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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陳宗裕
原告
陳芯妤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法定代理人
田朝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告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雨青律師
被告
青來數位科技股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偉國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廖啟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詩怡律師
複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告
廖啟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詩怡律師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天明(被告陳宗裕、陳芯妤之父,被告陳光榮、田朝妹之子)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下稱耀豪工程行),負責工作內容包含有線電視機上盒之安裝檢查等業務。耀豪工程行之業務係向被告青來數位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青來公司)承攬而來;被告青來公司業務則自被告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承攬而來。即新北市蘆洲區之收視戶有需求時,係向被告全聯公司(事業單位)提出申裝有線電視之申請,全聯公司收到申請後,將業務交辦予青來公司(承攬人),青來公司再將有線電視機上盒業務交耀豪工程行承攬(次承攬人),陳天明則受僱於耀豪工程行負責工程施作。而全聯公司為確保業務內容及帳務無虞,亦派專人鄭生威在耀豪工程行工作,負責有線電視裝機業務確認,並將工作內容回報給全聯公司,另負責計算包含陳天明在內等耀豪工程行僱傭技術人員之薪資,因此被告全聯公司對於包含陳天明在內等耀豪工程行不所僱佣員工有實質指揮監督權。

㈡又陳天明於103年3月24日依被告全聯公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客戶裝設機上盒,並應客戶要求及業務所需攀爬至該址1樓遮雨棚進行作業並確認訊號正常,卻因遮雨棚老舊失修而踩破遮雨棚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受有重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4月1日不治死亡。承前述被告全聯公司為事業單位,既將其事業(機上盒安裝業務)交被告青來公司承攬,被告青來公司基於本考量因素,將該業務由被告耀豪工程行再行承攬,而實際上被告耀豪工程行僅負責招募勞工及給付薪水,為名義上掛名之雇主,其等並約定被告青來公司應協助被告耀豪工程行就工作技術及安全衛生進行教育及訓練義務。而被告全聯公司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既亦有協助被告青來公司及被告耀豪工程行就工作技術及安全衛生進行教育及訓練義務。實則由前述被告全聯公司派員進駐被告耀豪工程行行監督義務、指揮勞工之權,應認被告全聯公司為陳天明實際之雇主。然被告等針對陳天明受僱後應進行相關技術及工作場所教育訓練付之闕如,非但沒有依勞安法規定進行任何教育訓練與指導,即要求陳天明立即上工外,更忽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讓被害人陳天明在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應有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225條、226條、281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12-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扶養費:

①原告陳光榮為40年9月15日生,於起訴時為63歲,尚有餘命19.05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及扶養義務人4人(包含配偶田朝妹及子女陳天明、陳盈珍、陳盈潔)計,因其子陳天明死亡之結果,受有扶養費損害計109萬3,394元。

②原告田朝妹為48年1月26日生,於起訴時為55歲,尚有餘命29.62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及扶養義務人4人(包含配偶陳光榮及子女陳天明、陳盈珍、陳盈潔)計,因其子陳天明死亡之結果,受有扶養費損害計170萬70元。

③原告陳宗裕為93年6月21日生,於起訴時為10歲,詎成年之日止,尚有10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包含其父陳天明、其母邱淑君)計,因其父陳天明死亡之結果,受有扶養費損害計114萬7,920元。

④原告陳芯妤為95年2月7日生,於起訴時為8歲,詎成年之日止,尚有12年。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包含其父陳天明、其母邱淑君)計,因其父陳天明死亡之結果,受有扶養費損害計137萬7,504元。

⑵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陳光榮、田朝妹僅有陳天明一獨子,年邁喪子,生活頓失所依,爰各請求150萬元非財產損害。原告陳宗裕、陳芯妤則為陳天明之子女,自幼父母離異,與其父相依為命,年幼即承受喪父之痛,爰亦各請求15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宗裕、陳芯妤、陳光榮、田朝妹各264萬7,920元、287萬7,504元、259萬3,394元、320萬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耀豪工程行為103年11月25日;被告青來公司、林偉國、全聯公司及廖啟凱均為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青來公司、林偉國抗辯:

㈠被告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工作範圍僅為「室內裝設機上盒」之服務,不包括室外電攬線路之建置、調整及修復,故青來公司轉包予耀豪工程行之工作,亦僅室內設機上盒而已,此由原告提出工作單記載「裝設方式:一般平放」,而工程用料登錄之材料皆為數位機上盒之用,並無任何有關室外電纜線路建置、調整、修復等相關工作及用具記載,即足明悉。換言之,關於室外工程,係由全聯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應與被告青來公司轉包予耀豪工程行之工作範圍無涉。即陳天明於事故發生當日經雇主指示交付之工作範圍,僅為室內機上盒安裝,其嗣後基於服務熱忱而應客戶要求幫忙調整室外線路,已屬業務範圍外之行為,雇主耀豪工程行根本無預見之事能,自難謂雇主耀豪工程行關於該業務範圍外之行為有何疏於指揮監督及違反職安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遑論被告青來公司、全聯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賠之責。

㈡又被告青來公司向全聯公司承攬業務範圍,既不包括致陳天明受傷之室外工程施作,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偉國即無因執行職務加害於陳天明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偉國與青來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另客戶如有裝機需求,既係向被告全聯公司提出申請,其聯絡窗口自然針對被告全聯公司,因到府裝機之技術人員乃被告全聯公司之承攬廠商,為使客戶安心,故全聯公司一概要求承攬廠商技術人員應配戴全聯公司識別證。然識別證之配戴並不等同受僱於全聯公司,即本件原告所指全聯公司派駐代表「鄭生威」亦同為被告耀豪工程行員工,被告全公司對之根本無指揮、監督權。

㈣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青來公司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責任,至多僅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與被告耀豪工程行連帶依同法第59條第4款應給付45個月平均工資職災補償之責。關此部分除據被告青來公司依序給付22萬元外,被告耀豪工程行已付20萬元,均應扣除。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耀豪工程行抗辯:

㈠被告耀豪工程行與陳天明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僅陳天明將勞工保險掛名於耀豪工程行名下。即被告耀豪工程行對於陳天明並無指揮、監督及懲戒之權利,陳天明亦無庸服從耀豪工程行之工作規則。換言之,陳天明與耀豪工程行間屬承攬契約關係,陳天明可自行決定接多少派工單,甚且肇於其另有從事窗簾工作,是於其他工作較忙時,可自由選擇少接安裝機上盒之工作,被告耀豪工程行自無須對其負雇主之責。退步言之,即令陳天明確受僱於被告耀豪工程行,被告耀豪工程行所承攬指派其工作之範圍,亦僅室內裝置有線電視機上盒服務,並不包含室外電纜線之查換作。故倘客戶認為線路不穩而有更換室外線必要,工程師即應連絡被告全聯公司工程部處理,並非自行查換室外線路。蓋其並未受過查換室外電路之技術訓練,查換室外線路並非屬其業務範圍。是本件陳天明基於客戶請託攀爬遮雨棚更換線路而不幸墜落,並非基於其業務所生損害,被告耀豪工程行既無法預見而防免其發生,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豪工程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㈡況倘如原告主張,工程師為得客戶簽署確認所為一切行為均屬其業務內容,豈非肯認客戶不願簽署所提出任何要求(例如協助救援受困於樹上的貓),工程師均有配合義務而屬其業務範圍?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而無可採。

㈢再退萬步言,即令室外線查換屬陳天明業務範圍,兩造亦已達成和解,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被告耀豪工程行得為抵充。即包勞保局已補償90萬8,960元,及被告耀豪工程行為其投保商業保險領得102萬2,558元;被告耀豪工程行交付20萬元現金,均應扣除。併於調解程序中,原僅餘安家費200萬元,雙方約定待原告陳光榮、田朝妹取得原告陳宗裕、陳芯妤監護權後,繼續商談給付方式,不料其等取得監護權後,竟反悔而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耀豪工程行錯愕,故此部分和解金迄尚未給付。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全聯公司、廖啟凱抗辯:

㈠被告全聯公司僅將室內裝置位機上盒之工作發包由被告青來公司承攬,並不包括室外電線、電纜業務。設若室內裝機發生障礙,全聯公司工程部人員會在電話上說明障礙排除方式,一般內容如下:

⑴檢查纜線接頭是否為全聯公司製作之接頭(有可能為客戶私接),如不是請更換再試。

⑵檢查室內線材是否為全聯公司纜線,如不是請更換(不包含室外線,室外線應轉全聯公司工程部處理)。

⑶檢查室內訊號分配器是否為全聯公司所提供,如不是請更換。

⑷如以上器材均為全聯公司所提供,障礙仍無法排除,則應轉由全聯工程部派員處理。除前開事項外,全聯公司不會要求在場工程師至室外檢修或進行障礙排除。系爭事故發生前全聯公司既無要求陳天明至室外檢修,應可確認全聯公司並非陳天明之雇主,亦非本件事故肇因之定作人,並無勞安法「事業單位」或「雇主」責任。

㈡遑論,被告全聯公司將「數位機上盒安裝」工作交由被告青來公司承攬時,已於契約第8條、第9條約明,青來公司應依工程規範施作,並就工地管理亦有詳細規範,足證全聯公司就定作行為並無過失,是無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宗裕、陳芯妤為陳天明之子女;原告陳光榮、田朝妹則為陳天明之父母等情,並有戶籍謄本1份(詳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佐。

㈡陳天明於103年3月24日依原證3裝機單內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被告全聯公司客戶裝設機上盒,並應客戶要求及業務所需攀爬至該址1樓遮雨棚進行作業並確認訊號正常,卻因遮雨棚老舊失修而踩破遮雨棚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受有重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4月1日不治死亡等情,並有裝機單(詳原證3)、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原證5)、現場照片(詳原證6)在卷可佐。

㈢因本件事故發生:

①原告陳宗裕、陳芯妤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65條規定共同領得死亡給付90萬8,960元;另由被告耀豪工程行為陳天明投保商業保險,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得51萬1,279元,合計102萬2,558元。

②被告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各給付原告陳光榮20萬元及22萬元。

六、關於陳天明與被告耀豪工程行間契約關係究為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抑或被告抗辯「承攬契約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高嘉璟,到庭證稱:(證人與被告耀華工程行之間的契約關係是何關係?)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之前到公司,然後就去拿客戶的單子,然後就打電話給客戶說要去府上裝機,我們只是單純裝機上盒,不用去拉室外線,如果要裝設室外線的話,就要跟客戶講要回報給全聯公司的工程部,我們都只負責室內作業而已。我們只會換機上盒跟線連接的頭,基本上我們都是室內作業。薪資部分的話,我是月薪制的,能裝就盡量裝,可是不是以我裝的數量來計薪的。(就證人的了解,陳天明的部分是如何計算薪資?)我不太了解,他好像是作單子的,做單子的意思就是作1台老闆給他1台的錢。(做單子的跟領月薪的,上班時間有無不同?)上班時間都一樣的。只是作單子的,當天拿的單子要自己跟客戶約時間,確認客戶什麼時候方便,去府上裝機,可是單子一定要在當天完成。做單子的與領月薪的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證人到現場作業,是否會佩戴全聯公司的識別證?)會,為了向客戶表明全聯公司派我們來的。不然客戶不會讓我們進去。我們每個人都有1張全聯的識別證。那個全聯公司作給我們的卡,上面會有我們的照片與姓名等語。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耀豪工程行與所屬工程師間之計酬方式,固可分為2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例如證人高嘉璟);另一為按實際裝機之業績給付報酬(例如陳天明)。惟不問採何薪制,其契約內容既均著重於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工程師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耀豪工程行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工程師僅得自己提供勞務,不得由他人代服勞務(工程師均需配載業主全聯公司特別製發識別證,始得為客戶工作)等情,應認工程師與被告耀豪工程行之關係,應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而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並得使他人代其提供勞務之承攬契約不同。此由被告耀豪工程行亦係以雇主身分為陳天明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詳原證1)在可佐)等情,亦可明悉。至陳天明是否另從事其餘工作,則與前開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無關,蓋除當事人間特約外,僱傭契約關係並無禁止受僱人兼職,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被告耀豪工程行與陳天明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耀豪工程行對陳天明應負勞安法雇主之責任。至被告全聯公司、被告青來公司與被告耀豪工程行間既為事業單位、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依勞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耀豪工程行承攬部分仍應由其自負勞安法雇主責任,被告全聯公司、青來公司僅就職災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即原告援引勞安法第16條、第17條(事業單位告知義務)推謂本件被告全聯公司、青來公司亦應負勞安法雇主責任,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關於「室外線路查換作業」是否屬陳天明受雇主被告耀豪工程行指派工作範圍或附隨活動範圍?

