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李雨柔 黃百祥 被 告 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雨柔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百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李雨柔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黃百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李雨柔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黃百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百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9萬8,80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1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4,201元(即追加醫療費5,4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李雨柔、黃百祥(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 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 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行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疏洪十路,適李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黃百祥,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撞擊,李雨柔及黃百祥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雨柔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臗關節脫臼、顏面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唇側性外生長與橫向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與左下正中門齒咬合齒質剝落、眼瞼及眼週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及視覺不適等傷害;另黃百祥則受有右側尺股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李雨柔:醫療費、醫療用品費2萬1,992元;醫療往返交通費3萬1,110元;看護費用18萬7,800元;預估費用118萬1,75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1萬8,585元;不能工作損失57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賠償黃百祥:醫療費、看 診費及醫療用品費2萬6,587元;醫療往返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萬3,934元;不能工作損失107萬5,6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雨柔780萬1,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百祥140萬4,20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所致,系爭機車之駕駛係黃百祥,而非坐於前座之李雨柔,李雨柔乘坐於系爭機車之腳踏板處,黃百祥顯係危險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亦有疑義,且李雨柔於系爭事故出院2個月就取得駕照。㈢倘 認被告仍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車禍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且過失比例應不少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李雨柔部分: ①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李雨柔主張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2萬1,99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中1,190元係診斷書或費用明細之申請費用,非必 要費用云云。經查,上開申請費用業據李雨柔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92至106頁),且係李雨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故李雨柔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2萬1,992元,應予准許。 ②醫療往返交通費: 李雨柔主張支出醫療往返交通費3萬1,11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中2萬7,190元係李雨柔家人往返醫院及李雨柔上學之交通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經查,被告所爭執之2萬7,190元,李雨柔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證明,且此部分費用李雨柔亦自陳係其家人往返醫院及其上學之交通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李雨柔請求醫療往返交通費3,920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用: 李雨柔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8萬7,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李 雨柔未舉證係由何人看護及其費用明細等語。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李雨柔於102年4月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 於4月4日至12日間住院計9日,出院後宜休養及全天專人照 顧3個月等情,業據李雨柔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附民字卷第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李雨柔自得請求 上開住院期間共9日之看護費用,及其母陳美珠為照護李雨 柔3個月期間停止工作損失每月2萬8,000元(同上卷第113頁),合計8萬4,000元(2萬8,000元×3個月=8萬4,000元) 。又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故李 雨柔請求看護費用10萬3,800元(8萬4,000元+2,200元×9 日=10萬3,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④預估費用: 李雨柔主張醫療所需之預估費用118萬1,7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李雨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必須置換人工關節,且其餘費用均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經查,李雨柔將來可能需置換人工髖關節等情,固據李雨柔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41頁)。惟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可知,若李雨柔日後創傷後關節炎情況嚴重,始有可能需置換人工髖關節,則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謂係將來必然發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另李雨柔牙齒斷裂,矯正預估費用為12萬3,500元等情,業據李雨柔提出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合美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42 至143頁),此部分費用,自屬將來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至於看診交通費部分,李雨柔並未舉證將來看診時,其復原情形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李雨柔於系爭事故後,尚能通過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考試,並於102年11月7日領得駕照(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將來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李雨柔請求預估費用12萬3,5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 李雨柔主張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1萬8,585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中11萬5,619元並無單據證明、發票未載品名或非毀 損之標的等語。經查,李雨柔傷後不良宜行,宜使用緩衝墊避免久坐及久臥造成之不適及疼痛。因重大骨折需補充鈣質(鈣片)以利骨折生長復原,及葡萄糖胺類藥物(維骨力)減輕創傷後關節炎等情,業據李雨柔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4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李雨柔需補充營養品之數量及期間,自無從認定李雨柔所提出之營養品單據,均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所爭執之11萬5,619元,本院審酌李雨柔宜休養3個月等情,認其中以CHILY鈣(單價1,200元)、維骨力(單價900元 )各1件為必要,逾此數量即無必要,另其他營養品則無從 依李雨柔所提單據,即逕認屬診斷證明書醫囑所指應補充之營養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至於李雨柔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876元,亦無從證 明所購物品為何,不得請求。