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何建穎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黃亞儀 被 告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曾於100年9、10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原告業已將該借款全數給付被告,兩造並簽訂有借款證明一紙(參證物一)。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返還10萬元予原告直至全數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證明,顯見雙方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又原告既已將借款全數給付被告,且借款既已屆期而未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伍拾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證據不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且借貸人亦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借款,並為抗辯,則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貸與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僅提出一張借款證明影本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已收受借款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貸債務,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借款證明原本,以確認該證據之能力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借款證明影本一紙為證,並非原本,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執有借款證明之證據原本,所提出之證據影本不具證據能力,又該影本上所載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9日,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主張借貸於民國100年9、10月間並不相符,況且該影本未載明被告應每月返還10萬元予原告直至全數清償,凡此種種皆有疑義,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借款證明原本,以供判斷原告是否確實執有債權憑證及其效力。 (三)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亦未提出借款證明原本,無從判斷雙方借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更無法認定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101年3月19日出具借款證明載明:『本人張國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私人原因向何建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人民幣,特立此據以證明 』真正(見103年司促字第6402號卷第7頁)。 2、被告於103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訴外人何子 銘101年4月9日簽立合資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茲就 大陸地區不動產房地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作事項,投資成立築苑營銷(股)公司,協議以下各項合約條款,俾資遵守: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出資,並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㈠公司名稱: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㈡公司地址: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南山區高新科技園科技南十路深圳航天科技創新研究院B601。第二條築苑營銷顧問(股)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2,500,000元整,以陸資陳琳文小姐擔任 公司負責人,並且為公司股東之一。惟,出資金額實際名義為甲乙雙方,甲方出資金額為新台幣1,750,000元整; 乙方出資金額為新台幣750,000元整。第三條乙方何子銘 出資金額新台幣750,000元整在101年3月13日匯入甲方張 國樑先生的板信銀行-後埔分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中,以廖素香小姐名義匯入存摺中,匯 入金額為新台幣760,000元整,其中新台幣1萬元整為還款金額,另外投資金額為75萬元整。』,有合資協議書為證。 3、被告於103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訴外人陳琳文、 董凱於101年11月22日簽立之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轉讓方:陳琳文(以下簡稱甲方)、受讓方:董凱(以下簡稱乙方)深圳市築苑營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于2012年02月13日在深圳市設立,註冊資金為100萬元人民幣。其中,甲方占49%股 權,甲方願意將其占公司49%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乙方願意受讓。現甲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經協商一致,就轉讓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股權轉讓的價格及轉讓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甲方占有公司49%的股權,根據公司章程約定,甲方應出資人民幣49萬元,實際出資人民幣49萬元。將其占公司49%的股權以壹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並經深圳聯合產權交易所見證在案,有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深圳聯合產權交易所見證書編號JZ00000000000股權轉讓見證書為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我們是現金給付,沒有匯款事證,我們是一次將人民幣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證人劉正一當時有在場,當時兩造與證人都在大陸經商等語。 2、被告主張我們認為沒有借款事實,原告要舉證云云置辯。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5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無非以原告持有被告101年3月19日出具借款證明1紙為證。惟系爭借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 及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被告否認有何借貸,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經查,證人劉正一於本院103年6月9日審理時證述寫借據 那天我不在,我有親眼看到交款,也知道借款的事情,交款那天是在大陸,且在銀行把錢存進去,被告跟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這件事情,我很清楚,作為被告經營公司驗資,當時約定驗資要把人民幣50萬還給原告,因為我跟被告鬧翻,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驗資後沒有把50萬元還給原告,被告當時在大陸開的公司叫築苑公司,負責人是找大陸的人頭,據我所知好像是被告的哥哥或弟弟的老婆,因為被告兄弟的老婆是大陸人,公司成立的時間我忘記了,後來確實有成立開張營業,我有親眼目睹原告有交給人民幣給被告,原告的錢從何提領,我不清楚,當時他拿一個旅行袋,裡面裝5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然後兩造一起拿去銀行存,我親眼看到被告把錢存在大陸銀行裡面,存完以後當天晚上還一起吃飯;當初設定只要人民幣50萬元資本額,後來開公司的時候,提高設定人民幣100萬元資本額,所 以其餘人民幣50萬元是被告跟原告借來驗資使用;兩造在臺灣我上班的公司,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293之2號4樓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再談還款的事,我確定被告沒有還給,被告要求原告在給他一個月的時間還款,後來人就不見了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 被告於103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訴外人陳琳文、 董凱於101年11月22日簽立之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其與訴外人何子銘101年4月9日簽立築 苑公司合資協議書,被告確有合資成立築苑公司;且被告101年3月19日出具借款證明載明:『本人張國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私人原因向何建穎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借款人民幣伍拾萬元人民幣,特立此據以證明』真正 (見103年司促字第6402號卷第7頁),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足見,證人劉正一證述有親眼看到原告將50萬元人民幣交款給被告驗資使用及親眼看到被告把錢存在大陸銀行裡面之事實,應屬可採。所以,借用人即被告向貸與人即原告借用50萬元人民幣款項,經被告101年3月19日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即原告收執,依前開說明,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即原告已交付5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即應認原告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又查,證人吳志豪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僱用在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設立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弟弟的老婆陳琳文為該公司負責人,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是為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驗資所用;因為我當時駐在深圳築苑營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我所知是出資原來是出資人民幣50萬元,後來因為雙方谷尚昆及兩造經協商的結果增資為人民幣100萬元,所以增加出資50萬元 人民幣,作為驗資用,驗資完要還,原告告知被告要做這件事情,被告要成立這間公司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作為這家公司驗資用,驗資完後退還給原告,後來沒有退還的原因是谷尚昆提出如果一次抽出這50萬元人民幣會引起當地稅捐機關的注意,所以被告應該分次返還給原告,在我執行當時深圳駐院我有簽兩張款給原告,101年5、6 月間有陸續返還給原告,其中一次六萬人民幣、一次我忘了是六萬或是拾萬元人民幣,這我確實有簽過兩張被告返還原告的支出證明單,所以最少被告有還12萬元人民幣給原告,其餘部分有沒有返還,我就不清楚,那時候被告有授權我做,我是被告在深圳的代表處理事情的,因為這12萬元人民幣是經過我親手簽單返還原告的,最少有一次我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收到這人民幣,所以我確認會計應該有把12萬元人民幣都拿給原告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亦稱依證人吳志豪所述親眼目睹已返還人民幣6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部分證人未親 眼所見僅為推測,不足以為證。原告亦坦承被告已返還人民幣6萬元,而證人吳志豪與原告並無何恩怨,證人吳志 豪證述確認會計應該有把12萬元人民幣都拿給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因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元予原告,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38萬元之借款部份,有理由。 五、又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證人吳志豪雖證稱其有親眼目睹公司會計將現金人民幣6萬元交付原告 ,惟經原告確認後,原告確實未曾收受上開款項,是被告張國樑向原告所借貸之人民幣50萬元,均未清償。』。經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證人吳志豪與原告並無何恩怨,證人吳志豪證述確認會計應該有把12萬元人民幣都拿給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於於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時亦坦承被告已返還部分人民幣,而103年6月26日陳報意旨原告確實未曾收受已返還部分人民幣等語,並不足採,且於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亦不得採納,併此敍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8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