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高弘銘 原 告 高玉樹 原 告 許秀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徐賜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弘銘新台幣柒佰參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高玉樹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許秀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高弘銘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高玉樹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許秀美負擔百分之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弘銘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於原告高玉樹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於原告許秀美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佰參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高弘銘、高玉樹、許秀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G3-333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明知汽車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致同向直行外側車道由原告高弘銘所騎乘之552-DFM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到被 告車後,原告高弘銘撞擊被告車尾,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 2原告高弘銘所受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高弘銘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6421元: 原告高弘銘於100年11月14日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有頸椎 脊髓損傷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於100年11月15日入住加護病 房,100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0年11月18日因頸椎外傷併下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經臺大醫院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0日接受頸部手術,於101年1月7 日接受氣切手術,至101年2月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2 月27日出院;於101年2月27日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 101年3月26日出院;自101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至101年4月23日出院;於101年4月23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病房住院至101年6月1日出院;於101年6月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01年6月28日出院;於101年6月28日至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復健科住院至101年7月27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6421元,此有臺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⑵看護費用0000000 元: ①原告高弘銘於100年11月14日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有頸椎 脊髓損傷,並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原告高弘銘住院期間,除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照護外,在普通病房及復健科病房均由原告許秀美(即原告高弘銘之母)照護,茲就原告許秀美實際照護日數說明如后:原告高弘銘100 年11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月15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18日轉院,由原告許秀美照護2日;於100年11月18日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101年2月2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1年2月27日出 院,由原告許秀美照護25日;於101年2月27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01年3月26日出院,由原告許秀美照護28日;於101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至101年4月23日出院,由原告許秀美照護28日;於101年4月23日至臺大醫院復健部病房住院至101年6月1日出院,由原告許秀美照 護39日;於101年6月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01年6月 28日出院,由原告許秀美照護27日;於101年6月28日至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復健科住院至101年7月27日出院,由原告許秀美照護29日,以上原告許秀美共照護178日。原告高弘銘於 前開住院期間雖未支付看護費用予原告許秀美,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得因原告高弘銘未支付而加惠被告,故茲以每日看護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為356000元(2000×178=356000)。 ②原告高弘銘為78年2月4日生,於100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時 ,年齡為22歲9月又11日,以23歲計算,依內政部99年度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換算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53.94歲(男性 ),換算月份即647月(計算式:53×12月+0.94×12月= 647月,月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高弘銘自101年7月27日 起以每月20900元雇請外籍看護工,為計算便利自101年8月1日起算,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高弘銘死亡前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20900元×310.00000000〔 647月-9月(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7月27日)〕=0000000元】。是以,原告高弘銘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 0000000元(356000+0000000=0000000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 元: 原告高弘銘於99年1 月至3 月任職於進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96179元,有原告高弘銘99年1月至3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是原告高弘銘月薪為32060元( 96179÷3=3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弘銘為78年2 月4日出生,自100年12月起(因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發生 本件車禍)至原告高弘銘滿65歲退休為止(即143年2月4日 )尚有506個月(計算至143年1月31日止),茲以原告高弘 銘月薪32060元為標準,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為0000000元【32060元×271.00000000( 506月)=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高弘銘係龍華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肄業,於99年4 月8 日入伍至100年3月9日退伍,原期待退伍後能努力工作以報 父母親養育之恩,卻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被告迄今毫無賠償誠意,原告身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慰撫金 200萬元,聊以慰藉。 ⑸以上,原告高弘銘共請求00000000元。 