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又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為目前國內唯一生產TAC 膜(三醋酸纖維薄膜,Triacetate CelluloseFilm)之公司,而TAC 膜主要用於液晶顯示器「偏光板」之保護用途,為偏光板之關鍵性材料,具有高穿透率、低雙折射率、厚度均勻、低翹曲特性及高水分穿透率等特性。訴外人達輝公司將所生產之TAC 膜販售予客戶後,由客戶依其製程貼合於偏光板,形成保護層。訴外人達輝公司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1300-01 AKP0000457),訴外人達輝公司所製造生產之TAC 膜亦在承保範圍之內。 ㈡訴外人達輝公司針對既有之TAC 膜生產線,計畫購買裝設除塵輪設備,以減少TAC 膜上所附著之灰塵並增加產品良率。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提出報價單,欲將「YANGO DOUBLESIDE 1600MM CLEANING MACHINE SDD接觸式黏塵輪設備」1 套及「SEMI-AUTO DEVICE FOR CMW CLEAN MACHINE滾輪半自動清洗設備」4 套(下併稱系爭除塵輪設備),以新臺幣(下同)997,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達輝公司。嗣經訴外人達輝公司與被告協商後,同意以9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除塵輪設備,雙方並簽定書面契約,訴外人達輝公司並要求系爭除塵輪設備應具備「除塵黏輪不能對膜面產生刮傷與其他缺陷」、「清潔程度需符合我方CCD 判定膜表面覆著異物達0.005PCS/m2 以下」等功能與要求,遂提出驗收標準表記載各項要求,該標準表亦經被告另行簽認,以保證系爭除塵輪設備具有驗收標準表所列各項品質。簽約後,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進場安裝系爭除塵輪設備,安裝完畢後,訴外人達輝公司於同年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於生產線上,並生產TAC 膜出售予訴外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詎訴外人明基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反應訴外人達輝公司所製造生產之TAC 膜有缺點暴量之瑕疵,導致訴外人明基公司生產之偏光板成品、半成品均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並向訴外人達輝公司求償26,837,943元,訴外人達輝公司乃向原告通報出險。經訴外人達輝公司依發生瑕疵之TAC 膜產品批號追查後發現,自101 年9 月28日生產之TAC 膜開始發生訴外人明基公司所指之瑕疵,疑與被告安裝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有關;另經訴外人達輝公司初步檢驗瑕情形及原因時,發現TAC 膜上之缺點成分含有鈦(Ti)、矽(Si)、鈉(Na)及鈣(Ca)等化學元素,然訴外人達輝公司在TAC 膜製程中,及客戶在偏光板加工過程中,均未使用含上開化學元素成分之原料或塗料。 ㈢訴外人達輝公司通報出險後,經保險公證公司調查TAC 膜發生前述瑕疵之出險原因,認應係訴外人達輝公司向被告所購買並安裝於TAC 原膜生產線之系爭除塵輪設備,其中黏塵滾輪之橡膠表面出現凹凸不平之情形,及橡膠表面含有鈦、矽、鈉、鈣成分所致。該公證公司並依訴外人明基公司提供之成本資料理算後,認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12,139,388元。嗣後訴外人達輝公司及明基公司均同意以公證公司理算之金額12,139,388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簽訂和解書,由原告將保險金12,139,388元匯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達輝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請求權。是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明基公司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固其提出訴外人達輝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1月2 日及101 年12月21日所製作之分析報告為證,然因訴外人明基公司係向訴外人達輝公司購買系爭TAC 膜,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為推卸其生產不當或操作、清洗除塵設備不當之責任,難免將瑕疵原因歸責於被告所出售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是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分析報告自難期其正確公正;且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係系爭TAC 膜之生產線及品保人員,係系爭除塵輪設備之操作、保養人員並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該分析報告均不具公信力。