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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告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
被告
李金蓮
被告
徐清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李友章
被告
李和隆
被告
張秋菊
被告
李依潔
被告
李和庭
被告
楊惠茹
被告
楊永成
被告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被告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被告李松茂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l面積為一百三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A2面積為一百二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大幃、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應自新北市○○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被告徐清鑫應將前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3面積為二百九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松茂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為四點零二平方公尺、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2面積為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五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3面積為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五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4面積為四百一十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全體。

被告李松茂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l面積為四百四十六點六九平方公尺、E2面積為二百一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E3a及E3b面積合計為四百四十四點一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松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被告徐清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松茂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徐清鑫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金蓮及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及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李松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即李金蓮、李松茂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大幃、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徐清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大幃、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徐清鑫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李松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松茂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李松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松茂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李松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松茂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元為被告徐清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清鑫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李松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96.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李松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3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地籍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4.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李松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地籍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7.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李松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39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地籍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9.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李松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地籍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李松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地籍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410.4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⒎李松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98元。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

㈡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⒈李松茂應將坐落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面積計264.83平方公尺(該份書狀誤載為264.48平方公尺,然A1、A2面積分別為139.69平方公尺及125.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及A3面積為295.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中興街14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李松茂應將坐落5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面積為4.02平方公尺、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5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3面積為9.11平方公尺、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4面積為410.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李松茂應將坐落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l、E2面積計658.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復興路340巷32之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李松茂應給付原告34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㈢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下稱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徐清鑫、李友章、李和隆、張秋菊、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張黃美連、張永慶、張純芳、張景惠、楊永成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正和金屬製品廠應自坐落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遷出。李松茂、李金蓮應將坐落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l、A2面積計264.83 平方公尺(該份書狀誤載為264.48平方公尺,然A1、A2面積分別為139.69平方公尺及125.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張黃美連、張永慶、張純芳、張景惠、楊永成、正和金屬製品廠應自坐落1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之地上物(中興街142號房屋)遷出。李松茂、徐清鑫應將坐落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3面積為295.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中興街142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李松茂應將坐落5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面積為4.02平方公尺、5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5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3面積為9.11平方公尺、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4面積為410.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全體。⒋李松茂應將坐落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l、E2面積計658.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巷32之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李松茂應給付原告34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0 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頁)。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應自坐落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遷出。李松茂應將坐落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l面積為139.69平方公尺、A2面積為125.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張黃美連、張永慶、張純芳、張景惠、楊永成、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應自坐落1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 部分之地上建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遷出。徐清鑫應將坐落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3面積為295.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李松茂應將坐落5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面積為4.02平方公尺、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5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3面積為9.11平方公尺、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4面積為410.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全體。⒋李松茂應將坐落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l面積為446.69平方公尺、E2面積為2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E3面積為444.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李松茂應給付原告38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18 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㈤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具狀追加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下稱三燕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應自坐落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遷出。李松茂應將坐落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l面積為139.69平方公尺、A2面積為125.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張黃美連、張永慶、張純芳、張景惠、楊永成、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陳大幃、三燕公司、洋華公司應自坐落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之地上建物(即中興街142 號房屋)遷出。徐清鑫應將坐落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3面積為295.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中興街142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李松茂應將坐落5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面積為4.02平方公尺、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2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5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3面積為9.11平方公尺、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4面積為410.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全體。⒋李松茂應將坐落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l面積為446.69平方公尺、E2面積為2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E3面積為444.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李松茂應給付原告223,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7 元。⒍徐清鑫應給付原告121,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3 元。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五第65頁)。

㈥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對張黃美連、張永慶、張景惠、張純芳之起訴(參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反面),且附圖一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部分修正後製成附圖二,其中542地號增列E3a及E3b,且E3a及E3b之合計面積為444.1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五第206至207頁),兩造對於上述修正均無意見。

㈦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其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友章、李和隆、張秋菊、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洋華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51、537、538、539、542、548地號共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耕地租約蘆字第500及501號。又耕地租約蘆字第500 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部分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即李松茂未申請續訂耕地租約,已於92年間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下稱蘆洲區公所)予以註銷。嗣李松茂雖於102 年3月1日申請回復續訂耕地租約,惟原告以其未自任耕作、轉租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使用情形,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終止,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前揭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經蘆洲區公所於10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且經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年2月20日決議「調處成立,本案租約不予回復續訂。」在案,並於103年2月27日核發調證字第0000000000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是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李江山、李坤地有同意李松茂等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中興街142號房屋、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復興路340巷32之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由李松茂搭建,此經李松茂於103年2月20日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所自認。

⒉151地號土地上A1、A2部分即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李金蓮,然李松茂、李金蓮均自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松茂,李金蓮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上開建物,並供正和金屬製品廠占有使用。

⒊151地號土地上A3部分即中興街142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徐清鑫,且徐清鑫係經由拍賣及買賣程序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等人於該建物占有設籍,並由徐清鑫自104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120,000元出租予陳大幃供其所經營之三燕公司、洋華公司為辦公、倉庫使用中。

⒋542 地號土地上E3a及E3b部分,目前由李松茂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餘E1及E2部分即復興路340巷32之7號房屋由李松茂占有使用中。

