰間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僅係因家族企業決策一向係由王樹根決定,故推測系爭房屋係由王樹根借名登記於原告王世杰名下。是由證人王世隆之證言,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由王樹根借名登記予原告王世杰等情。 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長年以來係由被告依王樹根指示管理收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賦亦由被告繳納,至於原告王世杰則對系爭房屋狀況不甚清楚,又未持有鑰匙,足見原告王世杰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及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3 、322 至324 頁),惟經原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原係作為原告王世杰所經營公司使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倫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69年5 月9 日設立登記,所在地址即為系爭房屋,該公司於88年1 月13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而證人即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職員李良興亦證述:伊因出差稽核視察財務去過系爭房屋,該房屋係由上倫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王世杰的,伊有看過不動產資料影本,且伊進入上展公司時,系爭房屋就由上倫公司使用。就伊所知,王樹根並未使用過該房屋。原告王世杰所經營之公司除上展公司外尚有上倫、長輝、上陽、湯谷等四家公司,與原告王世杰父母之王氏企業如華王公司、源合公司等之間沒有任何關係,財務與有關資金籌措均獨立運作而與王氏企業無關,若有增資都是自己的資金,並未向王樹根等王家成員,或王家家族企業借貸,亦不需向王樹根匯報資金運用及資金需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則由上情觀之,原告王世杰所經營之上倫公司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足徵原告王世杰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相關稅賦之繳納收據,然被告僅持有92年以後之收據,且被告與訴外人張啟廷簽訂之租約始期為92年6 月21日,足徵被告係於92年間始就系爭房屋進行管理及使用收益,在此之前則仍由原告王世杰為之。再者,所有權人未持有權狀之情形多端,或係遺失、或係委由他人保管、或遭他人擅取,故未持有所有權狀之人,並不足以推論非實際所有人。況被告為原告王世杰之弟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非困難之事,自難憑原告王世杰未持有權狀等情,即逕認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④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王世杰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並領取退稅,故原告王世杰早已知悉王樹根委請被告管理收益且長年未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王樹根等語,並以原告王世杰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3 頁),然查,由上開申報書至多僅能推知原告王世杰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然無從推論原告王世杰知悉被告所稱由王樹根指示出租等情,是自難憑上開申報書之記載,率爾認定原告王世杰知悉王樹根指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不為爭執等情。 ⑤綜上,被告未能就所抗辯原告王世杰非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證明至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收取由訴外人張啟廷交付之租金總額部分: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民事答辯㈣狀自認被告自92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啟廷,租金每月24,000元,被告並收取張啟廷所支付之全部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於104 年1 月5 日爭點整理狀則撤銷上開自認,改稱張啟廷只支付92年9 月22日起至93年8 月23日止共12期租金等語,並以張啟廷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明細顯示其僅匯288,000 元為其撤銷自認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10 頁)。然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啟廷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租金之期間為92年9 月22日至93年8 月23日,然給付租金之方式本不限於匯款一途,是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改稱未收受其餘款項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撤銷自認復未經原告同意,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其自認,從而,被告改稱僅收受288,000 元云云,顯非可採。 ②又張啟廷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51號偵查中,曾於警詢時證稱:92年間伊向原告王世杰租賃系爭房屋作伊公司門市之用,起先是一名女子代表原告王世杰與伊接洽,雙方約定承租內容如契約書,每年合約到期都會有一名王先生寄來合約書,然後伊再將支票寄回去給他。98年間租約期滿後,一名持王先生委託書之男子告訴伊出租人不再續租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另高雄市警察局101 年2 月17日曾派員到系爭房屋現址,詢問該屋隔壁之「超瑞乾洗」負責人許甄容,許甄容當場表示,張啟廷經營之啟鈺有限公司係於92至98年間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被告迄至98年為止仍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又張啟廷於101 年7 月25日同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原告王世杰租約是一年一簽,警卷內所附是伊保留之第1 份契約,中間換簽的契約伊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而92年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日為93年9 月20日,則依張啟廷所述每年換約一次等語觀之,堪認張啟廷實際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至98年9 月20日止,合計共75個月。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4,000元,以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未交付原告王世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總額為180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75月=1,800,000 )。 ⒊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王世杰代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27,151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197,639 元,故以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之債權對原告王世杰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上開稅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3 頁)。上情雖經原告王世杰否認,然查,收據為繳付款項後所取得之憑證,故持有收據正本之人,通常即為繳付款項之人。原告王世杰不爭執被告持有上開收據,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原告王世杰繳納,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王世杰返還代墊款項,並以該債權抵銷原告王世杰本件請求等語,即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王世杰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均未交付原告王世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王世杰同意由被告取得上開租金,則被告自行收取租金,顯已致原告王世杰受有損害,原告王世杰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租金。而經被告以對原告王世杰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之債權抵銷後,原告王世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7 萬5,210 元(計算式:1,800,000-27,151-197,639 =1,575,210)。 ㈡原告源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給付593萬3,719元部分: ⒈關於93年2 月2 日原告源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時,原告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何人,及何人決定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華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93年2 月2 日開立系爭本票當時,原告源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決定開立系爭本票予華王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原告源合公司93年6 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08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源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決策權人為王樹根,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出於王樹根之指示,並非由被告決策等語,並提出王樹根聲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0 、321 頁,卷二第40至43頁)。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本即指依該法所選任並就任之董事或經理人、清算人等。而參公司法第8 條立法理由所示:「…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等語,可知公司法第8 條於修正前係採形式主義,至修正後則引進實質董事觀念,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負責。查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當時為原告源合公司之董事長,為當時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經選任為公司負責人,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因其實際上執行職務是否出於他人指示,而影響其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及應負之法律責任。準此,系爭本票開立當時實際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人為何人,以及系爭本票係由何人決定開立,均與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無涉,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無違背職務而損及原告源合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部分: ①原告源合公司主張被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致原告源合公司遭執行593 萬3,719 元,嚴重損及源合公司利益,已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中租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296 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股東成員皆為家族成員及家族企業,原告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更互為股東,相互交叉持股,故原告源合公司提供本票作為副擔保,屬對全體家族企業股東有利之舉措,被告並未違背職務,亦未損害原告源合公司等語。 ②經查,依中租公司103 年8 月7 日陳報狀所載:「華王公司於93年2 月2 日邀同王樹根、王世隆及林育汝為連帶保證人,向陳報人(即中租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款為8,460,000 元,雙方約定以分期買賣方式以十二期償付買賣價金,並立有買賣契約書。華王公司為履行及擔保其就該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債務,故乃背書轉讓並交付其所持有由源合公司於93年2 月2 日所簽發,面額8,480,000 元,到期日為94年2 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陳報人…陳報人係於93年6 月間獲悉華王公司對外發生退票情事,乃於93年7 月間對華王公司進行相關法律訴追程序。因陳報人債權受償無著,故乃就持經受讓取得之源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於94年2 月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6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新臺幣5,933,719 元」等語,以及該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觀之,華王公司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中租公司,以履行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乙方(即華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48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中租公司)收執」之約定,然因華王公司發生退票情事,中租公司遂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9年間對原告源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93 萬3,719 元。則原告源合公司主張因開立系爭本票,致遭執行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抗辯原告源合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源合公司與華王公司股東雖有多數重合,然於法律上究屬二獨立之法人格,關於原告源合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乙節,仍應由其整體財務狀況獨立判斷。查原告源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未收取任何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源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係屬無償,且未因此自華王公司處取得相應之補償。而依前揭中租公司陳報狀內容所示,華王公司於93年6 月間即發生退票情事,可推知開立系爭本票之93年2 月2 日當時華王公司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於此際無償開立系爭本票,使華王公司得持以履行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顯可預見將來原告源合公司可能將因遭執行而受有損害,而中租公司嗣後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源合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致原告源合公司因之受有593 萬3,719 元之損害,則被告辯稱開立系爭本票對原告源合公司並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⒊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被告既經選任為原告源合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忠實履行職務,謀求公司之利益,然被告卻於華王公司財務已陷入危機,顯可預見如開立本票交付華王公司,將使原告源合公司將來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情況下,猶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華王公司,顯已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從而,原告源合公司就其因系爭本票遭執行所生之損害593 萬3,719 元,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源合公司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給付593 萬3,719 元,惟依原告源合公司起訴之真意,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均為達成其勝訴之法律依據,核其性質應屬重疊合併之主張,而本院既認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源合公司依該請求已可獲有利判決,原告源合公司關於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世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源合公司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賠償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被告當庭表示收受上開書狀之日為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世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5,210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源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 萬3,719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王世杰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