另原告提出保險公證公司之分析報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嫌無據。蓋該保險公證公司之分析報告係以訴外人達輝公司之分析報告作為分析之依據,並非該保險公司人員實際從事分析、報告;且未記載分析報告之人員並經其簽名以示負責,是該分析報告自欠缺公信力而不足採信。㈡訴外人達輝公司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之TAC 膜,在明基公司塗佈加工後發生異常情事,應非出於被告交付之黏輪本身之因素,而係出於訴外人達輝公司清潔黏輪不當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依原告所提出「達輝光電品保處品質報告」第7 頁之記載,西元2012年9 月28日所生產批號T1129259至T1129273號之光學膜計58500米(3900米x15批=58500米)均使用上黏輪除塵,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於塗佈加工後均認為無異常情事,自西元2012年10月1 日起至西元2012年10月15日使用上黏輪除塵之光學膜,始發生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認為有異常情事。同樣使用上黏輪除塵,但西元2012年9 月28日生產之光學膜無異常情事,西元2012年10月1 日以後始發生異常情事,其原因應係訴外人達輝公司在西元2012年9 月28日生產光學膜後曾進行上黏輪(除塵輪)之清潔工作,因清潔方式不當所造成。且上開「達輝光電品保處品質報告」第6 頁說明B,亦載明「確認自9/28T1129280(清潔上黏輪後)--上黏輪產生異常」。另依證人蔡福文在西元2012年10月26日星期五下午4:24之電傳文件,亦提及客戶良率趨勢,9/26至9/28用上黏輪客戶良率正常,9/28至10/1使用上黏輪客戶良率一直掉,10月份使用上下黏輪客戶良率有回升等語,證人蔡福文亦指出問題點「如果上黏輪有問題,那10/1後所使用的上下黏輪良率應該會維持低檔或向下掉更低但客戶端的良率反而上昇」。從而,訴外人達輝公司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之光學膜於塗佈加工後之所以發生異常情事,其原因應係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在西元2012年9 月28日生產光學膜後曾進行上黏輪(除塵輪)之清潔工作,因清潔方式不當所造成。 ㈢訴外人達輝公司以不正確之方式清潔滾輪,且在轉印輪與除塵輪未分離之情況下清洗應是造成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的光學膜於塗佈加工後發生異常情事之原因: 1.依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無間隙除塵設備操作及保養手冊」,其中第10頁「6保養、維護」載明清洗之工具為「1.SRR-CLEAN 專用特殊清潔溶劑。2.無塵布。」、清洗步驟為「1.將除塵/ 清洗切換鈕切換至"清洗"後壓下"ON"按鈕。2.將無塵布沾溼SRR-CLEAN 清潔劑,輕輕壓在滾輪上(有安裝半自動清洗裝置)。3.慢慢將無塵布輕壓於滾輪表面上以緩慢速度自端面移動至另一端面。4.等候滾輪上的清潔劑都揮發完成(大約1~2分鐘)。詎料,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在未停機之情況並未以手持無塵布輕壓於滾輪表面上以緩慢速度清洗滾輪,而係以棒子上包無塵布跟用酒精去清潔;雖證人許政勝稱:「因為黏輪的寬度非常寬,所以必須使用治具清潔。棍棒本身就連接治具,因為黏輪的寬度很寬所以要用棍棒將治具推到滾輪的中間,這樣才能清潔黏輪。」云云。惟查滾輪寬度為1.62米,清潔人員如在滾輪兩側以手持無塵布擦拭之方式進行清潔,每側約可清潔1 米寬度,並無必須使用棍棒加治具之方式清潔滾輪之必要。況棍棒長度約1 米加上治具,在未停機情況下以手持棍棒加治具之方式清潔滾輪,必無法輕輕壓於滾輪上以清洗,且易因施力不均造成滾輪膠體之損傷(孔洞)。 2.另依上開「操作及保養手冊」第7 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10頁)載明「線上除塵下使用清洗功能⑴除塵/ 清洗切換鈕,切換至"清洗"功能。⑵轉印輪會與除塵輪分離,除塵輪會在材料上進行除塵。……⑷轉動速度調整鈕至理想之滾輪轉動速度後,即可開始清洗轉印輪。⑸清洗完成後,有半自動清洗裝置的條件下,讓轉印輪持續轉動約1至2分鐘,待轉印輪上的清潔劑完全揮發後再將速度調整鈕轉回"0" 並壓下停止鍵。」。