⒌537、538、539、548地號土地上B1至B4部分即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由李松茂占有使用中。

㈢本件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151、537、538、539地號土地96年、99年、101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800元、10,800元、13,600元;另542、548地號土地96年、99年、101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560元、2,640元、3,68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李松茂、徐清鑫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共計5年,並依權利範圍請求1/14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1、2所示)。

㈣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系爭建物未經出租人李江山、李坤地之同意即興建,李江山、李坤地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李庚申或李松茂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李松茂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分管協議存在。

⑴依證人李政義之證述,渠搭建復興路340巷鐵皮屋時,僅有1位地主到場,且渠不認識地主,故到場之人是否為李江山、李坤地無從確定,縱認到場之人為其中1 人並曾同意興建上述鐵皮屋,仍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李江山、李坤地與李庚申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且,使用借貸關係僅有對人之效力,縱認李江山、李坤地曾同意李庚申興建部分建物,惟李江山、李坤地、李庚申均已死亡,被告均非原來之借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自無拘束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

⑵依證人李秀鳳之證述,542 地號土地上前段建物即附圖二所示E1部分建物為訴外人李燕青所蓋,此與證人李政義證述係渠所蓋相矛盾。又證人李秀鳳證稱上開建物係李庚申經地主同意後開始蓋,其後由李松茂繼續蓋云云,亦與證人李政義證稱地主僅指定附圖二所示E1部分建物位置同意興建乙節不符。是以證人李秀鳳之證詞顯非真正。

⒉李松茂僅抗辯李庚申與李江山、李坤地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從未主張有基地租賃關係,故徐清鑫、李金蓮抗辯李庚申與李江山間就151地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徐清鑫受讓1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非無權占有,李金蓮亦非無權占有等節,顯非事實。又李江山與李坤地並未同意李庚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遑論存有基地租賃關係。

⒊徐清鑫雖抗辯伊因拍賣而取得中興街142 號房屋(即附圖二所示A3部分)視為有地上權設定云云,然依徐清鑫所述,上開建物係李松茂、李友章及訴外人李友惠所共有,渠等均非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民法第838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徐清鑫經由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僅李松茂所有上開建物3分之1權利,其餘上開建物3分之2權利係買賣取得,該部分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⒋李金蓮抗辯151 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李庚申因該分管協議而得於15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此亦與李松茂抗辯李庚申與李江山、李坤地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不符,李金蓮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

⒈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應自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遷出。李松茂應將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l面積為139.69平方公尺、A2面積為125.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陳大幃、三燕公司、洋華公司應自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之地上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遷出。徐清鑫應將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3面積為29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中興街142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李松茂應將5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為4.02平方公尺、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2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5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3面積為9.11平方公尺、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4面積為41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全體。

⒋李松茂應將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l面積為446.69平方公尺、E2 面積為2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復興路340巷32之7號房屋)拆除,E3a及E3b面積合計為444.1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李松茂應給付原告223,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7元。

⒍徐清鑫應給付原告121,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3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松茂則抗辯:

㈠李松茂係李庚申之子,李庚申因其父李土死亡,於60年間繼受李土向原告前手李江山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迨李庚申死亡後,再由李松茂繼受系爭耕地租約。李松茂因系爭土地無法善加利用,乃由李庚申出面委請證人李政義於其上搭蓋建物,以作為枸杞加工廠使用,故系爭建物並非為耕作目的而搭蓋,與系爭耕地租約全然無關。又原告之前手李江山與李松茂之前手李庚申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達成其他合意,故不應以系爭耕地租約已經屆期或失效,逕認定前開建物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係屬於無權占有。

㈡李松茂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前開建物,除曾經由李江山同意外,並因兩造之前手間曾經共有系爭土地,而有容許李松茂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之分管協議:依鈞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151等地號土地曾因耕地放領,而自59年3月11日起,至78年或80年期間,由原告前手李江山與李松茂之父親李庚申或與訴外人李化所共有(其中151 地號土地部分,李江山與李庚申各持有2分之1;539 地號土地部分,李江山持有2分之1、李庚申持有4分之1、李化持有4分之1)。若李江山於前開建物興建當時之50年、60年間(證人李政義證稱係於40幾年前所搭蓋),並未與共有人李庚申存有分管協議,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何以李江山長久以來,從未就共有人李庚申或李松茂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特定範圍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所爭執。申言之,李庚申與李江山間曾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李江山並已收取地租多年,與長期任由他人使用土地卻渾然不知之情形,迥然不同。再者,證人李政義已到庭證述於渠搭蓋系爭建物過程中,「地主」確曾親至現場表示同意李松茂、李庚申使用系爭土地,單以李江山於見李庚申利用上述共有土地中之特定範圍搭蓋系爭建物後,多年來始終不予聞問或出面爭執之事實,即應認李江山與李庚申間至少已有「同意李松茂使用上述共有土地中之特定範圍搭蓋前開建物之默示分管協議」。從而,原告自李江山繼受系爭土地權利,亦應概括繼受前揭分管協議,並受該分管協議所拘束。