㈠原告主張:陳天明之工作內容主要雖為室內數位機上盒安裝,但安裝完畢後,工程師需檢查訊號是否清晰,若客戶的線路有老舊或太弱的情況,在客戶要求下,工程師必須協助查換線路,確保數位機上盒訊號清晰可以使用,才能得到客戶簽名確認,方得據以向被告耀豪工程行請領計算安裝機上盒業務工資。而工程師查換線路工作完成後,可拍照存證,並經被告全聯公司確認後核發更換線路工資,亦即若工程師同時進行室內安裝機上盒及室外查換線路業務,可依工程單價表同時請領2筆工資,若真如被告所言,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僅止於數位機上盒之安裝,被告公司豈會耗費成本核發查換線路工資,顯見工程師工作內容確包括室內、外線路查換。勞檢報告亦認定室外線路查換作業確實是陳天明履行雇主交付工作之附隨活動等語。被告則以:陳天明之工作僅限於室內數位機上盒安裝,並不包含室外線路查換。關於室外線路查換非屬全聯公司發包予青來公司,自亦不屬青來公司再轉包予耀豪工程行業務範圍,耀豪工程行當無可能指派陳天明從事非承攬業務範圍內工作。至所謂更換線路費用,係指超過3米以上室內線更換之費用,要與室外線路查換無涉等語為辯。

㈡經查:

⑴本件陳天明於103年3月24日既依原證3裝機單內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被告全聯公司客戶裝設機上盒。觀諸原證3裝機單內容復謂「裝機方式:一般平放」,且「工程用料登錄」亦皆為數位機上盒用,並無任何有關室外線路之建置、調整等工作項目及用具之記載,則由前開原告提出裝機單之工作內容,實難認陳天明當日之工作範圍包含室外線號查換。

⑵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高嘉璟,除同前述到庭證稱「我們只是單純裝機上盒,不用去拉室外線,如果要裝設室外線的話,就要跟客戶講要回報給全聯公司的工程部,我們都只負責室內作業而已。我們只會換機上盒跟線連接的頭,基本上我們都是室內作業。」等語外,另稱(作單子的是否要去裝設室外線?)不用,工作內容都是一樣的,因為我們都是一個人出去,換室外線不可能一個人出去。(證人的工作是負責安裝機上盒,但是若是安裝完成後,有收訊不良或是其他無法收視之情形,該如何處理?)裝好了以後,如果客戶的影像有不清楚,我們會跟客戶說明可能線路有問題,一樣回報給全聯公司的工程部。(客戶裝機之後如果影像不能看,客戶是否會簽名?)如果有跟客戶講好的話,客戶就會簽名,但是如果客戶不接受不簽名的話,我們會把機子拆回來。如果拆回來的話,這張單子就是不成功,但是我們會註明原因。(以證人所言,如果單子不成功的話,那做單子的工程師,可以領到錢嗎?)如果是算單子的人就不可以領錢。(如果證人安裝機器好了,QRCODE也開了,可是收視就是不清楚,那該如何處理?)我們會打電話給全聯公司的陳組長,他會告訴我們一個排除障礙的流程,如果還是不行,我就會回報給全聯的工程部,請他們做後續處理,我們單純只是用遙控器處理,就是機上盒的遙控器。(證人出去裝機會帶什麼工具?)就是裝機子工具,名稱我不會形容,可是會帶1、2米線材。(為何要帶1、2米線材?)如果室內的線有問題的話,就必須要幫客戶更換,這個就是室內線跟線的接頭,還有機子的接頭。(證人說與全聯公司回報,是回報什麼內容?)我會跟全聯公司說要他們請專人來處理,我不會跟他們說是什麼問題,全聯公司有自己檢查的流程,我們只是確認機器沒有問題,接頭沒有問題。我們不可能花太多的時間在檢查,我們不會去看外面的線路,只是看室內的線與接頭,因為通常我們到客戶那邊她們的電視都是能看的,都是有影像的。(耀華工程行有無工項表?)我不知道,因為我是領月薪的。(如果證人有換線的話,是否需要拍照跟全聯公司回報?)全聯公司好像有規定幾米的線要拍照回報,但是因為我都只換一小段,所以沒有拍過照。換室內線的長度有時候要看位置,因為房間也許很長。(耀華工程行有無對你們做過承包全聯公司的業務的教育訓練?)老闆每天早上來的時候,都會跟我講一遍要注意安全,例如騎車要安全,室外的線一律不准換,有問題要打給全聯公司。(客戶可以自己打給全聯公司說收訊不清楚嗎?)可以,單子上有全聯客服的電話,全聯公司會自己處理等語。經核,其中:

