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宥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被 告 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蘇鍾祥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訴外人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之「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採購案(標案案號:CGS100-004G1,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簽約,被告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緯公司)則為原告之設備供應廠商,有義務提供原告符合南巡局需求之系爭採購案之兩款攝影機(即服務建議書所載SCP-2370H-36X攝影機及SCP-3370H攝影機,下稱:系爭兩款攝影機)及其規格型錄、UL安規認證(下稱:系爭UL認證)、IP68防水防塵認證(下稱:系爭IP68認證)等,此有被告蘇鍾祥民國100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 中之Leon即為被告蘇鍾祥、Milton則為原告公司人員顏敏全)、原告給被告固緯公司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等可稽。 (二)有關系爭採購案,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間的合作關係,係先由被告提出符合「採購規範說明」要求之攝影機規格及認證文件等,並協助原告完成服務建議書以為投標,如原告經評選後得標,被告即就其所規劃履約的攝影機,進行交貨,供原告完成系爭採購案。 1、緣原告擬投標本件系爭採購案,但有關攝影機部分,非原告專業,而須攝影機專業廠商之協助,遂早在100年10月 17日即與被告固緯公司booking系爭採購案,並請被告提 供產品型錄等資料。被告嗣於100年11月2日提供企劃書予原告,強調「固緯電子本身具有豐富之監控系統整合與工程建置管理經驗,在本案中統籌後端軟體平台開發、前端數位攝影機佈建工程與主系統整合」、「本身具有豐富之通訊系統整合與工程建置管理經驗可實做與協助本專案順利進行,具有完整與專業的政府大型案件施工經驗」、「累積豐富經驗知識與實務經驗之工程管理人才為固緯電子提供本案最大的保障」、「固緯的取名來自英文Goodwill(商譽)用它來提醒自己做事要信守承諾」等,並規劃提供「首席安全」攝影機。被告固緯公司為甚具規模的上市公司,且強調信守承諾,又有豐富的攝影機建置及政府採購經驗,遂使原告信賴被告會遵循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誠信履約,提出符合採購機關要求的攝影機產品及認證文件,而與被告合作。 2、次查,投標前的備標過程中,原告並於100年11月5日明確向被告表示「請幫忙確認首席之攝影機是否有符合RFP中 參、七.1之安規認證?」;另有關原告投標所需提出的 服務建議書,因原告不具攝影機專業而須仰賴被告,原告並請被告「幫忙補充一些文字For本案之Proposal…」, 且向被告表明「把設備規格…說清楚、講明白,若業主仍願意選擇我們,我們就是依Proposal中所言來承做」。100年11月7日,投標期限將屆,原告更請被告「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之認證文件」、「攝影機的型號及規格您這邊還會換嗎?若要換,請儘速通知,謝謝!」,且請被告確認Proposal的內容是否需要修改。嗣被告即將攝影機型號確認為SCP-2370H系列全功能攝影機及SCP-3370H紅外線自動追蹤快速球攝影機、提供規格型錄,且就安規認證部分提供UL認證、就防護罩防水認證部分提供IP68認證,並就Proposal內容表示大致OK、只改了一些錯別字等語。而被告提供給原告的上開規格型錄、UL認證、IP68認證,也就是原告投標的服務建議書之附件一至附件四。嗣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參與評選而得標,為了後續交貨及確認攝影 機之報價,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 原告則於100年12月15日向被告下採購單。 3、據上可知,在投標前,原告即明白要求被告確認攝影機符合採購規範說明參、七.1要求的認證,並要求被告提出 該等認證,以及協助投標所需的服務建議書之完成;且得標後,須提供符合該等條件的攝影機。對此,被告均清楚知悉,且為同意,而提供所需的規格型錄、UL認證文件及IP68認證文件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完成投標所需的服務建議書。可見,被告固緯公司確有提供符合採購規範說明參、七.1要求的認證文件以及其攝影機、協助原告完成投 標所需的服務建議書等義務無疑。 (三)原告(主包商)與被告固緯公司(分包商)就系爭採購案之合作經過: 1、按現今工程採購實務,具綜合性與複雜性,主包商難全部自己承作,特別是有些專業性較強的工程內容,常須分包給其他專業廠商(分包商)負責。分包是工程中普遍採用的方式,有利於發揮各公司的優勢和特長,主包商與分包商接洽時,會向分包商提供採購案相關資料,提出擬分包工作範圍,要求技術、品質、必須具備的條件、工期及報價等等,且主包商常會在投標前即選好分包商,一旦得標,分包商即就受分包的項目進行施作,是為常見的合作模式。但分包商與業主間無契約關係,主包商要就分包商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業主負責,為約束分包商能提供符合業主要求的給付,尤其主要是有關品質要求、技術條款和採用標準規範等方面,實務上,主包商與分包商間也常約定分包商要同時遵守、符合業主與主包商間之約定或業主之要求等。 2、緣原告擬參與南巡局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須就各履約項目之規格、功能等進行評選,以最優勝者得標。是原告有需要以專業分包的模式,在投標前即覓妥相關專業廠商為分包商,在其協助下,參與評選、爭取標案。於是原告員工顏敏全在投標前,即與被告固緯公司之代表即被告蘇鍾祥接洽有關分包攝影機等監控設備事宜,被告蘇鍾祥也於100年10月14日先提供其簡報所 述之產品組合供顏敏全了解,同年10月17日並提供該產品組合之報價及型錄。而觀諸上開被告蘇鍾祥同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中也提醒「跟業主討論時請讓他們清楚原規範固緯不同的地方,以免產生錯誤期待」,可見被告蘇鍾祥明知讓業主清楚產品規格內容、不讓業主產生錯誤期待的重要性。惟上開產品組合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顏敏全於100年10月21日將南巡局的採購規範說明(即RFP,其中第參、七點即清楚規定產品應通過UL等安規認證、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認證)提供給被告蘇鍾祥,要求被告「2、 提供您們符合RFP規定之所有設備清單及報價」、「4、針對可提供的設備,也請確保皆有達標文件可提供,避免投標時達標部份會有狀況」,被告蘇鍾祥並於10月24日回覆「關於第二點,重點應該是不能用大陸製品吧,這點沒問題,台灣製造,該有的產品正銘(按:證明)文件都會有」、「關於第四點,我會做的」。亦即被告已向原告保證其交付給原告之產品皆會有相關證明文件、「投標時」皆有達標文件可提供而不會有狀況。嗣被告蘇鍾祥於100年 11月2日向顏敏全提出企劃書,計畫提供「首席安全SCP-2370H-36X」攝影機。可見,是被告主動提出首席安全產品,是被告找首席安全來協助其履約,讓原告相信首席安全的產品符合前開採購規範(RFP)的要求且有相關證明文 件、投標時均會有達標文件。嗣顏敏全於100年11月5日,再次請被告蘇鍾祥「請幫忙確認首席之攝影機是否有符合RFP中參、七.1之安規認證?」;另有關原告投標所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因原告不具攝影機專業而須仰賴被告,顏敏全並請被告「幫忙補充一些文字For本案之Proposal …」,且向被告蘇鍾祥表明「把設備規格…說清楚、講明白,若業主仍願意選擇我們,我們就是依Proposal中所言來承做」。100年11月7日,投標期限將屆,顏敏全更請被告蘇鍾祥「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之認證文件」、「攝影機的型號及規格您這邊還會換嗎?若要換,請儘速通知,謝謝!」,且請被告確認Proposal的內容是否需要修改。可見,被告清楚知道原告要求的是「投標時」要有符合 RFP中參、七規定之安規認證及IP66以上防水認證,且將 來履約就是依「設備規格」履約;且清楚可見,攝影機的型號及規格,皆是被告決定與提供,並非原告。 3、100年11月7日,被告蘇鍾祥即將攝影機型號確認為「SCP-2370H系列全功能攝影機」及「SCP-3370H紅外線自動追蹤快速球攝影機」,並提供規格型錄、UL認證、IP68認證,以作為服務建議書,並就服務建議書內容表示大致OK、只改了一些錯別字等語。致使原告相信該UL認證、IP68認證,即為SCP-2370H系列全功能攝影機及SCP-3370H紅外線自動追蹤快速球攝影機的認證,且與其同時提供之規格型錄記載相符,而符合南巡局採購規範。100年11月9日,原告與其他6家廠商通過資格標,要於11月17日進行簡報評選 ,以決定得標廠商。顏敏全於11月10日提供「評選須知」給包含被告在內的相關下包商,並向被告蘇鍾祥表示:「本案監視設備及功能為重點,能否請您依附件評審評分表重點製作本次評選簡報」。其中,顏敏全提供給被告的「評選須知」第貳、一點清楚記載:「本案採購需求為採購規範書,所列工作內容為本局辦理評選之基本需求,參加投標廠商應按本招標文件及評選項目之內容,逐項檢附相關資料,其內容事項均作為履約之依據」,再次證明被告清楚知道其提供給原告的「規格型錄」、「UL認證」、「IP68認證」,既作為服務建議書的附件一至附件四,會作為業主的評選依據,也是將來「履約之依據」。惟被告蘇鍾祥嗣為原告製作評選所需簡報,以及與顏敏全預演簡報內容時,完全未告知其提供的「規格型錄」有不實,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也非履約標的的認證文件;甚至,顏敏全因蘇鍾祥製作之簡報有關防水防塵認證部分是寫「IP66」,而與其提供給原告的規格型錄及認證是「IP68」不同,顏敏全於100年11月15日再次提供採購規範(RFP),請蘇鍾祥修改為IP68及「儘量符合附件RFP說明文字」 ,但被告蘇鍾祥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提供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有不實。嗣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被評選為第一名而 得標,為了後續交貨及確認攝影機之報價,被告並於100 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原告則於100年12月15日 向被告下採購單,採購單之「重要條款」並明文約定「本訂貨需經買方客戶(按,即業主南巡局)驗收通過」、「賣方未依買方或其客戶要求遲延交貨、安裝…每逾一日按訂單總價千分之三計罰懲性違約金…但買方客戶對買方之罰款高於本訂單時,應依買方客戶之罰則為準」、「保固方式內容應依買方客戶之需求為之」、「賣方至買方客戶端提供相關服務時,…賣方因履行本訂單內容不當致買方遭買方客戶求償時,賣方應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是被告身為分包商,確具有使原告符合業主要求之義務無疑。 4、至於被告蘇鍾祥答辯狀所指顏敏全於100年11月19日決標後 仍詢問蘇鍾祥:「請看看下列的組合和您們的是否OK?PELCO ES31CBW35-5W-攝影機PDR-150IRM-紅外線」乙節,實情是因業主南巡局決標與原告後詢問原告,一同競標的廠商中有宣稱其產品規格是最好的,遂請原告幫忙查詢,原告才向蘇鍾祥為上開詢問,此緣由亦為蘇鍾祥所明知,並非如蘇鍾祥臨訟所辯「原告仍在積極尋找合格之替代產品,足見顏敏全亦明知系爭兩款攝影機,仍有未合服務建議書之規格之處」云云,併予敘明。 5、綜上可知,原告乃依一般採購實務,於投標前即與分包商被告固緯公司合作,且原告與一般主包商相同,已明白告知分包商被告固緯公司有關原告及業主的要求內容為何;被告固緯公司身為分包商,既已明知履約之要求內容,自應就其負責之分包部分,依債之本旨為履約。原告不但在「投標前」、「業主決標評選時」,一再明白要求被告於投標時即要提出符合RFP中參、七之安規及防水認證,且 將來履約就是依其提出之規格型錄施作;「決標後」,更明文約定於採購單「重要條款」中。惟被告竟提出非履約標的的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且SCP-2370H攝影機 的規格型錄中,記載「IP68鋁合金氟碳烤漆球型防護罩(Housing model:HT-26XN)」、「品質認證CE、FCC、UL 」;於SCP-3370H攝影機的規格型錄中,虛偽記載「防護 等級:IP68(Housing model:HT-26XN)」、「品質認證:CE、UL、FCC」。但事實上,兩款攝影機均非採用HT-26XN的防護罩,且迄今未能通過IP68認證,也未能通過UL認證,根本不符合其提出的規格型錄,僅由此即見被告固緯公司已有不完全給付、未具備保證品質而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6、併予說明者,被告蘇鍾祥於上開100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 也回覆:「重點應該是不能用大陸製品吧,這點沒問題」,也向原告保證不會用大陸製品。但發生認證文件偽變造之爭議後,拆解系爭攝影機,發現被告提供的系爭攝影機,其影像核心模組即係使用大陸製品,益見被告固緯公司實有「諸多」不完全給付、未具備保證品質而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茲再將被告履約時之諸多欺騙行為。 (四)惟嗣於101 年5 月25日,原告遭南巡局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拒絕往來、停權三年,原因竟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UL認證及系爭IP68認證,並非系爭兩款攝影機之認證文件,致原告遭認定有提供不實之安規及防水等級等認證文件,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偽變造情形。案經原告依法異議、申訴,仍遭南巡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而於102年2月20遭南巡局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原告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1、101 年3 月13日,業主南巡局因人檢舉,來電詢問原告攝影機系爭UL認證合法性,表示該認證似乎是認證Samsung Techwin 公司而非首席安全。原告甚為訝異,顏敏全並立即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蘇鍾祥及首席安全「如何確定該認證確實是認證本案所交付的產品(首席安全SCP-2370H & SCP-3370H) 」,並表示「公家機關對於文件的正確及合法性相當要求,麻煩您們儘速回覆。」 2、101 年3 月15日,顏敏全再催促被告蘇鍾祥及首席安全立即說明:「1 、UL認證為那個單位所發?該單位是那一國公司?」、「2 、UL認證的項目是什麼?」、「3 、UL 認證為何是給Samsung Techwin 而不是給首席安全?」、「4 、首席安全和Samsung Techwin 的關係為何?」、「5 、如何證明UL認證給三星的SCP-2370H 及SCP-3370H 即為首席安全的設備?」、「6、防塵防水認證是認證HT-26XN,如何證明首席安全是採用HT-26XN?」、「7、攝影機 實機上有Samsung或是HT-26XN等產品規格字樣嗎?」。被告蘇鍾祥始為回覆,表示:「UL認證委託單位為Samsung ,首席為產品經銷,所以提供Samsung原廠證明」;可以 「請Samsung代理商提供首席出廠證明」證明系爭UL認證 即為首席安全的設備;「請禾通數碼提供首席或貴單位此型號防護罩出廠保固證明」證明首席安全是採用HT-26XN 防護罩;「因考量本案室外防護等級,改採用IP68等級防護罩(HT-26XN),僅在型錄上註明」。但事後證明,系爭 UL認證不得作為系爭二款攝影機的認證使用、且系爭二款攝影機根本未採用HT-26XN防護罩,亦即被告蘇鍾祥上開 所述仍屬不實、仍對原告說謊。 3、101 年3 月19日,業主南巡局詢問系爭IP68認證機構台灣大電力,台灣大電力表示「他們防護罩文件皆有圖樣證明」,但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系爭IP68認證卻沒有圖樣,更遭南巡局質疑。顏敏全也向被告蘇鍾祥表示「我已經連續三天接這種質疑電話不下七、八通,也認為這種最基本的投標認證文件不應該被質疑,公家機關一定是合法性至上,不要讓小火燒成難以解決的大火」,而對被告竟使投標認證文件遭質疑,極度不滿。 4、嗣於101 年3 月20日,業主南巡局即正式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說明: (一)UL 對本案攝影機 (SCP-2370H-36X & SCP-3370H)之安規認證標的及範圍;為何送認證者是三星公司; (二)首 席安全及三星公司出產之產品與本案採用之設備關聯性為何; (三)請 提供本案「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防護罩防水等級IP68認證之全份報告 (含送驗標的物照片)。原告也即以101年3月22日精誠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固緯公司就南巡局上開函文所詢「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文件,以維商誼,避免訟累」。 5、此時被告固緯公司始開始派高階主管與被告蘇鍾祥一同就其提供虛偽認證文件乙節進行善後處理,尋找可能的解釋方向,並協助原告因應業主後續的停權與責任追究。嗣被告固緯公司於101 年4 月4 日函覆原告,就系爭UL認證問題提供解釋方法,即:「UL認證範圍為攝影機影像核心模組 (SCM-2371N),因本案該影像核心模組確為三星公司製造,是故採用三星公司UL認證」、「首席安全為本案本公司攝影機供應商、三星公司為本案首席安全攝影機影像模組製造商」,並提供包含照片的系爭IP68認證予原告以回覆業主南巡局。原告也不得不以被告固緯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於101 年4 月5 日回覆業主南巡局,嗣後並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為如此之主張。 6、由上開經過可知,有關系爭UL認證部分,被告蘇鍾祥先是於101年3月15日說明「首席為產品經銷,所以提供Samsung原廠證明」、「請Samsung代理商提供首席出廠證明」以證明系爭UL認證即為首席安全的設備云云;嗣被告固緯公司才於101年4月4日函改變而提出「因本案該影像核心模 組確為三星公司製造,是故採用三星公司UL認證」之理由。由其說法一變再變觀之,即可知所謂「採用三星核心影像模組而提出系爭UL認證」的理由,只是偽變造爭議發生後,被告所想出來的其中一種說法而已。換言之,被告蘇鍾祥在原告投標當時,100年11月7日提供系爭UL認證給原告,根本不是因為系爭二款攝影機採用三星核心影像模組,而認為可以系爭UL認證作為系爭二款攝影機的UL認證。7、再者,上開所謂「採用三星核心影像模組而提出系爭UL認證」的說法,事實上也不成立。此觀被告蘇鍾祥101年4月27日電子郵件所附之說明表示「三星公司表示,安規認證係針對攝影機整組實施認證(含外罩、鏡頭、電路板等所有零件)並無單獨認證核心影像模組」即明。加以被告蘇鍾祥為攝影機專業廠商及人員,焉有不知攝影機UL認證的認證範圍與得使用時機之理?此益徵被告蘇鍾祥明知系爭UL認證不得混充為系爭二款攝影機的認證文件,卻仍於100年11月7日提供系爭UL認證予原告,係故意矇騙。 8、又原告嗣後取得首席安全於101年6月25日給被告蘇鍾祥的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經與被告蘇鍾祥100年11月7日提供予原告之規格型錄比對,赫然發現:首席安全「SH-371RD」攝影機之規格型錄與系爭首席安全「SCP-2370H-36X」 攝影機之規格型錄幾乎雷同,首席安全「HM-SDR827X513T」攝影機之規格型錄與系爭首席安全「SCP-3370H」攝影 機之規格型錄幾乎雷同;其間的差異之處,正是首席安全「SCP-2370H-36X」及「SCP-3370H」攝影機之規格,均多了有關UL認證、採用IP68認證之HT-26XN防護罩之記載。 此更顯示,被告提供予原告的系爭二款攝影機,應是刻意將型號「SH-371RD」、「HM-SDR827X513T」,分別改為與三星相同的「SCP-2370H-36X」、「SCP-3370H」,以與系爭UL認證上所記載的三星SCP-2370H、SCP-3370H型號混淆,導致不但原告自始即陷於錯誤,連有專業評審委員之業主南巡局於評選時也陷於錯誤。 9、另有關系爭IP68認證部分,被告蘇鍾祥在101年3月15日仍對原告表示系爭二款攝影機是採用IP68等級之HT-26XN防 護罩,已如前述。嗣被告口頭向原告承認,系爭「SCP-2370H-36X」攝影機部分,並不是使用HT-26XN防護罩。但被告蘇鍾祥提供給原告的「SCP-2370H-36X」攝影機規格型 錄卻記載「IP68鋁合金氟碳烤漆球型防護罩(Housing model:HT-26XN)」,顯見「SCP-2370H-36X」攝影機部分 ,被告已確實有規格型錄記載不實、矇騙原告之情事。嗣被告就使用系爭IP68認證,提供給原告「應付」業主南巡局的理由是「本案攝影機防護罩採用禾通HT-26XN進行改 裝」,原告也不得不以此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主張。惟原告事後取得首席安全於101年6月25日給被告蘇鍾祥的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比對其提供的首席安全「SCP-2370H-36X」攝影機、「SCP-3370H」攝影機及禾通「HT-26XN」防護罩的圖片尺寸,更發現三者均不相同,換言之, 不但系爭「SCP-2370H-36X」攝影機,連「SCP-3370H」攝影機都不是使用HT-26XN防護罩,被告在「SCP-3370H」攝影機規格型錄記載「防護等級:IP68(Housing model: HT-26XN)」,亦有不實、矇騙原告之情事。 10、至被告固緯公司103年5月13日答辯狀及蘇鍾祥103年6月20日答辯狀中,一再辯稱略謂「系爭攝影機為客製化產品,不可能預先提出認證文件,不會誤認系爭UL、IP68認證為系爭攝影機之認證」、「系爭攝影機因為使用三星的影像核心模組,且為客製化產品、尚未有成品、正式名稱,才先參考三星攝影機型號為命名,便利控管物料」云云,也同樣是被告在「事發後」才與原告討論的解套說法。也因如此,被告在原告進行行政救濟期間,有與原告討論應如何說明系爭攝影機是「客製化產品」以及為何參考三星攝影機型號「命名」。