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 告 李 會 賴玟樺 賴鶴年 賴亭儒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 賴衍輔律師 被 告 賴瑨峰(原名賴進春) 楊茹喻(原名楊燕玉)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賴緯翔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瑨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之貳佰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楊茹喻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之壹佰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緯翔應將所繼承自賴進興名下之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之叁佰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瑨峰負擔六分之二,被告楊茹喻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賴緯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鋒公司)本係由被繼承人賴阿溪一人出資設立,然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股東7 人方能設立,是以賴阿溪乃商請妻子、兄弟、弟媳等親朋好友將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股東以成立公司,並以賴阿溪為董事長,股權1000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但賴阿溪為保其自身權益,遂與出名人簽訂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又被告賴瑨峰、楊茹喻(賴瑨峰之妻)係賴阿溪之三弟及三弟媳,被繼承人賴進興及訴外人林珈溱(原名林芳真,賴進興之妻)係賴阿溪之五弟及五弟媳,上開四人均有出名登記為大鋒公司之股東,如上所述,是以賴阿溪於民國77年8 月30日分別與賴進興、林珈溱及被告賴瑨峰、楊茹喻簽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由訴外人鄭庭壽律師在場見證,故由上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可知,賴阿溪係將大鋒公司股權200 股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瑨峰名下,100 股借名登記予被告楊茹喻名下、200 股借名登記予賴進興名下,100 股借名登記予林珈溱名下。但後來因林珈溱有債務上之問題,所以再將其名下之股權100 股,改登記予賴進興名下,因此賴進興名下之大鋒公司股權共計300 股,後賴進興於102 年10月間去世,其繼承人原有林珈溱(妻)、訴外人賴韋志(子)及被告賴緯翔(子)3 人,惟渠等嗣後業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賴緯翔單獨繼承有關賴進興去世時其所遺留之名下大鋒公司股權300 股,並已辦妥變更登記。另賴阿溪於103 年5 月間去世,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故原告即繼承賴阿溪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原告就系爭股權有返還請求權。 ㈡依據原證1 及原證2 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內容觀之,賴阿溪確實為實際出資者,借用被告賴瑨峰、楊茹喻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將股權登記其名下,是由此可知,賴阿溪及被告賴瑨峰、楊茹喻間確實就大鋒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就其名下之大鋒公司股權,實際仍屬賴阿溪所有,而今賴阿溪已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就消滅,故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即負有返還股權予原告之義務。對此,原告賴鶴年曾在103 年7 月2 日時,與被告賴瑨峰、楊茹喻洽商,希望能將借名登記之股權返還,但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卻否認有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拒不將借名登記之股權返還予原告,甚至要求原告買回股權。而原告因繼承系爭股權300 股之返還請求權,所以被告賴瑨峰、楊茹喻自應依法返還系爭股權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屬有理。 ㈢根據證物3 及證物4 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內容觀之,賴阿溪確實為實際出資者,借用賴進興及林珈溱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將股權登記其名下,是由此可知,賴阿溪與賴進興及林珈溱間確實就大鋒公司之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雖林珈溱將其名下之100 股,再登記予賴進興名下(賴進興名下為300 股),因該100 股實際上屬賴阿溪所有,故縱使再從林珈溱名下轉登記予賴進興名下,仍屬賴阿溪所有。故賴進興去世後,就其名下之大鋒公司股權300 股,實際仍屬賴阿溪所有,非賴進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緯翔可取得所有權甚明。而今賴阿溪亦已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就消滅,此時被告賴緯翔即負有返還股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繼承系爭股權300 股之返還請求權,故被告賴緯翔亦應依法返還系爭股權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此原告曾多次與渠洽商,本來渠願意返還股權予原告,但後來又反悔,且不願承認有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存在,對此原告亦曾於103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渠,請求返還股權,但渠仍相應不理。是原告因繼承系爭股權300 股之返還請求權,所以起訴被告賴緯翔應依法返還系爭股權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屬有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大鋒汽車修配廠係由渠等兄弟5 人共同出資而成立云云,然此與事實不符,因大峰汽車修配廠是由賴阿溪1 人出資,其他兄弟並無出資,此有103 年6 月19日原告賴鶴年、被告賴瑨峰及訴外人朱建州會計師在場談話之錄音內容為證。事實上,當初是賴阿溪為照顧兄弟,且希望兄弟齊心,所以將所有兄弟列為大峰汽車修配廠之名義合夥人,但實際上真正出資者及老闆仍為賴阿溪1 人。其後為獲得驗車業務,在77年1 月12日成立大鋒公司,而成立大鋒公司之資金者亦為賴阿溪,被告辯稱該公司為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轉型為大鋒公司云云,然如前所述,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實際上真正出資者及老闆仍為賴阿溪1 人,則出資成立大鋒公司者自仍為賴阿溪1 人甚明。況如林珈溱、賴進興被告賴瑨峰、楊茹喻有出資成立大鋒公司,那為何渠等還會簽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由鄭庭壽律師見證呢?再者,根據103 年7 月2 日之錄音譯文被告賴瑨峰亦承認就大鋒公司之成立,僅有賴阿溪1 人出資,其他人並無出資,也並無說以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轉成立大鋒公司(現被告賴瑨峰又改口稱是以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轉成立大鋒公司,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抗辯與其所為均屬矛盾,足證所辯不實。 ⑵另有關被告以林珈溱之股份轉讓事由云云,先不論其陳述真偽,如前所述,林珈溱並無出資,且亦有簽署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由鄭庭壽律師見證,則足證其名下持股係借名登記,被告迴避此事實,反而欲以錯誤推論之方式來證明借名登記。況此部分林珈溱將借名登記之持股登記予其夫賴進興,亦是經過賴阿溪及賴進興之同意,方能辦理變更登記,故此部分非由林珈溱自由轉讓,且就此100 股仍屬借名登記之範圍。此外既然當時賴阿溪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故被告抗辯賴阿溪未將此100 股過戶返還登記予賴阿溪,所以認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然邏輯上有錯誤。 ⑶又被告抗辯稱有領取95年至101 年之股利云云,按在名義上被告等人均為股東,當然在大鋒公司財務會計作業上當然會製作股利憑單給股東,否則如何能製作財務報表,申報稅捐呢?而被告卻以此作為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然有誤。再者,賴阿溪出於照顧兄弟將大鋒公司利潤分成股利分予兄弟,代表賴阿溪之胸懷及度量之大,但卻遭被告執為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推論,實乃賴阿溪當時所未料及之事,更見被告等人之居心。有關被告否認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之真正,對此可傳喚見證律師鄭庭壽律師到庭作證,即可辨明真偽,按律師見證必是在雙方當事人均在場時方可見證,因此鄭庭壽律師既然有見證,則該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則不可能由賴阿溪偽造,況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上亦有被告等人之簽名,被告等人如何能否認。