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金春 訴 訟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何素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何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黃何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何素蘭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強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何素蘭之配偶黃桂祥於民國90年間決定共同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投資設立永強車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90年4 月昆山永強公司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註冊成立,並登記股東僅為被告強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何素蘭、總經理為黃桂祥。原告及黃桂祥另邀訴外人黃清投資,並約定3 人之股權比例分別為25% 、50% 、25% ,而原告自90年6 月起即開始履行對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惟因當時法令對於外匯管制及大陸對於公司驗資之要求,原告即委由胞弟李金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2 人帳戶,委由被告2 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嗣因原告胞弟李金賢於毛里求斯註冊成立 RISING POWER INC.後,遂透過此外國公司之銀行帳戶直接將其餘出資款項匯入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永強公司設立完成後,由原告及黃桂祥、黃清以股東身分共同管理經營,並參與該公司重大事項決策、出席股東會議,然因該公司營運狀況不理想,各股東間就該公司未來發展方向發生爭執,黃桂祥藉由其為永強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即強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優勢,自95年6 月起實際掌控永強公司,先免除黃清之總經理職務,再偽造永強公司董事會會議免除原告及原告胞弟李金賢之董事職務,最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昆山理盈車材有限公司(下稱理盈公司),將公司佔為己有。原告雖多次催告黃桂祥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惟黃桂祥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2 月28日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理盈公司之實際出資金額為美金62萬5000元、股份比例為25% (下稱系爭蘇州案件)。被告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案件中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訴訟,否認原告委由胞弟李金賢匯款至被告2 人銀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係為履行原告對理盈公司(即更名前之永強公司,下同)之出資義務,並表示渠等2 人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理盈公司作為原告之出資,經該案承審法院以李金賢向黃何素蘭、強塑公司匯款無從與驗資報告相印證,亦無從相關證據證實已向理盈公司為交付,在理盈公司及強塑公司不予認可之情況下,難認定為原告交付之出資款為由,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起訴請求。是原告為履行對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而將附表所示3 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 人銀行帳戶後,被告2 人竟未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永強公司之驗資帳戶,足認被告2 人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對永強公司(更名後為理盈公司,下同)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2人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除如附表所示3 筆匯款及89年1 月28日匯款50萬2000元作為對訴外人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款外,並無買賣、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況該附表所示3 筆匯款金額高達1234萬8000元,原告並無可能無故匯款予被告2 人,且經李金賢於系爭蘇州案件中證述如附表所示3 筆款項係原告為履行對永強公司之出資義務,而由原告胞弟李金賢代為匯款至被告2 人帳戶,委由被告2 人轉匯至永強公司之驗資帳戶,倘被告2 人無法說明該3 筆匯款另有何匯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並舉證證明,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理盈公司於系爭蘇州案件中否認有收受原告請李金賢代匯如之附表所示3 筆出資款,被告強塑公司以第三人之身分參加系爭蘇州案件之訴訟,並表示未代原告交付出資款項予理盈公司。則被告2 人確有受領該3 筆匯款,然竟未依原告匯款之目的,將該3 筆匯款交付理盈公司,顯有侵占之意圖,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被告2 人返還該3 筆匯款金額,並給付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二請求權基礎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永強公司於註冊成立之初,係登記黃桂祥為總經理,其與訴外人黃清實際管理公司之業務(包含驗資事務),原告於94年間始前往大陸幫忙永強公司之業務,故對於驗資事務並不清楚,原告迄至在大陸提起系爭蘇州案件訴訟中,始得知附表所示3 筆匯款為被告2 人侵占入己之情事。 ㈣另於系爭蘇州案件中,強塑公司曾提出訴外人朱路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之聲明書1 份及強塑公司所出具經同一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1 份,惟該2 份聲明書記載由強塑公司匯予朱路貞及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 之款項與強塑公司所述之情形一致。依上可知,由香港 SUPERTON INDUSTRIAL LTD匯予理盈公司之美金69萬0500元中,被告2 人否認其中有原告之出資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匯款在內。