茲提出事證說明如下: (1)顏敏全於101 年8 月21日詢問被告固緯公司協助處理本件停權爭議的高階主管蕭金池以及蘇鍾祥等人:「請協助我們於8/23中午前提供目前首席安全攝影機防護罩採用非禾通數碼之合理說法」、「若係因客製化考量而採用別款防護罩,但首席安全型錄上所載之機器尺寸卻與現場實機尺寸相同(與禾通數碼防護罩尺寸不同),在證據上較難說明客製化一事的存在,這部份請貴司協助以技術或其他的角度提供我們較具合理的解釋」;被告蘇鍾祥則於8 月 21日提出所謂的「說法」:「針對投標送審型錄標示外觀尺寸(3370型錄中有標示尺寸,2370沒有),同時也附了 禾通的測試報告,考慮此點要說明為事後客製的說法如下,請參考:本案攝影機在客製時已確認應加裝那些功能模組以符合單位需求,接著進行外部結構(加裝遮陽罩散熱考量)及內部結構(排熱及機構運作考量)的評估及設計出本案攝影機外觀,並評估以禾通防護罩為基本架構進行改裝,得標後進行改裝時,發現禾通防護罩內部空間無適合位置加裝功能模組並讓攝影機有效散熱及運轉,為維護產品穩定性,交貨時改用其它外罩進行改裝」;顏敏全幾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表示仍以上開蘇鍾祥回覆的內容為最後結論,顏敏全並於8月24日向公司發內部電子郵件報 告。最後,原告不得不以上開「說法」進行爭執的結果,自然無法為行政法院所接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四、(四)、(1)即說明:「原告於服務建議書附件 一、附件二已提出SCP-2370H-36X、SCP-3370H等2款攝影 機之設備型錄規格,除各附有攝影機全貌之照片外,並有通過國際認證之具體描述,其中型號SCP-3370H攝影機另 附有產品尺寸之圖案,即攝影機之高度為365㎜、寬度為 340㎜(鏡頭防護罩寬220mm)、重量為3.2㎏;且服務建 議書第43頁所附專案經費分析表,已載明攝影機廠牌首席安全公司。依照上開設備型錄規格之詳細描述、廠牌品名之特定,尚難認為係提供客製化設備產品。…所指「客製化」係就服務而言,而非設備產品」,可資參照。由此也可見,被告答辯理由中,一再以客製化產品置辨,委無足採。 (2)顏敏全於101年7月10日詢問蕭金池、蘇鍾祥等人:「請提供首席安全本案兩款攝影機型號(SCP-2370H-36X及SCP-3370H)是如何命名?」;被告蘇鍾祥於同日回覆:「經與首席討論,因本案首席提供之全功能攝影機採用SAMSUNG 37倍影像模組(SCM-2371N),並認定其模組也為安規認 證中的模組之一,故以同樣為37倍SAMSUNG攝影機型號命 名,與功能無關」;顏敏全於101年8月1日再向蕭金池、 蘇鍾祥等人表示:「我們目前已被要求需對首席安全科技於本案交付之兩款攝影機(SCP-2370H-36X及SCP-3370H)型號之命名編碼方式提出合理解釋,此事攸關本案爭議點之處理,煩請貴司再次與首席安全科技討論及確認後回覆我們」;但被告蘇鍾祥於101年8月6日回覆:「經與首席 討論,截至目前尚未討論出更合理的說明,故仍維持7/10 所回覆內容」;嗣經雙方於101年8月7日會議,被告表示 「會再針對首席攝影機型號之命名編碼方式再提供更為合理的解釋」,但蕭金池於8月13日仍回覆:「Sorry,雖已討論然仍無更好的說詞」。最後,原告不得不以上開「說法」進行爭執的結果,自然無法為行政法院所接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四、(四)、(2)即說明:「原告 提供參加投標之首席安全公司廠牌之系爭2款攝影機,其 型號為『SCP-2370H-36X及SCP-3370H』,其中『型號:SCP-3370H』者,核與三星公司廠牌通過系爭UL認證之6款攝影機中1款,型號完全相同;另款『型號:SCP-2370H-36X』者,則與三星公司廠牌通過系爭UL認證之6款攝影機中1款『型號:SCP-2370H』,幾近雷同,衡諸一般商業經驗 常情,就相同功能之競爭產品,不同廠商間不可能採用相同型號,以致市場無法區隔辨別,不合乎市場之一般商業行為。又原告主張因系爭2款攝影機採用三星公司產製之 核心影像模組(SCM-2371N)為主體零件,為便於說明才 援用三星公司廠牌攝影機之型號等語,惟如依原告所述欲表彰核心體零件之理由,則理應採用該核心影像模組之型號,編為『SCM-2371N』,始符合論理法則,卻分別編列 與通過系爭UL認證之三星產品相同或雷同之型號,其目的應係為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之型號,使被告誤認原告提供之設備巳取得認證」,可資參照。由此也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攝影機因為使用三星的影像模組,且為客製化產品、尚未有成品、正式名稱,才先參考三星攝影機型號為命名云云,根本不可採。 11、由以上事實經過已可明白,被告確實於100 年11月7 日提出不實之規格型錄、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使原告自始即陷於錯誤,也使業主南巡局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17日決標予原告。直至101年3月間經人舉發後,被告才開始為原告尋找可能解套的說法,包含為何提出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系爭攝影機為客製化產品、為何參考三星攝影機型號命名等。甚至,被告並未在事發後的第一時間,即向原告全盤坦承真相,仍對原告有所隱瞞。而且事實證明,被告為原告尋找的解套說法,因為過於牽強,根本不為南巡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及行政法院所接受,原告仍然被停權三年 (五)被告一再以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的理由,辯稱原告係知悉認證文件為假仍為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1、觀諸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主要以原告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所主張者,不論係就為何提出系爭UL認證的說明、為何提出系爭IP68認證的說明、客製化產品的說明、為何以三星攝影機型號命名的說明等,辯稱原告知悉認證文件為假仍為提出、故原告遭受停權損失與被告無涉云云。 2、惟如前第二點所述,可知原告在行政救濟程序所主張之各項理由,都是「事發後」被告為解決原告面臨的停權問題所想出的「說法」,並不是「事發前」(投標前、投標、評選、決標、履約)就存在的,甚至被告在為原告提出解套說法的過程中,並未於第一時間向原告坦承一切而仍有所欺瞞。且事實也證明,上開各項「說法」,均不成立,最終當然也皆未為行政法院採信。 3、如今被告臨訟,竟以其當初「事發後」想出的說法,偽稱是原告在「事發前」就知悉的,並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內容作為所謂的「證據」,甚至以103 年6 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宗,辯稱此係為證明「原告在向被告固緯公司下單採購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過程中,業已知悉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之來龍去脈,被告並無任何欺瞞原告之行為」云云,實屬荒謬。如果被告真的要證明原告在下單採購及參與投標作業時「業已知悉」,舉證方法並不是調取行政法院卷宗,而是應該直接提出「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及參與投標作業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UL認證、IP68認證均非系爭攝影機認證文件的證據。 4、末按提供一可資參考之案例(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3429號),供鈞院參酌,此亦為主包商承接政府採購 標案,主包商向分包商購買貨品以向機關交貨,主包商並與分包商約定其交付貨品要能符合機關之採購契約之要求,惟嗣因分包商交付之貨品未能通過機關之檢測,致主包商遭機關停權一年(按:此案例只單純為履約品質的問題,但本件原告所遭遇的情形更為嚴重,是偽變造的問題,因而致原告遭停權三年)。主包商在爭取免遭停權處分的過程中,希望貨品不被認定為有瑕疵,因而主張該貨品並無瑕疵。嗣在主包商與分包商的爭訟程序中(按:是分包商起訴請求主包商給付貨款、主包商則以其貨品未符機關要求、主包商受有停權損失等為抗辯),分包商即以「主包商對機關主張貨品無瑕疵」乙節,主張主包商已自認分包商之貨品並無瑕疵,應給付貨款,且無對分包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法院經審理後即認為:「產品因瑕疵遭解約而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停權一年,乃屬嚴重結果,被告於爭取免遭停權處分之過程中,希望產品不被認定為瑕疵之立場與原告同一,而系爭量錶有無瑕疵既屬客觀事實,自不因上開被告於爭取權利過程中之申訴書、異議書用語,即得認被告已自承系爭量錶符合中科院要求而無瑕疵」,最後並確認主包商對於其因停權所受損失,對下包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參照。 (六)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卷宗資料,及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其參加訴訟云云,表示意見: 1、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之審理結果,已足證明本件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停權等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文件偽變造爭議,雖相關不實文件係被告決定並提供予原告投標,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係對業主南巡局負責,被告則係對原告負責。而被告自知有錯,如原告免於被南巡局停權,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亦可減輕,是被告為原告提出諸多「說詞」,以供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惟被告為原告提出的「說詞」均不為行政法院所採,而由行政法院的審理與判斷結果,即足證明被告於本件之答辯均無理由、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足以證明之事項,羅列並說明如下: (1)被告知悉,原告要提出採購規範書參、七之安規認證及防護罩防水認證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參加投標之文件」及第4款「投標相關文件」。被告亦可預 見,如其提供虛偽不實之安規認證及防護罩防水認證予原告作為「參加投標之文件」、「投標相關文件」,將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停權。 ①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四、(二)、1認定:系爭採購案之 「採購評選須知」規定:「壹、總則:…四、本招標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價格納入評比,因此投標廠商應詳規劃服務規劃書、圖說,提供所要求之資料以供評比…。」「參、優勝廠商及得標廠商評定方式:一、本案先由評選委員就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依評選項目及配分分別評定並列出廠商排名…」「肆、評選資料之提出:一、投標廠商請就評選評分表及『採購規範書』,完成『服務建議書』,就各項重點以適當方式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二、廠商應就評選評分表要求提出之資料彙整為『服務建議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三)『服務建議書及附件』以A4紙張直式橫書左側裝訂…。(五)請製作一式10份。(六)『服務建議書』其中2份請註明為正本,其他8份註明為副本…。(七)『服務建議書』份數不足、內容及格式與本須知不符者,…酌予減分。」可知參加投標之廠商必須依照採購規範書之需求,遵照一定數量、格式、內容之要求,提出服務建議書以供被告評分評選,故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參加投標之文件 」、第4款所指之「投標相關文件」。 ②查原告於投標前、評選前,即已提供「採購規範書」、「採購評選須知」、「評選評分表」予被告蘇鍾祥。 揆諸 行政法院判決上開意旨,被告既知悉「採購規範書」、「採購評選須知」、「評選評分表」之內容,即知悉:原告必須依照採購規範書之需求,遵照一定數量、格式、內容之要求,提出服務建議書以供被告評分評選,故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參加投標之文件」、第4 款所指之「投標相關文件」。 ③又原告已明確告知蘇鍾祥「提供您們符合RFP(按:即採 購規範書)規定之所有設備清單及報價」、「針對可提供的設備,也請確保皆有達標文件可提供,避免投標時達標部份會有狀況」;「請幫忙確認首席之攝影機是否有符合RFP中參、七.1之安規認證?」、「把設備規格…說清楚、講明白,若業主仍願意選擇我們,我們就是依Proposal(按:即服務建議書)中所言來承做」;並請被告蘇鍾祥「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之認證文件」。 ④是揆諸行政法院判決上開意旨,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要提出採購規範書參、七之安規認證及防護罩防水認證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參加投標之文件」及第4款「投標相關文件」。被告固緯公司及林錦章民事答 辯 (三)狀 第3 頁第2 行以下辯稱「蘇鍾祥並不知道原告取得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後將如何使用、提出,亦不知道原告要將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作為南巡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之附件」云云,顯無足採。 ⑤又以被告具有完整與專業的政府大型案件施工經驗而言,被告自亦可預見,如其提供虛偽不實之安規認證及防護罩防水認證予原告作為「參加投標之文件」、「投標相關文件」,將導致原告會被業主南巡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停權,不待贅言。 (2)首席安全公司就系爭2 款攝影機型號,命名為與三星公司相同或幾近雷同之「SCP-2370H-36X 及SCP-3370H 」,不合乎市場之一般商業行為,目的係為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之型號,使人誤認其設備已取得認證而採用其設備,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被告係故意過失,將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型號的系爭2 款攝影機提供給原告,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認證而作為投標文件並向其採購,被告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①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四、(四)、(2)認定:首席安全公司 廠牌之系爭2款攝影機,其型號為「SCP-2370H-36X及SCP-3370H」,其中「型號:SCP-3370H」者,核與三星公司廠牌通過系爭UL認證之6款攝影機中1款,型號完全相同;另款「型號:SCP-2370H-36X」者,則與三星公司廠牌通過 系爭UL認證之6款攝影機中1款「型號:SCP-2370H」,幾 近雷同,衡諸一般商業經驗常情,就相同功能之競爭產品,不同廠商間不可能採用相同型號,以致市場無法區隔辨別,不合乎市場之一般商業行為。又原告主張因系爭2款 攝影機採用三星公司產製之核心影像模組(SCM-2371N) 為主體零件,為便於說明才援用三星公司廠牌攝影機之型號等語,惟如依原告所述欲表彰核心體零件之理由,則理應採用該核心影像模組之型號,編為「SCM-2371N」,始 符合論理法則,卻分別編列與通過系爭UL認證之三星產品相同或雷同之型號,其目的應係為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之型號,使被告誤認原告提供之設備巳取得認證而獲評選得標顯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②查系爭2 款攝影機型號係首席安全公司所命名,並非原告。揆諸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認定,已可顯然證明:首席安全公司就系爭2 款攝影機型號,命名為與三星公司相同或幾近雷同之「SCP-2370H-36X 及SCP-3370H 」,不合乎市場之一般商業行為,目的係為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之型號,使人誤認其設備已取得認證而採用其設備,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③又首席安全公司係被告自為接洽,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產品係「被告決定且主動提供」予原告,也是被告告知原告系爭2款攝影機之型號。被告等既為攝影機專業廠商 及人員,依據經驗法則,絕無可能不知「首席安全公司就系爭2款攝影機型號,係命名為與三星公司相同或幾近雷 同之SCP-2370H-36X及SCP-3370H」以及此情並不符合「一般商業經驗常情」、「市場之一般商業行為」。惟被告猶未告知原告,仍提供系爭2款攝影機及系爭UL認證給原告 。可見,被告係故意過失,將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型號的系爭2款攝影機提供給原告,同時提供三星 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認證而作為投標文件並向其採購,被告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 (3)被告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記載不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依合目的性解釋所指「偽造」之要件,「導致」原告遭停權。僅單就被告提供內容記載不實之規格型錄「個別觀察」,即足致使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而遭停權。是不論是否為原告於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加上附件三、附件四等標題文字,亦不影響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遭停權之因果關係。①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四、(二)、2、(1)及(2)認定:就其 提供設備產品之系爭2款攝影機未通過UL安規認證、未取 得電力研究中心防水IP68等級認證之事項,不能為反於事實之記載。倘原告於以其名義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及附件中,就未通過UL安規認證、未取得電力試驗中心防水IP68等級認證之事項,故意為不符事實之說明,依上開說明,即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依合目的性解釋所指「偽造」之要件。…附件一即「SCP-2370H-36X設備 型錄規格-2/2」之「主要功能」末2項中,分別標明「 IP68鋁合金氟碳烤漆球型防護罩(Housing model: HT-26XN)…」,「品質認證CE、FCC、UL」等語;另附件二即「SCP-3370 H設備型錄規格-2/2」之列表「附設等級」欄內,標明「IP68(Housingmodel:HT-26XN)」等語 ,列表「品質認證」欄內,則標明「CE、UL、FCC」等語 ;就附件一、附件二系爭2款攝影機之規格型錄之記載內 容予以個別觀察,客觀上已表徵其通過安規認證及防水達IP68等級認證之文書意思,核與其未通過UL認證、未取得電力研究中心IP68認證之事實相反,附件一、附件二應屬內容不實之文件,應可認定。 ②查行政法院判決上開所謂有不實記載的規格型錄,乃「被告決定並提供」予原告,則揆諸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認定,可證明:被告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記載不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依合目的性解釋所指「偽造」之要件,「導致」原告遭停權。 ③又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認定亦謂,由規格型錄記載內容予以「個別觀察」,即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是僅單就被告提供內容記載不實之規格型錄「個別觀察」,即足致使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而遭停權。是不論是否為原告於系爭UL認 證、系爭IP68認證加上附件三、附件四等標題文字,亦不影響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遭停權之因果關係。退步言,縱使是原告加上附件三、附件四等標題文字(「何造」於系爭UL認證加註標題文字,應非本件重點,重點應在於,「為何」會如此加註),亦係原告因被告欺騙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就服務建議書之完成,被告亦有參與,是自不因此中斷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 (4)當被告提供「詳細描述內容的設備型錄規格」以及「特定的廠牌品名」予原告時,系爭2款攝影機已係完成設計、 品名規格確定之產品,而非尚未完成、待確認品名規格之客製化產品。是如欲以客製化產品的說法,企圖辯稱不可能有認證、並非矇混充當系爭2款攝影機之認證書、並無 不公平競爭意圖、不可能誤導等等,均無理由。①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四、(四)、(1)及(2)認定:…SCP-2370H-36X、SCP-3370H等2款攝影機之設備型錄規格,除各附有攝 影機全貌之照片外,並有通過國際認證之具體描述,其中型號SCP-3370H攝影機另附有產品尺寸之圖案,即攝影機 之高度為365㎜、寬度為340㎜(鏡頭防護罩寬220mm)、 重量為3.2㎏;且服務建議書第43頁所附專案經費分析表 ,已載明攝影機廠牌首席安全公司。依照上開設備型錄規格之詳細描述、廠牌品名之特定,尚難認為係提供客製化設備產品。至於服務建議書第21頁記載:「本系統設計理念…可充分提供業主彈性之客製化服務,以達到本案實際需求」等語,從其文義脈絡觀之,所指「客製化」係就服務而言,而非設備產品,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確表明提供客製化產品。…原告主張系爭2款攝影機為客 製化產品,不可能有認證,其提出系爭UL認證、IP68認證書作為服務建議書之附件,並非矇混充當系爭2款攝影機 之認證書,並無不競爭意圖,不可能誤導被告評選得標廠商之正確性等情,上開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②查行政法院判決上開所謂之「設備型錄規格之詳細描述、廠 牌品名之特定」,均係「被告決定並提供」予原告。 