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家華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陳南展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姜禮忠 姜淑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謝智嶸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中,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甲○○、戊○○二人及聲明「3.確認被告丙○○、被告甲○○就座落於○○區○○段 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先位)、應予撤銷(備位)」、「4.被告甲○○就第三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確認被告丙○○及被告戊○○就座落○○區○○段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 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先位)、應予撤銷(備位)」、「6.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7.被告丙○○就第一、三、五項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等情(本院卷一第102頁),業經被告等人於 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追加。 三、原告之後又將第三順位之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8,22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丁○○19,04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二第109頁),亦合於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均為陳富美子之子女,陳富美子於100年 11月12日去世,留有遺產座落於○○區○○段1855建號、 580地號及539地號之不動產。被告丙○○亟思獨占系爭不動產,便於101年初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要求原告丁○○拋棄 繼承。原告拒絕辦理拋棄繼承後,被告丙○○竟於101年3月對原告提起確認與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丙○○係於明知原告已搬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址,卻隱瞞此情,於該訴訟中謊稱不知本件原告之住 所地及聯絡方式,並請求公示送達,以致該案判決在本件原告未能到庭辯論之情形下確定。嗣後,被告丙○○更持該確定判決書刪除原告戶籍之母姓名,並於102年1月8日就系爭 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原告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悉上情,並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再字 第1號判決廢棄原審確定判決,其內容為:「再審被告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時,及該案審理期間,即已與再審原告會晤2次,並曾收受再審原告委託之莊志遠律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自可當面詢問再審原告其現居地址,再審被告當亦明知可透過莊志遠律師而聯絡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非不知如何與再審原告聯絡,而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審原告與陳富美子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然陳富美子自始係以再審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陳富美子既有自幼撫養再審原告之事實,並有將再審原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陳富美子與再審親生父母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再審原告為陳富美子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所收養,渠等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因此,原告確實為陳富美子之法定繼承人,應與被告丙○○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然已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於102年1 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㈡不料,原告再於102 年12月6 日赴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資料,卻發現被告丙○○已於102 年11月20日將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號1855)及○○區竹 林段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同段580地號權利範圍1/3不動產辦理買賣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後又發現被 告丙○○除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外,另於102年 11月20日,分別將○○區○○段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連同座落其上之建物1853建號即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5樓,建物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遺產)為買賣登記予被告甲○○,及將○○區○○段539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37(連同座落其上之建物1854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遺產)為買賣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㈢惟查,被告丙○○之子陳嘉洲其女朋友即被告甲○○,陳嘉洲與被告甲○○已同居多年,親友及鄰居均得證明。被告甲○○既為丙○○之子陳嘉洲同居多年之女朋友,且與被告丙○○同住一個屋簷下,當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關於親子關係之訴訟。被告甲○○竟與其兄即被告乙○○同時購買被告丙○○之不動產,被告姜姓兄妹花費鉅資購買後,對系爭不動產均未有任何一般房屋買賣的交屋點交程序,也沒有任何重新裝潢整修;更甚者,被告丙○○與其子陳嘉洲卻仍住在系爭不動產,顯見均為通謀虛偽買賣。而且被告丙○○之子陳嘉洲與被告甲○○既關係密切,被告丙○○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卻經公證,亦有違一般經驗。被告丙○○或有可能辯稱其與乙○○、甲○○間係約定售後回租云云,惟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均隻字未提買賣後租賃事宜,此均與正常買賣情形差異甚大。且據陳富美子生前所述,被告戊○○與被告甲○○、被告丙○○亦有親戚關係,因而,被告戊○○與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人認識已久。再者,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戊○○三人購屋購地時間相同,登記時間亦僅相差幾日,,連匯款日均相同,顯見被告間已互相謀畫為此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可見,被告間本無意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僅因被告丙○○為免原告前再審之訴勝訴後,將依法繼承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才於上開再審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尋求其他被告協助其脫產。此外,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案件,於103年3月7日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當日應門者即為被告丙○○,並表示確實居住於該處。惟被告丙○○對於執行處書記官詢問身分時,支吾其詞,辯稱其係向被告乙○○租屋之房客,卻無法說明租賃期間,亦無法提出租賃契約,直至書記官要求提出身分證件後,方得知該人即為丙○○。顯見根本無出租一事,被告丙○○因與被告乙○○間本為假買賣,房屋名義上為被告乙○○所有,實際上仍為被告丙○○所有及使用中,更得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有繼承權糾紛。而被告乙○○所提出之金流證明均為極易製造之假象。甚且,丙○○除對於其姓名起初不願意透露外,在書記官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執行名義及標的,且記載其身分及執行情形於執行筆錄後,要求丙○○簽名於執行筆錄上,丙○○立即拒絕簽屬,表示須要等待其律師到場,並即刻撥打電話給兒子陳嘉洲、陳嘉泓,更躲到後方廁所與律師商談計策。由此可知,被告丙○○唯恐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謀虛偽買賣被識破,連對於法院之合法法律程序都戒慎恐懼,尚須與其兒子商議,顯然丙○○即為奪產而與乙○○為假買賣。