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原 告 許偉勛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逵 徐堯慶律師 被 告 王彥文 葉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合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和俊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產品。㈡、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 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與和俊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附件一(詳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7 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㈡、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 、119 、120 頁),及「㈠、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任何『電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C 型環』、『彈片』、『螺絲』之製造、販賣、進出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等與和俊企業有限公司相同之業務。」(本院卷㈠第266 頁)、「㈠、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任何外觀及功能相同或類似附件3 產品(詳見本院卷㈡第23至73頁)之製造、販賣、進出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之業務。」(詳見本院卷㈡第3 頁),以及「㈠、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任何外觀及功能相同或類似附件3 產品(詳見本院卷㈡第23至73頁)之製造、販賣、進出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業務。㈡、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因原告所為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及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連帶責任,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而聲明第二項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 億100 萬元」,變更請求為「1 億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王彥文前曾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企業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汽車用AC高壓電流端子及相關零件,因在和俊企業公司資源私下製造前開產品之仿品盜賣,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背信罪起訴在案(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王彥文為盡速終止刑案訴追,遂與其妻被告葉淑美二人,與股東原告許偉勛、陳佳玲協議,被告二人將其所持有之和俊企業公司股權讓售給原告,而原告除給付股票價金外,並額外付出相當對價向被告購買被告私下製造之前開產品,且額外向被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向被告購置公司內之機具設備,但相對要求被告須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5 年,雙方爰於102 年11月28日簽定「和俊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丙方(即被告)保證字(西元)2014年1 月1 日起之5 年內,不得以個人或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與和俊企業有限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即和俊企業公司主要客戶)及其子公司或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 相同業務之任何公司交易或其他商業往來,如有違反,須賠償甲方(即原告二人)新臺幣壹億元整懲罰性違約金。」不料,被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到3 個月,竟然就違反前開約定,不但生產銷售販賣與和俊企業公司完全相同之產品,更有甚者,還利用和俊企業公司離職員工訴外人柯正豐名義成立「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技公司),企圖使用令人混淆誤認公司名稱之方式,從事不公平競爭,茲將過程詳述如下: Ⅰ、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訴外人柯正豐表示不願繼續留任,原告遂於102 年12月31日資遣。 Ⅱ、被告王彥文知悉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有收原告所給付之相當對價,因此不敢直接成立公司與和俊企業公司競爭,惟因知悉訴外人柯正豐離職,遂接觸訴外人柯正豐,藉由訴外人柯正豐名義,於103 年2 月19日成立和俊科技公司,表面上和俊科技公司由訴外人柯正豐經營,但實際上卻係由被告王彥文掌控,被告葉淑美協助,此有被告二人多次進出和俊科技公司之照片及錄影可證,且和俊科技公司所有開立支票事項,皆須由訴外人柯正豐向被告王彥文提出後,才由被告王彥文開立予訴外人柯正豐使用。 Ⅲ、被告利用和俊科技公司名義,與和俊企業公司之供應商連繫,生產與前開產品相似,且包裝相仿之仿品。被告王彥文於103 年3 月以本人名義親自去電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負責人廖本生,協商委外加工事宜,被告王彥文並攜帶現金支付第一期委外加工費用,並告知廖本生會以和俊科技公司名義繼續進行委外加工,由於和俊科技公司所開立與立鑫公司之支票發生錯誤,廖本生於103 年6 月9 日去電柯正豐,柯正豐於電話直接告知和俊公司大小章在被告王彥文,此更足證明被告王彥文實質控制和俊科技公司。 Ⅳ、103 年12月1 日,被告二人利用女兒王品凌之名,由被告之住所以和俊科技公司名義寄送發票及相對發票的送貨單,該發票及送貨單所載內容,顯示被告將產品樣品送給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之下游客戶Des Kenny ,其使用之產品型號「5900」、「5915」、「1339G3」、「1339G2」等,皆與和俊企業公司產品型號相同。 