3原告高玉樹、許秀美為原告高弘銘之父、母,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扶養費: 原告高弘銘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高玉樹及許秀美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卻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高玉樹及許秀美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樹之扶養費損失0000000 元 首按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高玉樹自年滿65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原告高玉樹除育有原告高弘銘外,另育有一子高弘諭(80年11月4日生),亦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原告高弘銘及高弘諭對原告高玉樹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原告高玉樹為53年1 月11日生,於原告高弘銘100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時,年齡 為47歲10月又4日,以48歲計算,依內政部99年度台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換算原告高玉樹之平均餘命為31.08歲(男性) ,換算月份即372月,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換算原告高玉樹 之平均餘命則為17.63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為29473元,以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其計算式為:(29473元×224.00000000(372月之霍夫曼係 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未滿65歲 前共13.45年(31.08年-17.63年=13.45年)不受扶養部分,換算月份為161月,計算式為:〔29473元×122.00000000 (161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高弘銘僅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原告高玉樹得請求扶養費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美之扶養費損失0000000 元 原告許秀美為55年12月15日生,於原告高弘銘100年11月14 日發生車禍時,年齡為44歲11月,以45歲計算,依內政部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換算原告許秀美之平均餘命為38. 87歲,換算月份即466月,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換算原告許 秀美之平均餘命則為20.85歲。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為29473元。以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其計算式為:〔29473元×258.00000000(466月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未滿 65歲前共18.02年(38.87年-20.85年=18.02年)不受扶養部分,換算月份即216月,計算式為〔29473元×153.000000 00(216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被害人僅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原告許秀美得請求扶養費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高玉樹係原告高弘銘之父、原告許秀美係原告高弘銘之母,其等均與原告高弘銘具有至親關係,因原告高弘銘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使原告高玉樹、許秀美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高玉樹及許秀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原告高玉樹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原告許秀美請 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4原告高弘銘駕駛行為非肇事主因,毋庸負擔較重過失比例: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於被告變換車道後始以時速7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自行緊急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後方所致,進而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較強,應負擔較重過失比例等語。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2月22日作成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記載「徐賜駕駛自小客車,自 述超速駕駛且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高弘銘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不服前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於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卷附調查 跡證資料,將鑑定意見文字改為「一、徐賜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高弘銘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時自行滑倒碰及徐車後車尾,為肇事次因」,前開鑑定意見,均已認定本件車禍之肇生,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仍超速行駛,且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有關,且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事實已臻明確,無再送國立交通大學及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弘銘00000000元、原告高玉樹0000000元 、原告許秀美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則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斷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本諸證據而獨立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認定,因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再由法院進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斷非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唯一之立證方式。原告僅以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及刑事判決作為民事起訴主張之唯一依據,而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本不得拘束民事判決,已前所述,原告對於起訴請求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等意旨,自應命原告先就構成要件之涵攝方式進行說明及舉證,被告方有說明及舉證之義務,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變換車道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皆自承其係變換車道「後」,於外側車道行駛大約10至20公尺距離,原告高弘銘煞車不及而致人車滑行,滑行後才與被告車輛車尾碰撞,顯見被告係在變換車道「後」,以法律上可容許時速範圍30至40公里平穩地在外側車道行駛,原告高弘銘才從被告車輛右後方加以追撞,被告對於後方來車根本無從注意亦無法注意,縱令原告之權利受損,亦與被告無涉,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另查被告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對於外側車道直行車之車速、距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研判變換車道並不會與外側車道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始為變換,況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原告高弘銘並未出現在被告之合理視線範圍內,原告高弘銘對於被告而言,並非被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之直行車,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實無過失可言。 3原告高弘銘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高弘銘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強、過失比例較重: 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交通事故中,如若行為人之車速,依照煞車距離推算後,確實有反應時間不足之情事,並且參酌行駛車道之時間,以及突然切換車道之情況,依照客觀判斷,確實有無法閃避,並使交通事故發生之情事者,應可認行為人對於該事故應無過失」,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查被告變換車道後,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在外側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免於舉發,顯見被告係在法律規定可容許限速10公里範圍內行駛,被告並無違反行車限速之注意義務。