綜上,故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 ㈣被告丙○○、乙○○、甲○○、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原告繼承權無法回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無效,被告丙○○本得請求被告乙○○、甲○○、戊○○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對被告丙○○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如前述,如被告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 ○請求被告乙○○、甲○○及戊○○分別塗銷102年11月20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㈤退步言,縱使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上開再審訴訟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判決後作成,足見被告丙○○明知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陳嘉洲其女友即被告甲○○之哥哥,且陳嘉洲於101 年1 月份曾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多次撥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原告並要求其拋棄繼承,加上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因陳嘉洲與被告甲○○長年同居,認識時間已久,以及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丙○○亦有親戚關係,認識已久,可知被告甲○○、乙○○、戊○○等人均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關於親子關係之訴訟、及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顯見被告均明知此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㈥再退步言,縱使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效且不得撤銷,則因被告丙○○明知原告有繼承權,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因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致之損害。是以,依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關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每坪房價約為60.4萬元,而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總面積為90平 方公尺相當於27.225坪計算,該筆不動產總價為16,443,900元,則原告依其繼承權得請求金額為8,221,950元。再加計 被告丙○○出售土地與被告甲○○及戊○○部分,損害賠償總金額總計為19,046,788元。 ㈦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自幼由外祖母撫養,惟被繼承人陳富美子既申報為原告之生母,並記載於原告之出生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足見被繼承人陳富美子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且被繼承人陳富美子與原告均以母女相稱,原告之女陳芊芸與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亦以外婆孫女相稱,且原告與被告丙○○也互稱兄妹,可知被繼承人陳富美子有扶養及收養原告。且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健康保險亦係以原告之眷屬身分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加保,由原告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保險費,更得證明確實有收養關係。況且,被繼承人陳富美子自收養原告時起至過世為止,未曾有舊民法第1080條、第1081條規定之終止事由,故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被告丙○○抗辯原告無繼承權,並非事實。 2.被告丙○○抗辯其出售系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不動產之價格合乎市場行情,惟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 統所示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標的相近每坪房價約53.5至 60.4萬元。而且系爭不動產位於一樓,距離主要道路○○路及網溪國小甚近,屋齡尚新,且系爭不動產包含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均優於比較案例之條件,故依市場行情,單坪售價應高於60.4萬元。惟被告丙○○與乙○○通謀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單坪價格僅為40.4萬元,遠低於市場應有價格,丙○○顯然賤賣系爭建物、土地,兩造應為通謀虛偽買賣。 ㈧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確認被告丙○○、被告乙○○就座落於○○區○○段 185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58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102 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 行為無效。 ⑵被告乙○○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確認被告丙○○、被告甲○○就座落於○○區○○段 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無效。 ⑷被告甲○○就第三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確認被告丙○○及被告戊○○就座落○○區○○段539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 。 ⑹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⑺被告丙○○就第⑴、⑶、⑸項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 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2.第二順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丙○○及被告乙○○就座落於○○區○○段185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58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所 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 ⑵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丙○○及被告甲○○就座落於○○區○○段539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 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 銷。 ⑷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被告丙○○及被告戊○○就座落於○○區○○段539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18日 所為買賣行為及102年11月20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 銷。 ⑹被告戊○○就前項不動產,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⑺被告丙○○就第⑴、⑶、⑸項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 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第三順位聲明部分: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4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辯稱辯稱: 1.原告自幼係由被告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母親所撫養,又被告之外祖母更與婦產科共同偽造不實之出生證明,並持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原告為被繼承人即陳富美子親生子女之不實登記。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即陳富美子自始對於原告未有撫養之事實,被繼承人即陳富美子對於原告自始即無撫養之事實及關係,二人彼此間自不適用民法74年以前舊法第1079條但書關於撫養視為收養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而產生擬制之親子關係,原告自始即非被繼承人即陳富美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本件系爭不動產自不具備繼承人之適格。據此,被告丙○○於102年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自無侵害原 告所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丙○○於102年1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法即為無據。 2.