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楊國義 訴 訟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世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外派至被告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大陸地區寧波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本已於大陸當地結婚生子,並與母親、妻兒等定居在大陸地區寧波市。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忠希望原告返台任職,遂於98年7 月1 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保證聘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至民國119 年,並保證任職期間任一年度收入不低於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暨任職期間如被告公司辭退原告,由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忠每年補償200 萬元現金直至119 年。原告受聘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後,恪盡職守,然被告公司卻先於102 年7 月1 日將原告之職級從M6降為M7,後更在未與原告事先協商及被告公司本即有銷售副總經理之情況下,逕於102 年11月4 日違反系爭承諾書前揭保證約款,片面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且將訴外人即廣東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M5級總經理林永豐調任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改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業務(下稱系爭調動)。因原告係突遭解任,雖有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前開職務異動,但為暫時冷靜情緒,遂於同年11月19日先請特別休假9 天,至同年12月2 日。嗣原告為顧及雙方情誼,特地於特休期間屆滿前,先於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王世忠等人協商,以解決前開爭議,然王世忠非但不願履行系爭承諾書,更無理要求原告逕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同時讓原告於特別休假期滿後,自同年12月3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詎原告當天(102 年11月29日)後來於辦公室要開啟電腦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居然在雙方協商不成後,無視原告仍在職,擅自將原告平日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 )及電腦系統伺服器之權限均撤除,已有辭退原告之意。被告公司雖有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返回工作崗位,但該函原告迄103 年1 月3 日始收受,然被告公司卻於102 年12月23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此舉當已構成系爭承諾書之辭退原告之行為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應對原告負補償義務。原告遂於102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既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自承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自103 年起至119 年止,共計17年,每年補償原告200 萬元,並應為一次性總額補償,即給付原告340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7 =3400萬元 )等語。聲明求為: 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應給付原告340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本無履行之真意,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⒈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於98年間原告之妻女均早已於大陸地區定居,原告向被告王世忠表示為安撫妻女,俾其讓妻女安心,遂自行擬妥1 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王世忠簽署。被告王世忠因該承諾書僅作為原告向其妻女交代之用,將來不會據以執行,故被告王世忠基於方便員工之原因加以簽署,是雙方認知系爭承諾書毫不拘束被告,則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又依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僅由王世忠簽名,契約期限長達21年,且原告未交付被告等留存,亦未交由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存查,實際上被告公司從未配股予員工等情,可知兩造就系爭承諾書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並無履約之真意。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假設語氣),惟系爭承諾書僅係被告王世忠體恤員工安撫妻女之心,而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署,自不拘束被告公司。況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王世忠簽署系爭承諾書以安撫其妻女,而被告王世忠簽署後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單位審閱,故被告公司從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存在,遑論受其拘束。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惟被告公司因原告曠職而終止聘僱關係,亦不符合系爭承諾書之「辭退」要件: ⒈原告返台後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職,惟因工作表現不佳,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但被告公司仍願給其改進機會,故經被告公司102 年11月4 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職務調任為專司銷售業務之副總經理(即系爭調動),惟薪資條件不變。詎原告對系爭調動無法接受,於特別休假期滿後,本應於期滿翌日即同年12月3 日上班,然原告因對系爭調動心生不滿,即率爾自102 年12月3 日起無故連續曠職十數日,其間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12月12日發函原告請其返回工作崗位,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公司不得已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故被告並未「辭退」原告,而係原告無故曠工十數日,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聘僱關係,並非「辭退」。