另有關103 年7 月2 日錄音譯文,被告抗辯如有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為何還要錄音云云,欲主張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為不真實,對此被告等人倒果為因,因為現在原告持有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被告等人仍猶言否認,則103 年7 月2 日之錄音譯文自可為佐證,現被告等人前後矛盾,方倒果為因反推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為不真實,顯非有理。 ⑷被告抗辯賴阿溪因欠缺資金返家要求父親變賣山區土地之祖產供其做生意資金,父親以該祖產是要留給五兄弟,不能由其一人獨享為由拒絕。然賴阿溪向父親保證這些錢既是兄弟共有,將來獲利亦是兄弟共有云云,對此並非事實,且與本件事實無涉。另被告又辯稱賴阿溪以節稅名義將土地及廠房均登記其名下云云,此亦非事實,對此原告加以否認,況登記一人名有節稅之功能,甚難理解,故被告所述除顯非事實,亦並非有理。 ⑸實則,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原始出資額400 萬元,乃是賴阿溪以其自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土地(下稱賴阿溪樹林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融資而取得(實際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借款期間為72年12月6 日至102 年12月5 日)。依據賴阿溪樹林土地之土地登記記錄所示,賴阿溪先於72年12月7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權利人(即貸與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並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完成撥款後,賴阿溪旋於同日(即72年12月7 日)將該筆400 萬元資金以電匯方式匯款至大鋒汽車修配廠籌備處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103519-7 帳戶。上開事實在在足證大峰汽車修配廠是由賴阿溪1 人出資,其他兄弟並無出資。至於訴外人何素姬將其所持之大鋒公司100 股股權轉讓予原告賴玟樺,係因為何素姬自63年起即任職於賴阿溪先前所成立的維鋒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嗣於77年1 月間賴阿溪要成立大鋒公司時,因何素姬已跟隨賴阿溪工作十多年,賴阿溪對何素姬有完全且充分的信任,始委託何素姬擔任借名登記之股東,且連書面借名契約亦未簽署。嗣後於84年間,因賴阿溪考量長女(即原告賴玟樺)已自學校畢業並出社會,有意讓原告賴玟樺開始逐步接觸大鋒公司的經營管理,始指示何素姬將其名下之持股過戶予原告賴玟樺。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其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爰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賴瑨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公司之2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名下。⑵被告楊茹喻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公司之1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名下。⑶被告賴緯翔應將其所繼承之大鋒公司之3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 二、被告賴瑨峰、楊茹喻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72年12月1 日由賴阿溪出資120 萬元,另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各出資70萬元,合計共同出資400 萬元,於72年12月1 日合夥成立「大鋒汽車修配廠」(大鋒公司之前身),並公推被告賴瑨峰為代表人。嗣於77年1 月間擬由原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直接轉為新設立之公司出資額,將大鋒汽車修配廠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型態,然因當時賴阿海、賴進貴欲退出合夥不打算加入新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將從原先的400 萬元增加至1,000 萬元,兼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依法需有7 人方能成立,故經其餘3 名未退夥之合夥人賴阿溪、被告賴瑨峰、賴進興協商討論後,決定各自找其配偶即原告李會、被告楊茹喻及林珈溱再加入賴阿溪之會計即何素姬成為股東湊足7 人,並將公司股份於扣除借名登記在何素姬名下之100 股後,拆成三等分,由賴阿溪、被告賴瑨峰、賴進興三兄弟(家)各自認購300 股,再由賴阿溪、被告賴瑨峰、賴進興各登記200 股,其配偶即原告李會、被告楊茹喻及林珈溱各登記100 股後,推舉被告賴瑨峰為董事長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準此,77年1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之大鋒公司乃係直接以原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直接轉為新設立公司之出資額,而將大鋒汽車修配廠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且大鋒公司成立時仍係以被告賴瑨峰為董事長。