則揆諸行政法院判決上開認定,已可證明:當被告提供「詳細描述內容的設備型錄規格」以及「特定的廠牌品名」予原告時,系爭2 款攝影機已係完成設計、品名規格確定之產品,而非尚未完成、待確認品名規格之客製化產品。③則依行政法院判決上開同段之認定,被告如欲以客製化產品的說法,企圖辯稱不可能有認證、並非矇混充當系爭2 款攝影機之認證書、並無不公平競爭意圖、不可能誤導等等,均無理由。被告蘇鍾祥103 年6 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7 頁第1-15行辯稱:「原告亦清楚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係台灣製造之客製化產品,尚未有正式之名稱,且無相關認證,被告蘇鍾祥所交付UL認證,是針對韓國三星公司之產品,自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之認證…原告對於系爭兩款攝影機並不符合IP68認證乙情,應知之甚詳」云云,亦委無足採,甚明。 (5)綜上可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要提出相關認證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也可預見,如其提供不實之認證文件予原告作為投標文件,將致原告被停權。惟被告猶故意過失,將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產品型號的系爭2 款攝影機提供給原告,並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等,且被告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亦同時不實記載已通過UL、IP68認證,足以產生誤導,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相關認證而提出作為投標文件,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依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停權。是被告自應就其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被停權而受有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在行政訴訟中的原告,可謂相當於在本件的被告;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即業主南巡局),則可謂相當於在本件的原告。本件原告在行政訴訟提出被告所教導之說詞以為主張,希冀能撤銷業主南巡局的停權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審理而認為均無理由;如今,本件被告同樣提出該等相關說詞,在本件以為答辯,企圖解免其對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同無理由。再者,連具有專業評審委員員之業主南巡局,行政法院都認為會被系爭虛偽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所誤導,行政法院也不認為南巡局應會知悉系爭認證文件非屬履約標的文件,則遑論原告並不具攝影機及相關認證專業,自更無可能察覺被告之欺騙行為。何況,本件原告只是提出系爭認證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並無向業主表明該等文件即係系爭2 款攝影機之認證文件,猶被行政法院認定為無理由;反觀本件,原告有明白請被告確認是否符合RFP 中參、七之認證,也表明要依提出的設備規格履約,被告也向原告保證沒有問題,惟被告仍提出不實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舉輕以明重,更顯被告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7)末按被告固緯公司及林錦章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以下, 就行政訴訟之資料,以列表方式,洋洋灑灑辯稱有關其無欺瞞原告云云,均係混淆事實之詞。為俾鈞院明瞭,謹就其列表內容,原告亦列表逐一說明。其中原證76第2頁, 並附有原證77,是南巡局在101年1月間要進行驗收時,被告先交付「蓋有首席安全公司印文」的系爭不實文件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才於其上再蓋上自己印文而交付給南巡局驗收。原告非攝影機專業廠商,在文件上用印之行為不代表原告知悉該文件不實;但被告及首席安全公司為攝影機專業廠商,在文件上用印之行為正證明渠等明知文件不實卻仍提供予原告!渠等明知文件不實,且已進入「驗收」程序,卻猶於該文件上用印再交給原告,供「驗收」之用,其欺騙原告之行為,再顯然也不過 2、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其參加訴訟、原告有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1)按有權得聲請第三人參加訴訟者,為行政訴訟事件之第三人本人(即被告),並非當事人(即原告或南巡局),本件原告無法幫本件被告聲請參加,至多只能在本件被告聲請參加時表示意見而已,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 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等規定可稽。 (2)如原告民事準備書 (二)狀 第二點所述,被告在原告進行行政救濟過程中不斷提供原告「說詞」加以主張,被告自知悉原告進行異議、申訴以及行政訴訟之情形。且上情亦不為被告否認,此觀被告蘇鍾祥103 年6 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9 頁第15行以下之陳述即明。是被告既知悉原告進行行政訴訟,甚至提供說詞給原告,其有權參加訴訟卻不聲請參加,是被告自己放棄參加訴訟之權利,無原告無涉。且被告既已知悉原告進行行政訴訟,即無庸原告為訴訟告知始得知悉,原告有無告知,絲毫無礙其行使參加訴訟之權利。 (3)又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告知訴訟規定,乃第三人不知有訴訟存在而未聲請參加訴訟,為「當事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設之制度,告知與否為當事人之自由,如未告知,亦不因此負有任何責任,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本有告知與否之自由, 自不因未告知而對被告負擔任何責任。況事實上與南巡局有契約關係者為原告,雖然相關不實文件係被告決定並提供予原告投標之用,且被告隱匿實情致原告不知而為投標,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對南巡局負責,對原告而言,告知被告參加訴訟並無法有利「維護當事人(原告)之利益」,自無庸告知;行政法院也未認為被告有參加訴訟之實益,因此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4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逕命被告參加訴訟,亦可見一般。 (4)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其參加訴訟、原告有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七)被告固緯公司及林錦章民事答辯(四)狀第貳點就事實部分所為答辯,俱無可採。 1、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貳、一點,以蘇鍾祥100年10月 17日電子郵件表示「跟業主討論時請讓他們清楚原規範固緯不同的地方,以免產生錯誤期待」為證據方法,辯稱「蘇鍾祥即曾告知當時市面上並無符合系爭標案所有規格之攝影機」云云。惟原告是在同年10月20日才取得南巡局RFP,並在10月21日交付RFP予被告蘇鍾祥,上開蘇鍾祥同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只是雙方在取得南巡局採購規範內容以前的初步往來資料而已,根本與系爭標案所需攝影機無關。同年10月17日尚不知道系爭標案之規範內容,如何可能蘇鍾祥在當時即告知顏敏全市面上「並無符合系爭標案所有規格」之攝影機?況且,蘇鍾祥同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亦無任何其有「告知當時市面上並無符合系爭標案所有規格之攝影機」之內容。被告魚目混珠,委不足採。2、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貳、二點,以蘇鍾祥100年10月 24日電子郵件表示攝影機是「台灣製造」、11月2日企劃 書已註明品牌型號為「首席安全」(SCP-2370H-36X), 作為證據方法,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為首席安全公司之客製化產品」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只顯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提供的攝影機,廠牌是首席安全、產地是台灣」,但被告卻沒有向原告表示「產品是客製化的」。被告蘇鍾祥先後提出多次的攝影機產品與規格,每一次都是蘇鍾祥自為決定並提出,並未讓顏敏全選擇、決定。且系爭2款攝影機是蘇鍾祥在11月7日才決定並提出,至於11月2日企劃書之產品根本不是系爭2款攝影機,雖然11月2日已有SCP-2370H-36X之型號,但規格並不相同,且尚無SCP-3370H之型號,則原告又如何可能在11月2日即知「系爭兩款攝影機」為客製化產品?被告又魚目混珠,仍不足採。 3、被告民事答辯 (四)狀 第貳、三點,承接前點接著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為首席公司之客製化產品:100 年11月7 日,被告固緯公司員工蘇鍾祥轉交首席公司提供之系爭UL安規認證文件及IP68防水認證文件」云云,亦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系爭2 款攝影機以及相關認證,是被告蘇鍾祥在11月7 日的同一封電郵同時提供予顏敏全的,且顏敏全沒有指定UL、IP68,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都是蘇鍾祥主動決定、提出,非經顏敏全指定才為提出。 4、其實,被告迄今之答辯,一再以南巡局所需產品市面上並無現成產品而須「客製化」作為答辯理由,即係企圖讓鈞院誤以為: (1)市面無現成產品而須客製化;所以 (2)原告應該知悉投標時不會有相關認證;所以 (3)原告遭停權與被告無關云云。但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蓋: (1)行政法院已確認:當被告提供「詳細描述內容的設備型錄規格」以及「特定的廠牌品名」予原告時,系爭2 款攝影機已係完成設計、品名規格確定之產品,而非尚未完成、待確認品名規格之客製化產品。 (2)且被告所謂「市面無現成產品而須客製化」只是一混淆說法。以系爭採購案其他競標廠商為例,即有廠商是以市面現成的攝影機,再搭配南巡局額外需要的紅外線裝置(也是市面現成產品),作為投標方案。該廠商是以「攝影機」及「紅外線裝置」兩項設備搭配而作為履約標的,此種搭配,也可謂是就系爭標案的「客製化」,但是,當然都有現成的攝影機認證文件、紅外線裝置認證文件。由此可見,被告以「客製化」的說法欲說明投標時不可能有認證文件、原告也知悉不會有認證文件,並不成立。 (3)更何況原告並非攝影機專業廠商,並不清楚UL、IP68認證的審核程序、標準與審核期程,又如何可能得知所謂的客製化產品不可能在投標前取得認證,進而知悉系爭UL、IP68認證為假?是被告企圖以客製化的說法辯稱原告遭停權與其無關,並不可採。 5、被告民事答辯 (四)狀 第貳、四點,辯稱「100 年11 月 15日,原告員工顏敏全尚要求被告固緯公司員工蘇鍾祥更正誤載之防水認證等級編號(66改為68)」云云,企圖混淆鈞院認為IP68是原告所指定。惟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事實詳細經過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爭點一」之說明,11月9日早上9時即投標截止,蘇鍾祥是在11月7日中午 決定並提供系爭IP68認證(非顏敏全指定),同時提供不實記載產品通過IP68認證之系爭規格型錄予顏敏全作為投標之用,但蘇鍾祥卻未告知顏敏全實情而讓顏敏全於11月8日以該等文件投標。11月15日,已是在投標以後,是因 為蘇鍾祥決定以「IP68」投標,顏敏全也已投標,則當蘇鍾祥為11月17日評選所作簡報記載「IP66」而非「IP68」,顏敏全又不知「IP68」為假,才要求改為「IP68」以與蘇鍾祥決定的投標文件相符,「IP68」並非顏敏全決定甚明。 6、末按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貳、五點,辯稱原告得標以後,顏敏全尚曾與蘇鍾祥、首席公司人員三次測試系爭2款 攝影機之功能,當時未曾就認證文件提出任何質疑云云。惟,遭認定有偽變造之文件均係「投標時文件」,一旦以偽變造文件投標,即會遭致停權之結果,是「投標時」即決定原告停權之命運,投標以後之情事根本與本件已無關係。 (八)被告辯稱原告得以子公司投標云云,惟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法人格,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並無損害。況子公司亦因原告遭停權,不得於投標時使用原告之實績,縱子公司得標,亦與原告遭停權之本事件無關。又被告檢附被證6原 告子公司之得標項目,其中臺灣銀行標案案號LP0-000000之電腦軟體案共有兩案,金額分別高達1,443,523,404元 及1,561,567,583元,均係「共同供應契約」。所謂共同 供應契約指一機關(訂約機關)為二以上機關(適用機關)具共通需求特性之財務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當適用機關有該「共通需求特性之財務或勞務」的採購需求時,始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而辦理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據此,當適用機關有實際需求時,才會向個別廠商進行採購,該金額不見得發生,更不見得是向原告子公司採購(得為供應之廠商有數百家),被告卻列入而營造原告並無損失之假象,實不足取。 (九)原告請求權基礎: 1、被告蘇鍾祥知悉原告要提出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也可預見,如其提供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投標,將致原告被停權。惟被告蘇鍾祥卻仍決定並提供系爭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的產品型號,並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等,且規格型錄內容亦同時不實記載已通過UL、IP68認證,足以產生誤導,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相關認證而提出作為投標文件,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以有偽變造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停權三年、不得從事政府採購業務。 2、被告蘇鍾祥至少應依下列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蘇鍾祥故意過失,提供不實文件予原告投標,致使原告遭受停權三年期間不得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營業權及信用、名譽之人格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2)被告蘇鍾祥違反商業誠信,竟行使詐術,故意提供不實文件予原告投標,亦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參照),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3)被告蘇鍾祥上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被告固緯公司)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提供產品符合業主RFP 規範而用以投標,並於得標後向被告固緯公司採購系爭2 款攝影機,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刑法第339 條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蘇鍾祥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如被告蘇鍾祥主張其行為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4)被告蘇鍾祥不法行為,致使原告被認為有不名譽之偽變造行為而被停權三年,使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亦應依民法第195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固緯公司至少應依下列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蘇鍾祥係被告固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被告固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固緯公司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負舉證責任。 (2)首席安全公司係被告自為接洽,其產品係「被告決定且主動提供」予原告,也是被告告知原告系爭2 款攝影機之型號。被告既為攝影機專業廠商,依據經驗法則,絕無可能不知「首席安全公司就系爭2 款攝影機型號,係命名為與三星公司相同或幾近雷同之SCP-2370H-36X 及SCP-3370H 」以及此情並不符合「一般商業經驗常情」、「市場之一般商業行為」。惟被告仍將冒用三星公司型號的系爭2 款攝影機提供給原告,同時提供系爭不實規格型錄及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認證而作為投標文件並向其採購,而未向其他與被告競爭之廠商接洽、採購,是被告實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之認定可稽。被告固緯公司就商品之「品質」,在提供給原告的型錄上,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2 款攝影機通過相關認證而與被告固緯公司締約。是被告固緯公司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至少亦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4條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務上咸 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或24條之事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73 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固緯公司主張其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3)被告固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固緯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亦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林錦章至少應依下列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 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林錦章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固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林錦章既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就公司業務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之行為負督導之責,且其事實上亦有處理被告蘇鍾祥行使詐術使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締約之事務,被告林錦章,應注意卻未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錦章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亦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茲就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1)原告已提供業主南巡局之「採購規範書」、「採購評選須知」、「評選評分表」等予被告,被告清楚知悉業主南巡局之規範與要求;原告也與被告固緯公司明文約定,被告固緯公司之履約要符合業主南巡局之規範及要求,始合債之本旨。原告亦明白請被告確認設備產品是否有符合RFP 的相關認證,也向被告表明要依提出的設備規格履約,並請被告提出設備產品通過相關認證之文件及規格型錄;被告也向原告保證沒有問題。是被告固緯公司對原告負有提出履約標的之真實認證文件及規格型錄之義務,也對原告負有依規格型錄所載內容完全履約之義務。 (2)被告固緯公司至少有如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①被告固緯公司應提供履約標的通過認證的認證文件予原告,卻提供非履約標的的認證文件(即系爭UL、IP68認證)混充,也未向原告盡告知義務。 ②被告固緯公司的系爭規格型錄既記載其產品通過UL、IP68認證,自對原告負有「產品通過UL、IP68認證」之契約上義務,惟迄今其履約標的皆未能通過UL、IP68認證。 ③被告固緯公司向原告保證不會使用大陸製品,但系爭2 款攝影機之核心影像模組就是大陸製品。 ④依據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固緯公司之給付應符合業主南巡局之要求,始合債之本旨,惟南巡局已認系爭2款攝影機不符合其要 求,而對原告為相關處罰,並限期命原告補認證,惟被告固緯公司仍未能依限補認證,未符合南巡局要求。 (3)據上,原告已證明與被告固緯公司有債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固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固緯公司自應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以及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4條等約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固緯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 (4)被告固緯公司辯稱其係「依現狀交付」,無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①蓋原告已與被告固緯公司約定,須符合業主南巡局之規範及要求,始符債之本旨,根本不可能存在「依現狀交付」之情形。 ②況查,被告固緯公司係以原告「對系爭兩款攝影機之功能進行測試後,始決定購買」為理由,辯稱係依現狀交付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測試內容為何?是否與認證有關?即率謂其係依現狀交付「該等買賣標的物(含認證文件)」,即無足採。 (5)被告固緯公司辯稱原告怠於履行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認證文件云云,亦不足採: ①首先,被告蘇鍾祥已自承:「兩造間偕同首席公司人員,得標前、後曾就系爭標案之攝影機進行長時間之磋商,其實過程中均在研究、討論攝影機之功能是否符合南巡局之各個需求,除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外,並未談及認證文件之問題」。是被告固緯公司以兩造曾密集溝通、討論,辯稱原告如履行從速檢查義務,定可瞭解該等文件內容云云,已不足採。 ②又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述可知,本件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之情形,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自不適用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與通知之規定, 亦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問題。且縱使原告係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參照)。 ③再者,出賣人有無與買受人約定「保證」其品質,係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不以特定之約定方式或須有保證之文字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顏敏全於100 年10月21日提供系爭採購案之RFP 給蘇鍾祥,請蘇鍾祥「提供符合RFP 的設備」,並注意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時,蘇鍾祥即於10月24日回覆「沒有問題」、「該有的產品正銘(按:證明)文件都會有」;嗣蘇鍾祥100 年11月7 日又在系爭2 款攝影機之規格書上記載產品通過UL、IP68等認證之文義而提出予原告。是綜觀立約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被告固緯公司實已對原告「保證」其產品通過UL、IP68認證。是縱使原告係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參照)。 ④又依系爭採購單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負「保固」之責任。而「保固」係擴大及強化出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使買受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買受人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並延長出賣人在保固期間內均有維護物之通常效用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保固」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參照)。在保固期間內,無論如何,出賣人負有使標的物不發生瑕疵之責任。查被告固緯公司之規格書既記載產品通過UL、IP68認證,又對原告負「保固」之責任,則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固緯公司當然負有使產品不發生未通過UL、IP68認證之瑕疵,也當然沒有所謂「原告怠於履行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認證文件」之可能,併予敘明。 ⑤末按被告既違背其保證內容,又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待贅言 。 (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及方法: 1、查原告是國內資訊服務產業龍頭企業,位居臺灣前一百大服務業,且連續7 年蟬聯天下雜誌「臺灣五百大服務業調查」軟體業第一名,並為天下雜誌「兩岸三地一千大企業排行」專題報導中唯一入榜的臺灣資訊服務企業。原告長期深耕政府機關採購業務,統計原告98年至101 年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標案(尚且不包含小額採購及共同供應契約部分)之得標金額,即分別高達614,240,716元、879,039,947元、960,870,570元、926,372,626元。由此已知,原告一旦遭停權,三年內不得再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損失必然甚鉅,此觀原告因為102年2月20日後被停權,致102年整年度之得標金額,即驟降至115,073,015元,與101年之得標金額相較,減少811,299,611元,降幅高達87.58%即明。 2、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及方法,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分項臚列、說明如下: (1)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已共計948,244元: ①因為被告提供之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等文件係屬虛偽,南巡局對原告:a 、終止系爭採購案第2 期部分之契約,致原告受有該部分價金337,000元之損失;b、將第2 期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沒入,計16,850元;c、減少價 金給付191,800元;d、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754元;e、延長保固期1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致原告多支出委外廠商到場維護費用168,000元。 ②惟查,系爭採購案第2 期部分之履約項目,係「提出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報告」,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報請業主南巡局驗收在案,是無被告所稱未進場施作而減少支出之情事存在,無扣除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採購案第2期部分之價金337,000 元。 ③查統計至目前為止,原告因延長保固已發生之成本費用及相關單據如原證79,總計費用已達293,580 元,可證明原告確實支出延長保固一年之相關費用。原證12說明二清楚顯示,是因為「安規及防水認證與契約不符」,業主南巡局才要求原告延長保固一年至103 年12月31日,延長保固一年所增加之支出,乃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終局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④原告為處理被告提供之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等文件係屬虛偽所衍生問題,為出差人員支出高鐵費用計59,300元、計程車資計15,905元。高鐵費用部分,茲檢附車票及申請單,可證明高鐵費用之列表無誤,費用共計59,300元。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係固定與台灣大車隊合作,台灣大車隊有相關搭程紀錄,且計程車資之列表,係由原告財務系統列印而出,相關帳務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虛假,費用共計15,905元,且上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為處理被告提供虛偽不實文件所衍生問題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無被告之侵權行為,該費用即不至於發生,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⑤原告支出上開出差人員出差日數之薪資,計123,635 元。⑥原告就停權處分進行救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先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所繳納之申訴費用,計30,000 元。 ⑦惟查,原告遭停權,乃可歸責被告提供不實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所致,原告進行申訴,如能成功,即可避免遭停權,核屬避免或減少損失之必要行為,非只為原告自己利益,亦有利被告,既為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如原告歷次書狀舉證說明,被告明白知悉原告進行申訴,甚至為原告提供意見及說法,被告既知原告進行申訴,如欲參加自可為聲請,原告無庸再多此一舉為通知,當然也不因為有無通知而影響原告得否請求申訴費用之結果,不待贅言。 (2)原告原告因停權3年無法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財產上所失 利益,共計31,945,424元: ①按有關所失利益之請求,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並闡明,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停權102 年比101 年減少之政府採購業務營業收入,即高達811,299,611 元,則停權三年總計損失營業額逾24億元,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計算,所失利益應 高達7.2 億元以上,而原告僅請求31,945,424 元,只約 4.4%而已,已見原告請求之保守。原告之所以選擇原證17所列標案請求所失利益,乃因該等標案均係「原有採購的後續維護或增購」,且「歷年均為原告承作」,原告長期投入人力、成本,早已為機關所信賴,具有其他廠商所無之信賴關係,根本非其他廠商可比,也因此歷年來均是原告得標,甚至,若精誠未被停權,機關於102 年度標案會直接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原告議價而決標。 ③尤其是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度電腦資訊設備維 護案」、中華郵政(股)公司「自動化磁帶館系統設備維護」案,除採限制性招標外,歷年來更是「獨家」由原告承作,而自原告遭停權以後,102年度決標公告更說明是因 為原告遭停權,才改決標予其他廠商,更見停權與原告所失利益間之因果關係。另外臺灣銀行「票債券投資管理系統」,101年度亦同樣採限制性招標而由原告「獨家」承 作,而102年度之標案本應亦係限制性招標,惟正因原告 遭停權,才改為公開招標而尋求其他廠商,自亦為原告可預期之所失利益。是依上開諸多外部情事,實具有諸多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得為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 ④而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加以估算,因原告為系統整合商,屬於財政部所定義之「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中之「系統整合」子類,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30%,再乘以 原證17所統計的所失營業額198,748,038 元,所失利益為59,624,411元,更高出前述估算金額31,945,424元甚多,縱使打對折加以估算,亦達29,812,206元,而與原證17估算金額相近。可見原證17估算金額,已屬保守且合理有據可憑。 ⑤又原告曾公開表示本事件影響甚微,是因原告為能持續經營及維繫眾多員工之生計,當然會以自己之努力降低本事件所致之損害,以繫廣大員工及股東之信心。以原告因停權102年比101年減少之政府採購業務營業收入,即高達811,299,611元,則停權三年總計損失營業額逾24億元,以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計算,所失利益應高達7.2億元以上,而原告僅請求31,945,424元,只約4.4%而已,可見本事件對原告之影響,已因原告之努力而大幅降低,但不因此即謂原告全無損失,反益見原告請求之合理。 ⑥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所失利益之數額難以證明,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例已闡明:「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 (3)原告非財產上(商譽信用)所受損害: 以訴之聲明第3項,作為請求回復原告商譽信用之方法。 (4)被告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已共計2,031,750元: ①按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4條約定:「賣方(按:即被告 固緯公司)未依買方(即原告)或其客戶(即南巡局)要求遲延交貨、安裝、保固或換貨時,每逾一日按訂單總價千分之三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②在上開系爭UL認證、系爭IP68認證等係屬虛偽經檢舉後,原告至少有以101 年5 月28日精誠字第0000000 號函催告被告固緯公司於三日內依據南巡局之要求提出系爭兩款攝影機之安規認證、IP68認證等文件,惟被告固緯公司並未能在文到三日內提出符合南巡局要求之安規認證及IP68認證,且持續迄今亦未能提供,是至少自101 年6 月1日 起,被告固緯公司即應依約負擔懲罰性違約金。 ③又南巡局於102年5月22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減少價金、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及延長保固期1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待延長之保固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始發還履約保證金而結案。是因被告固緯公司遲遲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可預見至早將至103年12月31日 始能解決而符合南巡局之要求。惟因103年12月31日尚未 屆至,原告僅先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3年3月7日止之 懲罰性違約金。 ④據上,原告先請求計算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共645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31,750元(計算式:645*1,050,000*3/1000=2,031,750)。 (十一)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93,66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2,031,750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固緯公司應將附件1道歉聲明內容, 以二十二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 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並連續30天於其網站首頁之「NewsRelease」專區,以「本公司致精 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道歉聲明」之標題並提供連結顯示附件1道歉聲明內容之方式,加以公告;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固緯公司及林錦章部分: 1、緣訴外人南巡局之系爭標案,係由原告以337 萬元之金額得標。迨原告與南巡局簽約後,即於100 年12月15日向被告固緯公司訂購:(一)首席公司SCP-3370H及SCP-2370H-36X之攝影鏡頭組各8組(下稱系爭兩款攝影機),金額 為871,000元(稅前);(二)被告固緯公司錄影管理系 統,金額為129,000元(稅前),總金額為1,000,000元(稅前),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可稽。 2、承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固緯公司訂購系爭兩款攝影機後,被告固緯公司即依原告公司指定之廠商與規格向訴外人首席公司購買系爭兩款攝影機。由於原告於系爭採購單載明所訂購者,指定為首席安全攝影鏡頭組(即首席公司之客製化攝影機)。因系爭兩款攝影機為客製化產品,並無成品之相關認證。至於服務建議書附件三之三星公司(Samsung Techwin CoLtd)UL安規認證係原告要求提供後,被 告固緯公司經首席公司交付,再轉交予原告;同建議書附件四之禾通數碼資訊有限公司(HER TONESECURITYSYSTEMCO., LTD.,下稱:禾通公司)型號「HT-26XN」產品之防水等級IP68認證等資料,係原告要求提供後,被告固緯公司交付予原告,均經原告予以檢視後,再由原告提出於服務建議書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之用。 3、被告固緯公司給付系爭兩款攝影機,經原告依系爭標案之契約交貨後,南巡局對於系爭標案之認證文件所有疑義。被告固緯公司依系爭採購單交付系爭兩款攝影機,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原告再自行施工整合及相關測試、查驗及移交南巡局,並於101年2月13日經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南巡局於101年5月25日以南局後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原告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據悉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同院以102年訴字第125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4、本件UL認證及IP68認證均屬真實之文件,原告查看UL認證及IP68認證之內容,應知認證書認證對象係三星公司、禾通公司之產品,並非首席公司之產品。且由服務建議書第2 項附件一設備型錄規格之主要功能欄,載明「自我偵測攝影機模組,可共用SONY、SAMSUNG、LG、CNB、HITAICHI」,足見系爭兩款攝影機係客製化組裝產品而可共同多家公司模組。茲就被告固緯公司交付予原告之UL認證及IP68認證提出相關說明如下: (1)UL認證部分: ①首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兩款攝影機,係配合原告要求功能所客製化產品。惟因原告擬參加南巡局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要求被告固緯公司提供相關認證,被告固緯公司乃由提供系爭兩款攝影機之首席公司處取得UL認證,再轉交予原告,以供原告為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說明之用。此節由原證2 電子郵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固緯公司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時,被告固緯公司答稱提供首席所提供之UL認證即可知,被告僅依原告要求轉付首席公司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提出之認證。 ②退一步言之,原告於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案審理時,主張:「原告擬提供之系爭2 款客製化攝影機,規劃採用韓國三星公司經UL認證攝影機之核心影像模組(核心影像模組之功能為攝影機『呈像』及鏡頭伸縮控制等,係攝影機必備之關鍵零組件),故原告下包商首席安全公司乃參考三星公司產品型號作為系爭兩款攝影機之名稱。蓋一方面因客製化產品而尚未有成品,然為因應原告投標需要(須於服務建議書中表示之用)而須先予命名:另一方面系爭兩款攝影機係三星公司產品之核心影像模組再加以調整組成本件特殊之客製化產品,為便利控管物料,首席安全公司才會參考三星公司產品型號命名。因此,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附件三,檢附三星公司產品的系爭UL認證作為輔助說明,此即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13頁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10行所載文字『安規認證請見附件 三』及附件三第5頁、第6頁記載『附件三:SCP-2370H-36X及SCP-3370H安規認證』之真意」。足徵原告亦清楚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係客製化之產品,尚未有正式之名稱,且UL認證僅係供原告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時,向南巡局提供說明之文件。 ③再退步言之,原告於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案審理時,亦主張:「投標時市面上尚無符合被告(指南巡局)需 求之現存產品存在,即不可能要求投標 廠商出具所謂成品認證文件。