㈢李江山於出借系爭土地供李庚申搭建建物之際,並未限定使用期限,且前開建物目前仍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自難謂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從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李松茂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前開建物,顯非無權占有,更未有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至於證人李政義證稱當時係李庚申找渠幫忙搭蓋鐵皮屋乙節,應係李政義不知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係李松茂,且證人李政義為李庚申之友人,故證人李政義當然始終認為渠係與李庚申接洽其事,並誤認該鐵皮屋係李庚申找渠搭蓋。然前開建物於李庚申過世前後,始終由李松茂加以處分,不論自事實上或繼承法律關係而言,李松茂均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原告早於73年12月4 日即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原告必定早已知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3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前開建物確係經由李江山同意搭蓋。據此,李松茂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建物原本興建之鐵皮屋主結構並未更動且仍堪用,原本約定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李松茂並未獲得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清鑫、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下稱徐清鑫等3 人)則抗辯:

㈠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李坤地、李江山,前由李坤地於42年1月1日將其中0.024901公頃出租予李土,由李土於承租範圍內種植農作物。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抽象之權利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自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能,性質上不能為租賃之標的物,故15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坤地、李江山既就該土地面積0.024901公頃部分與李土成立耕地租約,顯係就此已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嗣李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承領李坤地所有之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然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因而終止,仍由李土依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李江山,故15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坤地、李江山與李土所成立之分管協議並未終止。50年間,李庚申因收成欠佳,爰計畫於151 地號土地上搭蓋房屋轉為他用,徵得李江山同意後,李庚申及其子李松茂遂於151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故李庚申、李松茂於151 地號土地興建上開房屋,係基於伊與原共有人李江山間未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協議所為(就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與李江山成立租地建物契約而興建房屋;就耕地租約範圍外土地面積依分管契約自行興建房屋),均非無權占有。李江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繼受151 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協議,亦應受其所拘束,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無權占有之情形存在。

㈡151地號土地原由李江山、李坤地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7月15日就李坤地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徵收放領移轉予李土,李土並與李江山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此觀系爭耕地租約明細表記載151地號土地原出租人僅有李江山1人即明。從而,李庚申或李松茂在151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李江山及李庚申,並無李坤地,故原告主張李松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殊有誤會。

㈢1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若未經李江山同意興建,不可能迄今從無人異議。原告刻意援引證人李政義之證述,主張其上建物並非證人李政義興建,顯在模糊本件重點。另依證人李秀鳳之證述,1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李庚申向李江山表示欲蓋房屋,李江山表示要蓋就蓋,顯見李庚申就伊向李江山依系爭耕地契約承租之151 地號土地部分,確得李江山同意後興建,應屬李庚申與李江山就此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至於李庚申非依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以外土地部分,顯屬繼受李土與李江山間之分管契約,本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毋須再得李江山同意。

㈣就徐清鑫有權占有敘明如下:

⒈徐清鑫前因與李松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0765 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 月24日承受中興街142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嗣於99年9月29日向被告李友章、李友惠買受上開房屋其餘3分之2所有權,故徐清鑫為中興街1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中興街142號房屋為15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李庚申依「分管契約」或「分管契約後另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所興建,則徐清鑫就該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徐清鑫就此部分非屬無權占有。

⒊徐清鑫向李友章、李友惠購買中興街142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 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等規定,亦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徐清鑫就此部分亦非無權占有。

⒋徐清鑫取得中興街142號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後,曾與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余坤山、余建昌、余惠璧、余淑華(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余坤山等4 人)達成不定期租賃協議,由余坤山等4人向徐清鑫承租該房屋,租金為每月25,000元。倘徐清鑫非有權占有使用151地號土地(假設語氣非自認),余坤山等4人豈可能願以每月25,000 元租金向徐清鑫承租中興街142號房屋,益證徐清鑫所有中興街142號房屋係有權占有151地號土地。

㈤就李金蓮有權占有敘明如下:

⒈李金蓮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連池自85年間先後向李庚申、李陳瑾及李松茂等人承租151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其間李庚申雖將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謝桂英,復由謝桂英移轉予余坤山等4 人,惟未併同移轉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以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之立論基礎,故李金蓮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⒉李松茂向李金蓮借款1,400,000 元,並以利息抵租金,因李松茂尚未清償,則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以利息抵租金,成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等規定,亦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從而,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茂就151 地號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則承租人李金蓮亦屬有權使用。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三燕公司、陳大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係向徐清鑫合法承租房屋,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李友章、李和隆、張秋菊、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洋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耕地租約蘆字第500、501號。又系爭耕地租約部分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承租人李松茂未申請續訂耕地租約,已於92年間經蘆洲區公所予以註銷。嗣李松茂雖於102 年3月1日申請回復續訂耕地租約,惟原告以其未自任耕作、轉租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使用情形,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終止,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前揭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經蘆洲區公所於10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於103年2月20日決議「調處成立,本案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續訂。」在案,並於103年2月27日核發調證字第0000000000號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耕地租約明細表、上開兩份耕地租約、100 年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蘆洲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第1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5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蘆竹區公所375 租約耕地實地會勘記錄、現場照片、新北市蘆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40頁、第43至47頁、第49頁),李松茂、徐清鑫等3 人、三燕公司、陳大幃對此並不爭執,而李友章、李和隆、張秋菊、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洋華公司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建物或使用該建物,爰依法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松茂、徐清鑫給付如其聲明第5項及第6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李松茂、徐清鑫等3 人、三燕公司、陳大幃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有無在系爭土地上成立分管協議?⒉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有無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有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適用?⒊李江山與李土間有無在151 地號土地上成立分管協議?⒋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有無在151地號土地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⒌本件有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⒍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或426條之1之適用?