原告主張大鋒公司乃係由賴阿溪1 人出資設立,並商請妻子、兄弟、弟媳等親朋好友將股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股東以成立公司,並以賴阿溪為董事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㈡另賴進貴於91年間因重回公司服務,且林珈溱亦因替兄長作保而負有債務,為避免公司股份遭債權人扣押,林珈溱乃於91年間將其名下之100 股股份讓與予賴進貴,惟因當時為股權移轉時因對公司法令不甚瞭解,以致於僅作公司內部股權之移轉,卻漏未申報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嗣於96年間發現上情,且賴進貴亦因個人因素而欲離開公司,林珈溱方於96年間正式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自己之配偶賴進興名下,從而,賴進興之持股方由原先之200 股變更登記為300 股。因此,林珈溱係於96年間因為外部債務之問題而須將股份移轉出去時,是時,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之規定亦已修正並施行5 、6 年之久,倘賴阿溪確有將其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賴瑨峰等人名下之約定(假設語氣),且賴阿溪對前開公司法修正規定仍不知情者,理應指定非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而非身為股東之賴進興為移轉登記,以符合修正前公司法股東人數7 人之規定;反之,倘賴阿溪對前開修正規定知情,自會要求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豈有讓林珈溱將前開1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賴進興之理。由上可知,原先大鋒公司成立時,登記在被告賴瑨峰等名下股份之所有權確為被告賴瑨峰等人所有,林珈溱方能於91年、96年間自由決定如何轉讓或轉讓予何人。甚且賴阿溪於知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在林珈溱於96年間為股權移轉登記時,竟未要求林珈溱應將其名下之100 股股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反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林珈溱辦理將其股份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賴進興名下之手續,足證原告主張大鋒公司乃係由賴阿溪1 人出資設立,並商請妻子、兄弟、弟媳等親朋好友將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股東以成立公司,應屬不實,自非可採。 ㈢再者,賴阿溪乃是被告賴瑨峰5 兄弟中,唯一不具汽車維修技術及背景之人,從而自大鋒汽車修配廠於72年成立起至解散止及大鋒公司自77年成立時起至84年止均係由被告賴瑨峰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對外及對內業務之經營,然於84年間因被告賴瑨峰想專心處理公司內部之汽車維修業務,方將董事長職位轉交由賴阿溪擔任。準此,被告賴瑨峰既身為原大鋒公司之前身即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合夥人及公司負責人,且大鋒公司前身大鋒汽車修配廠乃為被告賴瑨峰與賴進興、賴阿海、賴進貴等4 位具有汽車維修背景之人憑藉各自之技術所建立,於77年間大鋒公司成立時,既未退夥並同意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以新公司之股份係由原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直接轉為各股東之出資額,被告賴瑨峰及賴進興豈會無端放棄新設立公司之股權認購而將全部公司股份任由賴阿溪1 人認購,自己反自願擔任賴阿溪之股權借名登記名義人。準此,原告主張大鋒公司乃為由賴阿溪1 人出資設立,被告賴瑨峰等並無認購任何股份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由95年至101 年之股利憑單可知,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等人每年均有受公司股利之分配,倘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等人若非大鋒公司之真正股東,而僅為賴阿溪之股權借名登記名義人,又豈能以股東身分受該公司股利分配,尤證原告主張大鋒公司乃係由賴阿溪1 人出資設立,並商請妻子、兄弟、弟媳等親朋好友將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股東以成立公司云云,應非實在,顯無足採。