原告高弘銘之機車煞車痕長達23.6公尺,可推估其車速至少應有時速70公里以上,理由如下:依據現場圖示,原告高弘銘之機車煞車痕與刮車痕共計23.6公尺(扣除煞車痕跡與刮車痕相疊之5.8公尺後之實測長度),且原告高弘銘之機車係 因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而停止,假設原告高弘銘之機車如果自行停止,該機車刮地痕應更長,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判斷,依原告高弘銘之機車既有23.6公尺煞車距離,推估原告高弘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至少有時速70公里以上。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事實應為原告高弘銘以時速70公里以上直行,而在被告變換車道「後」並行駛10至20公尺後,原告高弘銘因超速行駛而緊急煞車滑倒,原告高弘銘之機車碰及被告車輛後方後始停止滑行。原告高弘銘係在超速行駛下緊急煞車進而滑倒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反觀,被告對於原告高弘銘並無變換車道情形,則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高弘銘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強、過失比例較重,殆無疑義。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 任。 4被告變換車道「後」並無超速情事,縱令被告有超速情事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無關,蓋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高弘銘從右後方直行追撞被告車輛車尾,實與被告是否超速無涉,甚至被告車速若更快,被告與原告高弘銘間之行駛距離拉長,更能降低本件車禍發生,足徵被告之車速快慢與本件車禍發生無關,被告並無因超速行為而有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可能。5原告高弘銘自行煞車不及而滑倒,且其本身罹患「脊椎多重先天異常」致其權利受損,原告高弘銘權利受損與被告駕車行為俱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揭櫫:「刑法上之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行為和損害發生之間,若於一般情形下,有同一條件存在,並依客觀之審查,非有必然發生該結果者,則行為和損害間並不相當,即應屬偶然之事實,非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應非得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逕認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高弘銘病況,台大醫院查復意見略以:「一、高弘銘先生之脊椎先天性異常,相較正常脊椎,確實對外力碰撞之耐受性較差,更容易有骨折及脊椎損傷之可能性;因此,若遭受外力碰撞,造成四肢癱瘓之可能性,較正常脊椎為高」,且本件車禍係原告高弘銘自行煞車不及而致人車滑行,與被告車輛車尾碰撞而停止,並從被告車輛車尾照片可發現車尾上僅有輕微之碰撞痕,車尾狀況大致良好,顯見原告高弘銘從右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力道並不劇烈,倘為一般具有正常脊椎之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碰撞,必當不會發生如原告高弘銘四肢癱瘓之結果,係因原告高弘銘本身罹患先天脊椎先天性異常,發生骨折及脊椎損傷可能性遠較一般人高,始發生四肢癱瘓之結果。被告駕車行為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不必皆發生四肢癱瘓之損害結果,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駕車行為與原告高弘銘權利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針對系爭車禍所為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原告高弘銘車速已達80公里以上、原告高弘銘機車刮地痕長度至少26公尺、警員製作現場草圖與車禍現場實際丈量比例不符,鑑定意見逕認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顯無可採: 現場道路白虛線為4公尺、前後白虛線間距為6公尺,警員誤將原告高弘銘機車刮地痕15.8公尺繪製成與兩道白虛線14公尺相同長度,原告高弘銘機車刮地痕實際上應該比15.8公尺更長,另依現場照片推估原告高弘銘機車刮地痕至少長達26公尺,足徵警繪草圖無法真實還原系爭車禍現場實際情形,實有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原告高弘銘機車刮地痕實際上至少長達26公尺,再加計煞車痕長度7.8公尺,共計33.8公尺 ,依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估,原告高弘銘當時行車速度已達時速80公里以上,雖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高弘銘有超速行駛不當情事,但未審酌原告高弘銘係以如此高速行駛狀態致其自行避煞不及滑倒,難謂原告高弘銘非系爭車禍發生主因。鑑定意見之主要依據係警繪草圖,然警繪草圖已不符合系爭車禍現場之車距比例,減少計算原告高弘銘刮地痕長度,導致未將原告高弘銘車速高達80公里以上之重要因素一併納入鑑定意見審查,斷非得以輕率不實鑑定意見逕認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懇請本院准許重為鑑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當可查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或原告高弘銘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並請傳喚警員黃翔偉,以明員警有無依原告高弘銘機車倒地位置,機車煞車痕、刮地痕之實際長度依比例尺繪製在現場草圖上?員警所採用之比例尺縮小倍數為何?是否有如實依現場長度與寬度加以換算?為何現場草圖所繪製之機車刮地痕、煞車痕之距離與現場照片不符? 7被告不同意原告高玉樹、許秀美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慰撫金之請求,縱令原告高玉樹、許秀美主張有理,然其未具體特定係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所受痛苦程度為舉證,亦未斟酌原告高弘銘與有過失之程度,渠等空言主張被告應各賠償慰撫金200萬元,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高弘銘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高弘銘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高弘銘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其變換車道時,原告高銘弘並未出現在被告之合理視線範圍內,其變換車道後,於外側車道行駛大約10至20公尺距離,原告高弘銘在後以時速70或80公里以上之速度騎乘,煞車不及而致人車滑行,滑行後才與被告車輛車尾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據原告高弘銘於警訊時供稱:對方汽車突然自中間車道切換至我騎乘之外側車道來,我見狀後就立即煞車致人車滑行,滑行後才與該車發生碰撞,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可知原告高弘銘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在安全距離不夠之情形下,始有緊急煞車之反應,且衡諸被告自承其於變換車道後往前行駛10至20公尺後,聽到車後方有碰撞聲音乙節,以該10至20公尺對於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而言,僅為1.8秒之車行時間(20/40000x3600=1.8),亦即被告變換車道後約1.8秒,原告高弘銘撞到被告車後保險桿,可見當時 原告高弘銘人在被告汽車後方不遠處,被告稱其於變換車道時,原告高弘銘並未出現在被告之合理視線範圍內,自不可採。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後方之原告高弘銘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當時夜間有照明、晴天,現場道路旁雖有施工圍籬,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之原告高弘銘機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該路段之速限標誌(時速30公里),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致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後之原告高弘銘機車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最終撞及被告車尾,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高弘銘之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高弘銘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高弘銘有脊椎多重先天異常情形,發生骨折及脊椎損傷之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倘正常脊椎遭受相同碰撞,並不致產生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是其雖有變換車道行為,不必然會使受碰撞之人發生四肢癱瘓結果,故依客觀事後審查,其變換車道行為與原告高弘銘四肢癱瘓結果並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原告高弘銘雖有「脊椎多重先天異常」情形,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 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醫院結果,醫院回覆稱:高弘銘「脊椎多重先天異常」病況,係指其第2、3節頸椎之分節不完全,第5、6、7節頸椎亦有類似情形,第2至5節頸椎椎弓閉合不 完全,第7、8節及第11、12節胸椎亦有一半椎體發育不全,該先天異常程度不會導致四肢癱瘓,高先生確因頸椎外傷導致脊髓損傷而有四肢癱瘓症狀(見本院刑事卷第147頁); 而原告高弘銘之脊椎先天性異常,相較正常脊椎,對外力碰撞之耐受性確實較差,更容易有骨折及脊椎損傷之可能性,若遭受外力碰撞,造成四肢癱瘓之可能性,較正常脊椎為高,所詢「如無脊椎先天性異常,其脊椎外傷情形是否即不會導致四肢癱瘓?」