①關於被告耀豪工程行工程師(含領月薪及以接單方式計薪2者)所受指派施作業務,僅包含室內裝機、線材更換等,並不包含室外線查換作業;工程師執行職務時除裝機工具外,所攜帶線材乃供室內拉線、換線使用,超過3米以上因需收費,故需拍照等情,核與前述原證3裝機單所載工作內容及被告所述相符,已難謂無據。則此部分原告單執陳天明於執行職務有攜帶線材及線材部分另有收費為由,遽謂其業務範圍包含室外線查換,尚乏所據。

②關於室內機裝設完成後發生障礙之排除流程,則應打電話詢問全聯公司陳組長一節,則與全聯公司所抗辯電話障礙排除方式(檢查纜線接頭、檢查室內線材、檢查室內訊號分配器、如以上器材均為全聯公司所提供,障礙仍無法排除,則應轉由全聯工程部派員處理等語。)及原證3裝機單所載「工程用料登錄」材料內容互核相符,亦可屬實。

③至證人高嘉璟所陳關於:障礙無法排除,客戶同意先行簽名,另待全聯公司派員處理後續排除工程,則將已裝置完成設備存於客戶處;倘客戶不同意先行簽名,則應將已裝妥設備拆回,並於裝機單上註明原因,以接單方式計薪者,該份單子無法領到錢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陳天明或肇於係與被告耀豪工程行約定以採接單方式計薪,為儘速取得本件報酬核付標準,故未遵循前述一般正常施作程序(即於障礙無法排除,且客戶不同意簽名之情形下,應拆回已裝置設備,轉知全聯公司派員協同,另再訂期辦理。),而便宜行事私下應客戶要求攀爬至室外為客戶查檢室外纜線。該同意查檢室外線之行為既難認屬雇主指派之工作內容,承前述復並非被告耀豪工程行承攬業務範圍,自無可能僅因陳天明執行該行為之目的為取得客戶簽認單,恁置該行為明顯違反正常施作程序不論即認該行為亦屬雇主所交付業務之附隨活動(原告提出勞檢報告(詳原證10)關於此部分相歧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此由證人高嘉璟所證:因為我們都是一個人出去,換室外線不可能一個人出去…老闆每天早上來的時候,都會跟我講一遍要注意安全,例如騎車要安全,室外的線一律不准換,有問題要打給全聯公司等語,亦足探悉。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室外線路查換作業確屬是陳天明履行雇主交付之業務或附隨活動,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室外線路查換作業」非屬陳天明受雇主被告耀豪工程行指派工作範圍或附隨活動等語,應屬有據。

八、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天明所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既非屬雇主指派其從事業務(含附隨活動)範圍,雇主即無可能因指派陳天明從事「室外線路查換作業」而有違反勞安法等相關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即雇主僅就其指示範圍有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及設置、提供安全設施等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豪工程行、青來公司、全聯公司;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青來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偉國及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啟凱連帶賠償原告因陳天明死亡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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