被告丙○○曾提起確認親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丁○○與陳富美子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確定,因此被告丙○○才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後原告雖提出再審之訴,並由鈞院以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獲勝訴判決,然查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是原101年度親字第59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仍有效力,原告既被確認與陳富美子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丙○○單獨處分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有效。 3.被告丙○○短時間內將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1 之土地及1853建號、1854建號、185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出售,係因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塗銷單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如前所述,要求被告丙○○必須清償全部之債務後始能為之,是以被告丙○○無奈下只能將前開共同抵押之不動產均出售變價,以其價金清償全部之債務,是以,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相近,原告據此即稱被告等人有共同謀畫為虛偽買賣之行為,即有謬誤。 4.被告丙○○數年前即失業在家,又無收入,每月之生活費皆由兒子提供,但由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300萬元,每月均須按時繳交貸款,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仍剩餘約928 萬元之貸款,每月仍須償還本息約5萬6000元之貸款,此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可稽。實已入不敷出,迨至102年9月間,銀行存褶僅予14萬元左右之存款,實已無力再繼續繳交貸款。另外,因同父異母之弟弟「郭丁源」開設五金行(玉晟企業社),於100年時需現金割貨而向私人借貸款 調現周轉,欠款500萬元,利息200萬元,總計700萬元, 因被告連帶保證(郭丁源私自使用被告之印章),後因郭丁源於100年間過世,私人借貸不斷向郭丁源之家人逼債 不成後,轉向被告丙○○逼迫還款,被告丙○○不堪其擾,不得已之下只好讓售系爭房屋償還負債,茲以自救。此外,被告丙○○前於馬來西亞工作時,因投資失利,欠債約1000萬元。幸得當地華僑友人「高萬雄」借錢資助,始得安然脫身返回台灣,另「高萬雄」前在台灣投資房地,有1100萬元左右之投資款項置於被告丙○○帳戶內(此事原告亦知曉),為被告丙○○所挪用做為投資。102年間 高萬雄本人因捲入馬來西亞政治風暴,其家人向被告丙○○請求返還部分欠款,被告丙○○仍償還高萬雄之負債約1100萬元。 5.綜上,被告丙○○出售系爭三間房屋之價金2780萬元,已分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20萬元、私人借貸700萬元、馬來西亞華僑友人高萬雄1100萬元,只餘幾十萬元之剩餘款項,做為生活費使用。且如前述,被告丙○○實係因負債累累,為生活所逼,而不得不出售自己名下之房屋做為償還負債使用,且其中關於為弟弟郭丁源所背負之債務及華僑友人高萬雄之投資款項,原告本人均知情,是本件被告丙○○實無與系爭房屋之承買人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係確實要出售房屋,已彰顯甚明。 6.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依每坪60.4萬元計算,應屬過高,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單價最低為每坪28.8萬元且與系爭不動產同樣位於一樓最高單價為原告主張之每坪60.4萬元,故原告主張以每坪60.4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7.何況,原告非陳富美子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自無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可能,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對被告丙○○即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有繼 承權,其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數額亦應以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被告丙○○因此受有之利益之半數為限,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附近少數幾筆之高額交易單價,即以此計算其可得請求之數額。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辯稱: 1.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18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58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土地。原告非陳富美子之繼承人 ,就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自無對正當繼承人即被告丙○○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可能,亦無 從代位被告丙○○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之餘地。縱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擬制血親,而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惟被告乙○○並不 知悉系爭不動產涉及繼承權糾紛,亦不知有繼承權訴訟繫屬存在,且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亦曾詢問被告丙○○及代書,即告知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為被告丙○○所有,故被告乙○○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信賴登記之規定,亦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 2.被告二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實因被告丙○○有銀行貸款債務,無力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又有其他資金周轉及經營需求,故出賣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獲取資金,乃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乙○○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乙○○係基於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因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合於市場行情,並因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信賴登記而善意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子陳嘉洲與被告乙○○之女甲○○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亦係出於誤會而為杜撰之詞,實則甲○○為被告乙○○之妹,甲○○與陳嘉洲交往多年,此與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丙○○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二者係屬二事而毫無關聯,更亦不足以當然推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有關親子關係之訴訟,故實未具備民法第244條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移轉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丙○○要求拋棄繼承,亦無法據以論證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表示。況且,被告乙○○確實在102年10月14日依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匯款11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 11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代替被告丙 ○○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債務4,639,861元,以塗銷國泰 世華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即被告丙○○、訴外人陳富美子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地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仟零壹拾壹,及其上 1853、1854、18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又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買賣價金餘款4,160,139元至被告丙○○帳戶,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丙○○,以及被告二人之真意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 3.