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羅正坤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 調解移轉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並於93年3月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儲設施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㈡原告前依法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99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准予合併分割確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審理時,自承:「因如附圖所示759-2B有廢有處理設施、倉儲設施、鍋爐等設施,為養豬場重要設施及一些空地,如附圖所示759-4B則為單純豬舍,拆除較容易」等語,被告已同意合併分割拆除豬舍甚明。原告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登記後,就原告分割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從事畜牧場養豬事業,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⒈比照同段431號及431-4地號土地租賃市場行情,2筆土地 面積共計1178.83坪,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計 算,每月每坪租金數額為63.62元。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經換算原告所有土地為 602.88坪,再以每月每坪租金63.62元,追溯被告自95年 1月3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為2298000元。 ⒉比照同段431及431-4地號土地租賃市場行情,每月每坪租金數額為63.62元。原告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已於101年11月15日登記完竣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約602.88坪),計算至103年6月15日止,合計19個月,再以當地租賃行情,每月每坪租金63.62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為7277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025700元。 ㈢被告若不願意承租土地支付租金,執意霸占原告所有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違章豬舍拆除與遷離豬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豬舍、倉儲及畜牧設施拆除,將畜養之豬隻遷離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修正前同法第820 條第1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修正前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間為管理之約定 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管理之約定,則共有人自能依憑該項管理契約,就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再就現行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修正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宜屬契約自由範圍」的精神觀之自明。 ㈡共有土地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雖生共有關係之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但他共有人占用該部分土地,若另有契約約定者,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不得訴請占用人拆舍還地,以確保契約約定之安定性之實踐。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且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訴外人羅正坤之應有部分3分 之1,經鈞院調解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則取得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上開土地,嗣經原告訴請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 定裁判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兩造之先父羅華忠於87年間向他人簽定買賣後,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則自88年間起興建豬舍飼養豬隻全權負責,嗣因政府管制養豬戶需辦理登記,被告無奈才相繼於93年3月、95年1月向主管機關分別以華忠畜牧場及龍坤畜牧場之名義申辦登記,上開土地因地目為田,故受到當時農發條例之限制,一時間兩造之先父羅華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在農發條例修正後,兩造之父羅華忠才於92年6、7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指定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3兄弟之名 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95年2月間,兩造之先父羅華忠為解決該2筆土地之管用、買地積欠之貸款等問題,邀集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簽署共同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土地分三等分」、第7點亦約定「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此概由兩造之先父羅華忠、原告、訴外人羅正坤及被告於95年2月19日共同簽署 並捺指印之系爭協議書可稽。由此足見被告就上開2筆土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自兩造之先父羅華忠買賣迄判決分割乃至今,無不經由買受人即兩造之先父羅華忠及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權管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依據所有權關係、共有關係、不當得利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拆舍還地。 ㈣原告縱(假設)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因系爭土地無論判決分割前後,地目均屬田,應有類推適用減租條例第2條、第4條之餘地,原告不得任意曲解法律,主張比照同地段租賃市場行情,遽為請求。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訴外人羅正坤於99年5月27日以調解移轉原 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於93年3月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儲設施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㈡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99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准 予合併分割確定,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訴外人羅正坤及渠等之父羅華忠前於95年2月19日簽 訂共同協議書,並記載:「共同開戶(三個人的印章)羅華忠、羅正良、羅正坤,在償還貸款後,帳戶立即失效。土地分三等分。豬舍內的豬賣出,再還貸款捌佰萬元正。壹佰捌拾坪給羅正坤(設定)。壹佰萬元還給羅華忠、還羅蕭昭(即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之母)壹佰萬元正。還貸之後,每個月支付貳萬給羅華忠,若無房租收入時,再由公款多付叁萬元給羅華忠。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等文字。