惟現被告2 人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由香港 SUPERTON INDUSTRIAL LTD匯予理盈公司之美金69萬0500元中包含該附表所示3 筆匯款在內,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2 人先於系爭蘇州案件中否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 筆匯款已交付理盈公司作為股東出資之事實,待系爭大陸蘇州案件法院判決後,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依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抗辯已將附表所示3 筆匯款交付理盈公司云云為不可採。況被告2 人於系爭蘇州案件中既已主張未交付附表所示3 筆款項予理盈公司,性質上自可認為係於另案合法之自認,而於本件訴訟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既被告2 人無法證明已將款項交付理盈公司,可認被告2 人確將該3 筆匯款侵占入己。 貳、被告2人則以: 原告所提附表所示3 筆匯款之匯款單僅能證明當時有該3 筆匯款行為,然其匯款目的為何,無法自該等匯款單中得知。且原告與被告2 人間是否有代將上開3 筆匯款轉匯至永強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從單憑附表所示3 筆匯款單即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2 人自無未執行受任事務而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系爭蘇州案件訴訟中曾主張附表所示3 筆匯款為其對理盈公司(即永強公司)之出資,惟因原告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3 筆匯款係其委任被告2 人轉交之出資額,而不為系爭蘇州案件法院所採信。又原告於95年前均於大陸實際經營永強公司,並負責處理永強公司之驗資事務,被告2 人與原告同為一般國民或公司,依當時政府對外匯之管制,被告2 人亦有相同之限制,是原告何需將出資款匯予同樣受外匯管制且未在大陸管理永強公司之被告2 人?是原告於無法證明附表所示3 筆匯款係其委任被告2 人轉匯予理盈公司之出資,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復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於95年前均於大陸實際經營永強公司,並負責處理永強公司之驗資事務,倘如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3 筆匯款係由其委任被告2 人所轉匯,惟被告2 人將該3 筆款項侵吞入己,原告豈會未為任何處理?永強公司又如何於缺少附表所示3 筆匯款資金之情形下完成驗資?顯見附表所示3 筆匯款應係另有用途。 被告2 人固有收受附表所示3 筆匯款,惟李金賢並未言明該3 筆匯款之用途為何,而被告2 人於收到該3 筆匯款後,陸續將該3 筆匯款連同被告2 人之其他資金共計69萬0500元一併委由訴外人朱路貞以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 之名義,自香港大新銀行匯入理盈公司之帳戶,被告2 人既已將附表所示3 筆匯款轉匯至理盈公司,並無侵吞入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2 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附表所示3 筆匯款金額予原告,自無理由。另附表所示3 筆匯款之用途及是否作為原告履行出資之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要點: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金賢於90年6 月15日、91年3 月8 日分別匯款688 萬8000元、200 萬元至被告黃何素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於90年10月26日匯款346 萬元至被告強塑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筆匯款)。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匯款係原告委由李金賢匯予被告2 人。 原告前以理盈公司為被告,向大陸蘇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案件,強塑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該訴訟,系爭蘇州案件業經該法院以(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認定李金賢向黃何素蘭、強塑公司匯款無從與驗資報告相印證,亦無從相關證據證實已向理盈公司為交付,在理盈公司及強塑公司不予認可之情況下,難認定為原告交付之出資款為由,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4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2 人是否業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3 筆款項,轉匯至理盈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將附表所示3 筆款項轉匯至理盈公司,而將該3 筆款項侵占入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㈠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只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對理盈公司向大陸地區蘇州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訟,而本件被告2 人分別為該案第三人、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該案業經蘇州法院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我國法院固不受該大陸確定民事判決之拘束,然仍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桂祥、黃清投資理盈公司(即更名前之永強公司),約定股權比例分別為25% 、50% 、25% ,嗣因原告為履行出資義務,委由其胞弟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被告2 人帳戶內,並委由被告2 人轉匯至理盈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係作為其對理盈公司出資款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系爭蘇州案件法院(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所示3 筆款項,亦不爭執系爭蘇州案件法院(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辯以: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2 人雖有收受如附表所示3 筆款項,惟係另有用途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之系爭蘇州案件法院(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理盈公司雖登記以強塑公司為唯一股東,然該系爭蘇州案件承審法院依據理盈公司94年8 月4 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同年12月20日理盈公司文件內容,而認定原告李金春確實有隱名投資理盈公司,約定享有25% 股權,且原告胞弟李金賢亦於該系爭蘇州案件中證述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匯款,係其代原告李金春向理盈公司支付之出資款,且李金賢之上開證述亦經系爭蘇州案件法院判決認定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之系爭蘇州案件法院判決書第9 、10頁),但原告於系爭蘇州案中主張其對理盈公司之實際出資金額為美金62萬5000元,該案承審法院之判決則僅認定理盈公司註冊資本中之42萬1966美元確為原告李春金繳納(出資),然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匯款,系爭蘇州案件法院判決則認定因強塑公司於該案件中陳稱其並未代原告交付出資款予理盈公司,並經該承審法院比對理盈公司之驗資報告後,認定:「至於RISING POWER INC.