況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林珈溱、賴進興等人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原證1 至原證4 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亦未見過該契約書之見證律師鄭庭壽律師,更未於77年8 月30日前往該見證律師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之事務所。從而,原證1 至4 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理應係賴阿溪藉由辦理大鋒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將前開股權信託契約書混入需要被告賴瑨峰等人簽名之文件中,因被告賴瑨峰等不察而誤在前開契約書上簽名,並虛偽製作律師見證之證明。準此,原告所提前開原證1 至4 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賴阿溪確有將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賴瑨峰等名下之事實。復倘若前開原證1 至原證4 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確為被告賴峰瑨等知情,並在見證律師見證之情形下所簽署,則原告大可直接提出前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而為主張,豈需於103 年7 月2 日透過私自竊錄雙方談話方式,企圖在雙方談話內容中尋找被告賴瑨峰等是否有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由此足證原告主張賴阿溪於77年8 月30日與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林珈溱、賴進興分別簽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由鄭庭壽律師在場見證云云,要屬不實,應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提出原證8 、原證10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主張被告賴瑨峰有承認大峰公司之出資均為賴阿溪1 人所單獨出資者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8 、原證10之錄音譯文僅係就兩造間之部分談話內容為節錄,而非就全部內容為翻譯,且未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為調查,被告等否認該原證8 、原證10之證據能力。況被告賴瑨峰於前開原證8 、原證10之談話內容中,從未表示大鋒公司之出資為賴阿溪1 人所單獨出資,僅係表示當時大鋒公司成立時,各股東(包含賴阿溪本人)均未實際拿出錢來投資,而是直接以原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為出資,原告等斷章取義,並故意曲解被告賴瑨峰之談話內容,殊屬無理,應無可採。再者,賴阿溪於72年12月1 日與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成立「大鋒汽車修配廠」時,並未有工廠設立登記應有特定人數之合夥人限制,賴阿溪根本無需與所有兄弟另簽1 份合夥契約,並於工廠登記時將所有兄弟虛列為名義合夥人之必要。況賴阿溪乃是5 位兄弟中唯一不具汽車維修技術及背景之人,當時單憑賴阿溪1 人之能力,根本無力經營一家汽車修配廠,故其他兄弟方在將大鋒汽車修配廠為家族企業經營之前提下參與合夥,且大鋒汽車修配廠成立時之真正主事者及負責人均為被告賴瑨峰,而非賴阿溪,此由被證1 之合夥契約書所列合夥人姓名均係以被告賴瑨峰(原名賴進春)排在第一位,並推舉渠為代表人及經理人乙節,即可得知被告賴瑨峰及其他兄弟確係大鋒汽車修配廠之真正合夥人,原告主張當初是賴阿溪為照顧兄弟,方將所有兄弟列為名義合夥人,但實際上真正出資者及老闆仍為賴阿溪1 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更遑論賴阿溪於成立大鋒公司時,既簽訂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則「大鋒汽車修配廠」成立時,賴阿溪豈會不與其他兄弟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反係簽訂合夥契約書,更將全部資本額中之7 成股權登記在其他兄弟名下,自己卻僅登記3 成,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尤證原告主張大鋒汽車修配廠為賴阿溪1 人出資,其他兄弟僅為名義合夥人云云,要屬不實。復倘賴阿溪於77年1 月12日有商請妻子、兄弟、弟媳等親朋好友將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股東,以成立公司者(假設語氣),然其他借名登記股東之登記股數理應相同,豈會原告李會、林珈溱、被告楊茹喻登記100 股,但被告賴瑨峰及賴進興卻與賴阿溪同樣登記為200 股;且賴阿溪會要求兄弟及弟媳簽訂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卻不與何素姬簽訂;更將全部1000股中之800 股登記在他人名下,自己卻只保留200 股,均與一般常理不合,尤證原告主張被告等僅為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顯非事實,應非可採。 ㈤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9 號、第2524號判例意旨,賴阿溪(大哥)、賴阿海(二哥)、賴進貴(四弟)、賴進興(五弟)及被告賴瑨峰於72年12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大鋒汽車修配廠」(大鋒公司前身),並公推被告賴瑨峰為代表人,既均已合意為合(入)夥意思表示,則渠等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至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自非所問,原告主張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原始出資額均為賴阿溪以其自有土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融資而取得,足證大鋒汽車修配廠是由賴阿溪1 人出資,其他兄弟並無出資云云,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前開合夥契約之效力。況渠等均為親兄弟,且登記於賴阿溪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0○000 ○00號土地亦為變賣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本得繼承之祖產土地所購買者。從而,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等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出資額,乃係約定由賴阿溪以其自有土地作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融資而取得後,先由賴阿溪為墊付,再由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等人從日後所能分配之股利、盈餘、員工薪資或年終獎金中扣抵而為償還,自不能徒憑系爭出資額乃為賴阿溪以其自有土地作為擔保而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取得,即遽以認定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等人均未出資。復依民法第667 條第2 項規定,合夥之出資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賴阿溪乃是渠等5 位兄弟中,唯一不具汽車維修技術及背景之人,倘大鋒汽車修配廠若無賴阿溪以外之其他兄弟各自提供其專業技術者,大鋒汽車修配廠根本無從成立,準此,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除有依前開合夥契約書為出資者外,尚有以提供其勞務、技術等利益之方式為出資,從而,原告主張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及被告賴瑨峰等人均未曾出資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賴緯翔則以下列陳詞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賴進興與賴阿溪、賴阿海、賴進貴及被告賴瑨峰為親兄弟世居苗栗縣苑裡鎮山區,父親以伐木燒炭為生。長兄賴阿溪早年外出工作,從事針織業。因欠缺資金乃返家要求父親變賣山區土地之祖產供其做生意資金。老父以該祖產是要留給五兄弟,不能由其1 人獨享為由拒絕。然賴阿溪向老父保證這些錢既是兄弟共有,將來獲利亦是兄弟共有,此事為兄弟姊妹所週知。其後因除賴阿溪以外之兄弟均從事汽車相關工作,乃由五兄弟於72年間合夥成立大鋒汽車修配廠,該大鋒汽車修配廠並由被告賴瑨峰擔任負責人。在其認真經營下,業務蒸蒸日上,至76年間被告賴瑨峰見修車部門業務已近飽和,乃向兄弟提議擴大規模並爭取政府汽車代驗業務,而於76年12月30日設立大鋒公司。因賴阿海及賴進貴另有其他想法而未繼續入股,而由賴阿溪的妻子即原告李會、賴瑨峰的妻子即被告楊茹喻、賴進興的妻子即林珈溱等人加入成立大鋒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共1,000 股,除被告賴瑨峰、賴進興及賴阿溪3 人各持有200 股外,其餘均各持有100 股,並由被告賴瑨峰續任負責人(董事長)。其後為擴大經營新車銷售業務,乃由上揭原大鋒公司股東合資另設立承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並由被告賴瑨峰擔任董事長。此時因被告賴瑨峰擔任承鋒公司負責人,故大鋒公司才於84年8 月25日經核准改由賴阿溪擔任董事長。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賴瑨峰,此為業界人人皆知之事。詎102 年10月1 日賴進興去世,翌年5 月23日賴阿溪辭世。然因大鋒公司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賴瑨峰經營,故雖二人相繼去世,仍不影響大鋒公司之經營。 ㈡被告賴瑨峰、賴進興因與賴阿溪年齡相差拾幾歲,對其非常尊敬,並本著長兄如父的心情從不違逆其意。而賴阿溪對二位弟弟亦常說公司及廠房土地都是大家的,所以公司股份三兄弟及各自妻子均是均等。被告賴瑨峰及賴進興及各自之妻女對此均深信不移,因此對賴阿溪以節稅名義將土地及廠房均登記其名下,均不以為意,心中只想著:大哥所說「家族一體,利益共享」的宗旨,所以不但被告賴瑨峰及妻子即被告楊茹喻、賴進興及妻子即林珈溱均全力衝刺業務為公司謀取最大營收。賴進興甚至積勞成疾去世。但是作夢也沒想到,尊敬的大哥賴阿溪竟將廠房及土地均登記在其名下。背棄其對老父要與兄弟共享的承諾。而原告繼承賴阿溪大筆財產後,竟猶不知足,企圖興訟謀奪賴進興畢生努力的大鋒公司之股權,令人氣絕。 ㈢又,原告所述被告賴緯翔繼承賴進興名下大鋒公司300 股股權係賴阿溪借名登記云云,全非事實,其所提原證3 、4 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另所提原證8 譯文經徵諸賴瑨峰,係經片段節錄,非全文翻譯,且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賴緯翔亦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既主張渠所持有之大鋒公司股份係賴阿溪借名登記,應就賴阿溪之出資、經營管理公司之事實及股東權利之行使,包含選舉董監事,股東會出席及表決及股利之分配均歸賴阿溪行使處分始與借名登記之法理相符。然依大鋒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及出資證明,均非賴阿溪出資,亦非其經營,且每年股利亦均由賴進興領取,即可證明大鋒公司登記在賴進興名下之股份確實並非賴阿溪借名登記者甚明。 ㈣原告於鈞院103 年11月3 日審理時,回答法官問「大鋒修配廠與大鋒修配股份有限公司間的關係為何?」答稱「此部分關係如被告所言,大鋒汽車修配廠是大鋒公司的前身,是把大鋒汽車修配廠的經營結束,並將資產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又大鋒汽車修配廠原址臺北縣樹林鎮○○街00號,於74年5 月1 日經門牌整編為中正路353 號,足證原告自認大鋒汽車修配廠為大鋒公司前身,並將資產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大鋒公司非賴阿溪1 人出資應甚顯明。又原告主張大鋒汽車修配廠係賴阿溪1 人獨資並非事實。蓋依被證1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8 月14日北經登字第1035243042號函所附大鋒汽車修配廠為賴進春、賴阿溪、賴阿海、賴進貴、賴進興等5 人合夥成立,並非賴阿溪1 人獨資。且5 人亦於72年12月1 日訂立合夥契約書,顯見大鋒汽車修配廠並非賴阿溪1 人獨資甚明。大鋒汽車修配廠由5 位合夥人共推賴進春負責經營,且實際上亦係由賴進春經營,並非賴阿溪出資經營,況且商號之設立與舊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應有多位股東共同出資不同。亦即商號或工廠,可以獨資或合夥型態成立。因此,大鋒汽車修配廠若如原告主張係賴阿溪1 人出資經營,則依常理,其可以獨資方式成立,無需由5 兄弟合夥成立,足證大鋒汽車修配廠確非賴阿溪1 人所有。 ㈤原告所提其與賴瑨峰之對話錄音,係原告截取片段陳述,並非其完整陳述,應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且資金之來源與合夥關係成立並無絕對相關。亦即合夥契約係由合夥人合意而成立。至於其出資,本可透過各種方式取得,本件合夥契約成立迄今已逾30年,當事人對於資金之取得,記憶不清本屬常情,斷不能以一時之談話,即認定資金來源,況本件大鋒汽車修配廠之資金來源亦有上揭登記資料可稽,並非由賴阿溪1 人出資。原告以該談話錄音否認合夥之關係應無足取。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大鋒汽車修配廠成立之合夥出資係由賴阿溪1 人獨資。且縱使合夥出資係由賴阿溪墊付,亦不能否定大鋒汽車修配廠為合夥之財產。蓋大鋒汽車修配廠既以合夥型態設立,則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即負有無限清償責任。因此,各合夥人既負有如重之責任,自不因曾有墊支出資而影響其合夥人之資格及對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以賴阿溪曾於72年12月6 日向合作金庫貸款600 萬元以證明大鋒汽車修配廠的出資係賴阿溪1 人出資。然依前述被證1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附出資證明,係由賴進春於72年11月29日以現金存入11,000元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而其餘則分3 筆50萬元、330 萬元及20萬元存入,並非如原告所述由賴阿溪存入400 萬元,且貸款金額為600 萬元亦與400 萬元不符,如何能證明大鋒汽車修配廠的出資400 萬元係全部由賴阿溪1 人以貸款金額出資。因此,大鋒汽車修配廠的財產既轉換為大鋒公司之財產,則原告主張大鋒公司係由賴阿溪1 人出資即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大鋒公司本即係由賴阿溪一人出資設立,然因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股東7 人方能設立,是以賴阿溪乃商請妻子、兄弟、弟媳等親朋好友將股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股東以成立公司,並以賴阿溪為董事長,股權1000股,資本額1,000 萬元。但賴阿溪為保其自身權益,遂與出名人簽訂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而被告賴瑨峰、楊茹喻係賴阿溪之三弟及三弟媳,賴進興及林珈溱係賴阿溪之五弟及五弟媳,上開四人均有出名登記為大鋒公司之股東,且賴阿溪於77年8 月30日亦分別與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林珈溱簽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由鄭庭壽律師在場見證,故由上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可知,賴阿溪係將大鋒公司股權200 股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瑨峰名下,100 股借名登記予被告楊茹喻名下、200 股借名登記予賴進興名下,100 股借名登記予林珈溱名下。