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僅保證原告之年薪,而未包括保證原告之職等,且補償金僅限於被告辭退原告之情形。而被告雖將原告職務調動,但原告之薪資、福利等條件均相同,未作任何變更。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之職稱雖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然其並非被告公司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之經理人,且原告任職期間,其請假、休假均需經總經理、單位主管等相關人員簽核,又原告之工作必須依照被告公司主管之監督、指揮,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亦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構成系爭承諾書之「辭退」要件。 ⒋原告無故曠職十數日,經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所提原證6 之電腦畫面顯示該電腦截圖畫面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該時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其無權限進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自屬當然。 ⒌否認原告所稱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云云,被告公司員工倘欲辦理留職停薪,除須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之留職停薪情形,且應經被告公司同意,並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但原告從未辦理留職停薪之申請。 ㈢退步言,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本件亦不構成系爭承諾書之「辭退」要件: ⒈委任關係下仍有工作規則之適用,被告公司自得依工作規則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長達21日,被告公司自得依據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職,且此係原告刻意違反工作規則所致,被告公司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辭退」。否則倘如原告所稱,縱其無故曠職被告仍不得終止委任關係,否則即屬「辭退」,且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云云,則豈非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即無庸工作,被告亦不得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仍得坐領乾薪?此顯不合理,亦與原告應處理委任事務方可受領委任報酬之意旨不合。 ⒉再退步言,縱於委任關係下不得適用工作規則,惟本件亦為原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於委任關係下,倘委任人就受任人之職務有所調動,而其餘契約內容不變更之下,應僅屬原委任契約之變更,而非終止委任關係,此時,委任關係之雙方均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或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將原告由總經理職務調整為副總經理,主管銷售業務,其於薪資條件不變,惟原告就此職務調整無法接受,乃口頭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欲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會議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表達其已不欲繼續任職之立場,且原告休假屆滿後,不僅未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即無故不返回工作,並於休假屆滿後約3 日致電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人員江佩佳,向其表示若被告公司有張貼解雇公告或將其勞健保退保之情形者,請其通知原告;其後原告又於12月中復致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周純芝,表達相同內容(即若被告公司有張貼解雇公告或將其勞健保退保之情形者,請通知原告),之後原告赴被告公司樓下,透過公司警衛請周純芝下樓,將加油卡交還被告公司之周純芝,另亦將公務手機透過其他同事交還予被告公司總務人員陳宗林。是原告上開行為再再彰顯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決心,被告乃於等待原告曠職達21日後,確認原告果不欲繼續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始發出公告將原告解僱。本件實係原告因不滿職務調整,而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非被告將其辭退,不符合系爭承諾書之要件,故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外派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陸地區寧波亞德克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嗣於98 年 5 月間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回台灣,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㈡被告王世忠於 98 年 7 月 1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14 頁)。 ㈢被告公司 102 年 8 月 12 日發布人事令,將原告之職級從M6 級調整為 M7 級,並自同年 7 月 1 日生效。 ㈣被告公司於 102 年 11 月 4 日發布人事令(即系爭調動令)將原告從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調動為副總經理職務,負責銷售業務,並自即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2頁)。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至102 年12月2 日經請准特別休假9 天,其後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並於102 年12月3 日特別休假期滿後,將加油卡及公務手機透過同事交還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 ㈥原告於上開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世忠談話(見本院卷第71-74 頁錄音譯文)。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於文到5 日內依系爭承諾書給付違約補償金,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有何辭退原告之行為,並請原告即日返回工作崗位,惟該存證信函迄103 年1 月3 日始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存證信函及第96頁回執、第54-55 頁存證信函及第127 頁樹林郵務股書函等影本各1 件)。 ㈧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記載因原告未經請假連續曠職21日而予以解僱(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公司並於是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㈨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嗣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王世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而無效?倘系爭承諾書有效,系爭承諾書是否拘束被告公司? 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請求被告亞德客公司或被告王世忠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為被告否認,辯以:應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查,原告自 98 年 5 月間起至102年11月4 日系爭調動令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總管被告公司事務,上下班毋庸打卡簽到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理經期間,每月薪資為22萬元,每年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共13個月薪資(即每年286 萬元),且獎金另計,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獎金計算方式則是以全部亞德客集團之收益,包括海外公司之所有收益為計算基礎,以美金計算,並且免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位僅次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2 人而已等情,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及原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依上,則原告既係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管理被告公司之全部事務,擔任高階主管職,並負責指揮監督除了董事長、副董事長以外之全部員工,自具有相當大之裁量權,顯不具經濟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辯稱雙方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王世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署而無效?倘系爭承諾書有效,系爭承諾書是否拘束被告公司?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要旨)。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世忠固自認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惟辯以:原告稱僅係為安撫原告妻女所用,故兩造間簽立系爭承諾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自應由被告王世忠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確係原告因向被告王世忠表示係為安撫在大陸之妻女之用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王世忠、訴外人藍正順間之錄音譯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1-74 頁),然此僅為雙方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動機而已,尚須進一步探究雙方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因聘雇楊國義先生為亞德客企業集團臺灣分公司『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有效保障雙方聘雇關係;本人王世忠保證下述事件:⒈保證聘僱期至西元2030年,期間若因楊國義個人生涯規劃選擇離開本企業,則不作任何補償。⒉就職亞德客期間,公司保證任一年度收入不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若因公司現況無法給足,則由本人負責補足至二百萬元整。⒊就職期間如公司辭退楊國義,由公司或本人每年補償二百萬新台幣現金直至西元2030年;當一次性總額補償時,其金額計算可依補償年度的一年期定存利率,折算至西元2030年的現金價值。⒋就職期間如獲得公司上市的股票分配,而後被公司解職,則上述3.所述至西元2030年的賠付總金額,得扣除依當時股票分配所得總市值的二分之一折算為補償金額。以上所述特立此書為憑。亞德客企業集團□集團董事長王世忠」字樣,無論是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或是被告公司保證原告任職期間任一年度收入不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之約定,均核與原告實際確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及每年286 萬元(不含獎金)等情形相符;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所載:「(王世忠):是啊,公司又不是說要辭你或是怎樣,那你現在說這些什麼承諾書,是要幹嘛?當初承諾怎麼寫我也忘了,又不是我起草,是你起草我簽名的沒錯啦,我記得我是有簽名,為了讓你老婆安心,給你回來台灣打拼,這事我是有做。(原告):我當初是依你寫的寫,寫的你也都有看過。(王世忠):對啊! 但是寫一寫也忘記了啊,寫都寫了,都過了那麼多年了,對不對,今天公司也沒有逼你走啊,既然你如果堅持要用那張來談,我們就照走啊,對否。…」(見本院卷第72頁譯文,光碟第18分56秒至20分06秒)、「(王世忠):當初簽的那張承諾,內容我也忘記了啦,但當時簽那個就是為了讓你老婆安心讓你回台灣打拼,你今天若一直要拿那張來談,剛剛我一直說,公司沒有要開除你辭退你,對吧?所以,好啦,沒關係,你要拿那張出來談,我們就拿那個來談,這樣好不好,對吧,沒關係,應該依那張,我簽了我就會認帳啦,不管當初是什麼樣的立場發生啦,…」(見本院卷第71-72 頁譯文,光碟第18分11秒至18分54秒)等語,可知原告先稱其當初是依被告王世忠所擬之草稿而製作系爭承諾書內容後,再交由被告王世忠看過後,再由被告王世忠所簽署乙節,被告王世忠亦承認「對啊! 」,且於原告提及系爭承諾書時,被告王世忠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法律效果,僅是反駁原告稱被告公司並未辭退原告因此並不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要件等情,是依上開各情,系爭承諾書當初既是先由被告王世忠草擬、再由原告繕打製作系爭承諾書內容後,交由被告王世忠看過後簽名於上,且被告王世忠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法律效果等情,顯然除了原告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而為真意之表示外,被告王世忠亦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屬有效。