換言之,在未停機(停止生產作業)之情形下,必須將轉印輪與除塵輪分離,且只能清洗轉印輪(因除塵輪仍繼續在材料上進行除塵)。而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在未停機且轉印輪與除塵輪未分離之狀況下,以棍棒加治具方式清洗滾輪,致因施力不均,造成滾輪膠面受損,且因轉印輪與除塵輪未分離,致造成訴外人明基公司欠點成分中除含有黏輪、轉印輪之成分Ti、Si、Ca外,亦含有TAC 膜、Acrylate、高分子珠之成分C、H、O ,及不知從何而來之成分Na。則訴外人明基龍科廠在作塗佈加工時發生異常情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3.又訴外人達暉公司並未告知被告其光學膜將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作塗佈加工,亦未告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塗佈加工所使用材料之成份。訴外人達輝公司採購之系爭除塵輪設備,其目的僅在增加光學膜之潔淨度,並以清潔程度須符合達輝公司CCD 判定為驗收標準。而被告交付之除塵設備確已達到此一要求,此由訴外人達輝公司以CCD 及人眼檢測均無問題,且所生產交付予其他客戶之光學膜以及訴外人達輝公司在西元2012年9 月28日使用上粘輪除塵交付予明基公司龍科廠之光學膜於塗佈加工後均未發生異常情事應即可推知。 ㈣證人許政勝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詳述如下: 1.證人許政勝雖證稱:「我們當時做的這一批全部都是交給明基公司的龍科廠……確定這一批產品有問題之後,我們就不再出貨給其他客戶」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7 號「公證公司簡報」第8 頁「損失及索賠」其上記載「黏塵滾輪使用期間:2012/9/28至2012/11/29」、「該期間原膜生產總數:900000 米,其中500000米係交給明基材料台中廠、龍科廠及建東廠,其餘400000米則出貨給其他客戶」,另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在西元2012年10月25日作成之「達輝光電品保處品質報告」,第7 頁其中缺批號T1129274至T1129278,第9 頁缺批號T112A118,該未記載之批號既未出貨給訴外人明基公司,顯然係出貨給其他客戶無疑。是證人許政勝證稱不再出貨給其他客戶云云,並不實在。 2.證人許政勝另證稱:「當時我們在以這種方式清潔作業的時候,被告公司跟我們公司的人都同時在場」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人員到達訴外人達輝公司現場時,訴外人達輝公司清潔人員之滾輪清潔作業已接近完成之階段。被告公司人員當場即向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表示此種清潔作業方式不正確,清潔作業時應以手持無塵布擦拭之方式作業。因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異議,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嗣後即不再以棍棒加治具之方式而改以手持無塵布擦拭之方式進行清潔作業。茍被告公司人員贊同被告達輝公司人員以棍棒加治具方式清潔滾輪,則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嗣後又何必放棄此簡便之清潔方式而改以較費時之人手擦拭方式清潔滾輪。 3.證人許政勝復證稱:「他們分析出來的沾附的物質與黏輪上面的物質,成分是相同的」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在西元2012年11月2 日作成之「明基材料AOI爆量缺點分析報告」第8 頁分析結果欄記載欠點成分為「C、H、O、Ti、Si、Ca、Na」,而黏輪之成分為「Ti、Si」,轉印輪之成分為「Ti、Si、Ca」,其餘之「C、H、O 」應係「TAC 膜、Acylate 高分子珠」之成分。另成分「Na」從何而,該分析報告則未為說明。是證人許政勝證稱「成分是相同的」云云,並不實在。 4.證人許政勝又證稱:「我們還是因為黏輪的寬度非常寬所以必須使用治具清潔」云云。然依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無間隙除塵設備操作及保養手冊」第1 頁載明除塵滾輪及轉印滾輪之寬度為1.62米。在未停機之情況下,清潔人員應站在滾輪兩側以手持無塵布之方式進行清潔作業。如此由兩側進行清潔作業,每側約可清潔一米,1.62米寬度之滾輪並無「非常寬而必須使用棍棒加治具」之問題。而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之所以使用棍棒連接治具進行清洗作業,乃因滾輪未停機,清洗人員又站在滾輪之單側,以致清洗人員必須使用棍棒連接治具以進行清洗作業。因此,在未停機,且以棍棒連接治具,而非以人手擦拭之情形下,常因施力不均易造成滾輪膠面受損。經被告公司人員向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反應後,嗣後達輝公司人員始改以手持無塵布擦拭之方式進行清洗作業。