又採購規範說明:『參、投標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之第七點只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供下列說明:1 、設備產品應通過CNS 、ANSI、UL、IEEE、CCI、CSA、IEC之一安規認證或同等品』,並 不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認證文件,或已通過認證。是原告無須提出UL認證認證書」。原告既明知系爭兩款攝影機尚無任何成品認證存在,並主張不可能要求投標廠商提出認證書,原告卻強向下游廠商被告固緯公司要求提出UL認證,被告固緯公司理所當然只能轉向首席公司要求交付相關認證文件。 (2)IP68認證部分: 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兩款攝影機,係專為原告向南巡局投標系爭標案所客製化產品,規畫以三星公司經UL認證攝影機之核心影像模組,再加上三星公司產品所無之功能而完成之客製化產品。因市面上並無現成品,故尚無相關之認證,業如前述。又因原告擬提供之系爭兩款攝影機之防水防塵認證超越上開三星公司經UL認證攝影機之核心影像模組之IP66 等級,而達到IP68等級,被告固緯公司乃提供由 首席公司交付之禾通公司型號「HT-26XN 」產品之防水等級IP68認證,以供原告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說明之用。該IP68認證係為真實,未經變造,且原告應已知悉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 ②原告於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主張:「三星公司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僅達IP66等級,惟原告擬提供更高規格之IP68等級兩款攝影機屬客製化產品,不可能預先提出該產品已完成認證之文件,遂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檢附『HER TONE SECURITY SYSTERM CO.,LTD.』(禾通公司)之型號『HT-26XN』攝影機之電子研究中心 IP68認證文件向被告(指南巡局)說明」。足認系爭兩款攝影機係依原告要求而客製化之產品,故原告對於系爭兩款攝影機並不符合IP68認證乙情,應知之甚詳。又原告於同判決審理時主張:「依採購規範說明『參、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之第七點只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供下列說明:‧‧‧2、防護罩防水達IP66(含以上認證)』 並不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認證文件,或已通過認證。是原告無須提出UL認證、IP68認證書」,是原告應知悉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 ③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IP68認證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故原告主張 被告固緯公司提供不實之IP68認證,致受有損害,為無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南巡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附件四即系爭IP68認證,係電力研究中心對申請人禾通公司產品,核發符合防護罩防水IP68等級認證之真實文書(英文原文),其原文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原告於系爭UL(應為IP68之誤)認證書上方空白處,打字加註『附件四:防護罩防水IP68認證』等語,於認證書下方空白處,分別打字加註『附件~第7頁』、『附件~第8頁 』等語,惟該等文字僅表彰認證產品之效能及服務建議 書之頁碼,不涉及設備產品型號之表徵,並未與服務建議書所載首席安全公司廠牌之系爭2 款攝影機產生直接牽連性,亦即該等文字不足以產生與原件真正內容有不同之表示意思,核與刑法意義之偽造犯行、或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採合目的性放寬解釋之『變造』定義,尚有不同,不能認係變造文件之行為。是以,僅就附件四系爭IP68認證予以個別觀察而言,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原告以上開附件四系爭IP68認證充當服務建議書之附件,持以參加投標,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認定IP68認證之部分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5、被告林錦章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1)按請求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或公司第23條第2 項之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錦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林錦章雖為被告固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未實際負責處理系爭兩款攝影機之銷售及出貨事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錦章賠償所受損害948,244元及所失利益31,945,424元,合計32,893,668元,為無理由。 (3)被告林錦章並非為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章應依民法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4)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請求之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既與被告林錦章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錦章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固緯公司損害賠償之部分: (1)查被告固緯公司所提出之UL認證及IP68認證均係真實且非變造之文件,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948,244 元及請求被告固緯公司依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之方法即被告固緯公司應將附件1道 歉聲明內容以二十二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連續三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並連續三十天於其網站首頁之「News Release」專區,以「本公司致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道歉聲明」之標題並提供連結顯示附件1 道歉聲明內容之方式,加以公告云云,均無理由。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及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與被告固緯公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賠償所失利益31,945,424元,亦無理由。況原告縱未發生有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自102 年2 月21日至105 年2 月20日,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為,然原告是否可以參加如原證17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度電腦資訊設備維護 案」等標案,並進而得標,取得締約之資格,此乃具高度之不確定性,且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原證17所估算之預估所失利潤,實無以據以證明原告將來可以確定所得之利益內容,自無所謂依通常之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賠償所失利益31,945,424元,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即同此旨)。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之部分: ①按民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緯公司為法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未合。 ②原告主張被告固緯公司就商品之品質,在提供給原告的型錄上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固緯公司締約云云,係有錯誤。蓋系爭兩款攝影機為首席安全公司之產品,與被告固緯公司無涉,且原告係向被告固緯公司下訂單,締結買賣契約,非謂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成立分包契約。是被告固緯公司並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行為,係為無稽,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之部分: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固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錦章之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之部分: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固緯公司之員工即同案被告蘇鍾祥之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之部分: 被告固緯公司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權,原告亦不得據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7)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請求之部分: 被告固緯公司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8)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之部分: ①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 「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於特定物買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則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另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6、3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②買受人有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義務,怠於履行者,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償: 「按買受人遲誤從速檢查義務後,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求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但上開所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屬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民法第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債權人即買受人仍應負有上開檢查通知義務,如怠於通知者,應認債權人仍不得依照上開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否則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將成具文」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 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 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③系爭採購單並未約定被告固緯公司有交付系爭認證文件之義務: 查蘇鍾祥於100 年11月7 日將系爭UL認證書及系爭IP68認證書電子檔轉寄予原告後,原告即以上開文件作為服務建議書之附件,嗣於100 年12月15日逕送採購單,向被告固緯公司購買之商品為:「首席安全攝影鏡頭組(FOR南巡 局)/(SCP-3370H*8/SCP-2370H-36X*8/二年保固)及固緯 錄影管理系統(FOR南巡局)(HR-NR3816-2U/含CMS管理 軟體/影像分析軟體/二年保固)」,買賣價金分別為871,000元及129,000元。細繹該採購單,並未明定被告固緯公司應交付相關認證文件,足認被告固緯公司並無交付系爭認證文件之義務,故被告固緯公司交付系爭兩款攝影機予原告,已合於債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④縱認被告固緯公司有交付系爭認證文件之義務,被告固緯公司係依現狀交付上開認證文件,且原告受領後亦有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 如前所述,被告固緯公司員工蘇鍾祥於100年11月7日轉交系爭認證文件予原告員工顏敏全,而原告於100年12月15 日向被告固緯公司發送採購單。換言之,原告係先受領認證文件,對系爭兩款攝影機之功能進行測試後,始決定購買系爭兩款攝影機,而被告固緯公司亦係按照現狀交付該等買賣標的物(含認證文件),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固緯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進一步言,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15日長達1個月以上之過程中間,兩造尚曾密集溝通、討論,倘顏敏全曾研閱系爭認證文件,履行從速檢查義務,定可瞭解該等文件內容,並判斷是否合用,然當時顏敏全既未向被告固緯公司反應任何疑義,則表示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認證文件。反之,倘顏敏全未曾研閱系爭認證文件,怠於履行從速檢查義務,則依上述法律規定暨判決意旨,亦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認證文件。易言之,無論顏敏全有無履行從速檢查與通知系爭認證文件之義務,均應認(視)為原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認證文件,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 ⑤被告固緯公司業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並無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固緯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7、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 (1)原告決定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之過程(即被告蘇鍾祥僅建議顏敏全使用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顏敏全仍有最終決定權)及被告蘇鍾祥如何提供UL認證及IP68認證之過程,均經被告等提出說明如前,茲不贅述。是原告決定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於得標後,即以原證3之採購單向被 告固緯公司訂購:(一)SCP-3370H及SCP-2370H-36X之攝影鏡頭組各8組(即系爭兩款攝影機),金額為871,000元(稅前);(二)被告固緯公司錄影管理系統,金額為129,000元(稅前),總金額為1,000,000元(稅前),而被告固緯公司則依訂購單所載,向首席公司採購後,再出貨予原告,嗣經原告驗收畢,被告固緯公司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2)又被告蘇鍾祥向原告保證不會使用大陸製品,並建議顏敏全採用由首席安全公司(臺灣廠商)製造之系爭兩款攝影機,經原告決定採用後,向被告固緯公司下採購單,嗣經南巡局驗收完畢,足認被告固緯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3)再依前開說明,顏敏全已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係採用首席安全公司產品,顏敏全並於101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蘇鍾祥及首席安全公司負責人,要求分別提出;「出廠證明及授權經銷及保固證明書,固緯開固緯,首席開首席,用印後直接郵寄給我」,詳如前述(即被證十),足認原告亦清楚指示,固緯公司及首席安全公司應分別就其產品負保固責任,則原告迄今卻變更其詞,主張被告固緯公司應就首席安全公司之產品負保固責任,要求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固緯公司負有使產品不發生未通過UL、IP68認證之瑕疵云云,欲藉以規避其履行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亦無足採。 (4)被告固緯公司業依原告之採購單交付原告所採購之物,合於債之本旨,業如前述,而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8、原告就系爭標案進行投標及履約作業,「是否提出」、「如何說明」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文件,係屬原告作為採購廠商應履行之事項,自不能將上開提出文件與說明之注意義務強加於被告,令被告負責: (1)系爭標案投標前,原告決定採購客製化之攝影機: 緣原告為參加訴外人南巡局之系爭標案之投標,由其公司員工顏敏全向被告固緯公司員工即被告蘇鍾祥洽尋是否有符合系爭標案之產品後,蘇鍾祥告知現在市場並無符合系爭標案所有所需功能之之攝影機,嗣再經兩人多次研究後,認為訴外人首席安全公司之客製化攝影機應能符合系爭標案規格,顏敏全乃決定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 (2)原告為進行投標作業,遂促請被告公司提供認證文件: 其後,顏敏全於100 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蘇鍾祥「請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請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之認證文件」,經蘇鍾祥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請參考附件一,首席提供UL(按:即安規認證),固緯提供CE及FCC ,RFP 中提到IEC 等之一安規認證或同等品,所以CE、FCC 是可以用的」、「(請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之認證文件)請參考附件二」。而顏敏全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蘇鍾祥將系爭兩款攝影機之防護罩防水認證由IP66改為IP68。足證顏敏全要求提供系爭兩款攝影機認證文件後,因該等攝影機是向首席安全公司採購,故蘇鍾祥隨即向首席安全公司索取認證文件並轉交顏敏全,經顏敏全仔細審核過各個認證文件,要交蘇鍾祥提出認證等級編號之更正(66改為68)。是顏敏全在檢閱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之內容,應可發現認證對象係三星公司、禾通公司之產品,並非首席安全公司之系爭兩款攝影機,不可能視而不見。換言之,被告蘇鍾祥在寄發前開認證文件電子檔時,並未積極塗改、變造文件,或消極隱匿認證文件之內容,原告更未因此陷於錯誤,從而本件並無詐欺之可言,至為明灼。 (3)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係由原告製作: 又蘇鍾祥係應顏敏全之要求,向首席安全公司取得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再轉交付予原告。蘇鍾祥並不知道原告取得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後將如何使用、提出,亦不知道原告要將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作為南巡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之附件,更不知原告要提供多少文件做為服務建議書之附件,且亦無從知悉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之編號及頁數,故原告交付南巡局之認證書空白處所註記型號認證及頁碼等文字,俱為原告自行加註。針對該服務建議書中是否提出、如何說明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文件,乃原告作為採購廠商應履行之事項,自不能將上開提出文件與說明之注意義務強加於被告而令被告負責,要屬當然。 9、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48,244元: (1)原告主張遭南巡局終止系爭採購案第2 期部分,致受有價金337,000 元之損害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縱認原告因遭南巡局終止系爭採購案第2期部分之契約 ,而受有337,000 之價金損害,惟原告係第1 期工程遭終止,第2 期尚未施作,故原告因未進場施作所減少之支出(如材料、人工等成本及稅捐等),為其所受利益,依法應予扣除。 (2)原告主張延長保固期一年至103 年12月31日,致需多支出委外廠商到場維護費用168,0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原證13詠桓科 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明因延長保固期而需多支出委外廠商到場維護費用168,000元。