被告此節所辯,為無足採。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縱系爭承諾書為有效,然因係被告王世忠以個人名義所簽,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故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查,系爭承諾書下方已載明係「茲因聘雇楊國義先生為亞德客企業集團臺灣分公司『亞德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有效保障雙方聘雇關係;本人王世忠保證下述事件:…」字樣,且最末亦載明「亞德客企業集團集團董事長」由被告王世忠緊接簽名於後,且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第1 、2 、3 、4 條約定內容,均係由王世忠以該集團董事長身分約定原告與該集團公司之聘僱期間、薪資事項與補償等事項,且特別標明由王世忠以個人身分保證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履行等情,自足認王世忠係以該集團董事長身分兼其個人身分而簽署系爭承諾書,王世忠既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上開行為當然即係被告公司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歸屬被告公司,自對被告公司生效。至於被告公司雖稱系爭承諾書並無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未留存1 份於公司等語,然王世忠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其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成立契約,除該法律行為須以書面為法定程式要件者外,否則僅須口頭與對方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請求被告亞德客公司或被告王世忠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其於請特別休假期間之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與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協商,王世忠不願履行系爭承諾書,更無理要求原告直接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同時讓原告於特別休假期滿之翌日起留職停薪,卻於102 年11月29日當日至辦公室開啟電腦時,發現被告公司已將原告進入電腦系統之權限均撤除,更於102 年12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故已構成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辭退行為,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依約給付補償金34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原告於請特別休假期間中之102 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與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協商,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9日當日下午即發現被告公司已將原告進入電腦系統之權限均撤除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查,依據原告所提電腦畫面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13-1 5頁),電腦螢幕右下角所顯示之日期均為103 年1 月2 日,顯非原告所主張之102 年11月29日。原告雖嗣後改稱其確係103 年1 月2 日欲進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被拒絕進入,然被告公司已早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將原告解僱(是否有理由,容後詳述),103 年1 月2 日斯時原告已無進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之權限,乃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⒉被告公司固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乙職,然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文字內容之記載,除非原告個人生涯規劃選擇離開亞德克企業,否則被告公司保證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至西元2030年,依其文義所示,被告公司保證之範圍並不包括其必須聘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系爭調動,將原告調職為副總經理,即已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辭退」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或被告公司,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依原告所提102 年11月29日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原告係因不滿系爭調動令之調動,而返回被告公司與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2 人協商,並提及系爭承諾書之事,其中:「(王世忠):…今天公司也沒有逼你走啊,當然你如果堅持要用那張〈按:指系爭承諾書〉來談,我們就照走啊,對否。那我們再整理一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從總經理,公司要把你降成副總經理,所以你不想做了。(原告):不是我不做,是公司給我的選擇就兩條,就是一定要做嘛。(王世忠):是啊,所以現在就是看你自己的選擇啊,我整理你的意思啊。(原告): 我其實不管你怎麼調整這個位,因為總經理職畢竟就是經理人的委任嘛,其實對我來說我也不是一般的員工,我也沒法拿到退休金,…但今天其實降這個職務,當初的委任條件就已經改變了,等於就是公司對我的關係已經將我結束了,但現在就是說,我是要繼續接受這個職務,還是不要接受而已。(王世忠): 是啊,所以你現在的意思就是? (原告):我現在的意思,就是我沒有辦法接受這個職務。(王世忠):是啊! 所以你沒有辦法接受這個職務,所以就要用當初那個承諾書,這個意思嗎?對不?(原告):想法是這樣啦。」(見本院卷第72頁譯文,光碟錄音19分35秒起至21分12秒),之後被告公司董事長王世忠、副董事長藍正順則否認被告公司有何對原告解職之行為,僅稱因各人強項不同,而將原告調職為副總經理,王世忠除要求原告影印系爭承諾書1 份交付伊外,王世忠並問原告:「(王世忠):…那你現在自己的想法是怎樣?(原告):就照承諾書走。(王世忠):結束,然後照承諾書走嗎?好啊。(原告):嗯。」(見本院卷第72頁譯文,光碟錄音24分51秒起至25分01秒)等語,足認因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表明不願接受調職為副總經理,且王世忠問原告的想法打算時,原告則回稱照承諾書走,王世忠再整理原告之意思是否為:結束,然後照承諾書走嗎?好啊。」,原告則承認回答稱:「嗯」。