況且,被告乙○○係於102年11月20日自被告丙○○買受 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原告與被告丙○○間,仍就原告有無系爭不動產繼承權為爭執,自非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有繼承權,故原告亦不得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況且,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 規定,繼承權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即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而依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庭決議內容,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規定,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則繼承權既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自難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而撤銷系爭不動產 買賣及移轉登記,此亦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見解,認為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4.原告一再聲稱被告乙○○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認識已久」、「有多年深厚交情」等語,主張被告乙○○非善意第三人,惟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不僅無親戚關係,且兩人係於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磋商時始第一次見面,根本無認識已久或有多年深厚交情之事實,被告乙○○之妹妹即被告甲○○雖然確有與被告丙○○之子即訴外人陳嘉洲交往,但兩人尚未論及婚嫁,被告乙○○即無從得知被告丙○○家中之情事,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狀況為何,係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倘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非屬善意第三人,則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甲○○辯稱: 1.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18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土地;前者即1854 建號之建物屬被告丙○○個人之財產,非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富美子所得之財產,僅後者即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7之土地為繼承所得之財產。原告非陳富美子之繼 承人,原告無對正當繼承人被告丙○○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可能,亦無從代位被告丙○○向 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之虞。 2.被告甲○○與被告丙○○於102年10月14日,就前述不動 產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30萬元,並就交屋相關事宜訂有協 議書,買受人即被告甲○○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83萬元 、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83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 2,000,140元予出賣人即被告丙○○,並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4,639,86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業務專戶以代 替被告丙○○清償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上四筆匯款紀錄總計830萬元之匯款記錄足資證 明被告甲○○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丙○○依約移轉1854建號建物、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即屬當然,是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 3.復查,被告甲○○於101年時即有購屋置產之計畫,因從 小住於○○區,對於○○區特別有感情,偶然間得知訴外人陳嘉洲之父親即被告丙○○要出售位於○○區之不動產,售價約900萬元,被告甲○○十分心動,與其兄長即被 告乙○○商量並委請房屋仲介估價後,以系爭房屋屋齡已老、有嚴重壁癌、漏水、馬桶堵塞等問題為由與被告丙○○議價,最後決定以830萬元成交。被告甲○○為籌措資 金以支付買賣價金,除由其兄長、大姊分別資助50萬元、40萬元外,並於102年4月及同年7月贖回自己多年之投資 基金本金,於102年10月14日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 後,因其兄長即被告乙○○為投資目的亦與被告丙○○於同日訂有買賣契約,遂於其後與被告乙○○同道前往銀行匯出頭期款予出賣人即被告丙○○。是以原告不得僅以被告甲○○及被告乙○○為兄妹、兩人購屋購地時間相同、登記時間僅相差幾日、第1次匯款日相同等情,推論被告 甲○○及被告乙○○二人與被告丙○○間有互相謀畫為通謀虛偽買賣之實,蓋因被告甲○○、被告乙○○為兄妹,兩人共同與同一出賣人即被告丙○○訂結買賣契約後,一同前往銀行匯款並無不妥,被告丙○○為節省前往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時間、勞力等成本,於同一天將被告甲○○、被告乙○○所買受之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亦為常情。4.被告甲○○並未與陳嘉洲同居,且其工作忙碌,偶爾休假才會和陳嘉洲見面或前往其住處,但亦未於陳嘉洲之住處遇見被告丙○○,況且被告甲○○尚未引介陳嘉洲之父即被告丙○○給父母認識,於雙方尚未確定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甲○○無法鉅細靡遺的得知被告丙○○之近況,且此等涉及親子關係之訴訟常人均不會到處囔囔,被告甲○○當然無從得知被告丙○○與原告間關於親子關係之訴訟。是以,被告甲○○既無從得知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訴訟,當然不可能因此與被告丙○○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就此為虛偽之買賣。況且,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並無親戚關係,亦無認識已久之事實,被告乙○○甚至不知道同案被告戊○○之長相。是以,原告不得僅以「丁○○之母陳富美子在世時,曾提及甲○○之父親乙○○」等語,主張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臆測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所為。 5.查原告非陳富美子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自無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成為所有權人之可能,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就系爭不動產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是故自難以繼承權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權,是以原告以 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甲○○與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即於法無據。復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物上請求權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縱使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不得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而以所有權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丙○○間 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 6.再退步言,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乃為清償負債、籌措資金所為之不得已之舉,且其自始即不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故被告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即非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繼承權。而被告甲○○係購屋置產之需求,與被告陳南而被告甲○○係購屋置產之需求,與被告丙○○就售價商議至合理價格後,始同意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之建物締結買賣契約,其就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等情,更是一無所知,是以亦無所謂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繼承權之情形。綜上,就被告丙○○與被告甲○○買賣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之建物之有償行為,雙方均未有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主觀,原告當然不得據以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 7.