惟原證13之報價單僅載明工程 名稱:南巡維護,品名:維護費用(不含備品、設備維修費),且無實際施作之證據可佐,自不能採信。況系爭標案之系爭兩款攝影機,自被告固緯公司交貨後,縱原告經南巡局停權,被告固緯公司仍繼續從事保固業務,故原告並未另行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保固,何來支出委外廠商到場維護費用168,000元可言。 (3)原告主張其出差人員支出高鐵費用計59,300元、計程車資15,905元及出差人員出差日數之薪資123,635 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14之金額明細為證,惟該明細為原告自行編製,且未檢附支出憑證為據,且上開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資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無關聯性,則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所繳納之申訴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但並上開申訴僅係原告為自己利益主張權利之行為,且未通知被告參加,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0、原告主張財產上所失利益共計31,945,424元: (1)此非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主張因持被告固緯公司所提供不實之系爭UL認證及 IP68認證,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遭南巡局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拒絕往來,停權三年,而受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1,945,424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縱未發生有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而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是否可以參加如原證17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度電 腦資訊設備維護案」等標案,並進而得標,取得締約之資格,此乃具高度之不確定性,且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原證17所估算之預估所失利潤,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將來可以確定所得之利益內容,自無所謂依通常之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固緯公司賠償所失利益31,945,424元,為無理由。 (2)原告遭停權後成立子公司繼續投標: 況原告遭南巡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即於次月(102年3月)將旗下子公司「伊騰股份有限公司」改組為「精誠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系統公司)繼續參與政府部門之採購標案,有網路新聞資料可證,且獲得政府單位多筆採購案之決標,亦有公告決標紀錄可證,復由精誠系統公司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資訊系統平台軟硬體擴充暨機房維護案」之決標公告觀之,精誠系統公司之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未得標之原因為非最有利標或最優勝廠商,有招標公告可憑。足證,原告仍以其子公司精誠系統公司參與政府之採購標案,並可取得採購標案之決標,此或許為原告於行政訴訟敗訴後,未繼續上訴之原因之一。無論如何,原告之子公司於後續政府採購案縱未得標,亦與原告遭南巡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3 年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 31,945,424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3)原告曾公開表示此事件「影響甚微」: 且原告亦於102年2月20日透過發言人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原告遭南巡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乙事,發表公開訊息為:「本公司長期致力於發 展集團組織跨國跨域的多元營運能力,此事件對本公司影響甚微」,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益證原告縱有喪失利益,亦非如此鉅大,故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31,945,424 元,委無理由。況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此減少支出之金額(如材料、人工等成本及稅捐等),並未扣除, 亦不可採。 (4)原告混淆不得標之事由及停權事由,自無可採: 被告等人說明顏敏全於100 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蘇鍾祥更正防水認證等級 (66改為68) 之理由,係在指出顏敏全於該日前,已詳細審視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依顏敏全之專業能力及豐富之相關經驗,應可發現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故原告仍提出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做為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之服務建議書附件,致遭業主南巡局停權,與被告等無涉。至原告主張顏敏全於100 年11月8 日以上開認證文件進行投標時,停權之結果已成定局,100 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蘇鍾祥更正防水認證等級 (66改為68) ,不能避免原告遭停權之結果云云,尤屬無稽。蓋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時程,業已說明如前,即100 年11月9 日開資格標 (針對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進行評選), 於100 年11月17日始就廠商提出服務建議進行評選,評選後於當日決定得標廠商。因此,倘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已知悉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則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評選時提出說明,充其量僅無法得標,而不會遭停權。原告將不能得標事由及停權事由混為一談,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11、被告蘇鍾祥提供之所有文件,均經原告員工顏敏全審閱並檢視後,決定採用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被告蘇鍾祥並無任何欺瞞之行為: (1)原告有能力且業已就被告蘇鍾祥針對系爭兩款監視錄影器提供之所有文件,詳細審閱及檢視文件內容之說明。原告並非對監視攝影機一無所悉之公司,且被告固緯公司就系爭標案而言,並非原告之分包商: ①依原告所編製,用以參與系爭標案之南巡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 (下稱服務建議書)所載,原告公司參與與系爭相關之實績之標案名稱有: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 (契約期間93年至95年)、 立法院國會安全監控系統異地備份機制暨中辦、大直設備擴充整合更新案 (契約期間98年)、 桃園縣地政業務應用系統WEB 版及資訊安全導入案 (契約期間98年)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暨基隆市十樂、信義地政事務所汰舊換新採購資料庫主機、伺服器軟硬體設備案(契約期間98至103 年)。原告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前,自93年起至103 年間,曾參與上述標案投標作業並獲得決標 (算至原告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時之100 年間,亦有8 年之經驗), 在在足徵原告已有豐富經驗,原告絕非對監視攝影機一無所悉之公司。 ②次者,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亦載明參與系爭標案人員之學經歷,其中專案人員顏敏全之學歷為台北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系畢業,主要代表性專業經歷為:渣打、花旗、新光、日盛銀行自動提款機系統建置案、台北市警察局路口監視系統建置案、立法院- 國會監控系統建置案、山富旅行社數位電信系統建置案、特力家居多媒體導覽系統建置案、新世紀資通WAF 設備維護案、錢櫃、好樂迪伺服器主機設備維護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行政業務E 化PORTAL建置案,堪認顏敏全曾參與多項與系爭標案相同之業務,其經驗豐富,非為對監視攝影機一無所悉之人。 ③況UL認證文件及IP68認證文件並無特殊專業用語,顏敏全既有豐富之學經歷,應有一望即知上開UL認證文件及IP68認證文件並非針對首席科技公司之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認證之能力。 ④又被告固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有分包之協議,本件原告僅係對被告固緯公司為採購,故被告固緯公司就系爭標案,應該提供何種貨品,完成取決於原告採購單之內容,亦即原告決定以何產品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被告等人並無權決定以何種產品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只能配合原告之要求。 ⑤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間僅為買賣關係,尚不得謂被告固緯公司為原告之分包商。查原告主張被告固緯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分包商」,惟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固緯公司採購系爭兩款攝影機,此有逕送採購單為證,故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被告固緯公司並非原告之分包商。至被告固緯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回覆原告所提出之問題,或配合進行產品測試,甚至協助參與投標之評選簡報,均不影響此等買賣關係之本質。尤其原告就系爭標案進行投標及履約作業,有關服務建議書之製作、「是否提出」、「如何說明」系爭認證文件,俱屬原告作為採購廠商應履行之事項,自不能將上開提出文件與說明之注意義務強加於被告,令被告負責。 (2)原告業已就被告蘇鍾祥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之所有文件予以審查並仔細檢視: ①被告蘇鍾祥僅建議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再由原告決定如何採購: 被告固緯公司並非原告之分包商,業如前述。被告蘇鍾祥依顏敏全所告知之規格搜尋後,發現當時市面上並無現成符合系爭標案之攝影機,乃於100 年10月17日電郵件提供比較符合之攝影機型號,並要求顏敏全要向業主說明清楚。經顏敏全就被告蘇鍾祥所提供之攝影機型號及規格予以審查及檢視後,發現上開攝影機之規格並不符合系爭標案規格之要求。顏敏全乃於100 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將 RFP 寄送予被告蘇鍾祥,要求蘇鍾祥提供符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採購規範說明 (下稱RFP)所定規格之攝影機。被告蘇鍾祥再次搜尋後,因仍無法找到符合RFP 規格之攝影機,乃於100 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使用台灣製造之產品,嗣建議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經顏敏全決定並編製服務建議書後,確定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故顏敏全對於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自有決定權無疑。②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係原告要求被告向首席公司取得,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 因RFP 第參、七點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供下列說明:「1、設備產品應通過CNS、ANSI、UL、IEEE、CCI、CSA、IEC之一安規認證或同等品。2、防護罩防水IP66(含以上)認證」,故依被告認知,原告只要於服務建議書予以說明即可,並無提出相關認證之必要,且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認證文件,因此被告從未向首席安全公司確認或要求提出相關認證。嗣顏敏全於100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之 電子郵件,始要求被告蘇鍾祥幫忙向首席公司確認是否有安規認證,因是日為週六,被告蘇鍾祥無法和首席公司人員取得連繫,待至100年11月7日(週一)凌晨12時55分,顏敏全要求提出安規及防水認證後,被告蘇鍾祥於同日上班後,即向首席安全公司要求提出相關認證文件,並於首席公司交付UL認證及IP68認證後,即於當日中午11時30分,以電子郵件將首席安全公司所交付之UL認證及IP68認證交付予顏敏全。故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行整理爭點一(被告否認該爭點為本案爭點)為:「被告自行決定在系爭規格型錄記載通過UL及IP68認證之文意、提出系爭UL認證?還是原告指定而要求被告為之?」,並主張:系爭UL及IP68認證,並非原告要求提出,因南巡局並非要求提出UL認證不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倘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UL認證及IP68認證文件,且原告要求提出之日期與100年11月9日開資格標之日期極為接近,被告焉有以半日時間,即要求首席安全公司提出認證文件,並立即轉交之理。又系爭兩款攝影機並非被告固緯公司之產品,被告固緯公司自無法決定取得何種安規認證。因此,雖南巡局要求之安規認證,並不以通過UL認證為限,但系爭兩款攝影機既為首席安全公司產品,而首席安全公司既提出UL認證,則被告只能將該UL認證予以轉交原告,而無提出其他安規認證之理。從而,原告於爭點一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確係原告要求被告向首席公司取得,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彰彰甚明。 ③顏敏全於系爭標案參與投標作業時,即已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係使用首席安全公司之產品: 於系爭標案100 年11月9 日開資格標,決定符合參與系爭投標作業資格之廠商後,於同年月17日,就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進行評選,並於同日決定得標廠商為原告。而顏敏全於原告得標後,與南巡局進行用印程序時,與首席安全公司於系爭兩款攝影機之規格表及說明蓋分別蓋用原告及首席安全公司之印文;此外,顏敏全於101年1月20日,更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蘇鍾祥及首席安全公司負責人,要求分別提出;「出廠證明及授權經銷及保固證明書,固緯開固緯,首席開首席,用印後直接郵寄給我」。足認顏敏全於系爭標案得標後,仍就系爭標案之系爭兩款攝影機使用首席安全公司產品乙情,並無意見,且顏敏全於投標前即已知情,並且分別提示被告與首席安全公司後續作業,依此,衡諸常情,倘顏敏全於系爭標案投標時,不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使用首席安全公司產品,則顏敏全於發現後,理應向被告提出質問,而非仍繼續指示固緯公司及首席安全公司應為如何之行為,以通過驗收。由上可知,顏敏全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係使用首席安全公司產品。 ④顏敏全於系爭標案投標時,應已知悉被告蘇鍾祥轉交首席公司提出之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 因市面上並無符合系爭標案規格之攝影機,因此,被告蘇鍾祥乃建議顏敏全使用臺灣製造 (即首席安全公司)客 製化產品 (即系爭兩款攝影機)參 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又被告固緯公司並非原告之分包商,且原告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時,已參與過相類似之標案長達八年之久,原告公司內並有為數眾多之專業人員,均如前述。因此,原告應可發現被告蘇鍾祥所交付之UL認證及IP68認證,均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諻論被告蘇鍾祥已充分告知系爭兩款攝款機為臺灣製造之客製化產品,且蘇鍾祥所交付之UL認證及IP68認證,其內容用語並無專業艱澀文字。故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行整理爭點二 (被告否認該爭點為本案爭點)為 :「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規格型錄記載不實、系爭UL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之認證,而仍作為投標文件? 」並以顏敏全及被告蘇鍾祥於101 年4 月、5 月及7 月間之What's APP談話紀錄作為顏敏全於系爭標案投標時,顏敏全不知道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認證之依據。惟查,顏敏全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知悉被告蘇鍾祥轉交首席公司提出之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乙情,業如前述。至上開顏敏全及被告蘇鍾祥於101 年4 月、5 月及7 月間之What's APP談話紀錄僅為部分節文,是否得做為證據,已有疑問;況查,上開談話內容僅為顏敏全事後卸責之詞及在討論是否可以通過認證等情,並無法做為顏敏全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知悉被告蘇鍾祥轉交首席公司提出之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判斷。 ⑤綜上,顏敏全向被告蘇鍾祥諮詢是否有符合系爭標案之攝影機後,經被告蘇鍾祥予以搜索後,發現市面上並無符合系爭標案之攝影機。被告蘇鍾祥乃建議顏敏全以臺灣製造、客製化之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並未說明係以三星公司或禾通公司之產品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由參與相類似投標作業經驗豐富之原告及顏敏全決定使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再依顏敏全指示向首席公司取得UL認證及IP68認證後,直接轉交予顏敏全,由顏敏全審閱及檢視後,將UL認證及IP68認證作為參與系爭投標作業之附錄文件,是被告蘇鍾祥並無任何欺瞞原告之行為。 (3)原告及南巡局進行行政訴訟時,並未告知被告等參加訴訟,自不得以其與南巡局另案於行政訴訟之判決,做為認定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①原告於與南巡局進行行政訴訟時,並未告知被告等人參加訴訟,致被告等人無法於原告與南巡局之行政訴訟中,就自己權利提出主張及答辯,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3條第1 項本文反面解釋,被告等仍得主張原告與南巡局間行政訴訟不當。是原告不得以其與南巡局,經行政訴訟所為之判決,拘束被告等人。 ②況被告等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據原告與南巡局另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進而認定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四)狀 之理由,俱無足採。 12、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南巡局就系爭兩款攝影機是否應具備UL認證及IP68認證之約定,並不當然及於原告及被告固緯公司間之契約: (1)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參與區南巡局之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以337萬 元得標後,與南巡局就系爭標案究竟為何約定,不過係原告與南巡局間之債權契約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當然拘束固緯公司之約定。是以原告以首席安全公司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南巡區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並於服務建議書附件三附上三星公司(Samsung Techwin CoLtd)UL認證、禾通數碼資訊有限公司(HER TONESECURITY SYSTEMCO.,LTD.,下稱:禾通公司)型號「HT-26XN」產品之防水認證(即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防水認證等級認證,下稱:IP68認證)等情,並不因此可反推證明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間即當然就系爭兩款攝影機已取得UL認證及IP68認證之約定,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兩款攝影機具有UL認證及IP68認證之約定,仍應檢視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何。 (3)從而,原告與南巡局就系爭兩款攝影機是否應具備UL 認 證及IP68認證之約定,並不當然及於原告及被告固緯公司間之契約,被告固緯公司。故原告據其參與之系爭標案需具備UL認證及IP68認證為由,即認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兩款攝影機,亦應具備UL認證及IP68認證云云,實無理由。 13、鈞院如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請審酌原告與有過失,而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數額: (1)民法第217條規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2)縱認本件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查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須提供何種文件或如何說明,應知之甚詳,惟因未向業主即南巡局說明清楚,致南巡局誤會系爭UL認證及系爭IP68認證係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進而遭南巡局施以停權處分,迨行政訴訟之際,復未通知被告固緯公司參加訴訟,導致敗訴判決確定,遂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產生。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固緯公司如有責任,原告實與有過失(甚至過失程度遠較被告為重),爰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14、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鍾祥部分: 1、被告蘇鍾祥從未欺瞞原告,為期明瞭,茲依時序臚列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並說明如下: (1)100年10月14日之郵件: 原告處理訴外人南巡局之系爭標案及負責對同案被告固緯公司採購案之業務代表顏敏全與固緯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蘇鍾祥針對系爭標案所需設備進行簡報後,被告蘇鍾祥即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7 時3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顏敏全,達到簡報功能之組合為:「Tracing SpeedDome ×7、 IP Cam for IVS×7 、16CH NVR×1 、CMS ×1 、IVS Server×1 」。 (2)100年10月17日之電子郵件: 顏敏全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1分以電子郵件,正式 booking系爭標案之採購案,並要求被告蘇鍾祥提供上開 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產品型錄及datasheet。而被告蘇鍾 祥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除以附件寄送其提供產品之報價 及型錄為:「SH-SSD36X自動追縱PTZ+影像伺服器(8CH)7台,單價為46,800元;CPT-IRC72H類比式紅外線攝影機+影像伺服器(8CH)7台,單價為10,600元;HR-NR3816-2U Linux Base數位錄影系統1台,單價為70,000元;MV-CC2001影像管理平台1台,單價為40,000元;HR-RV3000影像分析伺服器(7 X Licenses)1台,單價75,000元」外,並 請顏敏全和業主討論時,要讓業主清楚原規範和固緯公司提供之產品不同之處,以免讓業主產生錯誤期待。有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及型錄為證,良以系爭標案「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就攝影機之規格要求甚多,市面上根本沒有一款攝影機足以符合業主南巡局所要求之所有規格,也因此,原告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特別強調臺灣廠牌之攝影機才能「客製化」,亦即彈性調整攝影機之各個功能,以符合業主南巡局之需求。 (3)顏敏全於100年10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100年10月21日下午,顏敏全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 被告提供符合RFP 規定之所有設備清單、報價、RFP 參、八所提及之交貨時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或國內工廠生產製造證明文件、產品工廠或代理商連帶保固證明及經銷授權證明、產品中文使用操作說明書及各項轉體授權書),並請被告至原告公司洽談細節。 (4)被告蘇鍾祥於100年10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10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給顏敏全,答覆 稱:「重點應該是不能用大陸製品吧,這點沒問題,台灣製造,該有的產品正銘(證明)文件都會有…我們可以約25號上午或27號整天」,足認被告已明確告知將提供臺灣製造之產品。嗣蘇鍾祥與顏敏全就全案細節為洽談後,因被告固緯公司原本擬提供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產品不符合RFP要求之規格,顏敏全乃決定以客製化產品即首席公司 SCP- 3370H及SCP-2370H-36X之攝影鏡頭,參與系爭標案 之投標作業。故被告乃在向首席公司詢價後,在興達港統包企計劃書中,計劃搭配之料件為系爭兩款攝影機搭配固緯公司錄影管理系統(內含數位錄影機、影像管理平台及影像分析伺服器)。 (5)被告蘇鍾祥於100年11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10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寄發電子郵件給顏敏全,將被告之企劃書傳送予顏敏全。該企劃書第17頁「d.料件(含軟體)計劃表」中「一、攝影機設備」,已註明品牌型號為「首席安全」(SCP-2370H-36X) ,故原告對於系爭兩款攝影機為首席公司之客製化產品一事,知之甚詳。 (6)顏敏全100年11月5日之電子郵件: 100 年11月5 日下午,顏敏全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顏敏全告知:「請幫忙確認首席之攝影機是否有FRP中參、七 、1之安規認證」,復提及:「我的想法是把設備規格和 我們會用的運作原理說清楚、講明白,若業主仍願意選擇我們,我們就是依Proposal中所言來承做:而不是像一般的投標廠商只講優點,避免以後驗收時,大家又扯不清,搞得案子難結。再麻煩您囉!我是預計今日(星期六)把 Proposal弄完,明天再寄給您們做最後確認」。 (7)100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 顏敏全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主旨在針對系爭標案之Proposal進行調整,並請被告「請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請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上之認證文件」。被告則於同寄發電子郵件給顏敏全,回覆:「(請儘速提供設備產品通過安規認證之證明文件)請參考附件一,首席提供UL(按:即安規認證),固緯提供CE及FCC,RFP中提到IEC等之一安規認證或同等品,所以CE 、FCC是可以用的」、「(請儘速提供防護罩防水IP66以 上之認證文件)請參考附件二」。詳言之,在顏敏全要求提供系爭兩款攝影機認證文件後,因該等攝影機是向首席公司採購,故被告隨即向首席公司索取認證文件並轉交。(8)100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 100 年11月15日下午,顏敏全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兩款攝影機之防護罩防水認證由IP66改為IP68。亦即,顏敏全曾仔細審核過各個認證文件,確實知悉其等文件內容,甚至還提出認證等級編號之更正(66改為68)。換言之,顏敏全在檢閱系爭UL認證書、IP68認證書之內容,已發現認證對象係三星公司、禾通公司之產品,並非首席公司之產品,不可能視而不見。 (9)顏敏全100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 ①系爭標案於100 年11月17日決標後,顏敏全、被告蘇鍾祥及首席公司人員始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進行三次測試。足徵,原告於系爭標案決標後,仍可更換設備產品,否則豈有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再行測試之必要。由此更可證,被告蘇鍾祥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提供首席公司所製之系爭兩款攝影機,縱曾提供參與投標之用,但原告仍可選擇其他設備產品,不以撰擇系爭兩款攝影機為必要。 ②顏敏全更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2時8分系爭標案決標後, 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蘇鍾祥:「請看看下列的組合和您們的是否OK? PELCO ES31CBW35-5W-攝影機PDR-150IRM-紅外線」。顯見於原告向固緯公司下訂購單前,系爭標案使用何項產品及應提出何種文件,仍可更換。且原告亦可不依服務建議書之規格向固緯公司下訂單及為系爭標案之履約。益證原告對於是否使用系爭兩款攝影機,於決標後,仍有更改權,且原告仍在積極尋找合格之替代產品,足見顏敏全亦明知系爭兩款攝影機,仍有未合服務建議書之規格之處,而需另以符合服務建議書規格之產品替代。否則顏敏全於決標後,自應依服務建議書之規格向固緯公司下單採購,而無再搜尋替代產品之理。 (10)準此以言,被告絕未提供虛偽之資料,而原告也曾審閱各相關文件,未曾陷於錯誤,不可能遭到矇騙,敬請鈞院鑒察。尤其兩造間偕同首席公司人員,得標前、後曾就系爭標案之攝影機進行長時間之磋商,其實過程中均在研究、討論攝影機之功能是否符合南巡局之各個需求,除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外,並未談及認證文件之問題。嗣系爭兩款攝影機交貨也通過驗收,如今被告竟遭原告指控有矇騙之行為,實感錯愕與委屈。至於系爭標案異議、申訴等階段,原告當時已曾委任律師處理,而被告也只是交代事實原委,並配合原告參與程序而已。 2、被告蘇鍾祥並無提供虛偽之規格型錄、UL認證及IP68 認 證等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該等資料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之行為: (1)被告蘇鍾祥代原告向首席公司取得UL認證部分: 原告擬提供之系爭兩款客製化攝影機,規劃採用韓國三星公司經UL認證攝影機之核心影像模組(核心影像模組之功能為攝影機『呈像』及鏡頭伸縮控制等,係攝影機必備之關鍵零組件),故原告下包商首席安全公司乃參考三星公司產品型號作為系爭兩款攝影機之名稱。蓋一方面因客製化產品而尚未有成品,然為因應原告投標需要(須於服務建議書中表示之用)而須先予命名:另一方面系爭兩款攝影機係三星公司產品之核心影像模組再加以調整組成本件特殊之客製化產品,為便利控管物料,首席安全公司才會參考三星公司產品型號命名。且原告亦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案審理時,亦主張:「投標時市面上尚無符合被告(指南巡局)需求之現存產品存在,即不可能要求投標廠商出具所謂成品認證文件。又採購規範說明:『參、投標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之第七點只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供下列說明:1、設備產品應通過 CNS、ANSI、UL、IEEE、CCI、CSA、IEC之一安規認證或同等品』,並不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認證文件,或已通過認證。是原告無須提出UL認證認證書」。堪認原告亦清楚知悉系爭兩款攝影機係台灣製造之客製化產品,尚未有正式之名稱,且無相關認證,被告蘇鍾祥所交付UL認證,係針對韓國三星公司之產品,自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之認證。 (2)被告蘇鍾祥代原告向首席公司取得IP68認證之部分: ①原告於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主張:「三星公司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僅達IP66等級,惟原告擬提供更高規格之IP68等級兩款攝影機屬客製化產品(實際應係系爭兩款攝影機之防護罩達IP68認證,而非整 組攝影機均具有IP68認證), 不可能預先提出該產品已完成認證之文件,遂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檢附『HER TONE SECURITY SYSTERM CO.,LTD.』(禾通公司)之型號『HT-26XN』攝影機之電子研究中心IP68認證文件向被告(指南巡局)說明」。足認系爭兩款攝影機係依原告要求而客製化之產品,故原告對於系爭兩款攝影機並不符合IP68認證乙情,應知之甚詳。又原告於同判決審理時主張:「依採購規範說明『參、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之第七點只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供下列說明:‧‧‧2、防護罩防 水達IP66(含以上認證)』並不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認證文件,或已通過認證。是原告無須提出UL認證、IP68認證書」,是原告既知悉IP68認證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之認證,且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並無提出IP68義務,則原告仍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提出IP68認證,且未予足夠說明,以闡釋該IP68認證並非系爭兩款攝影機之認證,致南巡局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變造情形,而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情,倘原告果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亦與被告蘇鍾祥之行為無涉。 ②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IP68認證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故原告主張 被告固緯公司提供不實之IP68認證,致受有損害,為無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南巡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最有利標服務建議書)附件四即系爭IP68認證,係電力研究中心對申請人禾通公司產品,核發符合防護罩防水I等級認證之真實文 書(英文原文),其原文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原告於系爭UL(應為IP68之誤)認證書上方空白處,打字加註『附件四:防護罩防水IP68認證』等語,於認證書下方空白處,分別打字加註『附件~第7頁』、『附件~第8頁』等語,惟該等文字僅表彰認證產品之效能及服務建議書之頁碼,不涉及設備產品型號之表徵,並未與服務建議書所載首席安全公司廠牌之系爭2款攝影機產生直接牽連性,亦即該 等文字不足以產生與原件真正內容有不同之表示意思,核與刑法意義之偽造犯行、或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採合目 的性放寬解釋之『變造』定義,尚有不同,不能認係變造文件之行為。是以,僅就附件四系爭IP68認證予以個別觀察而言,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變造投 標文件」之情形;原告以上開附件四系爭IP68認證充當服務建議書之附件,持以參加投標,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既認定IP68認證之部分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以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 形,則被告蘇鍾祥提供IP68認證予原告乙情,自與原告於102年2月20日遭南巡局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其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無涉。 ③至原告主張IP68認證應附照片乙情,為被告蘇鍾祥所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之主張,倘附有照片,原告既可能發現照片與履約標的為攝影機的防護罩外觀不同。則觀諸IP68認證書,原告由請求認證之公司及型號觀之,應更容易發現該IP68認證係針對禾通公司型號「 HT-26XN 」之產品所為,並非針對系爭兩款攝影機所為。故縱被告蘇鍾祥有未交付照片之情,亦非屬欺騙或蒙敝原告之行為。 (3)被告蘇鍾祥於自始至終均僅接受諮詢,且被告蘇鍾祥俱依原告要求及指示,完成各項任務,期間除和原告公司人員顏敏全充分討論外,並無任何欺騙或蒙敝原告之行為。而被告蘇鍾祥於原告告知遭人檢舉安規及防水認證有虛偽不實時,深感錯愕,並於原告提出異議、申訴及進行行政訴訟之期間,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問題,亦逐一據實說明,而原告亦認為被告蘇鍾祥所言為真,遂於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引為原告之主張。詎原告竟因遭受行政法院敗訴之判決後,即未附理由,全盤否認其於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時之主張,顯無足取。 3、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蘇鍾祥並非為法人,原告主張被告蘇鍾祥應依民法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2)又原告泛指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指明就係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爰請鈞院命原告具體表明之。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之部分: ①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既與被告蘇鍾祥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鍾祥賠償所受損害 948,244 元,為無理由。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及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 (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 ③查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與被告蘇鍾祥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鍾祥賠償所失利益31,945,424元,為無理由。況原告縱未發生有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102年2月21日至105年2月20日,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為,是否可以參加如原證17?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度電腦資訊設備維護案」等標案,並進而得標,取得締約之資格,此乃具高度之不確定性,且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原證17所估算之預估所失利潤,實無以據以證明原告將來可以確定所得之利益內容,自無所謂依通常之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蘇鍾祥賠償所失利益31,945,424元,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 決即同此旨)。 4、被告蘇鍾祥僅建議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且原告對於以何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有決定權,否則,倘被告蘇鍾祥有決定權,被告蘇鍾祥自無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7時32分先以電子郵件建議顏敏全,達到簡報功能之組合為:「Tracing SpeedDome×7、IP Cam for IVS×7、16CH NVR×1、CMS×1、IVS Server×1 ,又須再建議顏敏全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之理。被告蘇鍾祥僅建議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被告蘇鍾祥建議可以參與南巡局之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之攝影設備規格及型號予顏敏全,經顏敏全決定後,確定以首席安全型號SCP-2370H-36X及SCP-3370H號攝影機,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 5、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係原告要求被告蘇鍾祥向首席公司取得,再由被告蘇鍾祥轉交予原告: 因RFP第參、七點要求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供下列說明: 「1、設備產品應通過CNS、ANSI、UL、IEEE、CCI、CSA、IEC之一安規認證或同等品。