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許洋銘 被 告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游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張寶樹擔任負責人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鋼公司),任職期間遭被告剝削,1個月薪資領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 於93年12月20日離職。但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而遭係非法僱,並且未給付資遺費予原告。事情距今已11年多了,原告受盡委屈,家破人亡,被告既身為錩鋼公司負責人,自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 ㈡又本件兩造間紛爭起因為原告小弟許健勝(下稱小弟)當時與原告一同在錩鋼公司工作,某日晚上,原告與小弟一起在上晚班,由於小弟負責的機台發生發生故障,所以小弟回家查詢師傅的電話以便排除機台故障。恰巧被告張寶樹查勤發現小弟不在,錩鋼公司廠長郭海平在第二天就開除小弟。因為錩鋼公司開除小弟是沒有理由的,並且小弟已在公司工作4個多月,公司無理開除也未給付資遣費給小弟,所以原告 就跟廠長郭海平反應,表示:公司制度不健全,小弟是學徒,晚上如果機台有事,他要找誰,公司根本沒有跟他講,讓他在當下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才跑回家裡等語。但並未獲公司妥善處理,公司竟把小弟的責任放在原告身上,原告後續遭錩鋼公司課長黃明遠故意刁難。即原告本來是在壓鑄課當作業員,後來公司把原告叫去會議室,威脅原告接受月薪1萬2,000元,原告沒話講接受後,又把原告調去加工課洗料,一直調換原告的職務。而課長黃明遠又威脅要打原告,當時原告是在加班,黃明遠不讓原告下班,又不給原告加班費,並威脅原告要打原告,罵原告共匪。原告之後向公司提出請求晚上2個月的加班費,公司不給原告,還把原告趕離 開工廠。原告只好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調解過程又遭到不公平對待,調解人要求原告中途離席,僅與公司談,之後公司也僅支付一點加班費給原告。原告認為錩鋼公司並無解僱原告之正當事由,原告自任職錩鋼公司之日起,除第1天因 路途不熟遲到外,其餘任職期間,均無曠工、遲到、請假,也沒有作壞公司產品,所以並沒有違反公司任何規章制度。即原告向公司請求加班費,公司不支付就算了,竟然將原告趕出來,還拒不給付資遣費,期間長達11年之久。被告既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前述其所僱用廠長郭海平違法解僱原告小弟,且未給付資遣費給小弟;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且未給付資遣費給原告;及其所僱用課長黃明遠於原告離職前對原告之恐嚇、威脅等行為,均應連帶之責。 ㈢再者,原告自錩鋼公司離職後,改至與錩鋼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鍇公司)任職,作了3個 多月,又被信鍇公司趕出來,因為信鍇公司與錩剛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應是被告叫信鍇公司不要用原告。之後陸續再任職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三麟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東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漢陽保全股份艱限公司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可喜有限公司、創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晟公司等),因為這些公司老闆都有問原告離職的原因,原告都有老實的講,所以他們才不僱用原告。原告認為這些都是錩鋼公司害的,亦應由錩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寶樹負連帶責任。 ㈣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資遣費、原告小弟之資遣費及前開遲延給付11年多以來之利息。及前開所述,被告是用恐嚇、威脅的方式來迫害原告的勞工權利,看不起原告是大陸人,認為原告沒有親戚沒有勢力,所以都欺負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經濟損失。本件原告是為了要爭取前台灣的勞工權益,以及個人的勞工權益,所以要請求3,000萬元,就是要教育全臺灣窮苦勞工及 不講理的老闆,1塊錢都不能減少。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僅係錩鋼公司之負責人,故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即無給付遣費予原告之義務。況資遣費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既均為5年,原告既主張其係於 93年6月20日離職,則遲至103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 消滅時效。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指述侵害原告勞工權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亦有罹於時效之情。另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應與信鍇公司、金永晟公司等係依何法令需負連帶之責,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部分: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及原告小弟均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錩鋼公司。則縱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小弟遭解僱後,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予其等一節,於法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人亦為雇主(即錩鋼公司),而與錩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個人無涉;併小弟資遣費之請求權人乃為與錩鋼公司有僱傭關係之小弟,亦非原告。基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資遣費(含原告與小弟之資遣費)及11年多來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經濟上損失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錩鋼公司期間(92年5月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遭受公司及廠長、課長不當減薪、解僱、恐嚇、威脅,致勞工權受損;及原告自錩鋼公司離職後,改受僱於信鍇公司,作了3個多月,又被信鍇公司趕出來,乃因為 信鍇公司與錩鋼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應是被告叫信鍇公司不要用原告,被告已然侵害原告勞工權等情。既均早於94年4月前即發生,且為原告所知悉,則本件原告遲至10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開有責原因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罹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信鍇公司離職後,陸續再任職金永晟公司等,因為這些公司老闆都有問原告離職的原因,原告都有老實的講,所以他們才不僱用原告。原告認為這些都是錩鋼公司害的,亦應由錩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寶樹負連帶責任一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稱「係因原告具實告知金永晟公司等老闆其自錩鋼公司離職之原因」,故而「金永晟公司等於短期僱佣原告後,隨解僱原告」,則所謂原告僅受短期僱佣即遭解僱之結果,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客觀上即難認與被告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錩鋼公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原告因此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經濟上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