⒈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成立分管協議契約。

⑴李松茂抗辯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曾因耕地放領,自59年3 月11日起,至78年或80年期間,由原告前手李江山與被告父親李庚申或與李化所共有。若李江山於前開建物興建當時之50年、60年間,並未與共有人李庚申存有分管協議,同意李松茂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前開建物,何以李江山長久以來,從未就共有人李庚申或李松茂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特定範圍作為前開建物之基地有所爭執。單以李江山於見李庚申利用上述共有土地中之特定範圍搭蓋系爭建物後,多年來始終不予聞問或出面爭執之事實,即應認伊與李庚申間至少已有「同意李松茂使用共有土地中之特定範圍搭蓋前開建物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自李江山繼受系爭土地權利,亦應概括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並受上開分管協議所拘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查,系爭耕地租約(包含151地號等土地在內)於92年8月1日經蘆竹區公所公告註銷,有蘆竹區公所104年11月30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四第195頁),由此可知,系爭耕地租約遭註銷前,承租人李庚申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參以證人李政義到庭證稱:(蘆洲復興路340 巷那間鐵皮屋如何蓋?)那是李庚申叫地主來,先作土地鑑界,我在作鐵工,李庚申叫我做鐵皮屋,要蓋的時候,叫地主來,後來打地基的時候,地主叫我蓋到裡面一點,不要佔到別人的土地。(興建時間?)40幾年前的時候。(為何蓋鐵皮屋?)因為有鳥會來吃收成,所以才找我來施工做鐵皮屋。要做枸杞加工工廠。(那時你有聽到說李庚申跟地主說什麼?)跟地主討論地基要如何施工。當時我有在場,地主也有在場,也有答應。(地主的姓名,你知道嗎?)不知道。只有1 個人來而已,長的不是很高。地主是男的,好像住台北市。(地主有答應說要蓋鐵皮屋?)當時地主有來,對於施工的事,沒有反對。(你蓋的鐵皮屋,有幾層樓?)1 層而已,最少有10幾尺高。(提示原證13號第2頁、第3頁照片【即本院卷一第75頁及第76頁】,那一間是證人蓋的?)我記得那時是產業道路,因為已經很久了,很像該卷第76頁左下【即本院卷一第76頁】,後來有改裝。(改裝是何意思?)後來底下的人如何改,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75頁,是不是證人蓋的?)我不清楚。後來變成怎樣,我不清楚,那不是我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依證人李政義之證詞,並無法確認當時未反對興建房屋之人是否即為李江山。況且,證人李政義亦證稱興建鐵皮屋迄今已逾40年,期間尚有經過他人改裝,則證人李政義所證述由渠興建之鐵皮屋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亦非無疑。單憑證人李政義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

⑶次查,證人即李松茂妹妹李秀鳳到庭證稱:(原證13相片上兩棟房屋是何人興建?)李松茂。(這兩棟房屋土地是誰的?)李江山。(為何李松茂可以將房屋蓋在李江山的土地上?)我們以前作他們的田地,因為雞鴨會吃掉收成,所以我們要將土地還給他們,他們不要。我們就種枸杞,後來我父親說要蓋房屋煮茶來賣,地主說你們要蓋就蓋。…李松茂退伍之後,換成李松茂繼續蓋,蓋好之後,因為颱風等因素,房屋又有修繕,李松茂蓋房屋的時候,我已經嫁出去,李松茂蓋的情形,我不知道。房屋是在56年以前蓋的。(何人說的?)李江山他們兄弟都在一起,他們都是跟我父親講話。(提示原證13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76頁】這上面的房屋證人有無看過?)有。(該房屋何時蓋的?)不知。(誰蓋的?)李燕青。(李燕青蓋這個房屋時,有無告訴地主?)我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依證人李秀鳳之證詞,仍無法認定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是否有意要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況且,證人李秀鳳已證稱當時係由渠父親(即李庚申)與李江山等人對談,顯見證人李秀鳳亦不完整知悉該對話之詳細內容,則證人李秀鳳之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依證人李政義及李秀鳳之上開證述,可知李庚申曾表示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枸杞加工工廠或煮茶使用之房屋,因該房屋之用途仍屬於農業使用,則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李江山縱有知悉此情,亦無可能禁止李庚申或李松茂興建上述農業用途之房屋,或事後要求拆除該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單憑此部分事實仍無法逕予認定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意思。

⑸此外,縱如李松茂所述,李庚申或李松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渠等與李江山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該分管協議成立目的應限於供耕地租佃使用之範圍,系爭耕地租約既已遭蘆洲區公所辦理註銷,且李松茂目前並未在151、537、538、539、548 等地號土地上自行耕作或作為農業使用,則該分管協議即無可能繼續存在。