是證人許政勝證稱「因為黏輪的寬度非常寬,所以必須使用治具清潔」云云,並不實在。 ㈤證人蔡福文之證詞有下述不實之處: 1.證人蔡福文雖證稱:「棒子清潔也是發生在正式生產之前」云云。然依訴外人達輝公司檢送予鈞院之「又禾興除塵輪清潔履歷」所載,其上載明9 月28日有進行轉印輪之清潔,其備註欄並記載「使用週期清潔」;另依被告提出之「達輝光電品保處品質報告」第7 頁,記載西元2012年9 月28日,訴外人達輝公司生產之數量即達78000米(3900米x20個批號)。顯見證人蔡福文證稱「棒子清潔也是發生在正式生產之前」云云,並不實在。 2.證人蔡福文又證稱:「……其他客戶的製程是偏光板的製程,他們在入料的時候,會先經過鹼洗,鹼洗會將光學膜的表面異常清洗掉,龍科廠並沒有這道製程。」云云。惟查,訴外人達輝公司製造之TAC 光學膜,除出售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外,亦出售交付予訴外人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訴外人住華公司向訴外人達輝公司購買TAC 光學膜,亦先後向被告購買80餘組之除塵設備。經被告向訴外人住華公司查詢,得知彼等向訴外人達輝公司購買TAC 光學膜,在使用前並無所謂先經過鹼洗之製程。是證人蔡福文證稱「會先經過鹼洗」云云,應屬誤會。 ㈥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為避免承擔操作、保養失當之責任,其所為之瑕疵缺點分析,難期公正,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訴外人達輝公司在101 年9 月28日清洗滾輪前所生產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之TAC 光學膜,經塗佈加工後,並無異常情事發生,而發生異常情事之TAC 光學膜均係在清洗滾輪之後,顯然發生異常情事之原因,出在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清洗滾輪之行為上。證人許政勝、蔡福文均為訴外人達輝公司生產線上之操作人員,渠等為避免承擔操作保養失當之責任,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證處及證人許政勝、蔡福文之缺點分析,自難期其公正,而有偏頗之虞。 2.參酌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在西元2012年10月25日作成之「品質報告」,第6 頁記載「說明:B……經與明基AO1 異常膜捲比對後,確認自9/28T1129280(清潔上黏輪後)~上黏輪產生異常……」;在2012年11月2 日作成之「缺點分析報告」第9 頁「後續對應說明」載明「因為1330品在塗佈上的缺陷並不是均勻分布,因此還須釐清缺陷產生原因:清潔輪組的使用壽命問題?操作清潔輪不當所造成?」。而在2012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析報告」竟認定「為又禾興除塵輪材質殘留TAC 膜上造成明基COATING 後造成AOI 異常」而未探究何以除塵輪材質殘留TAC 膜,置被告判斷可能發生原因「⑴間隙調整造成:輪與輪之間壓力過大,造成粘輪R SIDE吃力過多,而產生單側異常磨耗與毀損⑵清潔方式不佳造成:施力不均或清洗溶劑不足等因素造成膠體變形與損傷」於不論,由此亦可知悉訴外人達輝公司及證人許政勝、蔡福文之證述,不可盡信。 3.雖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在西元2012年11月2 日作成之分析報告第8頁分析結果,記載欠點成分有C、H、O、Ti、Si、Ca、Na,惟卻未分析說明何以異常情事係出於黏輪、轉印輪之成分Ti、Si、Ca?而非出於TAC 膜、Acrylate、高分子珠之成分C、H、O 或其他不明來源之成分Na。則其遽認定係出於被告交付之黏輪、轉印輪之問題,自欠公允而缺說服力。又被告交付之系爭除塵輪設備(包括除塵輪、轉印輪)均經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詳細檢驗,如除塵輪上有凹洞、較粗糙或有磨損痕跡,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絕無予以驗收之可能。今達輝公司101 年10月25日之品質報告第13頁記載「檢查上下粘輪,發現上黏輪右側表面較粗糙且有凹洞」,而101 年12月21日分析報告第5 頁,則記載「上部除塵輪上發見R SiDE有磨損痕跡,明基異常都發生在R SiDE」,顯然上開較粗糙、凹洞及磨損痕跡,應係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以不當之方式以棍棒加治具清洗所致,而非除塵輪本身有問題。否則何以在101年9月28日所生產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之58500 米並無瑕疵之問題。 4.