(按:即李金賢於毛里求斯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向理盈公司其他帳號匯入的款項,以及『李金賢向黃何素蘭、強塑公司之如附表所示3 筆匯款,無法與驗資報告相印證,也無證據證實已向理盈公司交付,在理盈公司及強塑公司不予認可的情形下,本院均難以認定為原告李金春交付的出資款』。」等語為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此有兩造不爭執實質內容真正之系爭蘇州案件法院(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準此,原告既確有隱名投資理盈公司,約定股權為25% (經系爭蘇州法院判決認定),核與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黃桂祥、黃清共同投資理盈公司,約定3 人之股權比例分別為25% 、50% 、25% 等語相符,而於當時法令對於外匯管制及大陸對於公司驗資之要求之背景下,渠等3 人間理應有約明以如何之方式規避當時法令對於外匯管制而匯款進入大陸、並能符合大陸對於公司驗資之要求,復參諸被告2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附表所示3 筆匯款之情,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委請被告2 人將渠等所收受原告胞弟李金賢所匯如附表所示3 筆匯款,將之轉匯至理盈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兩造間就該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堪為憑採。被告2 人就該3 筆匯款之目的僅空言泛稱另有用途云云,益徵原告稱其委請李金賢代匯該3 筆款項係為出資款之主張為可信。 被告2 人是否業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3 筆款項,轉匯至理盈公司?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理盈公司,約定其股權比例為25% ,為履行出資義務,委由原告胞弟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被告2 人帳戶內,並委由被告2 人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作為原告對理盈公司出資款,然被告2 人竟未依約將上開3 筆款項匯入理盈公司之大陸驗資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被告2 人固自認確有收受附表所示3 筆款項,亦不爭執系爭蘇州案件法院(2012)蘇中商外初字第0020號民事判決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惟以:附表所示3 筆款項係另有用途,況被告2 人於收到附表所示3 筆匯款後,陸續將該3 筆匯款連同被告2 人之其他資金共計69萬0500元一併委由訴外人朱路貞以香港 SUPERTON INDUSTRIAL LTD. 名義,自香港大新銀行匯入理盈公司帳戶等語置辯。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黃桂祥、黃清投資理盈公司,約定股權比例分別為25% 、50% 、25% 乙節,依兩造不爭執實質內容真正之系爭蘇州案件判決書之理由事實所載,理盈公司於90年4 月設立後,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參與經營管理,嗣於94年8 月3 日原告與黃桂祥、黃清、柯富出席理盈公司股東會議,原告在會議紀錄股東簽名欄位處簽名;12月20日加蓋理盈公司公司章之文件中亦載明原告係以監察人之身分列入股東名冊,持有25% 之股權,足證原告係以隱名方式投資理盈公司,約定享有25% 之股權等情,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亦經系爭蘇州案件判決認為可採。 ⒉被告等雖辯以:有收到附表所示3 筆匯款後,陸續將該3 筆匯款連同被告2 人之其他資金共計69萬0500元一併委由訴外人朱路貞以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 之名義,由香港大新銀行匯入理盈公司之帳戶等語,雖提出香港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6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2-57 頁),然為原告否認,並提出被告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案件中所提出、被告於本件不爭執真正之朱路貞及被告強塑公司經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認證之聲明書影本各1 份、香港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6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6 張(見本院卷第62-75 頁),欲證明被告所辯不實。查,依被告所提上開6 紙香港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所示,僅可得知訴外人朱路貞為公司代表人之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公司分別於90年9 月3 日、10月22日、12月11日、12月19日、91年3 月12日、5 月2 日曾匯予KUNSHAN FOREVER CYCLEPARTS CO, LTD. (據被告陳報此係理盈公司之英文名稱)美金15萬0050元、美金20萬0035元、美金12萬元、美金7 萬元、美金9 萬2777.61 元、美金5 萬7619元,且上開6 紙被告於本件所提之香港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核與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案件中所提出、且被告於本件不爭執真正之朱路貞所書立經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認證之聲明書所檢附之香港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6 紙係相同,而上開朱路貞聲明書,其上記載朱路貞於90年9 月3 日、10月22日、12月11日、12月19日、91年3 月12日、5 月2 日分別代收委託人強塑公司之匯款美金15萬0050元、美金20萬0035元、美金12萬元、美金7 萬元、美金9 萬2777.61 元、美金5 萬7619元(共計美金690481.61 元),並代付至KUNSHAN FOREVER CYCLEPARTS CO,LTD.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字樣;又另同為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案件中所提出、且被告於本件不爭執真正之強塑公司書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所示,則記載強塑公司於90年9 月3 日、10月22日、12月11日、12月19日、91年3 月12日、5 月2 日匯前開款項至朱路貞台北銀行帳戶及朱路貞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香港 SUPERTON INDUSTRIAL LTD.