由上可知,原告無法接受系爭調動令,並當場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王世忠表達其不願意接受副總經理,及其已不欲繼續任職之意思表示,表示要結束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特別休假屆滿後,即無故不返回工作,復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2 頁之原告102 年度員工請假單影本),並於特別休假屆滿之翌日102 年12月3 日即將公務手機及總經理加油卡透過同事返還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各情,堪認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2 年12月3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之。則原告既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屬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之「因原告個人生涯規劃選擇離開本企業,則不作任何補償」情形,故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補償。 ⒋原告雖以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係留職停薪,並無離職,且亦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3日期間,有到被告公司之桃園辦事處與新竹辦事處協助年終盤點,並簽署複核項目表、營業領出單、人員雜發單等文件,仍有向被告公司提供服務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3 日起係留職停薪期間,並非離職等語,雖以錄音譯文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有兩度提到102 年12月先將原告留職停薪,待被告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問過律師後,再看如何處理等語為憑。然查,102 年11月29日兩造協商洽談,因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表明不願接受調職為副總經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忠乃向詢問原告目前請特別休假至何時,並詢問原告於休假期滿後打算如何,原告則回答稱:「都沒關係啊,如果你覺得到今天,我也是到今天可以,因為包含說…我相信你安排的工作也都安排了。」,然王世忠隨立即否認其對於原告即將空出來之職缺已有何安排,原告仍表明離職之意,之後王世忠方稱:「所以現在就是堅持說降成副總經理你不接受,你說要照當初的承諾書執行,那你就請假到12月,12月之後留職停薪,我們就把承諾書拿去鑑定,看該怎麼處理,應該要我付的假如要我付的都會照付到夠,看判下來,如果要回鍋請你做總經理,我照請。(原告):沒辦法回鍋了啦,其實回不去了,心裡都已經…。(王世忠):所以說那就看怎麼走就怎麼走,今天又不是公司不請你,要逼你走。」(見本院卷第73-74 頁錄音譯文),其後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之認知有爭議,再方有下列對話:「(王世忠):好啦,不要緊,你我都不是讀法律的,那我們照公走。(原告):因為當初就是說回來做總經理,我才會想從大陸回來,其實董事長你也知道,那時候我們全家在大陸,要搬回來…。(王世忠):所以現在我才會說要補你的我會補,那如果反聘總經理也可以,你不回來,那是你的事情,我也沒辦法啊,對否?要不大家不要弄得那麼僵要你馬上離職或怎樣,12月我先將你留職停薪,不然現在這事看你要送勞委會還是送哪,大家都再研究一下好吧! (原告):我最好還是不要送到勞委會啦,我相信我們也沒必要這樣。」,雙方對話結束。是依錄音譯文之上開對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固有2 次提及留職停薪之事,然因留職停薪須經契約雙方之同意,依兩造上開對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忠於2 次對原告提及留職停薪乙事時,原告均未對之表示承諾之意,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規定,兩造既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均未當場即時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世忠之上開2 次要約予以承諾,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忠對原告所為之留職停薪之要約,已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其自休假期滿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為留職停薪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3日」期間,至被告公司之桃園辦事處與新竹辦事處協助年終盤點,並簽署複核項目表、營業領出單、人員雜發單等文件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公司102 年度之年終盤點時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2 日,此有被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台亞13-008號公告影本1 件可證,故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中旬並無任何盤點工作之需求,原告主張其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協助年終盤點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委無足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記載因原告未經請假連續曠職21日而予以解僱(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公司並於是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故已構成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辭退」要件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主動對被告公司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是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已自該日消滅而向後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自102 年12月3 日起已不存在,即無得由被告公司對於已不存在之委任契約關係再為終止,故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發布人事公告將原告解僱,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係因原告主動終止,而非被告主動終止,當不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 條之被告主動將原告辭退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補償3400萬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王世忠給付340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