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歐陽筱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睿 蔣秉詳 被 告 趙麓華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數次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變更,末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擴張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4,058,89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168號前時,明知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安路右轉後沿新樹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被告逆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煞車打滑倒地並發生兩車碰撞,致原告摔跌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 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應堪認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101年11月9日至103年7月12日止共計支出44,111元。 ⒉看護及其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母親原定居於金門,特地趕到醫院照顧原告,每次均搭乘飛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682元。又原告經診斷患肢不宜負重,受傷後三十天需 專人照顧,需使用拐杖輔助,原告受傷後,在台北並無親人可以提供全日照顧,雖有弟弟在台北上班,惟其須工作負擔家計,無暇照顧原告,且男女有別,多所不便,故原告返回金門由母親進行全日看護照顧。依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站揭示之全天看護費用標準,每日費用2,100元, 爰請求三十天之看護費用63,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自車禍受傷後,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就醫及復建治療,原告有返回金門療養,但因金門醫院位處外島,醫療設備及人力均不足,為進行完善治療,且基於手術是由台北醫院醫師主刀治療,所以原告遠從金門到台北醫院就醫回診,包含台北、金門兩地的醫院都有就診及持續進行復健,每次需搭乘飛機往返及搭乘計程車,前後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0,708 元。 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後,留下手術疤痕約長11.5公分,需要進行傷口及疤痕護理,支出費用2,955元;嗣後經台北醫院診 斷手術疤痕有皮膚纖維化情形,因而開立除疤凝膠治療,支出費用1,738元。其後原告至醫美診所進行美容除疤療程, 經評估後續需支出手術費用48,000元;又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需購買拐杖以使用輔助,支出費用450元,另有使用矯正 鞋墊以幫助行走之需要,預估購買費用約20,000元。 ⒌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11月9日至103年9月31日止,期間內均無法工作,爰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101年 之薪資損失即100年度給付總額1,062,522元扣減101年度給 付總額501,606元為560,916元,102年之薪資損失即100年度給付總額1,062,522元扣減102年度給付總額189,376元為873,146元,合計工資收入之損失為1,434,06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後伴隨有下肢骨折後期影響之坐骨神經痛及關節攣縮,應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類2:神經」之失能審核:「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十三等級審定之」,復參照殘廢等級勞動減損對照表,為殘障等級13,勞動減損比例為23.07%,原告願修改以7.14%作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標 準,並主張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1,025,048元為計算基準,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年齡29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主張以36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483,866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身體受傷,大腿留下疤痕外,晚上都無法安眠,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長期疏離工作及人群,至今不敢再騎車,坐車會害怕,連過馬路都會擔心受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800,00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先後分別獲理賠43,914元、19,450元等語。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一事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668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不正確,被告所騎機車與原告所騎機車並無相撞,兩車無碰撞痕跡;刑事偵查中之警詢筆錄雖載有碰撞二字,但並未述明如何碰撞之具體事實,語焉不詳,非可做為認定有碰撞之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未說明如何碰撞之事證,則其以碰撞之前提為鑑定,即非有據,難以採信。查被告雖然有跨越雙黃線,但被告當時在車道間行進,原告自旁邊十字路口闖紅燈強行進入車道,因右轉緊急煞車至機車右傾而滑倒,原告若未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右轉進入車道就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跨越車道中間黃線固然有違規,然原告先違規違規右轉,始造成兩造臨場對衝慌張致各自滑倒在地,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原則,就本件原告之請求,鈞院應減輕或免除之。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所提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22,100元收據不為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台北醫院之手術住院、門診、板釘住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必要之治療全程均在台北醫院,則就原告所提其他醫院之醫療及復健等費用均非必要之治療行為,認為不具必然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 ⒉看護及其交通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受傷後返回金門療養由家人照護一節,認為家人照護乃人之常情,並非專人看護費之負擔或損害。 ⒊交通費用: 對於原告所提交通費10,080元收據不為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請求金門往返之交通費用,認為與本件受傷醫療無關,且原告返還金門老家本係家常之事,與治療無關,自非必要、關聯性之損害。 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進行相關醫療支出費用一節,就其中美容除疤費用部分,認為並非必要之治療行為;另就拐杖輔具及矯正鞋墊費用部分,認為原告受閉鎖性骨折傷害,只要骨釘固定手術,適時再將骨釘拔除後即可復原,不需再為其他治療,故此部分非屬必要治療。 ⒌薪資損失: 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11月9日至103 年9月31日止,期間內均無法工作而薪資損失一節,認為原 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車禍發生當時雖任職於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但原告係從事貿易業務,其受傷不致影響原有工作,且原告在泰偉公司請假為特休、生理假、事假、病假、公傷假等,依勞工法令並無扣除薪資;原告之101年度所得扣繳額為495,633元,102年度所得扣繳額為185,383元,公傷假期間亦領有薪資,其他期間亦非不能上班或無法工作,均無扣薪資料,認為原告並無薪資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認為原告並非從事勞務工作,其受傷不致影響原有工作,無長期減損勞動能力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且原告究竟減少何項工作能力,致生如何之實際損害,均無具體事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雙方資力、地位,原告就其薪資所得稱有1,434,062元,然被告本身為冷氣修護工人,薪資 收入微薄,尚需養家活口,無法承受額外之負擔。又原告已獲取強制保險給付63,364元,足以填補本件所生實際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非合理。 ㈢、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168號前時,明知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安路右 轉後沿新樹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被告逆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煞車打滑倒地並發生兩車碰撞,致原告摔跌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96 號),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7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趙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後被告及檢察官均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被告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民安路右轉後行駛至該路段時,見被告逆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煞車打滑倒地並發生兩車碰撞,致原告摔跌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2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24047047號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 ⒊參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668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趙麓華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復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2日北交安字第1031602112號函示鑑定覆議結論維持(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 第103號刑事卷)。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駛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之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原告駕駛機車閃煞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雖被告一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撞擊,然經本院核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等記載,被告陳述略以:「...,我當時有先煞車但仍來不及就碰撞到對 方人車右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9頁、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卷第58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於本件及刑事審判中均自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一事屬實,就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有過失,原告之主張信有可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撞擊原告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尚無足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1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3紙、麻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紙、 福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6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紙、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1紙、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許醫師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就醫收據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復健療程卡、三重中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8紙、復健治療紀錄卡、天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67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支出醫藥費22,100元部分等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台北醫院以外其他醫院之醫療及復健等費用均非必要之治療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1年11月9日,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不等時間等情,此參原告所提台北醫院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26日所開立各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均有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又原告受傷之患肢雖經於102年12月14日至臺北醫院門 診,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惟原告復於103年3月20日住院, 翌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宜休養二星期,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參臺北醫院分別於102年 12月14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7日所開立各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均有記載亦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103年4月間之期間內,有休養、或門診追蹤或治療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其他醫院之醫療及復健等費用均非必要之治療行為云云,惟參照原告所提臺北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均記載原告係因右下肢骨折之病因而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一情,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相同(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 第128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4頁),可見 原告主張其係為治療其本件事故所生腿部傷勢,而陸續分別至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語,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受傷後請假回金門家中療養,為接受完善治療,故上開就醫及復健治療之醫療院所中包含金門、台北兩地區之醫院或診所等語,查原告之出生地及戶籍地均設址福建省金門縣,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泰偉公司,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即向公司請假返回金門等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所提請假簽呈、在職證明書、機票購票證明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8頁、本院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84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金門地區位處離島,該地方醫療院所之醫療設備、護理人力等均不若臺灣本島都會地區醫療院所之資源充足,又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有需繼續門診追蹤或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其於車禍後續就醫回診及接受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辯稱上述費用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云云,尚非可採;至另依天母皮膚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所示,原告係因右側大腿術後疤痕,貼美容膠造成接觸性皮膚炎,為此至該皮膚科診所求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經核非因被告 過失行為或本件車禍受傷而致接觸性皮膚炎情形,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不予計入。 ②此外,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項目中包含原告為證明其受傷狀況及後續治療情形,而申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此部分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賠償。