⒉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適用。

⑴李松茂抗辯李江山於出借系爭土地供李庚申搭蓋建物時,並未限定使用期限,且前開建物目前仍具有通常使用之效能,自難謂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李松茂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前開建物,顯非無權占有,更未有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又李松茂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早於73年12月4 日即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原告必定早已知悉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03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前開建物確係經由李江山同意搭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秀鳳到庭證稱:(為何你哥哥李松茂可以將房屋蓋在李江山的土地?)我們以前作他們的田地,因為雞鴨會吃掉收成,所以我們要將土地還給他們,他們不要,我們就種枸杞,後來我父親李庚申就說要蓋房屋煮茶來賣,地主說你們要蓋就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且李松茂亦不否認伊興建前開房屋係在系爭耕地租約有效期間內,準此,縱認證人李秀鳳所證述之內容屬實,惟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亦非係單純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李庚申或李松茂興建房屋使用,該項同意之前提要件仍在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李江山與承租人李庚申繼續維持系爭耕地租約存在,李庚申需依約繳納耕地租金,李庚申或李松茂即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建屋等農業使用。從而,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並無意再於系爭土地上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前提要件為當事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查,即使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李江山在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同意李庚申或李松茂建屋為農業使用,亦非可逕予認定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李松茂於102年3月1 日申請回覆續訂耕地租約,倘如李松茂所辯,原告與李松茂間就系爭土地本已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李松茂何需再申請回覆續訂耕地租約,是以李松茂抗辯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就系爭土地上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依證人李政義及李秀鳳之上開證述,李庚申或李松茂係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枸杞加工工廠或煮茶使用之房屋,因該房屋之農業使用目的已不存在,縱有李松茂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屬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李松茂依法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而不得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李江山與李土間並未在151地號土地上成立分管協議。

⑴被告徐清鑫等3人抗辯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李坤地、李江山,前由李坤地於42年1月1日將其中0.024901公頃出租予李土,由李土於承租範圍內種植農作物。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抽象之權利比率,非具體共有物之一部分,自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能,性質上不能為租賃之標的物,15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坤地、李江山既就該土地面積0.024901公頃部分與李土成立耕地租約,顯係就此已有分管協議之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土係向李坤地及李江山承租151 地號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嗣李土死亡後,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變更為李土之渠繼承人李庚申,有系爭耕地租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因李土或李庚申使用151 地號土地之權源係基於耕地租約關係,且當時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坤地及李江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李土或李庚申並無可能與李江山就151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協議。

⑶再者,李土於42年7 月15日雖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承領李坤地所有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參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然系爭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迄至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因李松茂未立即申請續訂耕地租約,經蘆洲區公所於92年間將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註銷,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李土承領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並未與李江山另行成立分管契約,而係由李土繼續向李江山承租151 地號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系爭耕地租約最後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李江山及李庚申,有原告提出之耕地租約明細表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徐清鑫等3 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供本院參酌,是以李土或李庚申與李江山在151地號土地上僅成立耕地租約,而無再成立分管協議。

⑷況且,縱認系爭耕地租約有包含分管協議存在,然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經蘆洲區公所於92年間將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註銷,則分管協議即無可能繼續單獨存在。是以徐清鑫等3人抗辯李江山與李土就151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後由李庚申(李土之子)及李松茂(李庚申之子)陸續繼受該分管協議,原告身為李江山之繼承人,亦應受到該分管協議拘束,不得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⑸此外,徐清鑫等3人抗辯李庚申及其子李松茂於151地號土地上搭蓋前開房屋係基於伊與原共有人李江山間未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協議所為(就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與李江山成立租地建物契約而興建房屋;就耕地租約範圍外土地面積依分管契約自行興建房屋),均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承租人依法得使用承租土地(包含耕作或興建農業使用之鐵皮屋等),衡情承租人與出租人並不會另行再成立分管協議。復依證人李秀鳳到庭證稱:(為何你哥哥李松茂可以將房屋蓋在李江山的土地?)我們以前作他們的田地,因為雞鴨會吃掉收成,所以我們要將土地還給他們,他們不要,我們就種枸杞,後來我父親李庚申就說要蓋房屋煮茶來賣,地主說你們要蓋就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由此可知,李庚申及其子李松茂在15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並未與李江山在151地號土地上有分別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徐清鑫等3 人之前揭抗辯,顯與常情有違,為不足採。