綜上,本件既係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清洗滾輪(上黏輪)後始發生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之TAC 光學膜在作塗佈加工時發生異常情事,自應由訴外人達輝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遽歸責於被告。 ㈦依證人許政勝、蔡福文之證述,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除塵設備,應已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訴外人明基公司塗佈加工後發生異常情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1.證人許政勝證稱:採購除塵設備「目的就是增加光學膜表面的潔淨度」等語,證人蔡福文亦證稱,採購除塵設備「用來除(去)光學膜上面的粉塵」等語。而被告與訴外人達輝公司簽訂之合約,亦載明工程名稱為「增設黏塵輪改善膜面潔淨度工程」。證人許政勝另證稱:「我們在這個黏輪之後,有個線上檢測的裝置,簡稱為CCD ,我們檢測之後並沒有發現表面有括傷或點缺」、「(問:所有生產的TAC 光學膜是否都會用肉眼和CCD 檢測)答:是」,證人蔡福文亦證稱「我們的檢驗方式是用CCD ,還有人眼的檢視。」、「內部檢驗是沒有發現瑕疵」等語。再參酌訴外人達輝公司與被告約定之驗收標準,亦約定「清潔程度須符合我方(指訴外人達輝公司)CCD 判定」。顯見然被告交付之系爭除塵輪設備已符合約定之品質(驗收標準)。 2.況訴外人達輝公司西元2012年9 月28日生產批號T1129259至T1129273號光學膜(3900米x15批=58500 米)亦使用上黏輪除塵,經送交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塗佈加工,並未發生異常情事。在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未停機並以棍棒加治具方式清洗除塵輪後,所生產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之光學膜進行塗佈加工始發生異常情事。依常理判斷,此異常情事應非被告交付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有問題所致甚明。 3.綜上,在101 年9 月28日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清洗上粘輪前所生產之TAC 光學膜58500 米經交付予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作塗佈加工時並無異常情事發生,在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清洗上黏輪後所生產之TAC 光學膜,訴外人明基公司龍科廠作塗佈加工時,始發生異常情事,顯然此異常情事之發生,乃係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清洗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㈧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承保產品責任險之客戶即訴外人達輝公司以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除塵輪設備,雙方並簽定書面契約,簽約後,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進場安裝系爭除塵輪設備,安裝完畢後,訴外人達輝公司於同年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於生產線上,並生產TAC 膜出售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嗣後訴外人明基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反應訴外人達輝公司所製造生產之TAC 膜有缺點暴量之瑕疵,導致訴外人明基公司生產之偏光板成品、半成品均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並向訴外人達輝公司求償26,837,943元,訴外人達輝公司乃向原告通報出險。