之香港大新銀行帳戶,並委由朱路貞匯款至KUNSHAN FOREVER CYCLEPARTS CO,LTD.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字樣,該份強塑公司聲明書並同時檢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6 張於後。則依上開朱路貞、強塑公司2 份聲明書,固可知被告強塑公司有匯款美金69萬0481.61 元予訴外人朱路貞或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香港SUPERTON INDUSTRIAL LTD.,朱路貞或該香港公司亦有收受被告強塑公司所匯之該69萬0481.61 元美金,惟上開朱路貞聲明書與被告強塑公司聲明書上所載之各筆款項(共計美金69萬0481.61 元)之匯款金額、時間,與原告委請胞弟李金賢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匯予被告2 人之金額、匯款時間均不相符,且原告委請李金賢匯款如附表所示3 筆,收款人分別為被告強塑公司或被告黃何素蘭,然依朱路貞上開聲明書,所載匯款人則均為被告強塑公司,並無包括被告黃何素蘭之匯款。故被告所提香港大新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6 紙,尚無從證明該6 筆匯款確實為李金賢所匯予被告2 人之如附表所示3 筆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2 人業將原告所委託轉匯至理盈公司之附表所示3 筆款項已匯予理盈公司。更何況強塑公司於系爭蘇州案件中陳稱其並未代原告交付出資款予理盈公司,且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附表所示3 筆匯款係另有用途,後又改稱其已將原告委請李金賢代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款項連同強塑公司之其他資金一併委由朱路貞匯予理盈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已屬矛盾;且系爭蘇州案件之法院判決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既均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而被告強塑公司於該系爭蘇州案件中陳稱其並未代原告交付出資款,並經該承審法院比對理盈公司之驗資報告後,認定「至於RISING POWERINC.(按:即李金賢於毛里求斯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向理盈公司其他帳號匯入的款項,以及『李金賢向黃何素蘭、強塑公司之如附表所示3 筆匯款,無法與驗資報告相印證,也無證據證實已向理盈公司交付,在理盈公司及強塑公司不予認可的情形下,本院均難以認定為原告李金春交付的出資款』。」,而駁回原告李金春此部分之請求,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蘇州案件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強塑公司於本件所述與其於系爭蘇州案件中之陳述,顯然互相矛盾。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告等所辯渠等已將所收受之附表所示3 筆匯款款項交付理盈公司云云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將上開3 筆款項轉匯至理盈公司,而將該3 筆款項侵占入己,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其委請被告2 人轉匯附表所示3 筆款項至理盈公司驗資帳戶,因被告2 人並未匯至理盈公司,而將該3 筆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對理盈公司股東權益減少之損害,請求被告2 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伊等已將該3 筆款項連同公司其餘資金一併匯予理盈公司,既被告2 人確已將上開3 筆匯款轉匯至理盈公司,並無侵吞入己之情事等語。查,原告與黃桂祥、黃清約定持有理盈公司股份比例為25% 、50% 、25% ,且被告2 人於收受附表所示3 筆匯款後,並未將該3 筆原告委請渠等轉匯之出資款匯予理盈公司,業如前述,被告2 人明知該3 筆款項係原告委由渠等匯至理盈公司之驗資帳戶,作為原告對理盈公司之出資款,而系爭蘇州案件法院認定附表所示3 筆款項並非原告對理盈公司之出資款,亦詳如前述,則被告2 人既早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90年、91年間即收受該3 筆款項,卻迄今已10餘年未依約將該3 筆款項交付理盈公司作為原告之出資款,而僅空言辯稱另有其他用途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而要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已將附表所示3 筆匯款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亦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侵權行為人被告2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收受原告委請李金賢匯予被告2 人之款項後,並未匯予理盈公司,迄今已逾10年,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2 人返還原告匯予渠等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乃屬正當。 ⒋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收受該等款項,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自受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陸、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請求被告強塑公司給付原告346 萬元,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何素蘭給付原告888 萬8,000 元,及其中688 萬8000元自90年6 月15日起,其餘200 萬元自91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 ┌─┬──────┬────┬──────┬──────┬────┬──────┬───────┐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金額 │收 款 人│收款銀行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 │1 │90年6月15日 │李金賢 │第一商業銀行│688 萬8000元│黃何素蘭│台灣中小企銀│ │ │ │ │ │大甲分行 │ │ │樹林分行 │ │ ├─┼──────┼────┼──────┼──────┼────┼──────┼───────┤ │2 │90年10月26日│李金賢 │彰化商業銀行│346 萬元 │強塑公司│台灣中小企銀│ │ │ │ │ │大甲分行 │ │ │板橋分行 │ │ ├─┼──────┼────┼──────┼──────┼────┼──────┼───────┤ │3 │91年3月8日 │李金賢 │彰化商業銀行│200 萬元 │黃何素蘭│台灣中小企銀│ │ │ │ │ │大甲分行 │ │ │樹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