⒋李江山與李庚申或李松茂間並未在151 地號土地上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⑴被告徐清鑫等3 人抗辯50年間,李庚申因收成欠佳,爰計畫於151 地號土地上搭蓋房屋轉為他用,徵得李江山同意後,李庚申及其子李松茂遂於151 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故李庚申、李松茂於151地號土地興建上開房屋,係基於伊與原共有人李江山間未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協議所為(就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與李江山成立租地建物契約而興建房屋;就耕地租約範圍外土地面積依分管契約自行興建房屋),均非無權占有。李江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繼受151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協議,亦應受其所拘束,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無權占有之情形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經查,證人李政義到庭證稱:(蘆洲復興路340 巷那間鐵皮屋如何蓋?)那是李庚申叫地主來,先作土地鑑界,我在作鐵工,李庚申叫我做鐵皮屋,要蓋的時候,叫地主來,後來打地基的時候,地主叫我蓋到裡面一點,不要佔到別人的土地。(為何蓋鐵皮屋?)因為有鳥會來吃收成,所以才找我來施工做鐵皮屋。要做枸杞加工工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佐以證人李秀鳳到庭證稱:(為何你哥哥李松茂可以將房屋蓋在李江山的土地?)我們以前作他們的田地,因為雞鴨會吃掉收成,所以我們要將土地還給他們,他們不要,我們就種枸杞,後來我父親李庚申就說要蓋房屋煮茶來賣,地主說你們要蓋就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足認李庚申或李松茂在15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係作為農業使用,且此部分使用151 地號土地之權源在於系爭耕地租約存在,而非由李庚申或李松茂與李江山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及分管協議。

⑶次查,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經蘆洲區公所於92年間予以註銷,且李庚申或李松茂亦早已未在151地號土地上為耕作,目前151 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340巷14號及中興路142號房屋則由徐清鑫等3人各自作為非農業使用,故李庚申或李松茂在151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使用目的已完成,李松茂即應將該房屋拆除,並返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本件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徐清鑫抗辯伊前因與李松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0765 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24日承受中興街142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嗣於99年9月29日向被告李友章、李友惠買受上開房屋其餘3分之2所有權,故徐清鑫為中興街1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中興街142號房屋為15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李庚申依「分管契約」或「分管契約後另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所興建,則徐清鑫就該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記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7)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1項。準此,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前提要件為強制執行之拍賣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⑶經查,李松茂前向徐清鑫借款3,200,000 元,李松茂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交付予徐清鑫,因李松茂未為清償該筆借款,經徐清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松茂所有之中興街142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由徐清鑫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於95年4月24日承受中興街142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李松茂出具之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7日板院輔93執祿字第40765號函、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第85至90頁),又李庚申於80年4月30日即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謝桂英,之後謝桂英再於90年4月12日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徐坤山等4人,有151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由此可知,李松茂從未取得過15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僅有中興街1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再者,徐清鑫於95年4月24日只承受中興街142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其餘中興街142 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則係徐清鑫於99年9 月29日向李友章及李友惠購買,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此部分即非屬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範圍。綜上,本件與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或426條之1之適用。

⑴被告徐清鑫等3人抗辯徐清鑫向李友章、李友惠購買中興街142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 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等規定,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徐清鑫就此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另外,李金蓮係由其配偶黃連池自85年間先後向李庚申、李陳瑾及李松茂等人承租151 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其間李庚申雖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謝桂英,復由謝桂英移轉予余坤山等4人,惟未併同移轉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以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之立論基礎,故李金蓮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因李松茂向李金蓮借款1,400,000 元,並以利息抵租金,李松茂尚未清償,則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以利息抵租金,成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等規定,亦應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徐清鑫於99年9月29日向李友章及李友惠購買中興街142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又李友章及李友惠從未取得過15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徐清鑫雖係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李松茂所有中興路142 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然李松茂亦未取得過151地號土地所有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426條之1係以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為前提,本件李松茂於151 地號土地上興建中興路142 號房屋時,並未與該土地之地主李江山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⑷次查,李金蓮係由其配偶黃連池自85年間先後向李庚申、李陳瑾及李松茂等人承租151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且因李松茂曾向李金蓮借款1,400,000 元,雙方遂約定以利息抵租金,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以利息抵租金,成立不定期租約等情,有李松茂簽發面額為1,400,000 元之本票、李松茂與黃連池簽立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三13至18頁、第59至104 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然依證人即李松茂妹妹李秀鳳到庭證稱:(原證13相片上兩棟房屋【中興路142號房屋及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李松茂。(這兩棟房屋土地是誰的?)李江山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且李松茂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15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伊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而李庚申於80年4月30日即將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謝桂英,之後謝桂英再於90年4 月12日將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徐坤山等4人,有151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足認李松茂從未取得過151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僅有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民法第426條之1係以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為前提,本件李松茂於151地號土地上興建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時,並未與該土地之地主李江山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三燕公司、陳大幃雖抗辯伊係向徐清鑫合法承租房屋云云。然查,徐清鑫雖取得中興路14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徐清鑫並未取得占有使用151 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三燕公司、陳大幃與徐清鑫之房屋租賃關係僅屬債之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租賃關係無法拘束原告。是以三燕公司、陳大幃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目前在中興街142 號房屋設籍,故請求渠等將戶籍遷出云云。然查,原告自陳中興街142 號房屋由徐清鑫自104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120,000元出租予陳大幃供其所經營之三燕公司、洋華公司為辦公、倉庫使用中,足認李友章、張秋菊、李和隆、李依潔、李和庭、楊惠茹、楊永成並未在中興街142 號房屋內居住使用,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再者,原告已訴請徐清鑫將中興街142 號房屋拆除,並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為有理由,則該房屋遭拆除後,上述戶籍登記即無從繼續依附,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自陳中興街142 號房屋目前係由陳大幃經營三燕公司及洋華公司使用,李金蓮及正和金屬製品廠並未占用該房屋,故原告請求李金蓮及正和金屬製品自中興街142號房屋遷出,亦無所據。