經訴外人達輝公司依發生瑕疵之TAC 膜產品批號追查後發現,自101 年9 月28日生產之TAC 膜開始發生訴外人明基公司所指之瑕疵,疑與被告安裝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有關;另經保險公證公司調查TAC 膜發生前述瑕疵之出險原因,認應係訴外人達輝公司向被告所購買並安裝於TAC 原膜生產線之系爭除塵輪設備,其中黏塵滾輪之橡膠表面出現凹凸不平之情形,及橡膠表面含有鈦、矽、鈉、鈣成分所致,嗣後訴外人達輝公司及明基公司均同意以12,139,388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簽訂和解書,由原告將保險金12,139,388元匯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達輝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請求權,並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應已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訴外人明基公司塗佈加工後發生異常情事,係因訴外人達輝公司以不正確之方式清潔滾輪,且在轉印輪與除塵輪未分離之情況下清洗所致,應由訴外人達輝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達輝公司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訴外人達輝公司製造生產之TAC 膜在承保範圍內。 2.被告以總價9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除塵輪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達輝公司,雙方除簽訂書面契約外,並書面約定驗收之標準。3.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進場安裝系爭除塵輪設備,安裝完畢後,訴外人達輝公司於同年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於生產線上,並生產TAC 膜出售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嗣後訴外人明基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反應訴外人達輝公司所製造生產之TAC 膜有缺點暴量之瑕疵,導致訴外人明基公司生產之偏光板成品、半成品均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並向訴外人達輝公司求償26,837,943元,訴外人達輝公司乃向原告通報出險。 4.訴外人達輝公司與明基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以12,139,388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依上開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及訴外人達輝公司書立之產品責任險保險金同意書,將險金12,139,388元直接匯款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 ㈡爭執事項: 訴外人達輝公司於101 年9 月26日開始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於生產線上,並生產TAC 膜出售予訴外人明基公司,嗣後訴外人明基公司於101 年10月18日反應訴外人達輝公司所製造生產之TAC 膜有缺點暴量之瑕疵,則上開TAC 膜之缺點瑕疵,是否係因系爭除塵輪設備本身品質有瑕疵所致?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以總價9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除塵輪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達輝公司,雙方除簽訂書面契約外,並另以書面約定驗收標準,依驗收標準之記載,「除塵黏輪不能對膜面產生刮傷與其他缺陷」、「清潔程度需符合我方CCD 判定膜表面覆著異物達0.005pcs/m2 以下」等2 個項目均為驗收標準,此有報價單影本1 紙、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 份、驗收標準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達輝公司之TAC 膜生產線在安裝被告出售之系爭除塵輪設備後,所生產之TAC 膜膜面不得產生刮傷與其他缺陷,且膜面之清潔程度經訴外人達輝公司以生產線上所裝置之CCD 檢測後,膜表面覆著之異物需在0.005pcs/m2 以下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系爭除塵輪設備,經訴外人達輝公司安裝在TAC 膜生產線後,所生產之TAC 膜膜面,經以生產線上所裝置之CCD 及人眼檢測後,並未發現點缺等情,已據證人許政勝、蔡福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頁、第83頁背頁〕,核與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管處於西元2012年10月25日作成之「達輝光電品保處品質報告」之⒍改善對策中記載「由於人眼及CCD 均無法檢測此異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05 頁〕,顯見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應已符合雙方前開所約定之驗收標準。 ㈡依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管處於西元2012年10月25日作成之「達輝光電品保處品質報告」中達輝生產履歷及客戶使用狀況之記載,訴外人達輝公司於西元2012年9 月28日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使用上黏輪)所生產之TAC 膜(批號T1129259至T1129273)、同年10月1 日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使用上黏輪)所生產之TAC 膜(批號T1129279)及未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所生產之TAC 膜(批號T1129037至T1129041、T1129281)經訴外人明基公司以線上檢測機制AOI 檢測後,均未發現異常,係於西元2012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包括使用上黏輪或上下黏輪)所生產之TAC 膜(批號T1129280、T1129282至T1129308、T112A117、T112A119至T112A137)經訴外人明基公司以線上檢測機制AOI 檢測後始出現大量異常現象(即點缺瑕疵)〔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 ㈢另依訴外人達輝公司103 年11月10日達輝字第20141102號函附之除塵輪清潔履歷及製膜課產品紀錄表所示,訴外人達輝公司於西元2012年9 月28日生產批號T1129279之TAC 膜後,曾於當日14時30分進行上黏輪(轉印輪上)之清潔工作,且自清潔完成後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使用上黏輪)開始生產批號T1129282至T1129308之TAC 膜均出現大量異常現象(即點缺瑕疵)〔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66頁,卷㈠第97頁、第98頁〕;另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轉印輪、除塵輪之清潔工作,清潔完成後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使用上下黏輪)開始生產批號T112A117之TAC 膜出現異常現象(即點缺瑕疵);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 時20分進行除塵輪之清潔工作,清潔完成後使用系爭除塵輪設備(使用上下黏輪)開始生產批號T112A119至T112A137之TAC 膜均出現大量異常現象(即點缺瑕疵)〔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52頁至第54頁,卷㈠第99頁〕。是前述批號之TAC 膜出現大量異常現象(即點缺瑕疵)是否與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所進行之清潔工作有關,非無疑義。 ㈣依系爭除塵輪設備之「無間隙除塵設備操作及保養手冊」,其中第7 頁載明:「線上除塵下使用清洗功能:⑴除塵/ 清洗切換鈕,切換至"清洗"功能。⑵轉印輪會與除塵輪分離,除塵輪會在材料上進行除塵。……⑷轉動速度調整鈕至理想之滾輪轉動速度後,即可開始清洗轉印輪。⑸清洗完成後,有半自動清洗裝置的條件下,讓轉印輪持續轉動約1至2分鐘,待轉印輪上的清潔劑完全揮發後再將速度調整鈕轉回"0" 並壓下停止鍵。」、第10頁載明:「6保養、維護之6.1 SRR 滾輪保養步驟(半自動)」載明清洗之工具為「1.SRR-CLEAN 專用特殊清潔溶劑。2.無塵布。」、清洗步驟為「1.將除塵/ 清洗切換鈕切換至"清洗"後壓下"ON"按鈕。2.將無塵布沾溼SRR-CLEAN 清潔劑,輕輕壓在滾輪上(有安裝半自動清洗裝置)。3.慢慢將無塵布輕壓於滾輪表面上以緩慢速度自端面移動至另一端面。4.等候滾輪上的清潔劑都揮發完成(大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是依前開使用說明可知,在未停機(即未停止生產作業)之情形下,必須將轉印輪與除塵輪分離,且只能清洗轉印輪(因除塵輪仍繼續在材料上進行除塵),清洗步驟應依上開操作及保養手冊第10頁「6保養、維護」所記載之清洗步驟進行;若是在停機(即停止生產作業)之情形下進行清潔工作,則須按操作及保養手冊第10頁「6保養、維護」所記載之清洗步驟進行。又依操作及保養手冊第10頁「6保養、維護之6.1 SRR 滾輪保養步驟(半自動)」記載之清洗步驟及圖例可知,清潔人員應將無塵布沾濕SRR-CLEAN 清潔劑後,以手之五指握無塵布輕輕壓在滾輪上,慢慢將無塵布輕壓於滾輪表面上,按順時鐘方向,以緩慢速度自端面移動至另一端面,等候滾輪上的清潔劑都揮發完成(大約1~2分鐘)後,方可重新開始除塵/ 轉印。