另床組床墊7,000元、復建鞋 2,980元,難認係屬必要費用。而眼鏡3,500元、手錶5,500 元、衣服1,500元、手機1萬元,則未有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准許,故李雨柔請求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⑥不能工作損失: 李雨柔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76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李 雨柔休養3個月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經查,李雨柔主張因 系爭事故離職,離職前月薪2萬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王品集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39至140頁),惟李雨柔並未就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20年具體舉證,而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3個月計算李雨柔之工作損失,故李雨柔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應予准許(2萬4,000元×3個月=7萬2,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⑦精神慰撫金: 李雨柔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超過10萬元即屬過高等語。本院斟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後之態度、李雨柔受傷情況及復原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李雨柔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⑧綜上所述,李雨柔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2萬1,992元、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用10萬3,800元、預估之醫療費用12萬3,5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 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3萬0,278元。 ㈡被告應賠償黃百祥部分: ①醫療費、看診費及醫療用品費: 黃百祥主張醫療費、看診費及醫療用品費2萬6,58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中550元係診斷書或費用明細之申請費用及拷 貝費,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拷貝費200元非屬必要費用 ,至於其他申請費用業據黃百祥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40頁、第42至73頁),且係黃百祥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故黃 百祥請求醫療費、看診費及醫療用品費2萬6,38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醫療往返交通費: 黃百祥主張醫療往返交通費2萬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黃百祥未能證明其傷勢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經查,黃百祥並未提出其傷勢何以需搭乘計程車及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證明,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用: 黃百祥主張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黃百祥未舉證係由何人看護及其費用明細云云。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黃百祥於102年4月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於4月4 日至9日間住院計6日,嗣於4月23日至26日開刀住院計4日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黃百祥自得請求上開開刀及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又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故黃百祥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2,200元×10日=2萬 2,000元),應予准許。 ④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 黃百祥主張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萬3,93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非必要費用、無單據證明、發票未載品名或無從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黃百祥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偵卷第16頁),黃百祥受有右側尺股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醫囑需補充何種營養品之記載,惟考量黃百祥與李雨柔均受有骨折類型之傷勢,爰以相同標準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黃百祥宜休養3個月等情,認其中以 CHILY鈣(單價1,200元)1件為必要,逾此數量即無必要, 另其他營養品則無從依黃百祥所提單據,即逕認屬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指應補充之營養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至於黃百祥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1,639元,亦無從證明所購物品為何,不得請求。另 衣服3,000元、手機1萬元,則未有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准許。至於機車修理費2萬0,690元,經本院曉諭黃百祥提出零件工資分開計列之單據及行照(本院卷第56頁),惟黃百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自無從准許,故黃百祥請求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⑤不能工作損失: 黃百祥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07萬5,6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黃百祥不能工作之10日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經查,黃百祥主張月薪2萬2,410元等情,固據提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75頁),惟黃百祥並未就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4年具體舉證,而無法證明其 主張屬實,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0日,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宜休養之3個月計算黃百祥之工作損失,故黃百 祥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4,700元(2萬2,410元÷30×10+2 萬2,410元×3個月=7萬4,7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 黃百祥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超過2萬元 即屬過高等語。本院斟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後之態度、黃百祥受傷情況及復原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黃百祥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⑦綜上所述,黃百祥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2萬6,387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萬4,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4萬4,287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李雨柔正騎乘系爭機車自前方駛來,即貿然左轉,而李雨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之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雨柔騎乘機車搭載黃百祥,為黃百祥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黃百祥亦應承擔李雨柔之過失。本院審酌原、被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3比7,經過失相抵結果,李雨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 1,195元(43萬0,278×7/10=30萬1,1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黃百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001元(14 萬4,287元×7/10=10萬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李雨柔30萬1,195元、黃百祥10萬 1,00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