綜上,本件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76元【計算式:臺北醫院9255元+金門醫院0元+福慧中醫診所2,850元+新光醫院2,92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4800元+林口長庚醫院230元+桃園長庚醫院327元+台北長庚醫院4064元+許醫師復健 科診所2,250元+陽明醫院340元+三重中興醫院1340元=28,376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及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由原定居於金門的母親趕來醫院專門照料,請求三十天之看護費用63,000元及母親來台之交通機票費用5,68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機票購票證明、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169頁、第188頁),惟被告否認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略以:「..., 101 年11月16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受傷後三十天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需拐杖輔助使用及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語,堪認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出院後30日期間 內需有專人照顧,且原告受傷之患肢不宜負重,亦需拐杖輔助使用,行動多有不便,則其主張由專人進行全日照顧一節,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皆由其母親看護照顧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上述期間內既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內皆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關於看 護費用之常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傷需人照顧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共計支出63,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母親來台趕赴醫院看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一節,查該部分非屬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已就其受傷療養期間由家人看護所生之費用已另為請求並由本院上開准許共計63,000元在案,則原告請求親屬來台看護支出交通費用之部分,顯已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就醫及復健治療,包含台北、金門兩地的醫院,每次需搭乘飛機往返及搭乘計程車,前後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0,708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機票購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 174頁),被告就上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交通 費用10,080元之部分不為爭執,惟抗辯否認原告請求台北金門往返之交通費用,認為與本件受傷醫療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受傷後請假返回金門家中療養,為求完善治療其腿部傷勢,自101年11月09日車禍發生後至103年4月間,期間內陸續 分別至台北、金門兩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前已詳述。本院衡諸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金門地區之醫療設備、護理人力不若台北都會地區醫療資源甚為充足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除影響正常步行活動外,需長期回診就醫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故其主張往返台北、金門兩地區之醫療院所就診時,均有搭乘飛機往返及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堪予採信。依原告所提機票購票證明單據所示,其開立收據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及原告分別至台北、金門兩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均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23日期間內往返 台北、金門兩地搭乘飛機之交通費用共計17,756元【計算式:101年11月17日松山往金門1462元+101年12月26日金門往松山1392元+102年1月1日松山往金門1462元+102年3月6日金門往松山1480元+102年3月17日松山往金門1554元+10 2年4月25日金門往松山1480元+102年5月5日松山往金門155 4元+102年6月12日金門往松山1480元+102年7月4日松山往金門1554元+102年7月11日金門往松山1392元+102年8月24日松山往金門1554元+102年9月23日金門往松山1392元= 17,756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一節,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已實際支付計程車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實際支付該部分交通車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主張除上開搭乘飛機,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7,756元之損失以外,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不足認為真正而可採,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已支出及未來相關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要進行傷口及疤痕護理,分別支出護理用品費用2,955元、 除疤凝膠費用1,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惟被告否認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略以:「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2年12月14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手術疤痕長11.5公分,...。」等語,以及 醫療費用單據病因記載為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留有手術疤痕長11.5公分一情屬實,無容置疑,是原告因上開手術治療,需要進行傷口及疤痕護理,進而購買護理用品費用2,955元(含免縫膠帶 560 元、3M防水敷料70元、HeraDerm5×14cm五只共1,750元 、3M 免縫1548HP8條二只共450元、3M防水大片3入70元、3M防水小片5入55元)、玻麗舒除疤凝膠費用1,738元,共計支出4,693元等情,合乎一般術後應行之護理事項,故此等費 用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提出和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另主張因手術 後留下疤痕約長11.5公分,將來有尋求美容整形除疤之必要,預估將來進行美容除疤療程需支出手術費用4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觀原告之疤痕係位於右大腿外側,若身著長度蓋過膝蓋之裙子、褲子,該疤痕即不會外露,則衡情一般疤痕會隨時日經過而淡化,將來是否有整型除疤之必要,當屬疑義;又此部分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 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支出此筆整型費用,及其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②又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需購買拐杖以使用輔助,支出費用450元,另有使用矯正鞋墊以幫助行走之需要,預估購買 費用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176 頁),惟被告否認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宜休養且需拐杖輔助使用一情,此參原告所提上開台北醫院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1日、102年6 月26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7日所開立各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均有記載可明;又依台北醫院於102年12月14日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略以:「...,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兩腳長短相差0.7公分,右腳機械軸線偏移,可 使用矯正鞋墊幫助行走,宜避免久蹲及爬樓梯。」