Ⅴ、103 年12月22日,和俊企業公司委託之快遞(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TNT )將委託送件之快遞費發票,直接寄送至被告之住處。 Ⅵ、被告又透過和俊科技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香港商Hope Sea Import and Export Ltd .、Tektron (HK)Co . Ltd .進行買賣交易,此二訴外人正是當初被告王彥文被訴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交易對象,而產品所使用之型號「85915 」、「81339G3 」等,則故意與和俊企業公司產品型號後四碼或後六碼相同。 Ⅶ、和俊科技公司因以混淆誤認方式生產及銷售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於另案中遭和俊企業公司起訴(103 年度智字第6 號),其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否認仿製和俊企業公司產品之事實,僅抗辯樣品未經同意私下取得,其103 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承認其有生產相同產品,並打上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之圖樣,僅抗辯各電子場皆有生產、客戶要求辨別機種之代號云云,另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中,承認生產相同產品,且型號相同,僅抗辯和俊企業公司無任何權利要求和俊科技公司改產品,也沒有權利要求和俊科技公司不要做。 Ⅷ、和俊科技公司內部放置由和俊企業公司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王彥文,用來製造其他非前開產品之機具,被告並把原先所擁有之卡車1 輛(車號0000-00 )提供給和俊科技公司作為載貨之用,更足證被告王彥文為和俊科技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Ⅸ、被告利用和俊科技公司製造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之產品後,即開始出口至中國大陸,並以低於市價方式銷售給直接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競爭之汽車電子零件廠(非原廠貨廠商),亦造成和俊企業公司出貨量銳減,也同時造成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巨大損失。 Ⅹ、104 年12月初,縺麒股份有限公司以署名和俊科技公司「和俊科技財務部王彥文」之掛號信,將該公司10、11月份為競業產品加工之帳單寄給被告王彥文,還刻意將和俊科技公司負責人柯正豐之名以立可白塗去,並在信封上加財務部王彥文,堪認被告違反約定之行為仍繼續中。 ㈡、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 億元懲罰性違約金。至於違約金是否允當,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前開約定數額,約莫相當於當時和俊企業公司8-9 個月營業額,且係經雙方來回議定約一個月左右之結論,被告並延請律師審酌該協議書,衡諸社會一般狀況,相當合理,且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大幅以低價競爭後,和俊企業公司已有產品(如型號1339G3-BK 之「電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產品),103 年5 月份之業績下滑為零,和俊企業公司損失慘重,而被告迄今僅空言違約金過高,卻未見其有所舉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另因和俊科技公司以低價仿品競業之結果,和俊科技公司之市占已經大幅受損,仿品在市場上流通亦造成系爭商品市場價格混亂,等同無形損害實在難以數字予以舉證證明。請法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和俊科技公司於另案103 年度補字第2338號(和俊企業公司對和俊科技公司提告違反公平法事件)答辯狀自承生產「端子零件」,且被告除購置車床設備外,另向訴外人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沖床」置於和俊科技公司,進行生產與和俊企業公司直接競爭產品之行為,因和俊科技公司有將銅料委外給立鑫公司作高週波加工處理,而該加工半成品回到和俊科技公司後,如沒有做沖床沖壓孔洞(亦即從事生產與和俊企業公司競爭之商品),則屬無價值之物,縱便和俊科技公司有車床,車床對該加工半成品亦無從發揮任何加值功能,且和俊科技公司所製造之仿品,由於委外進行最後一道電鍍加工手續時,委外廠商不甚混料加工,誤將和俊科技公司產品送至和俊企業公司,經和俊企業公司品管發現,始知和俊科技公司有生產仿製和俊企業公司之產品(型號1339G2),足認和俊科技公司有生產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與之競爭。 2、被告所提出之車床租賃契約,顯係臨訟杜撰所為,因被告王彥文於103 年2 月15日即將該等車床設備運送至違約生產的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而和俊科技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登記(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則於103 年2 月16日機械設備搬遷至違約之生產地,直到3 月15日期間,車床究竟是誰占有?如果占有人為柯正豐或和俊科技公司者,為何租約是從3 月15日起而非2 月19日起?為何與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日期對不上?如果機械設備占有人是被告王彥文本人,那麼被告王彥文擺放機械設備之違約地,是否即為被告王彥文所承租?是否即證明被告王彥文直接或間接協助和俊科技公司?況該租賃契約書與一般常見合約交易方式有違,諸如租賃標的物僅載「機械」,究竟包含哪些標的物、種類、是否單指車床或含其他沖床設備?及該租約並無押租金或保證金,以及該契約上增刪處僅被告王彥文筆跡,並無訴外人柯正豐簽章,又既簽約人為被告王彥文與柯正豐,何以係柯正豐匯款予被告葉淑美?且前開公平法案件,和俊科技公司卻稱係該公司租用機械設備,顯見該租賃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 3、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係因被告為避免背信案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訴追,且希望民事和解結果可作為背信案量刑參考,爰於偵查即將終結之日前,與原告協議和解,原告基於另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曠日廢時,且縱然勝訴確定,於進行強制執行時,如被告刻意脫產或隱匿財產,則執行恐有曠日廢時之虞,基於此等考慮,原告同意與被告針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進行協商,雙方遂於102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況被告王彥文經商多年,背信案件偵審階段均有委請律師辯護,對於背信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究應如何判決,並非雙方當事人得以私相授受,被告律師想必亦告知被告,此外,系爭協議書中被告退出經營且於退出後5 年內競業禁止,係雙方得以和解之重要前提,如被告於股權轉讓退出營運後又仍直接或間接與和俊企業公司競爭,則民事和解豈不失其意義?