查,證人許政勝證稱:清潔滾輪時是將無塵布放在連接棍棒之治具上面,再沾濕被告公司提供之清潔劑後,以棍棒將治具推到滾輪的中間來清潔滾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正、背頁、第83頁〕,證人蔡福文證稱:清潔滾輪時是用棒子包無塵布用酒精去清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顯見訴外人達輝公司並未依前揭操作及保養手冊中所載明之清洗步驟進行滾輪之清潔工作。且因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係以手持棍棒加治具再外裹無塵布之方式,將治具放在滾輪上清潔滾輪,勢必無法如同操作及保養手冊第10頁之圖例所示範之清潔方式,即「將無塵布輕壓在滾輪上,慢慢將無塵布輕壓於滾輪表面上,按順時鐘方向,以緩慢速度自端面移動至另一端面」來清潔滾輪,並因治具之重量、人員施力不均及推動滾輪方向之不同,極可能造成滾輪表層膠面受損,致殘屑沾黏於TAC 膜上;此亦可從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西元2012年11月2 日製作之「明基材料AOI 爆量缺點分析報告」第8 頁之分析結果,發現TAC 膜上之缺點成分含有C、H、O、Ti、Si、Na、Ca 等成分,其中Ti、Si成分與黏輪之成分相同,Ti、Si、Ca成分與轉印輪之成分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背頁〕,可獲得佐證。 ㈤復依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西元2012年11月2 日製作之「明基材料AOI 爆量缺點分析報告」第9 頁之後續對應說明記載「因為1330品在塗佈上的缺陷並不是均勻分布,因此還須釐清缺陷產生原因:清潔輪組的使用壽命問題?操作清潔輪不當所造成?」〔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可見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人員研判本件TAC 膜上之爆點瑕疵有可能係清潔滾輪時之操作不當所造成。 ㈥綜上可知,訴外人明基公司向訴外人達輝公司反應其製造生產之TAC 膜有缺點暴量之瑕疵之TAC 膜均係在101 年9 月28日14時30分進行上黏輪(轉印輪上)之清潔工作,同年10月12日進行轉印輪、除塵輪之清潔工作,及同年10月13日上午1 時20分進行除塵輪之清潔工作後所生產之TAC 膜,且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於進行滾輪表面之清潔工作時,並未依前揭操作及保養手冊中所載明之清洗步驟進行,已如前述。則因訴外人達輝公司人員係以手持棍棒加治具再外裹無塵布之方式,將治具放在滾輪上清潔滾輪,而未依操作及保養手冊第10頁之圖例所示範之清潔方式,即「將無塵布輕壓在滾輪上,慢慢將無塵布輕壓於滾輪表面上,按順時鐘方向,以緩慢速度自端面移動至另一端面」來清潔滾輪,因治具之重量、人員施力不均及推動滾輪方向之不同,造成滾輪表層膠面受損,致殘屑沾黏於TAC 膜上之可能性並無法加以排除。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達輝公司品質保證處西元2012年10月25日、西元2012年11月2 日、西元2012年12月21日分別製作之初期報告、明基材料AOI 爆量缺點分析報告、期末報告各1 份及保險公證公司之報告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第158 頁至第170 頁〕為證,然前開「明基材料AOI 爆量缺點分析報告」僅係就TAC 膜、Acrylate、高分子珠、產線鋼輪、黏輪、轉印輪、欠點成分進行無機成分分析,並分析出TAC 膜上之欠點成分含有C、 H、 O 、Ti、Si、Na、Ca等成分,其中Ti、Si成分與黏輪之成分相同,Ti、Si、Ca成分與轉印輪之成分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背頁〕,惟並未就TAC 膜上之欠點成分之所以含有Ti、Si、Ca成分是否係因清潔滾輪時之操作不當,造成滾輪表層膠面受損,致殘屑沾黏於TAC 膜上所致,是上揭「明基材料AOI 爆量缺點分析報告」之結論有失偏頗,並不足以證明本件TAC 膜上之爆點瑕疵係因系爭除塵輪設備本身之品質有瑕疵所造成;另西元2012年10月25日之初期報告及西元2012年12月21日之期末報告,亦均未就黏輪異常之原因是否係因清潔滾輪時之操作不當所造成,或係因系爭除塵輪設備本身之品質有瑕疵所造成作成結論,因此,上開2 份報告亦不足以證明本件TAC 膜上之爆點瑕疵係因系爭除塵輪設備本身之品質有瑕疵所造成。至保險公證公司之報告為私文書,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該份保險公證公司之報告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達輝公司之系爭除塵輪設備既已符合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明基公司向訴外人達輝公司反應其製造生產之TAC 膜有缺點暴量之瑕疵確實係因系爭除塵輪設備本身之品質有瑕疵所致,則其主張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