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行動仍有不便需拐杖輔助使用一情屬實,此部分原告支出購買拐杖費用45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車禍受傷經 手術治療後,兩腳長短相差0.7公分,右腳機械軸線偏移, 可使用矯正鞋墊以幫助行走一情屬實,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已實際購買矯正鞋墊之相關單據或經實際評估購買矯正鞋墊需支出費用2萬元之相關證明方法佐證,此部分既屬 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將來必定支出購買矯正鞋墊之費用,及其有何於現在預為請求之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亦難做為原告即有必定需購買矯正鞋墊之依據,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③從而,上開原告請求因傷已支出及未來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43元【計算式:2,955元+1,738 元+450元=5,143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1年11月9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內均無法工作,請求工資收入損失1,434,062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簽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2年 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184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薪 資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期間請求薪資損失一節,分項論述如下: ①自101年11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1年11月9日,原告當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11月16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及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嗣後原告分別於同年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 26日回院門診,經醫師囑言各需休養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不等,且於102年6月26日該次門診之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醫院於101年11月16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26日所開立各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可見 原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均在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治療及休養期間。又原告自97年7月14日起任職 於泰偉公司,自10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係請全日病假、後續則以職災名義請公傷假至102年9月底,直到102年10 月1日始復職上班,前開101年11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之 期間僅受領一次性給薪42,239元,此有本院詢問泰偉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依 上開情事,足認原告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一情,堪可認定,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該段期間內,扣除公司給薪42,23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②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19日期間: 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即復職返回泰偉公司正常上班,公司恢復以正常方式給薪,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且有本院詢問泰偉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並歷經1年之後,於102年12月14日回臺北醫院門診追蹤,X光照片顯示原告之骨折已癒合一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綜上可知,原告骨折情形已癒合,且於102年10月1日已復職恢復正常上班,難認原告於此期間內有何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至原告於此期間仍有多次請假紀錄,惟大多均係請半日之特休假及半日之公傷假,且亦非連續,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此期間之傷勢復原良好、骨折已癒合一節,難認原告此期間之請假紀錄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有關,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上開請假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故認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19日期間有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害無法正常上班,並受有新資損失云云,顯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③自103年3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癒合後,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當日住院,翌日即同年3月21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 手術治療,同年3月24日出院,需拐杖輔助使用,患肢不宜 負重或劇烈活動,宜休養二星期,並於103年4月7日門診回 診經醫師囑言須在休養二星期等情,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4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並於術後應 休養約一個月。再參以泰偉公司103年10月20日函文檢附之 原告請假資料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請半日公傷假、於10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係請全日公傷假(見本 院卷二第32頁),堪認原告10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 止,為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及術後療養而請公傷假,致無法正常上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18日期間無上正常上班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於103年4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內,請假次數已漸減少,均係請特休假或生理假,顯難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就醫或休養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之薪資損失主張,自難採認。 ④綜上,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及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18日期間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一情,堪可認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02年、103年間均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新資損害之情形,自難以泰偉公司出具原告101年至103年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之年薪為依據,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如未受傷,依通常情形可按月取得相當之薪資,應以受傷前一年度即100年為依據,計算因傷休養而無法領 取該部分減少之薪資,應屬合理可採,是依泰偉公司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0年度之給付總 額為1,037,031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致薪資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11,460元【計算式:1,037,031元×356 /365(101年11月9 日至102年9月30日為326天+103年3月20日至103年4月18日 為30天=356天)=1,01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術後伴隨有下肢骨折後期影響之坐骨神經痛及關節攣縮,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應為殘障等級13,勞動減損比例為23.07%,原告 以7.14%作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標準,並主張以局99年度 