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孫慶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施登淵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曾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孫慶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4年8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擔任經紀人員,並於102年間升任至 中和一部業務經理,期間於95年11月2日與原告公司簽署勞 動契約附約(C)(詳原證1,下稱系爭勞動附約)。嗣於102 年5月16日因故離職後,隨任職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金曜公司)擔任經紀人員,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仲介業務(即經紀人員應受僱於經紀業後,始得依受僱經紀業所登記營業項目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詎被告於離職後之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一再與仍在原告公司任職新北市中和連城自營店店長謝榮晉,以手機Line聯絡,並多次載稱「想偷問你,低調,有無意願要加盟」、「外面一件成交,成本就回來了,錢和人目前再找中」、「要拓點」、「E11也再搶人」、「1個月管銷和租金不多,自己做又有獎金,屬於自己的事業」、「千萬要低調,不要往上報,考慮看看」、「你要不要準備出來創業」、「你賺最多啦」、「店長群裹,你實力最強了」、「所以會鼓勵你出來創業」、「市場上永慶在發展加盟事,孫董、林顧問、福哥都成立投顧公司在買斷,對自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越早替自己準備越好」、「月入150萬不是夢,歡迎加入最強創業團隊 ,爽謝等你啦」、「亂傳的,不過外面真的領很大,1個月 可以做永慶超過1年年薪,爽謝等你啦。」等語。上開言論 經謝晉榮認屬有疑而提交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所為不僅違反系爭勞動附約,更已害原告等名譽信用重大,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有關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懲 罰性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後若於台北市、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設立與甲方(即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或受僱人者不得有下列行為:⑴勸說或鼓勵甲方其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同條第4項則約定「乙方若有違反前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乙方應給付甲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告於離職後,既隨至金曜公司擔任經紀人員,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仲介業務。則其一再向原告公司員工謝榮晉所為前述Line對話內容,已然違反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亦明知其行為已違契約約定,故一再請謝員低調不要往上報,其違約行為確屬故意為之,且情節重大。且此種方式對於一向正派經營、愛惜商譽,極重視員工權益及人才培養之原告公司打擊甚大,尤其培養一位資深員工成為店長深為不益,被告竟為謀私益而蓄意攻擊俾鼓勵員工離職,此惡意挖角行為,不僅違約,更有失商譽道德,爰依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㈢關於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 被告與謝榮晉前述對話中提及「市場上永慶在發展加盟事,孫董、林顧問、福哥都成立投顧公司在買斷,對自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越早替自己準備越好」,除嚴重傷害長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孫慶餘建立不易之良好信譽及形象,將令員工失其信心而亦將造成公司管理困難。因原告雖發展加盟事業,但對直營事業亦等同甚更為重視,原告孫慶餘等人亦不曾有以成立投顧公司進行買斷之事實。即所謂「買斷」,係房仲業之常用語,意即在利用仲介知悉底價之機會,故意以隱匿交易訊息等方式,直接以仲介人員或其親友名義以低價購入標的,從中獲取差價之行為,此種不指控已對仲介業及相關從業人名譽及信用造成重大損害。即原告孫慶餘從未為此種買斷行為,被告故意以此不實文字貶損原告孫慶餘之信譽,自應予以賠償。另被告上開文字不實指述原告公司在發展加盟事實,且公司負責人都在買斷、對直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其指明原告公司為圖利益不當買斷,而且對直營人員輕忽漠視,此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對人材之培養及權益之照顧十分重視,並無被告所述事實,被告為圖鼓勵、勸說謝榮晉離職竟出此不法之手段,嚴重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恐將會使諸多員工信心動搖,且令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不良觀感,亦自生重大損害。