在此前提下,雙方針對股票移轉價格、機具設備拆帳比例及金額、應收帳款拆帳比例及金額、被告王彥文102 年紅利及被告葉淑美薪資金額、被告王彥文背信盜賣產品及廢料之拆帳比例及金額,轉讓金付款方式(含第1 、2 次付款時間)皆達成共識,另外,就庫存良品拆帳比例雖已達成共識,惟因涉及良品數量清算、購入單價計算等,必須雙方同意並確定,爰僅作原則上之表述,並以清算完畢之日,作為原告給付被告第3 次款項之日,此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不得推諉不知。原告否認有恫嚇、詐欺被告之情事,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就股份轉讓部分,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103 年3 月16日收受原告支票並兌現,顯見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有任何被詐欺、脅迫之情形,被告一直到原告發現其有違反協議書競業禁止之情形,才想要反悔,其狡辯之詞,並不足採。況刑事背信案件,原告僅於系爭協議書表示就該案件之民事部分不予追究,至於刑事部分究應如何論罪量刑,本非原告得以置喙,而原告將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在先之事實告知背信案件之法官,由法官自行裁量,自與原告之表示無關。而103 年4 月30日僅係雙方預定完成之日,雙方仍需清算完成,方利用清算結果予以付款,而證人李美蓮既已證述交予被告王彥文之文件上第一頁明白表示庫存尚有爭議,且未於該表單上簽名,顯見雙方尚未清算完成,原告自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即違約進行競業行為),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前已掌握,被告已產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行使解除權之可能。 4、至於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無償移轉5%出資額予原告一事,係因於97年11月前,兩造為感謝訴外人葉銘忠(即被告葉淑美之弟)到和俊企業公司上班之認真勤勞,均同意各自出讓5%股份給葉銘忠,斯時被告王彥文管理和俊企業公司,所以股份轉讓事宜由被告王彥文處理,但被告王彥文不但沒有將股份轉讓給葉銘忠,反而私自移轉到被告王彥文名下,經原告發覺後,被告王彥文才將5%股份退回。 5、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一條第㈠、㈡項款項,並依約扣除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給付被告3,796,000 元,並於103 年3 月16日再依約給付被告500 萬元,原告打算於雙方清算完庫存良品後付清尾款,不料,雙方正擬針對何謂「庫存良品」進行清算前,原告於103 年4 月初,赫然發現被告故計重施,於103 年2 月19日就違反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約定,利用柯正豐成立和俊科技公司,從事生產販售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或非常相同之產品,故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背信案審理時表示仍要告被告王彥文,況系爭協議書本即為民事關係之協商,且刑事訴追本非原告所能控制,在原告知悉被告違約且證據確鑿情形下,消極的不反對法院進行刑事訴追,並無不妥。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款之尾款,原告雖尚未支付,惟因被告先違約在先,原告基於法理,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退一步言之,該款約定,雙方必須待清算完畢之隔日,方有給付剩餘尾款之義務,由證人李美蓮之證述可知,雙方對於何謂庫存品仍有重大爭議,被告將包材、呆滯物料(超過一年以上未賣出者)認定作為庫存,與會計實務操作不符,且證人李美蓮提供資產負債表給被告時,不僅未簽名,更於第一頁上方明白表示「*** 流動資產- 負債(因存貨仍有爭議,故另外計算在清算)」是以雙方尚未完成清算,原告付款義務尚未發生;退萬步言之,上開約定最多亦只有給付遲延之責任(更何況原告未給付係因清算尚未完成且被告惡意違約競業),然此亦不得為被告違約競業之藉口,被告既然違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6、被告原係50% 之股東,其依照系爭協議書轉讓者,係其股權及經營權,股東間買賣經營權允許買方禁止賣方從事競爭行為,理所當然,否則買方之股份遭賣方另行競業,造成公司實質資產或營業額減損而失其購買價值,將使股權買賣失其意義,此與勞動基準法限制勞方從事競業,以保護勞方基本工作權情形,本質不同;況被告王彥文係於前開背信案件前為和俊企業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葉淑美則為另一大股東,並未執行業務,本案純屬股權及經營權之轉讓,其競業禁止之規定依照私法自由精神,只要雙方同意即可,與勞基法所稱競業禁止係保護勞資不對等之情形大相逕庭。 ㈣、併聲明為: 1、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任何外觀及功能相同或類似附件3 產品(詳見本院卷㈡第23至73頁)之製造、販賣、進出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業務。 2、被告王彥文、被告葉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彥文於88年間成立和俊企業公司,並以配偶即被告葉淑美擔任掛名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二人係經營振凱機械有限公司,且為和俊企業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而於92年間以300 萬元投資和俊企業公司,當時被告二人名義佔55% 股份,原告許偉勛佔45% 股份(93、94年間移轉該45% 股份至其配偶即原告陳佳伶名下),和俊企業公司自創立至102 年12月止,皆係被告葉淑美擔任登記名義人,而被告王彥文為實際經營者,原告二人當時係管理出入帳事宜。兩造合資其間營運尚屬正常,惟至102 年初即因故產生嫌隙,且因被告王彥文有一筆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而興訟,並藉以要脅被告二人需讓出和俊企業公司之一切股份及退出經營,被告王彥文為此深感心灰意冷,因而雙方於102 年11月28日簽立轉讓系爭協議書,然而被告葉淑美亦為股權及掛名之負責人,故被告葉淑美亦在系爭協議書上列為乙方。