2、防護罩防水IP66(含以上)認證」,故依被告蘇鍾祥認知,原告只要於服務建議書予以說明即可,並無提出相關認證之必要,且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提出認證文件,因此被告蘇鍾祥從未向首席安全公司確認或要求提出相關認證。嗣顏敏全於100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之電子郵件,始要求被告蘇鍾祥幫忙向首席 公司確認是否有安規認證,因是日為週六,被告蘇鍾祥無法和首席公司人員取得連繫,待至100年11月7日(週一)凌晨12時55分,顏敏全另以電子郵件要求提出安規及防水認證後,被告蘇鍾祥於同日上班後,即向首席安全公司要求提出相關認證文件,並於首席公司交付UL認證及IP68認證後,即於當日中午11時30分,以電子郵件將首席安全公司所交付之UL認證及IP68認證交付予顏敏全。故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自行整理爭點一(被告否認該爭點為本案爭點)為:「被告自行決定在系爭規格型錄記載通過UL及IP68認證之文意、提出系爭UL認證?還是原告指定而要求被告為之?」,並主張:系爭UL及IP68認證,並非原告要求提出,因南巡局並非要求提出UL認證不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倘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UL認證及IP68認證文件,且原告要求提出之日期與100年11月9日開資格標之日期極為接近,被告蘇鍾祥焉有以半日時間,即要求首席安全公司提出認證文件,並立即轉交之理。又系爭兩款攝影機並非固緯公司之產品,固緯公司自無法決定取得何種安規認證。因此,雖南巡局要求之安規認證,並不以通過UL認證為限,但系爭兩款攝影機既為首席安全公司產品,而首席安全公司既提出UL認證,則被告蘇鍾祥只能將該UL認證予以轉交原告,而無提出其他安規認證之理。從而,原告於爭點一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UL認證及IP68認證,確係原告要求被告蘇鍾祥向首席公司取得,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彰彰甚明。 6、被告蘇鍾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顏敏全就符合系爭標案產品規格,向固緯公司諮詢後,由被告蘇鍾祥擔任固緯公司之業務代表,與顏敏全接洽,並依顏敏全詢問事項,建議適合產品,至攝影機部分,因固緯公司並無製造攝影機,故被告蘇鍾祥於搜尋後,建議顏敏全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經顏敏全決定以系爭兩款攝影機參加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程序後,被告蘇鍾祥即為居中連繫之角色(即依顏敏全要求,向首席安全公司索取UL認證及IP68認證後,再轉交予顏敏全),是被告蘇鍾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2)綜上,被告蘇鍾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蘇鍾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委無理由。 7、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南巡局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簽約,被告固緯公司則為原告之設備供應廠商,有義務提供原告符合南巡局需求之系爭採購案之兩款攝影機,有關系爭採購案,原告與被告固緯公司間的合作關係,係先由被告提出符合「採購規範說明」要求之攝影機規格及認證文件等,並協助 原告完成服務建議書以為投標,如原告經評選後得標,被告就其所規劃履約的攝影機,進行交貨,供原告完成系爭採購案,被告蘇鍾祥知悉原告要提出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也可預見,如其提供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投標,將致原告被停權,惟被告蘇鍾祥卻仍決定並提供系爭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的產品型號,並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等,且規格型錄內容亦同時不實記載已通過UL、IP68認證,足以產生誤導,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相關認證而提出作為投標文件,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以有偽變造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停權3年、 不得從事政府採購業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故就被告蘇鍾祥之部分,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就被告固緯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與被告蘇鍾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360條及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4條等約定,而為請求;就被告林錦章之部分,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固緯公司、林錦章、蘇鍾祥之各該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對被告固緯公司、林錦章、蘇鍾祥之各該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鍾祥知悉原告要提出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也可預見,如其提供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投標,將致原告被停權,惟被告蘇鍾祥卻仍決定並提供系爭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的產品型號,並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等,且規格型錄內容亦同時不實記載已通過UL、IP68認證,足以產生誤導,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相關認證而提出作為投標文件,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以有偽變造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停權3年、不得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故就被告蘇鍾祥之部分,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就被告固緯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應與被告蘇鍾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 告林錦章之部分,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蘇鍾祥決定並提供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的產品型號,並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等,且規格型錄內容亦同時不實記載已通過UL、IP68認證,足以產生誤導,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相關認證而提出作為投標文件,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以有偽變造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停權3年、不得從事 政府採購業務等語,惟查,原告參與競標訴外人南巡局之系爭採購案,經評審、決標而簽約,並於101年2月13日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嗣訴外人南巡局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偽變造不實之攝影機安規認證及防塵防水認證等情,經查證後,遂以101年5月25日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及交貨驗收階段分別提供不實之投標、履約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將依同法102條第3項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訴外人南巡局提出異議,經訴外人南巡局以101年6月28日南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仍遭工程會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 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2.而查,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之內容,就系爭UL認證部分,係認定略以:『‧‧‧(2)經查,附件三即系爭UL認證書,係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LaboratoriesInc.)對申請人三星公司廠牌6款 (型號:SCP-3370TH、SCP-2370TH、SCP-3370H、SCP-2370H、SCP-2330H、SCP-2270H)攝影機產品,核發符合安全規範之真實文書(英文原文)。原告係無權制作人,竟於系爭UL認證書(共2頁)上方空白處,打字加註「附件三 :SCP-2370H-36X及SCP-3370H安規認證-1/2」、「附件三:SCP-2370H-36X及SCP-3370H安規認證-2/2」,於認證書下方空白處,分別打字加註「附件~第5頁」、「附件~ 第6頁」等語,對該文件施予改造變更行為,所加註文字 雖未提及首席安全公司,然加註文字之攝影機型號即係服務建議所載首席安全公司廠牌系爭2款攝影機之型號,所 加註文字之其中1款型號為「SCP-2370H-36X」(有外加「-36X」),核與上開系爭UL認證書所載獲得安規認證之三星廠牌攝影機型號「SCP-2370H」(無外加「-36X」), 略有不同,從文件外觀形式判斷,表彰之攝影機型號已有不同,亦即已使該文書表示意思發生差異性變更,產生與原件真正內容標示產品型號不同之表示意思,亦即使該文件產生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型號SCP-2370H-36X(不在系 爭UL認證英文原文所載三星公司產品6款攝影機型號範圍 內)攝影機通過UL認證之表示意思,違反原件英文內容之真實意思,具有虛偽性。參照上開刑事判決例見解、及採政府採購法合目的性放寬解釋方法,原告於附件三系爭UL認證書上加註文字並予以複印之行為,係使用不正當方法使文件客觀上產生與原件真正內容有不同之表示意思,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文件真意之正確判斷,縱認不符刑法意義之偽造行為,亦應認屬政府採購法變造投標文件之行為。故就附件三系爭UL認證予以個別觀察而言,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原告 以上開變造之系爭UL認證充當服務建議書之附件,持以參加投標,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就系爭IP68認證部分,係認定略以:『4、關於附件四(即系爭IP68認證)部分:附 件四即系爭IP68認證,係電力研究中心對申請人禾通公司產品,核發符合防護罩防水I等級認證之真實文書(英文 原文),其原文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原告於系爭UL認證書上方空白處,打字加註「附件四:防護罩防水IP68認證」等語,於認證書下方空白處,分別打字加註「附件~第7 頁」、「附件~第8頁」等語,惟該等文字僅表彰認證產 品之效能及服務建議書之頁碼,不涉及設備產品型號之表徵,並未與服務建議書所載首席安全公司廠牌之系爭2款 攝影機產生直接牽連性,亦即該等文字不足以產生與原件真正內容有不同之表示意思,核與刑法意義之偽造犯行、或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採合目的性放寬解釋之「變造」 定義,尚有不同,不能認係變造文件之行為。是以,僅就附件四系爭IP68認證予以個別觀察而言,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原告以 上開附件四系爭IP68認證充當服務建議書之附件,持以參加投標,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變 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至多僅屬意圖使被告評選決標人員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此部分原告所指之違章事實情形,自應予以排除適用,併予敘明』等語,此有上述行政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足見系 爭UL認證書(共2頁)上方空白處,打字加註「附件三:SCP-2370H-36X及SCP-3370H安規認證-1/2」、「附件三:SCP-2370H-36X及SCP-3370H安規認證-2/2」,於認證書下 方空白處,分別打字加註「附件~第5頁」、「附件~第6頁」等語,為原告所自行加註,且所加註文字雖未提及首席安全公司,然加註文字之攝影機型號即係服務建議所載首席安全公司廠牌系爭2款攝影機之型號,所加註文字之 其中1款型號為「SCP-2370H-36X」(有外加「-36X」),核與上開系爭UL認證書所載獲得安規認證之三星廠牌攝影機型號「SCP-2370H」(無外加「-36X」),略有不同, 從文件外觀形式判斷,表彰之攝影機型號已有不同,亦即已使該文書表示意思發生差異性變更,產生與原件真正內容標示產品型號不同之表示意思,亦即使該文件產生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型號SCP-2370H-36X(不在系爭UL認證英 文原文所載三星公司產品6款攝影機型號範圍內)攝影機 通過UL認證之表示意思,違反原件英文內容之真實意思,具有虛偽性,是上述文字既係原告所自行加註,被告蘇鍾祥在寄發前開認證文件電子檔時,並未積極塗改、變造文件,或消極隱匿認證文件之內容,則原告就上述所為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 自難令被告蘇鍾祥負侵權行為之責,故被告蘇鍾祥辯稱在寄發前開認證文件電子檔時,並未積極塗改、變造文件,或消極隱匿認證文件之內容,原告更未因此陷於錯誤,本件並無詐欺之可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再參以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所傳送予被告之逕送採購單 內容,此應係即兩造之契約書,其上所記載原告向被告固緯公司購買之商品為:「首席安全攝影鏡頭組(FOR南巡 局)/(SCP-3370H*8/SCP-2370H-36X*8/二年保固)及固 緯錄影管理系統(FOR南巡局)(HR-NR3816-2U/含CMS管 理軟體/影像分析軟體/二年保固)」,買賣價金分別為871,000元及129,000元,遍觀該採購單之全文,並未明定被告固緯公司應交付相關認證文件,則被告固緯公司辯稱並無交付系爭認證文件之義務等語,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固緯公司既無交付系爭認證文件之義務,縱其後所交付之相關認證文件係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然原告本應審酌後再行提出,仍自行加註文字用以交付南巡局,自難令被告蘇鍾祥負此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鍾祥有何提供虛偽之規格型錄、UL認證及IP68認證等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該等資料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蘇鍾祥決定並提供不實之規格型錄及認證文件予原告,冒用三星公司通過UL安規認證的產品型號,並同時提供三星公司同型號產品之UL認證等,且規格型錄內容亦同時不實記載已通過UL、IP68認證,足以產生誤導,使原告誤認該設備已取得相關認證而提出作為投標文件,導致原告被業主南巡局以有偽變造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停權3年、不得從事政府採購業務等語,尚屬無據,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蘇鍾祥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蘇鍾祥所為之請求,既乏依據,則原告復就被告固緯公司部分,本於民法第188條與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主張應與被告蘇鍾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告林錦章之部分,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俱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再原告復主張就被告固緯公司之部分,並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360條及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4條等約定,而為請求等語,被告固緯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固緯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固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固緯公司有違反上開條文及契約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固緯公司依上開逕送採購單之內容,並無應交付相關認證文件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固緯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是原告爰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60條及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4條等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三)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則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同時請求被告固緯公司應將附件1 道歉聲明內容,以二十二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並連續30天於其網站首頁之「NewsRelease」專區,以「本公 司致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道歉聲明」之標題並提供連結顯示附件1道歉聲明內容之方式,加以公告,即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就被告蘇鍾祥之部分,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就被告固緯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應與被告蘇鍾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60條及系爭採購單重要條款第4條等之約定;就被告林錦章之部 分,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2,893,66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2,031,7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固緯公司應將附件1道 歉聲明內容,以二十二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 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並連續30天於其網站首頁之「NewsRelease」專區,以「本公司致精誠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道歉聲明」之標題並提供連結顯示附件1道 歉聲明內容之方式,加以公告,俱無理由,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1: 道歉聲明 ┌──────────────────────────┐│有關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港區監視系統功能精進評估」採購案(標案案號││:CGS100-004G1),本公司即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設備供應商,負責提供該採購案所需之攝影機及相關認證文││件等。惟因本公司提供並非該採購案攝影機之UL認證及防水││防塵IP68認證文件,致精誠公司遭南巡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精誠公司為國內資││訊服務產業龍頭企業,向來重視誠信履約,深耕政府採購業││務成績斐然,如今卻因純粹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不幸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公司為此深感抱歉,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並向精誠公司鄭重道歉! ││ ││此致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道歉人: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