訴外人羅華忠以消費借貸契約及追加系爭協議書約定第5條、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給付100萬元,及至98年2月14日止之生活費共69萬元,業據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12號、臺灣 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上字第1011號,及最高法 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追加之訴部 分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應給付羅華忠16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勝訴確定。 ㈣被告前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信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原告名下,乃為達成養豬之經濟目的,詎原告拒絕與其共同養豬,致須另僱他人而增加養豬之費用,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向原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等情,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莊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豬舍、倉儲及畜牧設施拆除,將畜養之豬隻遷離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3025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或約定交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使用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或交由一人或數人使用,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或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⒈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並提出雙方於95年2月19日簽署之共同協議書為證 ,雖該共同協議書內並未明確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且據原告否認在卷,惟本土地自92年7月4日起即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已在土地上經營忠畜牧場及龍坤牧場,設置豬舍及倉儲等設備,並分別於93年3月及95年1月3 日申請畜牧場及畜禽飼養登記。又兩造於簽署共同協議書時,原告顯已明知被告已在土地上設置豬舍經營豬隻畜養多年之事實,簽署共同協議書時亦無反對之意,任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繼續使用土地。 ⒉另參照證人黃晨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審理時具結證稱:共同協議書是伊親寫的,渠等因為經營權之爭議到伊家中,經過協調羅華忠(即兩造之父)要100萬元,當 時因豬隻都是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在養,所以勸渠等2人 給羅華忠100萬元,因為他們有豬隻在養,就會有收入, 由他們共同支付。當時有說一些貸款要清償,才會寫貸款還清以後,每個月再支付2萬元給羅華忠。羅華忠在新莊 市有房子出租他人,若沒有房租收入,由公款多付3萬元 給羅華忠,公款是指養豬的收入,2萬元亦是由養豬收入 給。當時在場者還有羅正龍(即本件原告),因為養豬場是羅華忠的,由被告及羅正坤取得養豬場經營權,就要負擔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費用,羅正龍也同意,故由三兄弟共同簽署。伊當時有問羅正龍,何以未加入養豬,他說有自己的工作,如養豬不順,會影響工作、生計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卷第122、123頁參照),顯見原告確係默示同意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管領使用土地經營養豬場,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兩造及訴外人羅正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在案,分割共有物既係消滅共有關係,故本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自應終止。惟依兩造於分割訴訟前所簽署之共同協議書第7條明文約 定:「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等語,被告目前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豬場,且經本院於103年11月 14日現場履勘確認在案,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參照),本畜牧場既仍繼續經營中,且共同協議 書契約關係尚未經終止之前,依上開共同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契約當事人均不得私自變更,在共同協議書契約效力存續之情形下,不得任意變更該畜牧場之使用甚明,故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雖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原分管契約雖已終止,但在共同協議書契約之效力未終止前,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豬舍變更畜牧場使用返還土地,洵非有據。 ㈢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簽署共同協議書之原由,係因兩造之父羅華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土地上之養豬場究為何人經營發生爭執,故簽署共同協議書係為解決系爭土地及養豬場經營權相關爭議,經協議達成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願共同給付渠等之父母各100萬元;另羅華忠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曾提供被告貸款800萬元,並出租予訴外人上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議書約定被告經營畜牧場豬舍之豬隻賣出後清償該貸款債務;貸款還清後,被告每月支付羅華忠2萬元,若新莊房屋無房 租收入時,每月再多支付羅華忠3萬元,且因原告同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參與養豬場之經營,因而不負共同協議書第5、6條約定之給付義務等情,有共同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顯見兩造簽署共同協議書已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上畜牧場所得收益如何運用達成之協議,作為清償新莊房屋貸款及給付兩造父母金錢之用,被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養豬場,其使用土地經營養豬場所得利益,在被告清償新莊房屋貸款800萬元及兩造父母過世之前,被告使用管領系爭土地 並非不當得利甚明。另被告已於96年2月14日依共同協議書 第3條約定就新莊房屋之貸款800萬元清償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99年1月15日莊市○○○○0000號 函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往來帳卡、清償還款相關傳票可憑(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1號卷第76至90頁參照),而兩造之父母羅華忠、羅蕭昭已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詳本院卷第175、176頁戶籍查詢資料參照),故被告於102年8月24日羅華忠過世之前,依共同協議書契約之約定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同時負擔給付金錢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無據。另被告既係依兩造簽署之共同協議書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非允當。 ㈣被告抗辯依兩造簽署共同協議書約定「土地分三等分」、「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且系爭土地係由其貸款取得,原告無償取得土地持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償,毋庸支付任何對價云云。依共同協議書之內容而觀,兩造對於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豬場雖無異議,然並無被告與訴外人羅正坤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係無償使用之約定,更甚約定渠等2人應負責清償訴外人羅 華忠所有新莊房屋之貸款,及對父母羅華忠、羅蕭昭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等情自明,故被告所辯無償使用土地乙節不足採信。又原告復依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於101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單獨所有 ,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關係終止,且兩造之父母羅華忠、羅蕭昭已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自 102年8月24日羅華忠死亡後,即毋庸再對父母履行協議書上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故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即無任何對價而占有使用屬於原告所有分割後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甚明,原告自此時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㈤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雖依系爭共同協議書得占有使用分割後屬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無相當對價而使用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審酌如下: 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上開條文所限制土地、房屋租金之規定,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都市土地,且被告使用土地作為養豬營利之用,並無上開年息10%之限制,但該計算標準仍得作 為斟酌認定之參考。 ⒉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詳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833號卷第34頁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參酌)等項,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及 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畜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 蜒進去瑞樹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且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占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稽(詳本院卷第194、201、202及205頁參照),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方為合理。 ⒊原告依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核算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 止相當租金之數額,再參酌畜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豬舍使用之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3435元(1866×288×30%÷12=1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202元【(13435×10)+(13435÷30×22)=144202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⒋另依兩造、訴外人羅正坤及渠等之父羅華忠前於95年2月 19日所簽訂之共同協議書內容,及證人黃晨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3號證述各節(詳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⒉)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養豬場)確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2人共同經營,並由渠等2人負擔清償訴外人羅華忠所有新莊房屋之貸款,及對父母羅華忠、羅蕭昭履行金錢給付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羅正坤前於103年10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223頁參照),訴外人羅正坤將該畜牧養豬場之經營權(含一切畜產及相關設備)以2000萬元之代價已轉讓予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在簽立本紙協議書之前,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場之豬舍、設備及生財器具等由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詳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2101元(144202÷2=72101),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允當。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10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之父羅華忠102年8月24日死亡之翌日 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豬舍、倉儲及畜牧設施拆除,將畜養之豬隻遷離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波君 ~T30X0L2 ┌────────────────────────────────────────────────────────────┐ │不動產附表一: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林口區 │瑞樹坑│瑞樹坑│759-2 │田│3749 │5分之1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羅正坤應有部│ │ │ │ │ │ │ │ │ │ │分各3分之1 │ ├─┼───┼────┼───┼───┼────────┼─┼──────┼───────┼───────────────┤ │2│新北市│林口區 │瑞樹坑│瑞樹坑│759-4 │田│2231 │5分之1 │ │ └─┴───┴────┴───┴───┴────────┴─┴──────┴───────┴───────────────┘ ┌────────────────────────────────────────────────────────────┐ │不動產附表二: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林口區 │瑞樹坑│瑞樹坑│759-2 │田│220 │全部 │被告所有 │ ├─┼───┼────┼───┼───┼────────┼─┼──────┼───────┼───────────────┤ │2│新北市│林口區 │瑞樹坑│瑞樹坑│759-12 │田│1993 │全部 │原告所有 │ ├─┼───┼────┼───┼───┼────────┼─┼──────┼───────┼───────────────┤ │3│新北市│林口區 │瑞樹坑│瑞樹坑│759-13 │田│1994 │全部 │被告所有 │ ├─┼───┼────┼───┼───┼────────┼─┼──────┼───────┼───────────────┤ │4│新北市│林口區 │瑞樹坑│瑞樹坑│759-14 │田│1773 │全部 │被告所有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