查被告丙○○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B以單獨繼承為由,登記為自己所有,被告甲○○於同年10月14日即係信賴此一由國家機關所為具公示性之登記,遂同意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縱認此繼承登記有所不實,被告甲○○之善意已受肯定,是以被告甲○○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一再 聲稱被告甲○○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認識已久」、「有多年深厚交情」等語,主張被告甲○○非善意第三人,惟查被告甲○○雖為陳嘉洲之女友,但因兩人未論及婚嫁,被告甲○○即無從鉅細靡遺得知被告丙○○家中之情事,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狀況為何,係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倘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非屬善意第三人,則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被告戊○○辯稱: 1.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50萬元,被告戊○○先後 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85萬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丙○○,102年11月22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6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丙○○,並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間並於102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匯款委託書、被告戊○○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被告戊○○委 託鄭林雪瑛地政士事務所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之費用收據明細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和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可稽。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基於買賣合意而由被告戊○○支付價款予被告丙○○,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合意非屬真意而為通謀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2.被告戊○○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與 被告丙○○間約定之付款方式,先後於102年10月17日匯 款85萬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85萬元、102年11月29日以本票支付680萬元予被告丙○○,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 為被告戊○○出資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分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適用指數型房貸-按月 調整契約,而貸款有償購得,有臺灣土地銀行之住宅貸款契約、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按期清償前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每期應扣繳金額可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係有償買賣。被告戊○○與被告丙○○並無原告所稱之親戚關係,亦對原告所稱之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再審訴訟一無所悉,且就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間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亦不知悉,即令被告戊○○就系爭房地買賣時間與被告乙○○、甲○○相同或接近,亦不得據以認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或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之行為,是原告徒以買賣契約日期與移轉登記日期和被告乙○○、甲○○相同或接近,且泛稱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親戚關係為由,即推論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3.綜上,原告就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泛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與他被告乙○○、甲○○相同或接近等,主張被告間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洵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核屬無由。 4.再查,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付乙節,已如前述,是渠等間之法律行乃有償行為,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再審之訴,原告再審之訴勝訴後將依法繼承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戊○○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可能債務乙節知悉云云,被告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戊○○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與 被告丙○○間約定之付款方式,先後於102年10月17日匯 款85萬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85萬元、102年11月29日以本票支付680萬元予被告丙○○,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分別 簽立住宅貸款契約: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適用指數型房貸-按月調整契,而貸款有償購得,且被告戊○○ 與被告丙○○間亦無親戚關係,業如前述甚明,難以期待被告戊○○瞭解被告丙○○與原告間前有再審之訴存在或訴訟之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上開情事,實難認被告戊○○於受益時明知其與被告丙○○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此一尚繫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再審訴訟勝訴後,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況原告甚尚未實際取得前揭權利,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有間,原告亦不得於嗣後取得該權利時,溯及行使撤銷權,且被告戊○○就上情確不知悉,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 6.何況,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價款850萬元,亦與市價約略相符,而無不相當損及原告債 權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規定不符。 7.從而,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並無原告指稱之親戚關係,且被告戊○○根本不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再審之訴及訴訟內容等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及被告戊○○於受益時明知被告丙○○與原告間前開訴訟,如原告勝訴後將依法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利,是被告丙○○可能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即陳富美子於100年11月12日去世後,留有遺產分 別座落於○○區○○段1855建號、580地號及539地號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於102年10月14日簽約將前述1855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580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539 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7 之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乙○○。 ㈢被告丙○○於102年10月14日亦同時簽約將前述53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7,連同座落其上之建物185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此建物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遺產,為被告丙○○所有),以830 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㈣被告丙○○又於102年10月17日再將上述539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7,連同座落其上之建物18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此建物部分非屬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遺產,為丙○○所有),以850 萬元出售予被告戊○○所有。 ㈤被告丙○○曾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親 字第59號判決「丁○○與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後經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再字 第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親字第5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本院 卷一第138頁)。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否,有無善意受讓情形? ㈡原告得否主張詐害債權撤銷權? ㈢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甲○○、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被告均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就被告丙○○、乙○○間買賣部分 1.查被告乙○○確實在102年10月14日依其與被告丙○○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匯款110萬元、並於同 年11月15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及於同年月 22日代替被告丙○○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債務4,639,861 元,以塗銷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即被告丙○○、訴外人陳富美子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1,及其上 1853、1854、18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又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買賣價金餘款 4,160,139元至被告丙○○帳戶,足以證明被告乙○○確 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丙○○,以及被告二人之真意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丙○○存匯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6-75、76、94至101頁)。何況,經本院函調被告丙○○、乙○○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核對結果(本院卷二第39-46頁、第49-59頁、第91-101頁),也無發現被告丙○○資金有回流至被告乙○○帳戶內之情形,更足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原告雖以被告丙○○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一事,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事證。惟被告丙○○辯稱其為清償債務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變價後,無處可住,遂由被告丙○○之子陳嘉泓與被告乙○○於102年12月5日就該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為 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租金為每個月15,000元,保證金為30,000元,陳嘉泓並有依約每個月支付租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陳嘉泓銀行存摺轉帳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2-179頁),即難以被告 丙○○仍居住並設籍於此,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 3.原告再以系爭租賃契約經公證,作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事證。惟被告乙○○辯稱係為避免日後被告丙○○因債務問題繳不出房租或不願搬離該房屋等爭議問題,遂要求由陳嘉泓為承租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陳嘉泓負擔給付房租之責,並要求此租賃契約必須經公證,且約定「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179頁),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並無異狀。另外, 有無回租一節,與不動產買賣分屬二事,並非於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必須記載之事項,故原告以買賣契約隻字未提買賣後將發生租賃事宜、此租賃契約經公證等為由,而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均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於103年3月7日執行標的「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之假處分案件時,被告丙○○行跡詭異,故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本為假買賣等語。惟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於有無事證足以證明乃表意人(即丙○○)與相對人(即乙○○)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至於事後假處分案件執行時被告丙○○之態度如何,涉及其與執行人員之互動情形,且與買賣當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直接關聯性,原告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假買賣。 5.原告另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有數筆交易單價高於被告丙○○所出售之價格,作為被告丙○○、乙○○雙方應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證。惟查,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每坪單價差異甚大,依照原告提出的不動產實價資訊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3頁),同屬「○○路91巷」之房屋,每坪單價有60.4萬者、53.5萬者、37.8萬者、38.6萬者,而同為「○○路91巷」1樓之房屋,每坪單價亦有僅39.8萬元者 ,也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被告丙○○、乙○○於102年10月間每坪成交單價約為404,000元,與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載該「91 巷」成交單價41.8萬(102年5月)、43.8萬(102年10月 )(本院卷一第126頁),價格上雖有略低之處,惟不動 產之價格需就「位置、屋齡、建物型態」等為綜合比較,及考量「樓層、通風、採光、屋況」等狀況不一而定。 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乃位於91巷15弄之底部,且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7點明文記載「屋況多處壁癌,買方已充分認知 屋況老舊,買方已於總價金優惠於買方,日後買方不得藉此理由向賣方提屋況維修或索賠,賣方現況交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成交單價略低於臨近房屋,係因屋況老舊多處壁癌、免除被告丙○○瑕疵擔保責任所致(該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11日,有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即難以採信。 6.此外,被告丙○○也辯稱其在短時間內將539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011之土地及1853建號、1854建號、1855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出售,係因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塗銷單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要求被告丙○○必須清償全部之債務後始能為之,是以被告丙○○只能將前開共同抵押之不動產均出售變價,以其價金清償全部之債務等語。從而,原告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甲○○及戊○○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相近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謀畫為虛偽買賣之行為,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丙○○、甲○○間買賣部分 1.