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周寶菊 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鄧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擬由其子女承繼家業,故於86年間,單獨出資在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竣工後將3 至7 樓依序分配被告(即原告之大嫂)、訴外人陳淑敏(即原告之配偶)、原告、訴外人鄭智銘(即原告之大哥)、鄭王燕芳(即鄭炳煌之配偶),1 、2 樓登記於鄭炳煌名下。原告與陳淑敏等人均委由鄭炳煌決定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鄭炳煌再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扣除公設、水電費、代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後,不定期將累積代收之租金,交付原告與陳淑敏等人。實際上之管理、使用、收益,向來皆係鄭炳煌單獨為之,並非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同決定。鄭炳煌死亡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受鄭炳煌委託代為處理收租之委任關係亦應終止,已無權處理系爭大樓之收租事宜。然被告未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者,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從未簽訂任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亦無授權他人與鄭王燕芳訂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既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移轉合法之占有權源予被告,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係以無權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鄭王燕芳指示占有系爭房屋而僅屬占有輔助人云云,惟從被告拒將其無權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及辯稱系爭房屋出租須得其同意等語觀之,被告應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現占有人無疑。被告又辯稱: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鄭炳煌死亡後,系爭大樓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協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實則,鄭炳煌死亡前,系爭大樓之稅費均由鄭炳煌代為繳納、處理,鄭炳煌死亡後,則各自財產分由各自所有權人管理。鄭炳煌生前僅告知原告等家族成員,系爭大樓1 樓於其死亡後要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並以此收取之租金安享晚年。原告等家族成員為尊重鄭炳煌生前之意思亦達成此協議,而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大樓1 樓部分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使鄭王燕芳對系爭大樓1 樓得以完全管理、使用、收益,鄭王燕芳嗣後始將系爭大樓1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力豪(即鄭智銘之子)。鄭王燕芳既已知悉上開協議,僅對系爭大樓1 樓部分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卻主張系爭大樓均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云云,實不足採。果若被告抗辯屬實,鄭王燕芳既自始即就系爭大樓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鄭王燕芳應自始即有收取租金之權限。衡諸常情,鄭炳煌應無須於生前再特別具體指示系爭大樓或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方式,並強調租金部分「轉由」鄭王燕芳收取。又如鄭王燕芳自始即有管理、使用與收取租金之權限,原告、陳淑敏、鄭智銘、被告均無管理系爭大樓各戶之權利,自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是否同意系爭大樓之出租、管理、收益均由鄭王燕芳為之,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係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出資建造,部分借用鄭智銘、原告、陳淑敏及被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皆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原欲將系爭大樓3 至6 樓借名登記於鄭智銘、原告及訴外人鄭智誠(即鄭智銘、原告之弟)名下。然因系爭大樓完工時,鄭智誠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註銷戶籍,無法順利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暫以被告、陳淑敏、原告及鄭智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以系爭大樓3 至6 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由鄭王燕芳取得全部權利。鄭炳煌於生前多次向家族成員強調系爭大樓應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並應將相關收益均歸於鄭王燕芳,家族成員均已同意,原告對該協議內容亦知之甚詳,自應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鄭炳煌死亡後,系爭大樓實際上亦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至今。又原告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仍由鄭王燕芳委由被告負保管之責,係因鄭王燕芳為求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將所有權狀暫交原告保管,然未影響鄭王燕芳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能之事實。再依陳淑敏及原告親筆寫給鄭智銘之信函中記載:「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我跟你拿了房契…」等語,更足徵原告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主張所有權狀係為方便管理而交與鄭炳煌統一保管云云,不足為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係由鄭炳煌單獨出資興建云云,惟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互為配偶身分共營生活數10年,且家族事業基礎均由2 人長期奮鬥打拼而來,系爭大樓收益復為2 人生活費收入來源之一,尚不得逕認系爭大樓僅由鄭炳煌單獨所有而與鄭王燕芳無涉。又系爭大樓各戶於未有任何人占有、使用時,各戶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代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繳納,倘各戶不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或未存在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鄭智仁與陳淑敏何以不自行繳納水電費?鄭王燕芳又何以於鄭炳煌死亡後仍委由被告繳納水電費?由各承租人占有期間,又何以不由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以系爭大樓自89年起均由鄭炳煌與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王燕芳續為管理、使用、收益,故鄭王燕芳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得合法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告,尚不得謂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對於系爭房屋無置喙餘地。 ㈡、準此,被告僅係受鄭王燕芳指示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亦未有使用之事實,應認僅係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遑論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屬無據。縱認被告為現占有人,原告與其家族成員間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並將相關收益均歸於鄭王燕芳之協議,故被告經鄭王燕芳同意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所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鄭炳煌與鄭王燕芳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原告、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被告為鄭智銘之妻、鄭力豪為鄭智銘之子、陳淑敏為原告之妻、鄭皓中為原告之子;系爭大樓於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 、2 樓房屋登記為鄭炳煌所有,3 至7 樓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陳淑敏、原告、鄭智銘、鄭王燕芳所有;97年11月21日鄭炳煌死亡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大樓1 、2 樓房地列入遺產,其中1 樓房屋登記為鄭王燕芳所有,2 樓房屋分割為4 戶(即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2 樓之3 ),2 樓、2 樓之1 房屋分歸鄭智銘所有,2 樓之2 、2 樓之3 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再由鄭智銘將2 樓之1 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力豪,原告將2 樓之3 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皓中;至鄭王燕芳所有之系爭大樓1 樓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力豪,系爭大樓7 樓則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智誠【並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排除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卷㈠第180 至182 頁、另案卷㈡第144 至145 頁、另案卷㈢第85至86頁所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系爭大樓1 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大樓7 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謂占有,係指民法第940 條規定之直接占有及民法第941 條規定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民法第942 條規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一事(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4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抗辯:其於鄭炳煌生前係受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指示處理系爭大樓(含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收益均歸於鄭炳煌與鄭王燕芳,鄭炳煌死後係受鄭王燕芳指示處理系爭大樓(含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收益均歸於鄭王燕芳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核與其於另案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另案卷㈠第94頁)。又觀諸被告受鄭王燕芳指示所出租之另案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日意亦於另案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是向被告洽談承租事宜,但伊認定所有權人是鄭王燕芳,租金也是匯款至鄭王燕芳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另案卷㈠第92頁正、反面),並據被告提出鄭王燕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自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受鄭王燕芳指示處理系爭大樓之房屋出租事宜,並將收益歸於鄭王燕芳,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辯詞,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首應舉證被告係現占有人,且係指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非僅輔助他人占有。原告僅泛稱被告係為侵奪原告之財產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侵奪之主觀意圖,抑或被告係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即難遽信。是以不論鄭王燕芳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縱使是無權占有,被告亦僅是受鄭王燕芳指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管理系爭房屋,應無自主占有之意思,既非直接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堪認被告辯稱其為鄭王燕芳之占有輔助人一事,要非無稽,應可採信。本院亦毋庸再審究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爭點,併此敘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返還占有之現占有人既不包括輔助占有之情形,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要難准許。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以無權占有之方式侵害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4 頁),惟原告僅是輔助鄭王燕芳占有而非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當不能認為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並不存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另系爭房屋建造完竣之初即登記為鄭炳煌所有,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無借名登記之問題存在,兩造所為系爭大樓3 至6 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抗辯及舉證,均與本件訴訟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無涉,本院自毋庸審究、判斷,亦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僅是受鄭王燕芳指示管理系爭房屋,而屬鄭王燕芳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亦非屬無權占有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