係假設性問題,即使正常之脊椎,遭外傷碰撞,仍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之症狀(見原審卷第187頁) ,從醫院函覆內容可知,一般正常之脊椎,受到外力撞擊,仍有造成四肢癱瘓之可能,原告高弘銘在未受外力撞擊脊椎之前,縱存在脊椎多重先天異常,然並未出現四肢癱瘓之狀況,係因外力撞擊脊椎之後,始有四肢癱瘓之情形,自難謂被告過失行為間與原告高弘銘之四肢癱瘓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高弘銘四肢癱瘓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只不過原告高弘銘之脊椎多重先天性異常,係屬民法第217條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得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但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後方之原告高弘銘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警繪草圖無法真實還原系爭車禍現場實際情形,有再傳喚警員到庭查明現場草圖之正確性及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等語,因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次就原告高弘銘之各項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高弘銘於100 年11月14日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曾在臺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台北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健、門診,此有臺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共支出醫療費用506421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58號卷第19至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高弘銘主張: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7月27 日止之住院期間,由伊母親即原告許秀美照護,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許秀美之看護費用為356000元等情(2000×178=356000),業據原告高弘銘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10至18頁)。經查,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普通病房住院日數 為178日,一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行情,故就原 告許秀美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56000元(2000×178= 356000)。 ⑵原告高弘銘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自101年7月27日起以每月20900元雇請外籍看護工,為計算 便利,自101年8月1日起算,至伊死亡前之看護費用為6498204元等情。經查,就原告高弘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18頁)。再查,原告高弘銘自101年7月27日起雇請外籍看護,每月看護費用20900元,核與101年度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 費990元、一個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之總額(20942元)大致相符,自101年7月2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6月26日止,共計23月,是已屆期之看護費用為480700元(20900×23 =480700)。 ⑶原告高弘銘為78年2月4日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2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103年6月26日為25歲,尚有平均餘命52.27年(見本院卷第 115頁),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尚未屆期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 [20900x12x25.00000000(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 +20900x12x0.27x(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已屆期及未屆期之看護費用共為0000000元(356000 +480700+0000000=0000000)。原告高弘銘請求看護費 0000000元,洵屬有據。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原告高弘銘主張:伊於99年1 月至3 月任職於進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6179元,月薪為32060元。伊於100 年11月14日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並因 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至伊滿65歲退休為止(即143年2月4日)尚有506個月(計算至143年1月31日止),勞動能力喪失損害0000000元等情。經查,原 告高弘銘被判定為永久失能,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18頁),是原告高弘 銘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 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故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自100年12月31日,共1.57月,原告高弘銘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28072元(17880×1.57=28072);再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15月,原告高弘銘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281700元(18780×15=281700 );再自102年4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6月26日止 ,共14.87月,原告高弘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 283229元(19047×14.87=283229),是已屆期之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賠償共593001元(28072+281700+283229= 593001)。又原告高弘銘為78年2月4日生,自103年6月27日起至年滿65歲之143年2月4日止,共39.61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 [19047x12x21.0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 +19047x12x0.617x(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屆期及未屆期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共為0000000元(593001+0000000=0000000) 。原告高弘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請求,於0000000元 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高弘銘主張:原告高弘銘係龍華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肄業,於99年4月8日入伍至100年3月9日退伍,原期待退伍後 能努力工作以報父母親養育之恩,卻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並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加上被告迄今毫無誠意,原告高弘銘身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高弘銘 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接受頸部手術、氣切手術,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正值年輕卻遭此鉅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弘銘大學肄業,曾任職於進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入3萬餘元,無財產資料(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高弘銘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弘銘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高弘銘損害額為醫療費用506421元、看護費用 00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 元,共計00000000元。 