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102年10月14日,就前述不 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款為830萬元,並就交屋相關事宜訂有 協議書,買受人即被告甲○○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83萬 元、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83萬元、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2,000,140元予出賣人即被告丙○○,並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4,639,86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業務專戶以代 替被告丙○○清償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共830萬元之匯款 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93頁),足證被告丙○○、 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何況,由前述被告丙○○銀行帳戶資料所載,也無發現被告丙○○資金有回流至被告甲○○帳戶內之情形,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及被告乙○○為兄妹、兩人購屋購地時間相同、登記時間僅相差幾日、第1次匯款日相同等 情,推論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與被告丙○○間有互相謀畫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惟查,被告甲○○、被告乙○○既為兄妹,兩人共同與同一出賣人即被告丙○○訂結買賣契約後,一同前往銀行匯款並無不妥,被告丙○○於同一天將被告甲○○、被告乙○○所買受之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亦為常情,即無法據此認定雙方所為之交易屬通謀虛偽。 3.原告雖質疑被告甲○○之購屋資金來源,惟據被告甲○○表示此筆買賣價金,除由其兄長、大姊分別資助50萬元、40萬元外,並於102年4月及同年7月贖回自己多年之投資 基金本金等情,業據被告乙○○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08頁),並已於辯論終結後補提銀行存摺資料到院( 參被證16),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有資金無疑。 4.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陳嘉洲同居多年之女友,與被告丙○○同住一個屋簷下,當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關於親子關係之訴訟為由,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乃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等語。惟查,被告甲○○已否認與陳嘉洲有同居一事,且辯稱其工作忙碌,偶爾休假才會和陳嘉洲見面或前往其住處,但亦未於陳嘉洲之住處遇見被告丙○○,況且被告甲○○尚未引介陳嘉洲之父即被告丙○○給父母認識,於雙方尚未確定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甲○○無法鉅細靡遺的得知被告丙○○之近況等情。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確實得知被告丙○○與原告間關於親子關係之訴訟,即無法以意測之詞認定其與被告丙○○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虛偽之買賣。 5.原告另主張陳富美子生前曾表示同案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有親戚關係,因此同案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人認識已久,被告間已互相謀畫為此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等語。惟經被告乙○○、甲○○否認與被告丙○○、戊○○有任何親戚關係,亦無認識已久之事實,被告乙○○甚至不知道同案被告戊○○之長相,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6.原告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本院卷一第127頁 ),主張於新北市○○區○○路91巷交易單價中,被告丙○○出售「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價格為全區最低,作為被告丙○○、甲○○雙方應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證。惟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每坪單價差異甚大,視不動產之「位置、屋齡、建物型態」,以及「樓層、通風、採光、屋況」等不一而定。依照原告提出的資料記載,同屬「○○路91巷」之房屋,每坪單價有 38.6萬者,亦有僅32.1萬元者,也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而被告丙○ ○、甲○○於102年10月間每坪成交單價約為305,000元,略低於市場行情。惟考量系爭房屋乃位於91巷15弄之底部,屬老舊公寓五樓,且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7點也明文記載「屋況多處滲漏水現象及壁癌,買方已充 分認知屋況老舊,買方已於總價金優惠於買方,日後買方不得藉此理由向賣方提屋況維修或索賠」(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成交單價略低於臨近房屋,係因「屋況老舊」、「多處滲漏水」及「壁癌」、免除被告丙○○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即難以採信。 ㈣就被告丙○○、戊○○間買賣部分 1.查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850萬元,被告戊○○先 後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85萬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丙○○,102年11月22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6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丙○○,並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間並於102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匯款委託書、被告戊○○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被告戊○○ 委託鄭林雪瑛地政士事務所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之費用收據明細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和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98-208頁)。且系爭 房地為被告戊○○出資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分別簽立住宅貸款契約: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適用指數型房貸- 按月調整契約,而貸款有償購得,有臺灣土地銀行之住宅貸款契約、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按期清償前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每期應扣繳金額可據(本院卷一第209- 213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原告 主張買賣契約合意非屬真意而為通謀意思表示,尚無可採。更何況,經本院函調前述被告丙○○及被告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核對結果(本院卷二第35-38頁),也無發 現被告丙○○資金有回流至被告戊○○帳戶內之情形,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原告雖主張據陳富美子生前所述,被告戊○○與丙○○亦有親戚關係,而被告間認識已久,再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之購屋時間相同,登記時間亦僅差數日,匯款日亦相同,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並不存在買賣合意云云。惟查,被告戊○○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何親戚關係,亦辯稱對原告所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再審訴訟一無所悉,且就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間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亦不知悉,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僅以買賣契約日期與移轉登記日期和被告乙○○、甲○○相同或接近,且泛稱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親戚關係為由,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信。 3.原告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資料(本院卷一第127頁 ),主張於新北市○○區○○路91巷交易單價中,被告丙○○出售「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價格為全區第二低,作為被告丙○○、戊○○雙方應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事證。惟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每坪單價差異甚大,視不動產之「位置、屋齡、建物型態」,以及「樓層、通風、採光、屋況」等不一而定。