㈤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徐清鑫所有之中興街142 號房屋及李松茂所有之復興路340巷14號、集賢路180之1號、復興路340巷32之7 號房屋均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徐清鑫及李松茂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徐清鑫及李松茂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徐清鑫及李松茂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清鑫及李松茂分別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3年3月20日)起回溯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徐清鑫自陳伊所有之中興街142 號房屋自104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120,000元出租予陳大幃供其所經營之三燕公司、洋華公司為辦公、倉庫使用中,有本院105 年1月4日勘驗筆錄、徐清鑫與陳大幃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五第34至39頁、第69至70頁),又李松茂所有之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目前出租予李金蓮,作為李金蓮經營正和金屬製品廠使用,並以李松茂向李金蓮借貸之1,400,000 元所生利息抵償租金,有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李松茂所有之復興路340巷32之7號及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則供李松茂堆放雜物使用,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參見本院卷五第216至21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6月20日及105年1月4日履勘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卷五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李松茂及徐清鑫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李松茂及徐清鑫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再者,151、537、538、539地號土地96年、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800元、10,800元、13,600元;另542、548地號土地96年、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560元、2,640元、3,680元,有地價謄本數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李松茂及徐清鑫給付如附表3及附表4自103 年3月20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松茂及徐清鑫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僅請求李松茂給付如附表1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並未逾附表3 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松茂、徐清鑫等3 人、三燕公司、陳大幃、洋華公司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建物或使用該建物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⒈李金蓮、正和金屬製品廠應自1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即復興路340巷14號房屋)遷出。李松茂應將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l面積為139.69平方公尺、A2面積為125.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復興路340 巷14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陳大幃、三燕公司、洋華公司應自1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之地上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遷出。徐清鑫應將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3 面積為29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中興街14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李松茂應將5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面積為4.02平方公尺、5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2面積為17.48平方公尺、5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3面積為9.11平方公尺、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4面積為41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集賢路180之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人全體。⒋李松茂應將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l面積為446.69平方公尺、E2面積為21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復興路340巷32之7號房屋)拆除,E3 a及E3b面積合計為444.1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李松茂應給付原告22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8日,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3、4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7 元。⒍徐清鑫應給付原告12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3 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李松茂、徐清鑫等3 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李松茂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損害計算式】┌──┬──────┬──┬──────┬────┬───┬─────────┬───────┐│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損害金││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額 │├──┼──────┼──┼──────┼────┼───┼─────────┼───────┤│ │ │ 98 │ │ │ │98.3.20-98.12.31 │15,838元 ││ │ │ │ │ │ │ (287日) │ ││ │ ├──┤ │ │ ├─────────┼───────┤│151 │ 261.10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20,142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20,142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20,142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25,364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5,420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107,048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2,114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損害金││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額 │├──┼──────┼──┼──────┼────┼───┼─────────┼───────┤│ │ │ 98 │ │ │ │98.3.20-98.12.31 │ 244元 ││ │ │ │ │ │ │ (287日) │ ││ │ ├──┤ │ │ ├─────────┼───────┤│537 │ 4.02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 31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 31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 31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 391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83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 1,648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33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損害金││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額 │├──┼──────┼──┼──────┼────┼───┼─────────┼───────┤│ │ │ 98 │ │ │ │98.3.20-98.12.31 │ 1,060元 ││ │ │ │ │ │ │ (287日) │ ││ │ ├──┤ │ │ ├─────────┼───────┤│538 │ 17.48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 1,348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 1,348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 1,348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 1,698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363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 7,165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142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損害金││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額 │├──┼──────┼──┼──────┼────┼───┼─────────┼───────┤│ │ │ 98 │ │ │ │98.3.20-98.12.31 │ 553元 ││ │ │ │ │ │ │ (287日) │ ││ │ ├──┤ │ │ ├─────────┼───────┤│539 │ 9.11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 70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 70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 70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 885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189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 3,736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74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損害金││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額 │├──┼──────┼──┼──────┼────┼───┼─────────┼───────┤│ │ │ 98 │ 2,560元 │ │ │98.3.20-98.12.31 │ 5,901元 ││ │ │ │ │ │ │ (287日) │ ││ │ ├──┼──────┤ │ ├─────────┼───────┤│548 │ 410.39 │ 99 │ │ │ │99.1.1-99.12.31 │ 7,739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2,640元 │ 1/14 │ 10% │100.1.1-100.12.31 │ 7,739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 