其中系爭協議書就「機具設備」部分計價580 萬元總價值,被告王彥文應可分得290 萬元之款項,然雙方經協議後,被告王彥文以1,274,000 元計價分得6 部車床及1 部專用機,其餘款項由原告以現金支付,此外,「庫存品」、「應收帳款(包含銀行現金)」部分,雙方協議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結算並給付被告1/2 之款項,於102 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二人即依約將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二人並於102 年12月10日完成退出股東登記,且不再介入和俊企業公司之經營事務。又被告王彥文於分得「車床」等設備後,原告要求被告王彥文需以該車床等設備繼續對和俊企業公司之產品為加工,從此並以被告王彥文早於90年間成立之「大頡工業社」與和俊企業公司為交易對象,被告王彥文為此又斥資200 餘萬元另購置4 部車床置於和俊企業公司廠房以供營運,被告王彥文需按月支付3 萬元租金(包含水電費之分攤),而該款項係以「大頡工業社」每月可請領之加工款中扣除;嗣於102 年12月31日和俊企業公司將訴外人柯正豐資遣,由被告王彥文之「大頡工業社」所任用,故訴外人柯正豐自103 年1 月起即以「大頡工業社」員工名義於和俊企業公司場地操作加工事宜。詎料,至103 年2 月15日約定就「庫存品」、「應收帳款(包含銀行現金)」之結算期限即將屆至之際,原告竟然毀約拒不配合辦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皆置若罔然,更有甚者,原告為避免被告之催討,竟要求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王彥文需即刻將車床等設備遷出,被告王彥文對此實屬進退維谷,為此訴外人柯正豐提議由其自行創業,商議被告王彥文將該車床等設備出租予渠,訴外人柯正豐遂於103 年2 月成立和俊科技公司,當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5 萬元,惟又礙於訴外人柯正豐草創初期並無盈餘,至103 年6 月17日始由訴外人柯正豐一次支付15萬元(103 年4 至6 月)3 個月租金至被告葉淑美帳戶。 ㈡、據訴外人柯正豐稱渠於90年即以其配偶尤驤綾(原名尤麗冠)名義於新北市蘆洲區成立「和俊企業社」對外營業,然於92年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嗣於103 年2 月,渠又自行創業,而以和俊科技公司名義東山再起,於此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原告起訴所指內容實屬率段。又被告王彥文遭原告終止租賃後,於搬遷機械設備時即一併將其私人物品(電冰箱、電視、爐具、高爾夫球具、茶桌及酒類百餘瓶等物)一起運至訴外人柯正豐廠房,且訴外人柯正豐與被告王彥文相識25年之久,訴外人柯正豐為讓被告王彥文方便出入得隨時取用上開物品,遂將廠房鑰匙備份予被告王彥文1 份。 ㈢、被告王彥文前為和俊企業公司處理業務事項之業務經理,為開創和俊企業公司大陸市場,遂與杜桂兵合作,擬藉由泰科創公司開創和俊企業公司之大陸市場,事後因杜桂兵未將應收帳款匯回且逃逸無蹤,以致和俊企業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雖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16判決被告王彥文背信罪(下稱背信案件),但被告王彥文實出於誤信與過失,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葉淑美為掛名負責人,前開事實與其無關,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偵查期間,原告許偉勛不斷以使被告等感受恫嚇、驚嚇之口吻向被告二人表示,特別是向被告葉淑美表示,只要被告等人將全部股權移轉給許偉勛等人後,被告王彥文就不會有事等情,否則被告王彥文一定會被關、關很久等語,所以被告葉淑美考量被告王彥文的身體狀況及司法程序的冗長,被告葉淑美才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此外,於協議書簽署前,因原告不斷以刑事訴訟恫嚇被告,故被告迫於無奈,也先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無償移轉百分之五出資額予原告,詎料,在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不僅沒有給付協議書所載應給付給被告之款項外,甚至於鈞院背信案件審理時,仍向法院表示還是要告,請求法院判刑等情,導致被告王彥文最終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顯見原告確實以脅迫、詐欺之方式而騙取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此,被告依法主張撤銷遭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 ㈣、假設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者,但因原告於前開背信案件審理時表示「還是要告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業已給付遲延且目的不達,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均拒絕給付,被告乃依法解除契約: 1、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同意就被告王彥文所犯侵占及背信案件和解,不再追究,但原告卻於前開背信案件審理時仍表示還是要告,並使被告王彥文被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定讞且無法緩刑,自應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原告已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2、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款,清算完畢隔日(預計103 年4 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而依照證人李美蓮證述,兩造於103 年2 、3 月間,即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均有確認,至於當時雖然對於庫存仍有爭議,但其餘均無問題,而在庫存確認上也應以證人李美蓮所製作之數額為認定依據,既已約定103 年4 月30日原告應為給付,顯見本件原告已給付遲延,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也不斷催促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且原告縱使對於存貨有意見,也不可能迄今業已近2 年時間,均無任何確認,顯見原告根本是拒絕且屬遲延給付,為此,被告依法解除契約。 ㈤、若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且無解除事由者,系爭協議書第6 條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無效: 1、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競業禁止之約定於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2、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被告並無從修改,且該約定之內容,除長達5 年以外,約定之內容概括而未能特定地表明被告不得以個人或第三人名義協助他人從事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甚至要求被告不得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及其子公司或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相同業務之任何公司交易或其他商業往來,此部分亦屬抽象而不特定,尤有甚者,違約金更高達1 億元,足見,上開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域、範圍及方式,除極度抽象而不特定外,亦已逾設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而長達5 年,甚至嚴重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並有設定1 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內容顯已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而應屬無效。 ㈥、縱認為前開約定有效,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前開約定之行為:1、證人廖本生到庭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明顯與事實不合,及證述有關和俊科技公司部分多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刻意錄音方式與內容,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同外,亦恐係其與第三人刻意所為之安排,其目的可能在於藉此使其個人之公司獲得營業上或其他之利益,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2、至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女兒以和俊科技公司名義寄送發票及相對發票的送貨單一節,被告亦毫不知悉,嗣原告提出後,才知道係因為被告女兒為英文系,且與被告同住,目前也已20多歲,訴外人柯正豐為被告數十年好友,其委請被告女兒幫忙英文翻譯,是原告前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 ㈦、縱認被告有違反前開約定之行為而應付違約金者,因原告根本無任何損害,該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和俊企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800 萬元,且縱認證人廖本生所述和俊科技公司與立鑫公司交易往來每月約1 萬元或2 萬元不等語可採,依照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渠等所牽涉之利益應僅每月1 萬元到2 萬元,且被告王彥文根本沒有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及其子公司有任何聯絡,苟原告主張為真並可採者,實應以原告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逕以1 億元為主張;如果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也跟本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及其子公司無關,而和俊企業公司也只有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 .一家客戶,試問原告又有何損害乎?是以,縱認被告有違反前開第6 條約定之行為而應付違約金者,該違約金亦有過高而應酌減至零。 ㈧、至於原告所提有關和俊科技公司與Tektron 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無從得知,且該公司既為前案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之催討貨款之公司,原告倘可以聯絡該公司,何來又告被告王彥文背信?況該匯款時間係104 年1 月,除顯然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無關外,又與被告有何干連?且原告所主張和俊科技公司與啟荃或縺麒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云云,業經國稅局函覆明確,並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㈨、如本件被告王彥文應負擔違約責任,則被告葉淑美是否有違約?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理由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且被告二人間是否應負擔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並未有敘及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泛稱被告為一體云云,顯屬無據,況前開約定是分別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被告二人於本件究竟有何違反約定之行為?原告並未說明,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王彥文有違反約定之行為,但如果有該行為存在,該行為究竟與被告葉淑美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㈩、併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王彥文前為和俊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其配偶即被告葉淑美擔任和俊企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告二人係經營振凱機械有限公司,且為和俊企業公司之上游供應商,而於92年間以300 萬元投資和俊企業公司,當時被告二人名義佔55% 股份,原告許偉勛佔45% 股份(93、94年間移轉該45% 股份至其配偶即原告陳佳伶名下),至102 