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勇良 被 告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4號,刑事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壹拾柒萬柒仟ꆼ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壹拾柒萬柒仟ꆼ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66 巷口,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讓對向直向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對向欲直行往蘆洲方向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膝擦傷及下背挫傷,腰椎受傷,合併雙腳麻木及無力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4萬5069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99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68 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依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102 年8 月9 日回函說明,原告未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且原告曾有相關舊疾病史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因認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66 巷口,欲迴轉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讓對向直向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與對向欲直行往蘆洲方向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膝擦傷及下背挫傷,腰椎受傷,合併雙腳麻木及無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0 年11月16日、102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照片12張附卷為證(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25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4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7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4萬5069元一事,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自堪信屬實。 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99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車資往返費用支出明細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 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專人看護照料1 個月,以全日看護2000元之標準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支出6 萬元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02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自堪信屬真。 ꆼ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泰峰公司)工程部主管,每月薪資10萬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基礎,並提出承泰峰公司之離職證明書1 紙及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之薪資條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辯稱應以投保之底薪每月1 萬80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條,被告均不否認形式證據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觀之其薪資明細均為「底薪1 萬8000元」、「開發津貼4 萬5000元」、「主管加給3 萬元」、「全勤2000元」、「電話津貼3000元」、「勞保費286 元」、「健保費244 元」。除「全勤2000元」應視原告當月是否請假、有無全程出勤而定,原告未必每月皆能請領外,其他之「底薪1 萬8000元」、「開發津貼4 萬5000元」、「主管加給3 萬元」、「電話津貼3000元」之項目,經核當係經常性之給付,具有補貼原告之作用,而應屬薪資之性質無疑,如因受傷造成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亦為原告之損害。是以本件自應以月薪9 萬6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基礎【計算式:18000 +45000 +30000 +3000=96000 】。原告主張應以月薪10萬元計算云云,容有過高。被告辯稱應以底薪1 萬8000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ꆼ次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而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舊疾之病歷資料函詢馬偕醫院,該院歷次答覆略以:「病人林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與其車禍前之舊疾有相關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評估,但受傷後不能久坐、久站及搬重物。」、「目前病人雙下肢肌力4 至5 分之間,可以穩定緩慢的行走,下肢有麻及偶爾抽筋之情形,建議終身從事輕便工作。病人治療至今,仍殘存明顯神經障礙,可能為永久性之傷害。」、「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研判病人林君之失能種類為『下肢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1』即『兩下肢3 大關節中,各有1 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另勞動能力為主觀認定,僅能就醫療上判斷其失能等級,無法回覆病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百分比)為何。」等語,有馬偕醫院103 年4 月9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165 至166 頁、第188 頁),足見馬偕醫院無法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嗣經兩造同意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判斷依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正、反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 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應以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中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38.45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比率表已特別註明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且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姑不論上開比率表採等差級數方式遞減僅係該學者一己之見,況原告既為承泰峰公司之工程部主管(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難謂屬體力勞動者,自不當然適用上開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結論。本院審酌馬偕醫院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1」,業如前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 等級為120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 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失能第11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原告失能第11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60 日,與第1 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百分之13.33 【計算式:160 ÷1200=0.1333,小數 點下第5 位四捨五入】。 ꆼ本件原告係於63年10月31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6.6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28.4年【計算式:65-36.6=28.4】。又原告月薪為9 萬6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百分之13.33 ,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萬3562元【計算式:96000 ×12×13.33 %=153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 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75 萬9686元【計算式:153562×17.0000000〔此為28 年之霍夫曼係數〕+153562×0.4 ×(18.0000000-17.8 044825)〔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8年之霍夫曼係數後以內差法計算〕=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勞動能力減少之部分請求275 萬9686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模具行業,擔任工程不主管,月薪約10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58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72萬7551元,財產總額(含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為507 萬18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1頁),被告101 年度所得為33萬662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膝擦傷及下背挫傷,腰椎受傷,合併雙腳麻木及無力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難認有理。 ꆼ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應為406 萬9655元【計算式:240069+9900+60000 +2759686 +0000000 =0000000 】。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另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林冠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文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益徵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衡平原則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應為325 萬5724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ꆼ、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 萬8335元一節,有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7 萬8335元,而為317 萬7389元【計算式:0000000 -78335 =0000000 】。另本件原告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失能給付5 萬634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須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上開勞保給付,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萬7389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4號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