7,739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10,787元 ││ │ │ │ │ │ │ (365日) │ ││ │ ├──┤ 3,68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2,305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42,210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899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損害金││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額 │├──┼──────┼──┼──────┼────┼───┼─────────┼───────┤│ │ │ 98 │ 2,560元 │ │ │98.3.20-98.12.31 │ 9,472元 ││ │ │ │ │ │ │ (287日) │ ││ │ ├──┼──────┤ │ ├─────────┼───────┤│542 │ 658.81 │ 99 │ │ │ │99.1.1-99.12.31 │12,42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12,42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2,640元 │ │ │101.1.1-101.12.31 │12,42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12,42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2,655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61,819元 ││ │ │ │(原告書狀誤載││ │ │ │為61,820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1,035元 │├──┴──────┴────────────────────────────┼───────┤│總計: 回溯5年租金損害│223,626元 ││ │(原告書狀誤載││ │為223,627元) │├──────────────────────────────────────┼───────┤│總計: 起訴後按月損害 │ 4,297元 │└──────────────────────────────────────┴───────┘【附表2:徐清鑫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損害計算式】┌──┬──────┬──┬──────┬────┬───┬─────────┬─────┐│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損害金額 │├──┼──────┼──┼──────┼────┼───┼─────────┼─────┤│ │ │ 98 │ │ │ │98.3.20-98.12.31 │17,931元 ││ │ │ │ │ │ │ (287日) │ ││ │ ├──┤ │ │ ├─────────┼─────┤│151 │ 295.61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22,804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22,804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22,804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28,716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 │103 │ │ │ │103.1.1-103.3.19 │ 6,137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121,197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 2,393元 │└──┴──────┴────────────────────────────┴─────┘【附表3:李松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 │ │98.3.20-98.12.31 │16,064元 ││ │ │ │ │ │ │ (287日) │ ││ │ ├──┤ │ │ ├─────────┼───────┤│151 │ 264.83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20,430元 ││ │ (A1及A2)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20,43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20,43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25,726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5,498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108,578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2,144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 │ │98.3.20-98.12.31 │244元 ││ │ │ │ │ │ │ (287日) │ ││ │ ├──┤ │ │ ├─────────┼───────┤│537 │ 4.02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310元 ││ │ (B1)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31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310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391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83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1,648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33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 │ │98.3.20-98.12.31 │1,060元 ││ │ │ │ │ │ │ (287日) │ ││ │ ├──┤ │ │ ├─────────┼───────┤│538 │ 17.48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1,348元 ││ │ (B2)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1,348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1,348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1,698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363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7,165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142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 │ │98.3.20-98.12.31 │553元 ││ │ │ │ │ │ │ (287日) │ ││ │ ├──┤ │ │ ├─────────┼───────┤│539 │ 9.11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703元 ││ │ (B3)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70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70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885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189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 3,736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74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2,560元 │ │ │98.3.20-98.12.31 │5,901元 ││ │ │ │ │ │ │ (287日) │ ││ │ ├──┼──────┤ │ ├─────────┼───────┤│548 │ 410.39 │ 99 │ │ │ │99.1.1-99.12.31 │7,739元 ││ │ (B4)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2,640元 │ 1/14 │ 10% │100.1.1-100.12.31 │7,739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7,739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10,787元 ││ │ │ │ │ │ │ (365日) │ ││ │ ├──┤ 3,68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2,305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42,210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899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2,560元 │ │ │98.3.20-98.12.31 │9,472元 ││ │ │ │ │ │ │ (287日) │ ││ │ ├──┼──────┤ │ ├─────────┼───────┤│542 │ 658.81 │ 99 │ │ │ │99.1.1-99.12.31 │12,423元 ││ │(E1及E2)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12,42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2,640元 │ │ │101.1.1-101.12.31 │12,423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17,317元 ││ │ │ │ 3,680元 │ │ │ (365日) │ ││ │ ├──┤ │ │ ├─────────┼───────┤│ │ │103 │ │ │ │103.1.1-103.3.19 │3,701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67,759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1,443元 │├──┴──────┴────────────────────────────┼───────┤│總計: 回溯5年租金損害│231,096元 │├──────────────────────────────────────┼───────┤│總計: 起訴後按月損害 │4,735元 │└──────────────────────────────────────┴───────┘【附表4:徐清鑫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地號│ 占用面積 │年度│ 申報地價 │ 原告 │ 年息 │ 起迄日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日數) │得利(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98 │ │ │ │98.3.20-98.12.31 │17,931元 ││ │ │ │ │ │ │ (287日) │ ││ │ ├──┤ │ │ ├─────────┼───────┤│151 │ 295.61 │ 99 │ 10,800元 │ │ │99.1.1-99.12.31 │22,804元 ││ │ (A3) │ │ │ │ │ (365日) │ ││ │ ├──┤ │ │ ├─────────┼───────┤│ │ │100 │ │ 1/14 │ 10% │100.1.1-100.12.31 │22,804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 │101 │ │ │ │101.1.1-101.12.31 │22,804元 ││ │ │ │ │ │ │ (365日) │ ││ │ ├──┼──────┤ │ ├─────────┼───────┤│ │ │102 │ │ │ │102.1.1-102.12.31 │28,716元 ││ │ │ │ │ │ │ (365日) │ ││ │ ├──┤ 13,600元 │ │ ├─────────┼───────┤│ │ │103 │ │ │ │103.1.1-103.3.19 │6,137元 ││ │ │ │ │ │ │ (78日) │ ││ │ ├──┴──────┴────┴───┴─────────┼───────┤│ │ │ 回溯5年部分小計│121,196元 ││ │ ├────────────────────────────┼───────┤│ │ │ 起訴後按月部分│2,39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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