五、就原告高玉樹、許秀美之請求: 1扶養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高玉樹為原告高弘銘之父,原告許秀美為原告高弘銘之母(見本院101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58號卷第28頁戶口名簿),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高弘銘對原告高玉樹、許秀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高弘銘之身體權,致原告高弘銘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被判定永久失能,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高玉樹、許秀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玉樹財產總額 169730元,101年收入總額即薪資所得為228000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目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原告高玉樹退休後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自屬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高玉樹於滿65歲之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參照101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17.76年,其扶養義務人除原告高弘銘之外,另有一子及 配偶原告許秀美,則原告高弘銘對原告高玉樹之扶養義務應為1/3,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為基準,一年為226116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高玉樹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5856元,計算式:[226116x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x0.76x(13. 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義務人人數)=975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許秀美財產總額0000000元,101年收入總額5886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許秀美雖有房地,然該房地為其自住,自不能將之出租以收取租金,上開年度所得,亦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堪認原告許秀美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原告許秀美請求65歲之後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參照101年臺灣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21.08年,其扶養 義務人除原告高弘銘之外,另有一子及配偶原告高玉樹,則原告高弘銘對原告許秀美之扶養義務應為1/3,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為基準,一年為22611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秀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226116x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26116x0.08x(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義務人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 玉樹、許秀美係原告高弘銘之父、母,其等與原告高弘銘具有至親關係,而原告高弘銘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本件車禍遺存顯著神經缺損,經判定為永久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勢必使原告高玉樹,許秀美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高玉樹、許秀美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認原告高玉樹、許秀美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玉樹國中畢業,任職偉辰塑膠有限公司,月入4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 16973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許秀美國中肄業,曾任職於京安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高玉樹、許秀美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玉樹、許秀美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原告高玉樹損害額為扶養費975856元、慰撫金100萬 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許秀美損害額為扶養費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限速3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高弘銘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時自行滑倒碰及被告車後車尾,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機車刮地痕實際上至少長達26公尺,再加計煞車痕長度7.8公尺,共計33.8公尺,依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推估,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已達時速80公里以上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該表僅適用於液壓煞車系統之小型客貨車(無ABS裝置者),不適用於機車,業經註記於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5頁),自不足以該對照表作為推定原告高弘銘車速之依據,且被告合併煞車痕及刮地痕之距離來推估原告高弘銘之速度為時速80公里以上,亦屬有誤,被告辯稱原告高弘銘車速超過時速70或80公里,難以採信。惟原告高弘銘自承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已違反該路段限速,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車禍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此外,原告高弘銘脊椎先天性異常,容易造成四肢癱瘓之結果,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高弘銘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認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四。準此,原告高弘銘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0x0.6=0000000)。又原告高 玉樹、許秀美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高弘銘之父、母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高玉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 0000000x0.6=0000000),原告許秀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0000000元(0000000x0.6=0000000)。 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高弘銘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0、41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00000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弘銘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高玉樹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許秀美0000000元,及均自 101年9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