即原告公司與原告孫慶餘在不動產業界經營25年以上,素有聲譽,更重視企業形象,被告只為求鼓勵、勸說在職員工離職而以此等誹謗之不正當競爭、挖角方式為之,實難謂對原告無生損害,是原告2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慶餘50萬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無固定工作,至金曜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經紀人,僅為個案合作,並未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或受僱人。即本件被告與金曜公司間契約關係係約定依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取得傭金,既無底薪,亦無差勤,且無庸按時至公司打卡上班,僅完成依照其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而決定其報酬數額,應與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不同,並由金曜公司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而係由被告自行向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投保等情可悉,被告與金曜公司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而屬承攬性質。併被告亦未擔任金曜公司經理人或顧問,是本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之情事。 ㈡況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4項約定屬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實則,本件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後,和前同事聊天,僅因聽聞前同事抱怨,隨口以「那不然換個工作好了」回應,竟即遭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巨額違約金,不僅顯失公平,且有以契約限制被告言論自由權利,應屬無效,亦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況依被告與謝榮晉間談話內,均未具體提及與轉職相關之薪資保證或進行挖勸說,實難認被告已有鼓催員工跳槽之行為。且謝榮晉亦未因與被告間談話內容而離職,是以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而即令被告應依系爭勞動附約賠償原告公司,所約定500萬元金額亦屬過巨並不相當,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㈢關於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亦屬無據。蓋原告孫慶餘係訴外人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全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50萬股,故「孫董有自己的投顧 公司」,係屬事實。而原告公司在發展加盟事業一事,亦屬眾所公知之事實,並見於新聞報導。即被告將該特定事項僅告知特定第三人,主觀上既未散佈於眾,客觀上亦無足使原告之名譽等社會評受到貶損,均屬事實陳述。至「買斷」一詞,於本件談話中意指買下土地進行開發之意,客觀上既無何貶抑之意,並與泰全公司所營項目相合。此由原告公司集團房仲網亦使用「買斷」一詞並將「買斷」列屬其服務目之一,可亦可明悉。再者關於「用人不留人」則屬被告基於前開客觀事實,以公眾之場對可受公評之原告公司人事管理事項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根本不具違法性,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勞動附約(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 以: 第18條罰責: 第3項:乙方(即被告)離職後若於台北市、縣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設立與甲方(即原告公司)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或受僱人者不 得有下列行為: ⑴勸說或鼓勵甲方其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 ⑵在離職3年內僱用甲方職未滿1年之員工。 ⑶利用在職期間獲悉之資訊,以言詞或行動破壞甲 方之信譽、營業活動等。 第4項:乙方若有違反前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乙方應給 付甲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自84年8月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經紀人員,並於102 年間升任至中和一部業務經理,期間於95年11月2日與原告 公司簽署系爭勞動附約,嗣於102年5月16日因故離職後。 ㈢被告於離職後,依序於下開時間與原告公司任職新北市中和連城自營店店長謝榮晉,以手機Line聯絡,其內容略以: ⑴102年8月31日 被告「爽謝大店長又成交了,太厲害啦」 謝榮晉(下稱謝)「那有」「澇賽2個月了」 被告「你那麼厲害,錢都被你賺走了」 謝「那有,都被小廖賺光了,看他開賓士就知道啦」 被告「最近好像走多人」 謝「恩,因為市場不穩不好做」 被告「想偷問你,低調,有無意願要加盟」 謝「要有人跟錢阿」「你不是已經開住商了」 被告「外面一件成交,成本就回來了,錢和人目前再找中」、「要拓點」、「E11也再搶人」 謝「成本那有那低?」 被告「是Y」 謝「聽說小廖最近賺很多」「老施應該也不少」 被告「1個月管銷和租金不多,自己做又有獎金,屬於自 己的事業」、「千萬要低調,不要往上報,考慮看看」。 ⑵102年11月18日 謝「苦阿」 被告「是嗎,你們那裡成交很多」「是喔,真利害,最近區部如何」「你要不要準備出來創業」 謝「沒錢阿,我不像小廖賺那麼多」 被告「你賺最多啦」、「店長群裹,你實力最強了」 謝「鳥啦,業績掛人員自己都沒有」 被告「所以會鼓勵你出來創業」、「市場上永慶在發展加盟事業,孫董、林顧問、福哥自己都成立投顧公司在買斷,對直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越早替自己準備越好」 ⑶102年11月27日 被告「最近很旺ㄛ,連續賀成交」 ⑷102年12月3日 被告「月入150萬不是夢,歡迎加入最強創業團隊,爽謝 等你啦」 ⑸102年12月16日 謝「哇,你領翻了外面說你做400多萬」 被告「亂傳的,不過外面真的領很大,1個月可以做永慶 超過1年年薪,爽謝,等你啦」 謝「隔壁住商都說你上個月做400多」 被告「李經有打來是真的,不過他氣勢都弱掉了,最近是發生事情了嗎」 謝「現在外面都說你做很,都傳到中和了」 被告「算不錯,有人更厲害。