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王睿淵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錢榮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1弄往育英街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1弄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之子王定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王定騏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然原告猶因前揭車禍引起之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之普通傷害,及神經性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原告所乘坐之右方車先行,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所致,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重傷害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7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71元、事故當日支出之特別護士費用1200元、救護車車資1600元、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11200元。 ⒉看護費用296000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從旁照護以免發生意外,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②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自本件事故發生後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每日自行支出看護費用800元, 共計8000元。嗣後至102年3月計8個月,由原告家人照 顧,每月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共計288000元。上開 看護費用合計296000元。 ⒊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2906600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癲癇、腦部認知功能異常、神經精神症狀及聽覺與嗅覺等嚴重傷害,已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 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最新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 又原告出生年月日為61年12月26日,自本件事故發生 101年7月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65歲退休年齡 止,尚有294個月之工作期間,且原告於治療期間無工 作收入,故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及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2906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導致本件事故,實屬事證明確,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於本案發生至今,被告對原告未有探望及賠償之誠意,一再藉詞推托,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②原告本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犯行而無法從事工作,令家庭陷入困境,原告之嚴重傷勢造成家人負擔及痛苦,原告本人更因癲癇、腦部認知功能異常、神經精神症狀、聽覺與嗅覺障礙等嚴重受傷,在遭逢此一巨變且造成不忍家人沈重負擔之情形下,深感人生絕望,曾萌生自殺念頭,此有101年8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可證,是以本件事故對原告之創傷與痛苦極為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4222371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592248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21119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錢榮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定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又王定騏係甫考上機車駕照剛滿18歲年輕氣盛之人,上路之心躍躍欲試,初生之犢不畏馬路虎口,豈僅單純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而已?其於路況、險處、應注意防備意外、對於後載乘客負有責任、對於路上用路人負有責任,全然輕忽可謂橫衝直撞,原告為王定騏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剛考上駕照未久,對於人車路況尚未嫻熟之際,未善加輔導即貿然允其騎乘機車,怠忽人父職守,有虧監護人職責,王定騏及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至少有75%、20%以上,被告只需負擔5%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應自付過失責任,其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聲請保險給付已全部賠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投保薪資是在101年3月1日終止,亦即在 事故發生前4個月即被退保,處於無業狀態4個月之久,且其先前投保薪資僅介於6900元至16500元之間,更有近6年之久,處於無業狀態,原告是否平常早已無業成習,或無固定收入,是否因本件事故而致無法長久工作,不無疑問,故非經由專門鑑定機構為嚴謹、深入之探究,豈能斷言其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完全失其工作能力,其既失業已久,且長久處於低薪、無固定收入狀態,認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再以原告應自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亦無所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1弄往育英街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1弄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之子王定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王定騏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審理全卷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0張、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4至29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且依當時行車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詳偵查卷第28頁參照),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其駕車於支線道上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以致與原告之子王定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路權原則應有過失;復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略以:「錢榮婕(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定騏(即原告之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24592248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2111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 詳本院刑事卷第139、140頁參照),顯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王定騏騎乘機車搭載其父即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告抗辯伊僅有5%之過失云云,洵非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及鑑定意見等資料,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0%,而搭載原告騎乘機 車之王定騏之過失比例亦為50%。 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果關係部分,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立即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診斷受有:①頭部腦震盪併伴意識喪失、②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③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同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施以急診救治,並入住加護病房,同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月20日出院,經該院腦神經外科診斷受有:①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②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③顱骨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院101年 7月19日乙診字第B061181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月20日診字第32012072051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足參(詳偵查卷第11、12頁參照)。嗣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經該院腦功能暨癲癇科於101年8月30日、102年1月10日診斷患有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癲癇,未提及意識障礙及難治之癲癇;並經該院耳鼻喉部於101年8月24日、9月13日診斷患有:①雙側 聽障(右側聽損50分貝左側聽損46分貝)、②神經性嗅覺障礙之傷害,再於102年3月14日至該院耳鼻喉部接受檢查,經診斷患有:③嗅覺障礙、④感音性聽力障礙(右側聽損51分貝、左側聽損34分貝)等之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字第3201210261087號、102年1月10日診字第3201301101256號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及102年3月14日診字第320130314058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據(詳調偵卷第17、18、24頁、本院刑事卷第43頁反面參照)。 ⒉再查,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之程度及依現今醫療技術能否治癒等問題,業經多次函覆檢察官及刑事法院,綜合其歷次函覆意旨略以:①病患(即原告)於101 年7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診斷為左枕骨骨折、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藥物治療後於7月20日出院;依8月17日至神經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仍遺存頭暈及頭痛等症狀(詳本院刑事卷第193頁,林口長 庚醫院102年3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說明 二);②病患自101年8月24日起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神經性嗅覺障礙,經本院建議持續追蹤,於101年10 月26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嗅覺喪失之情形如逾半年仍未改善,則未來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復依病患於102年3月14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回診之病情研判,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依現今醫療技術,上開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主要為無法聞到食物、瓦斯等氣味,影響生活品質(詳本院刑事卷第193、194、196-198頁,林 口長庚醫院102年3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 說明三、102年8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00號函說 明三、102年12月16日(102)長庚院法第1229號函回覆意見欄二㈢);③病患神經性聽力障礙,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且依現今醫療技術,上開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惟其聽力障礙程度並未達失能之標準(雙耳> 55分貝),仍可藉助配戴助聽器改善(詳本院刑事卷第194頁 ,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00 號函說明三);④病患自101年8月30日起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之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因病患之癲癇病症對藥物治療尚有反應,未達頑固型癲癇之程度,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依病患102年3月7日回診 病情研判,其癲癇發作頻率已逐漸降低,但仍須終身接受藥物及相關治療,以達良好之病情控制;另一般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無法從事需較複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活或工作項目(如投資理財、經營管理或會計工作等)之後遺症(詳本院刑事卷第193-194、196、198頁,林口長庚醫院102年3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說明四、102年8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00號函說明二、三、102年12月16日(102)長庚院法第1229號函回覆意見欄一㈠、 三㈠),顯見原告之癲癇病症已獲藥物控制,聽力減損部分,可藉由配戴助聽器改善,一般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僅限於無法從事需較複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活或工作項目,而非難以自理一般日常生活,尚未達到嚴重毀敗聽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足證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確受有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之普通傷害甚明。 ⒊另原告所受嗅覺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進行嗅覺鑑定,其結果略以:「㈠王先生(即原告)…接受嗅覺鑑定檢查,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㈡依據王先生所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葉有軟化現象及嗅球萎縮,為過去腦部受傷之變化,嗅覺喪失與腦部受傷有關」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15日北總耳字第1030012738號函在卷可據(詳本院刑事卷第261頁參照),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神 經性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甚明。 ⒋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上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等普通傷害,及神經性嗅覺喪失毀敗之重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均經立即送往仁愛醫院施以救治,因傷勢嚴重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住院治療,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普通傷害、重傷害等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偵查 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 第639號判決被告就王定騏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就原告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重傷罪論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相關刑事偵審全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7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林口長庚醫院部分支出3391元、亞東紀念醫院部分支出1980元,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部分支出400元,合計5771元,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詳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7、8頁參照,以下簡稱交附 民卷)為證,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特別護士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聘請特別護士照顧,支出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9頁參照),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合理。 ⒊救護車車資費用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事發生後,在仁愛醫院急診就醫時支出救護車資費用16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9頁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誠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必須定期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接送費用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0頁參照),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 ⒌看護費用296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從旁照護以免發生意外,業據原告提出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看護費用單據影本2件(詳 交附民卷第11頁參照),合計18000元,且依林口長庚 醫院於101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於10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等語(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639號刑事卷第40頁參照,以下簡稱刑事卷),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③依原告所提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期間該院先後於101年8月30日、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詳本院刑事 卷第41至43頁參照),醫囑均載明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從旁照護以免發生意外等語,故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21日起三個月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另林口長庚醫院復於102年1月10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提及原告日常生活需人從旁照護,但未提及需24小時照護(詳本院刑事卷第43頁參照),且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16日之回函稱原告陸續回 診時之意識狀態均清醒,且四肢肌力正常,僅因腦外傷後癲癇、聽力障礙、嗅覺障礙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病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等情(詳本院卷第63頁參照),本院認為此時應無需專人24小時照護,僅需半日看護即得避免發生意外,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五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始屬合理。 再參核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10月1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94號函該院推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2100元及半日看護1100元之標準等情(詳本院卷第63、64頁參照),本院認為原告請求8個月看護費用288000元,應屬合 理。 ④依上①③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6000元,應屬必要且適當。 ⒍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9066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治療期間之工作損失及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129066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腦傷嚴重,再互核林口長庚醫院於原告102年1月10日就診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刑事卷第43頁參照)記載:「…日常生活需人從旁照護,導致工作能力嚴重受損,使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或其他技術性工作」等語,顯見原告自101年7月9日 發生車禍事故後,於102年1月間前往醫院就診時,依當時原告之狀況,仍無法從事工作,直至102年9月12日前往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盛公司)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工作(詳本院卷第16頁所得清單及第96頁本院電話紀錄參照)之前,確實有一年二個月又3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甚明,原告雖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交附民卷第12頁參照,96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在萬溢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 保險,此期間投保薪資43900元),並以該投保薪資證 明其可獲得之職業收入情形。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9 日車禍發生前業已退保,尚難逕以此為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車禍前100年度雖在萬溢水電 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然該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復參酌原告97、98、99年度在該公司分別有20萬元、20萬元及26萬4千元之薪資收入,經核算原告每月薪 資收入僅有16666元至22000元之譜,並無如投保薪資相同之薪資收入甚明,故本院依原告受傷之101年度公告 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公告)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依此,原告請求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264798元【(14×18780)+(18780÷30×3)=264798】 。 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指勞動能力完整狀態之破壞所致損害,非以一時一地之職業報酬未能獲得為必要,只要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圓滿狀態遭受破壞,即可認受有此項損害,縱使損害當時無職業,亦無不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併伴意識喪失、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有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及神經性嗅覺喪失等情形,其中原告之癲癇病症已獲藥物控制,聽力減損部分,可藉由配戴助聽器改善,一般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僅限於無法從事需較複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活或工作項目,而非難以自理一般日常生活等情,及原告所受嗅覺傷害部分,經榮民總醫院進行嗅覺鑑定結果「嗅覺全失」、「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葉有軟化現象及嗅球萎縮,為過去腦部受傷之變化,嗅覺喪失與腦部受傷有關」等情,均已如前述,該嗅覺喪失,將無法聞到食物、瓦斯等氣味,影響其生活品質。本院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104年1月7日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原告無正常理由均拒絕配合進行鑑定,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26 日及104年3月11日回函附卷可參。依原告所陳原任職萬溢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時,其工作內容為「與客戶接洽訂單事宜、估價、簽約、配置管線圖以決定使用何些水電材料進行施工、公司進出貨及存貨材料管理」等(詳本院卷第51頁參照),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一般認知功能障礙,雖能自理一般日常生活,惟已無法從事需較複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工作項目,原告勞動能力確已有減損甚明,原告雖以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等情,已與上開醫院函覆資料有悖,且原告確已於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從事路邊停車開單員之工作(詳本院卷第96頁參照),且依本院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3年度在寶盛公司及盛元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仍分別有25281元及106945元之薪資收 入,原告主張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惟因原告拒絕配合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本院僅得依原告上開治療後傷情及醫院函覆資料,認原告勞動能減損程度比例為20%。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任何薪資收入,然不因此而認無損害,附此敘明。 ③原告雖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交附民卷第12頁參照),據以證明其可獲得之職業收入情形,惟原告於車禍前已退保,且依該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投資薪資均有不同,已如①所述,尚難據為認定原告於車禍時有此薪資收入甚明,原告依此為減少勞動能力計算之標準,自非可採。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如何評價,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仍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損害之數額。又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得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做為評定之標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非不得做為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定依據。是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可就原告受傷日起至其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基本工資,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計算評價。而原告受傷 之101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公告),又原告 為61年12月26日出生,自原告開始工作之日即102年9月12日起,算至其65歲計有24年3月14日,據此計算,原 告每月應有3756元(18780×20%=3756),即一年有 45072元(3756×12=45072)之勞動能力減損。因原告 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9096元【計算方式為:45072×16.04517927+(45072× 0.28835616)×(16.49972472-16.04517927)=72909 5.9512908728。其中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6.49972472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288356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4/365=0.288356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以72萬909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④依上,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64798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9096元,合計993894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併伴意識喪失、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及神經性嗅覺喪失等情形,其中癲癇病症必須藥物控制,聽力減損部分,亦須配戴助聽器改善,且因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法從事需較複雜分析、理解、記憶、計算及判斷力之生活或工作項目,對於所受嗅覺喪失部分,將無法聞到食物、瓦斯等氣味,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除遭切膚之痛外,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甚明。本院另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目前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秘書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 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允適。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09665元(5771+1200 +1600+11200+296000+993894+600000=1909665)。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880603元之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匯款明細影本1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50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29062元【計算式:1909665-880603=1029062】。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者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併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此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自明。本件車禍事故搭載原告騎乘機車之王定騏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50%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相同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14531元(1029062×0.5=5145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