之給付總額1,025,048元為計算基準,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年齡29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主張以36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483,866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重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三重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顯示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門診,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坐骨神經痛、下肢骨折後期影響、關節攣縮之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能證明原告患有此等症狀,該等症狀是否已永久成殘或其他無法回復功能之障礙之記載,或有原告因而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自難僅憑此份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開立之各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原告受傷之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及需拐杖輔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並無敘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縱經治療亦難完全恢復等相關醫療診斷,或有難以回復之程度,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專業醫師就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並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有利事實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而,原告片面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28歲(73年9月10日出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泰偉公司擔任國外業務部業務人員一職,其於101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之收入給付 總額為501,606元,名下有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之土地及房屋 各一筆、田賦二筆等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被告年滿27歲(73年12月15日出生),高職畢業,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修繕師一職,其於101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 之收入給付總額為640,903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 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25,735元( 醫療費28,376元+看護費用63,000元+交通費用17,756+相關用品費用5,143元+薪資損失1,011,4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325,735元)。 ㈢、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跨越車道中間黃線固然有違規,然原告違反交通號誌紅燈右轉在先,原告若未闖紅燈強行駛入前面車道,即不可能發生此事故,故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原告否認,並主張:本件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等語。 ⒉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沿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樹路168號前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與自民安路紅燈右轉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自承有紅燈右轉違規之情形,係指原告於民安路直行至交岔路口範圍為紅燈時右轉新樹路行駛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碰撞發生之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安路違規紅燈右轉貿然駛入新樹路一情, 當堪認定。再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本來走民安路往環河路,到民安路與新樹路路口,伊紅燈右轉,右轉之後就看到一輛白色機車從我車道正前方駛來,伊第一個反應想要閃避,但閃避不及;伊右轉發生碰撞的地方很近,時間太快;伊是加速右轉,右轉之後還是持續加速的狀態,發現前方車來就煞車,接著閃避;在伊車道上就可以看到白色機車從伊11點鐘方向騎過來,才過一秒或不足一秒鐘,因為時速太快,雙方都加速,所以時間超快;伊當時騎乘時速30、40公里之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卷10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內容),可見原告至民安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違規加速紅燈右轉,且右轉後仍保持加速前進之狀態,隨即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一情。再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本件煞車痕之起始點回測至上開交岔路口僅4公尺,而最後兩車碰撞後倒地處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 近9公尺,如以原告自承之車速每小時30至40公里計算,從 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至本件車禍碰撞當時,僅有約0.108秒之行車時間【以時速30公里計算,每公尺行駛時間 為0.012秒(計算式:360÷30,0 00=0.012);本件9公尺時 間為0.108秒(計算式:9×0.012 =0.108秒)】,核與原告 前開證述:原告右轉後就看到被告機車駛來,時間不足一秒,右轉發生碰撞的地方非常近,時間超快等情,益徵原告騎車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雖已完成右轉之動作,然應得合理判斷本件車禍碰撞係原告違規右轉後立即發生,期間不達1 秒鐘之時差,顯見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原告違規右轉之行為至本件碰撞發生極為快速,堪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時,亦難對於原告此違規加速右轉駛入之情節立即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故而造成本件車禍,堪認原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之一,是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至明,故被告前開抗辯原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可採認。又本件被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為逆向行駛,而本件原告係違規右轉至新樹路上行駛,雖仍違反路權,惟與該路段既定之行車方向一致,其路權違反之情節本較被告為輕,併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應認被告及原告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8,015元(計算式 :1,325,735元×70%=928,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至於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可知縱鑑定結果推估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然此係供法院心證之參考,並非絕對之依據,仍需輔以經驗法則判斷該鑑定是否可採,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自不得以此鑑定為判斷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部分既已載明「1、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 。2、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語,可見本件原告違規右轉行為,於案發路段上亦存有路權歸屬之爭議,然鑑定意見書並未就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無具關連性加以說明,逕認原告無肇事原因素,顯有速斷及不足之處。又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固已完成違規右轉之動作,惟依據前開客觀事證可知原告違規右轉之行為與本件碰撞發生時間極為緊密相近,其時間相距僅0.1秒,是認被告 違規紅燈右轉行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肇事因素之一,前開鑑定意見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本院仍依事實及經驗法則認定之,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認。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先後分別獲理賠43,914元、19,450元,共計63,364元,此有原告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651元元(計算式:928,015元元-63,3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