今年年薪超過500萬」 謝「你做400就領快300啦」 被告「爽謝,那時後你有空」 等情,並有Line訊息影本(詳原證3及被證15)附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全曜公司登記資料(詳被證1)、會員證(詳被證 3)、全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被證6;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孫慶餘,持股數250萬股;所營項目包含興建商業大樓及住 宅事業之投資等)、102年3月26日新聞報導資料(詳被證7 ;其內容略以:永慶集團慶祝成立25,宣布旗下房仲門市政式突破千家…永慶旗下房仲品牌包括直營店-永慶房屋,加 盟體系的永慶不動產、有巢氏房屋、台慶不動產,全台總店數達1000家,…希望年底再展店80家(即加盟體系的永慶不動產10家(400-390)、有巢氏房屋39家(360-321)、台慶不動產31家(70-39))…等語。)、新聞報導資料(詳被證9;其標題為「業者直言投資逾5億寧可買斷土地…」)、原告公 司集團網站資料(詳被證10;其內容略以:…歡迎各地屋主委託出售或是出租…急可『買斷』唷,歡迎來電…。服務項目…⑼合建買斷…)、新聞資料(詳被證11;其標為「永慶競標決心跨足建築業」)形式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網路資料(詳原證2,其內容略以:21世紀不動產 永和秀朗加盟店經紀人員施登淵…)、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之受僱人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詳原證4)、公司基本資料 (詳原證5)、網路資料(詳原證6、8、9)及新聞報導資料(詳原證10)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既改任職金曜公司擔任經紀人員,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仲介業務。則其一再向原告公司員工謝榮晉所為系爭Line對話內容,已然違反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爰依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其並無違反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情事,自無依同條第4項 約定賠付違約金予原告公司之必要;況前開定型化約款,既失公平,亦違誠信,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有依前開約定賠償之義務,該約定違約金亦屬過巨,應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前段既約明「被告離職後若於 台北市、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設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或受僱人者…」,由其文義即可探悉,該條項適用前提乃包含在台北市及新北市①以個人名義(含隱名方式)經營、投資或設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承攬亦屬其一)。②非以個人名義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之業務,而係以受僱等方式,為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或相類業務之經營者,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之業務。基此,不問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與原告之員工謝榮晉為系爭Line對話時,究係因受僱於金曜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公司),亦或因與金曜公司間簽署承攬契約,而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相類之不動產經紀業務,均已合於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適用之前提要件。即關於被告與金曜公司間契約之 定性,既與系爭動附約第18條第3項適用前提無涉,應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論列說明,先此敘明。 ⑵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則約明「勸說或鼓勵甲方其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又所謂「離職跳槽」之文意既指離開原職另覓新職(即與原資方終止契約後,另與新資方間成立新的契約關係(或為僱傭、或為委 任等)。對原在職員工而言係「跳槽」,對新資方而言則 為「挖角」),其違約樣態自不包含在職員工離職後「自行創業」之行為。查本件觀諸前述被告與原告之員工謝榮晉間所為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提及者,均僅限於勸說謝榮晉「自行出來創業」(加盟亦屬創業之樣態),並未提及有何「新資方」欲對「謝榮晉」提出「挖角」,或敘及任何與挖角有重要關聯之勞務對價、勞動條件等,按諸前開說明,自難由系爭Line被告與謝榮晉之對話內容,推認本件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之情事。 ㈡此外,原告公司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有離職後勸說或鼓勵謝晉榮離職跳槽之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為由,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謝榮晉於系爭Line對話中提及「市場上永慶在發展加盟事,孫董、林顧問、福哥都成立投顧公司在買斷,對自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越早替自己準備越好」,其中所謂「買斷」,係房仲業之常用語,意即在利用仲介知悉底價之機會,故意以隱匿交易訊息等方式,直接以仲介人員或其親友名義以低價購入標的,從中獲取差價之行為,此種不指控已對仲介業及相關從業人名譽及信用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故意以此不實文字貶損原告孫慶餘之信譽,自應予以賠償。另被告上開文字後不實指述原告公司在發展加盟事實,且公司負責人都在買斷、對直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其指明原告公司為圖利益不當買斷,而且對直營人員輕忽漠視,此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對人材之培養及權益之照顧十分重視,並無被告所述事實,被告為圖鼓勵、勸說謝榮晉離職竟出此不法之手段,嚴重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恐將會使諸多員工信心動搖,且令社會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不良觀感,亦自生重大損害。即原告公司與原告孫慶餘在不動產業界經營25年以上,素有聲譽,更重視企業形象,被告只為求鼓勵、勸說在職員工離職而以此等誹謗之不正當競爭、挖角方式為之,實難謂對原告無生損害,是原告2人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 告請求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孫慶餘係訴外人泰全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250萬股,故「孫董 有自己的投顧公司」,係屬事實。而原告公司在發展加盟事業一事,亦屬眾所公知之事實,並見於新聞報導。即被告將該特定事項僅告知特定第三人,主觀上既未散佈於眾,客觀上亦無足使原告之名譽等社會評受到貶損,均屬事實陳述。至「買斷」一詞,於本件談話中意指買下土地進行開發之意,客觀上既無何貶抑之意,並與泰全公司所營項目相合。此由原告公司集團房仲網亦使用「買斷」一詞並將「買斷」列屬其服務目之一,可亦可明悉。再者關於「用人不留人」則屬被告基於前開客觀事實,以公眾之場對可受公評之原告公司人事管理事項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根本不具違法性,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應屬無據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信譽之言論(即「市場上永慶在發展加盟事業,孫董、林顧問、福哥自己都成立投顧公司在買斷,對直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越早替自己準備越好」),其中關於原告公司在發展加盟事業(依102年3月26日新聞指出,原告公司於該年底前要再就加盟體系展店80家)及原告孫慶餘成立投顧公司(原告孫慶餘擔任全泰公司董事長,持股數250萬股),該公司經營項目包含與建商業大樓及住 宅事業之投資等(即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投資業務),已據被告提出全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被證6)及102年3月26日 新聞報導資料(詳被證7)附卷可佐,應認被告關此部分之 言論俱屬確有相當依憑之事實陳述。至被告以原告公司積極發展加盟事業及董事長原告孫慶餘等另成立以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投資為業之投顧公司為由,進步所為原告公司採取「對直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之推斷,則屬被告針對原告公司經營方向對謝晉榮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該基於個人判斷後所為意見之表達不問究否有誤,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遑論所謂「對直營人員是用人不留人」係涉公司經營方針,該經營方針本身既僅存在對公司適宜、有利與否,無涉好壞或對錯,自難認前開言論之發表足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貶損。另關於「買斷」一詞,於對話中係伴隨投顧公司而來,承前述投顧公司之性質本與原告公司經營之仲介業不同,即係以投資不動產等投資事業為主,並非仲介他人買受不動產為業。則被告於言談中以「成立投顧公司『買斷』」為論述,實與「成立投顧公司『買賣』」,並無二致。申言之,「買斷」一詞僅屬中性文字,未涉原告所稱主張「限縮指以不當方法低價買入」,自無致買斷者名譽因而貶損之情。此由前述原告公司集團房仲網亦使用「買斷」一詞並將「買斷」列屬其服務目之一,亦可窺悉。即原告主張「買斷」一詞有使人認為炒作、轉賣之不當聯想一節,實與買斷者之後伴隨之作為有關(即買斷後之作為未止一端或可能供自用、租賃、無償使用借貸等,並非必與不當炒作、轉賣相連),應與買斷本身無涉。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Line內容已有不當損及原告之名譽、信用權云云,並無足採。況本件被告係於與訴外人謝晉榮以一對一之私訊Line對話中提及此事,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被告既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勞動附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公司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萬元非財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