依照原告提出的資料記載,同屬「○○路91巷」之房屋,每坪單價有38.6萬者,亦有僅32.1萬元者,也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而被告丙○ ○、戊○○於102年10月間每坪成交單價約為317,000元,已接近於市場行情。再考量系爭房屋乃位於91巷15弄之底部,且屬老舊公寓五樓,售價自應有差異。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與被告戊○○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所為,即難以採信。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泛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相同或接近等,主張被告間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核屬無理由。 六、就原告得否主張詐害債權撤銷權而言: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江淑菁、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據陳富美子生前所述,被告乙○○三人與丙○○有親戚關係,而被告彼此間認識已久,且被告被告乙○○、甲○○、戊○○之購屋時間、登記時間、匯款日相同或相近,顯見被告乙○○三人明知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前再審之訴,而原告再審之訴勝訴後將依法繼承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被告乙○○三人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可能債務一節知悉,被告乙○○為避免原告前與被告丙○○間之再審之訴勝訴,協助被告丙○○脫產故意為買賣過戶行為云云。 ㈢查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付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間之法律行為乃有償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三人明知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再審之訴,原告再審之訴勝訴後將依法繼承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乙○○三人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可能債務一節知悉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被告乙○○三人業已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任何親戚關係,且本院102年度家在字第1號民事判決日期為102年11 月12日,而被告乙○○三人簽約買賣系爭不動產日期則早在102年10月14日、10月17日,即難以期待被告乙○○三人於 簽約時瞭解被告丙○○與原告間有該再審之訴判決之內容。何況,如前所述,被告乙○○係因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被告甲○○、戊○○亦有購屋置產需求,被告丙○○所提出之售價接近市場行情,遂同意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其就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等情,既無所知,即無所謂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繼承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三人知悉上開情事,實難認被告乙○○三人於受益時明知其與被告丙○○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三人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價款,均與市價大約相符,被告丙○○已獲得相當對價,依照上述見解,即無不相當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規定不符。 ㈤綜上,被告乙○○三人與被告丙○○間並無原告指稱之親戚關係,且原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三人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再審之訴及訴訟內容等情,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 七、另外,原告於先位、備位之訴均主張「被告丙○○就第一、三、五項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㈠「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不動產登記係由 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以單獨繼承為 由,登記為自己所有,係基於本院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 親字第59號判決「丁○○與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為之,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雖該確定 判決之效力已經因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惟被告乙○○、甲○○、戊○○於同年10月間即係信賴此一由國家機關所為具公示性之登記,遂同意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縱認此繼承登記有所不實,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四人間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情事,則被告乙○○三人之善意已受肯定,是以被告乙○○三人受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已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㈢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8日 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因無礙於被告乙○○三人已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八、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㈠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被告丙○○雖曾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丁○○與陳富美 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惟之後經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親字 第5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2頁),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2年度家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本院卷一第138頁),顯然前訴訟再開及續行後,本院已廢棄前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並經第二審法院維持變更後的見解。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富美子之親子關係既然存在,依照我國繼承制度,於陳富美子死亡之際,其遺產當然由原告及被告丙○○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㈡被告丙○○明知原告有繼承權,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因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致之損 害或返還所得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5號1樓」、「5號5樓」、「3號5樓」所坐落之土地,於100年度申 報陳富美子遺產稅時,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均為2,371,455元 ,另外「5號1樓」房屋價額核定為280,000元,計算結果, 土地占不動產總價比例為89.4%,房屋則占不動產總價比例 10.6%(原告同意5號5樓、3號5樓房地占不動產總價比例亦 依此計算,因5號1樓房屋價值較高,以此比例計算,實際上反而對丙○○較為有利,本院卷一第13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法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價值,應為依被告丙○○之三筆售價計算陳富美子遺產價值比例而定之。從而,「5號1樓」房地均為陳富美子遺產,售價1100萬元,原告取得的權利價值(1/2)即為550萬元。「5號5樓」、「3號5樓」僅有土地部分為陳富美子遺產,售價分別為830萬元、 850萬元,土地部分價值分別為7,420,200元、7,599,000元 ,原告取得的權利價值分別為3,710,100元( 8300000*89.4%*1/2=0000000)、3,799,500元( 8500000*89.4%*1/2=0000000)。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或得請求返還之利益為13,009,600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137頁)。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3,0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卷一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