年初,因被告王彥文透過自稱「杜桂兵」之人與香港商公司進行交易,卻指示會計於會計帳冊無庸記錄雙方交易往來之應收帳款,嗣後和俊企業公司未收到該應收帳款,經原告陳佳伶對被告王彥文提告侵占及背信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起訴被告王彥文涉嫌背信罪嫌,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16判決被告王彥文背信罪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期間,兩造於102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102 偵9196起訴書、102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第26至28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利用訴外人柯正豐名義成立和俊科技公司,從事與和俊企業公司相同之業務等語,惟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得否以遭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2、被告得否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㈢款之尾款有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3、被告得否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表示「還是要告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4、系爭協議書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5、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6、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本院卷㈠第264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1、被告得否以遭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向被告葉淑美表示,只要被告等人將全部股權移轉給許偉勛等人後,被告王彥文就不會有事等情,否則被告王彥文一定會被關、關很久,且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不僅沒有給付協議書所載應給付給被告之款項外,甚至於鈞院背信案件審理時,仍向法院表示還是要告,足認被告係受到原告前開脅迫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按民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兩造既係於前開背信案件偵審期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觀諸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被告二人將所持和俊企業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二人並退出和俊企業公司之經營,兩造並約定股權金額、庫存品及機具設備、應收帳款拆帳、以及應給予被告之102 年專業經理人之紅利金額,並就被告私自盜賣公司產品給香港公司及私售銅廢料款項之金額等事項,其中被告私自盜賣公司產品予香港公司部分即涉及前開背信案件,故雙方亦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於股份移轉登記完畢後,甲方(即原告)同意就丙方(即被告王彥文)所犯侵占及背信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和解,不再追究」,足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並無不甚對等之情事,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果迫於原告之脅迫或恫嚇,顯有疑義;況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曾以前詞恫嚇被告葉淑美一節,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 ⑵、又查於前開背信案件審理時,原告陳佳伶雖當庭表示仍要對被告王彥文提告等語,此有前開背信案件本院103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在卷可證,惟因原告業於103 年6 月26日委請律師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提出民事起訴即為本件案件,此有民事起訴狀暨委任狀(詳見本院卷㈠第3 至12頁)附卷足稽,則原告陳佳伶前開陳述,既係因原告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事項之不同意見表示,亦難遽此推論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況查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一條第㈠、㈡項款項,並依約扣除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3,796,000 元,並於103 年3 月16日再依約給付被告500 萬元一節,此有103 年2 月17日收據暨支票、103 年3 月12日收據暨支票(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苟原告意圖詐欺被告者,何須仍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前開879 萬6 千元之款項予被告?益徵被告抗辯稱受原告詐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⑶、因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或詐欺而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為無理由。 2、被告得否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㈢款之尾款有給付遲延為由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就轉讓金給付方式及時期為約定,其中第㈠、㈡款部分,原告應分別於103 年2 月16日、103 年3 月16日給付,業經原告給付無訛,已如前述,至同條第㈢款系約定「清算完畢隔日(預計2014年4 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而兩造於拆夥後,尚須清算庫存品、應收帳款,且庫存品以和俊企業公司於103 年2 月15日現有之全部庫存良品,按購入單價金額計算,及應收帳款以103 年2 月15日結算金額,堪認第㈢款之給付期限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因尚須經兩造清算庫存品及應收帳款後確認,該103 年4 月30日僅為兩造預定給付之時間。 ⑶、又證人即和俊企業公司之會計李美蓮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103 年2 月15日清點,做好應該是在3 月,交給王彥文也是在3 月;和俊企業公司的試算表及損益表共4 張,是和俊企業公司所有及交付該表給被告王彥文,103 年2 月之資產負債表(即本院卷㈠第289 頁)是依據上開試算表及損益表作成,依照資產負債表資料所示,和俊企業公司之存貨是15,166,078元,應收帳款為6,934,676 元;存貨的金額,我有附1 份存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290 頁之流動資產- 負債計算式,是我所計算並交付於被告王彥文,依照上開文件,被告王彥文可取的之金額為13,913,387元,沒有包含存貨之部分,至於存貨部分,當初我們在清點存貨的時候,有4 位共同清點,包括被告王彥文,我,和林智逵及鄧明峯,我們清點之後,就按照公司的成本來計算,即買入價格加上實際的加工工序,所以上面寫存貨15,166,078元清算後再平分是指那時的存貨計算方式因股東對於成本計算有所爭議,所以請股東自行計算;本院卷㈠第290 頁之流動資產- 負債計算式,我是釘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交給被告王彥文,我沒有交給原告許偉勛,但我不記得是不是訂在第一頁,我的目的是要告訴被告存貨仍有爭議,在計算2 月15日這一次的庫存時,有把包材計算為庫存;(問:你在2 月15日計算庫存時時有無將呆滯料〈即很久沒有賣出去的庫存及材料〉計算進去?)因為我們公司並沒有呆滯料之科目,只是這個判定要由業務來判定,所以我就把全部的庫存都計算在裡面;在製作上開流動資產- 負債計算式表,是因為被告王彥文不知道如何分配,所以就製作給他看,供參考,這一份我只有提供給被告王彥文,沒有提供給原告許偉勛;我是每個月當會提供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給被告王彥文和原告許偉勛,但是期末存貨是每年的年底才會盤點,所以是和12月的報表一起製作,我會在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簽名,但剛提示之文件我並沒有簽名;在103 年,我、王彥文、林智逵、鄧明峯進行庫存清算時,林智逵與鄧明峯二人是代替原告許偉勛進行清點,林智逵當時還不是和俊企業公司的總經理,是清算後才接總經理;我目前在振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許偉勛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反面至第286 頁反面)至明,並有103 年2 月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 負債計算式各1 紙(詳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290 頁)在卷供參,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庫存品之清算尚有爭議,致尚未清算完成等語相合,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曾催告而原告未為給付之證明,或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自無從起算原告之遲延責任,更遑論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⑷、因此,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㈢款之尾款有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得否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表示「還是要告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⑴、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於股份轉讓登記完畢後,甲方(即原告二人)同意就丙方(即被告王彥文)所犯侵占及背信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和解,不再追究」(詳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兩造就被告王彥文前開背信案件達成和解,並衡諸被告王彥文前因背信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偵第9196號提請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詳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在卷足證,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係102 年11月28日,並約定被告二人之股份全部轉讓與原告二人並退出和俊企業公司經營,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有關被告王彥文所涉前開背信案件即私自販賣和俊企業公司產品至泰科創實業有限公司(香港),總計466 萬元,應賠付一半即233 萬元予原告二人,並因背信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撤回告訴之問題,故系爭協議書僅載稱「不再追究」,有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彥文刑責以息訟止爭之共識甚明,以圖兩造糾紛之完全、終局解決,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顯見被告王彥文為求免於牢獄之災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之一,而原告陳佳伶於前開背信案件一審103 年6 月30日審判時當庭表示仍要對被告王彥文提告等語,此有該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在卷足證,顯係欲藉此使案件達訴究被告王彥文刑事責任之目的甚明,此舉實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不再追究被告王彥文刑責者相違,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 ⑶、原告違反兩造間所訂協議書內容已如前述,該協議書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而被告王彥文前開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被告王彥文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王彥文前開背信案件已遭法院判刑確定,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合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經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據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不得為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