但後來因林珈溱有債務上之問題,所以再將其名下之股權100 股,改登記予賴進興名下,因此賴進興名下之大鋒公司股權共計300 股,後賴進興於102 年10月間去世,其繼承人本為林珈溱、賴韋志及被告賴緯翔3 人,惟渠等嗣後已協議由被告賴緯翔單獨繼承賴進興去世時其名下之大鋒公司股權300 股,並已辦妥變更登記。另賴阿溪於103 年5 月間已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而賴阿溪之繼承人即為原告,故原告即繼承賴阿溪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原告就系爭股權自有返還請求權,被告等應將前揭股權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賴阿溪已於103 年5 月間死亡,原告係賴阿溪之繼承人,賴進興於102 年10月間死亡,其之繼承人業已協議由被告賴緯翔單獨繼承,且大鋒公司股權有200 股係登記於被告賴瑨峰名下,100 股係登記於被告楊茹喻名下,300 股係登記於賴進興名下,惟其中100 股原係登記於林珈溱名下,後改登記於賴進興名下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是否屬實?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是否屬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大峰公司本係由賴阿溪1 人出資設立,僅因礙於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始由賴阿溪將大峰公司之股權其中計600 股部分,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瑨峰(200 股)、楊茹喻(100 股)及賴進興(300 股,包括原係借名登記於林珈溱,嗣改借名登記於賴進興之100 股)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賴阿溪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除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外,即尚需舉證人業已證明該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者,方可據以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 ㈡原告主張賴阿溪係將大鋒公司之股權200 股、100 股、200 股、100 股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在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林珈溱名下等語,已據其提出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4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而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屬私文書性質,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舉證其真正,原告據此乃聲請本院傳喚於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簽訂時在場見證之鄭庭壽律師到庭作證,而經證人鄭庭壽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職業?)律師。執業將近40年。(問:所提供的律師業務有無包括見證?)有。(問:如果要請你擔任見證律師,見證地點在何處?)一般情形而言都要到我的律師事務所來讓我當見證,如果有人多或不方便的情形,我也曾經到醫院或公司去做見證。(問:你擔任見證律師時,一定在場見證當事人的簽名?)我通常讓雙方簽完字蓋完章我才見證用印。(問:所以你擔任見證律師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都是在你面前簽名蓋章?)對。(問:從來沒有例外?)這麼久了,我也記不得了,不過應該沒有例外。(問:本件的性質是見證律師,就性質而言,例外應該是不允許,所以如果有例外,你的印象應該會很深?)對,沒錯。提示本件股權信託登記契約原本4 件(問:請問這4 件契約書原本的見證,是你所辦理的嗎?)是我辦理的,我有找到存檔在律師事務所的資料。(庭呈存檔資料)(問:辦理這4 件見證時,雙方當事人是否在你面前簽名用印?)原則上應該是這樣,但時間已久了,依照我職務上的習慣,都是在我面前簽名用印。(問:是否記得本件是在何處辦理見證?)時間太久了,但只有二種可能,不是在我事務所,就是在大鋒公司,我有去過該公司好幾次,只有這二種可能。(問:關於契約書內容在你見證前有無與雙方洽談過?)本件時間已久,到底有無當場告知內容情形後,再請當事人用印,我記不得了,但依照我職務上的習慣,我都會做好契約書告訴他們契約內容,雙方沒有意見,才簽名蓋章,然後我才做見證。(問:本件股權信託契約書是否你所製作?)是。內容也是我草擬的,我很肯定。(問:所以根據你見證的經歷,有關大鋒公司登記在賴進興等人名下的股份,是賴阿溪借名登記?)這個內容是他們告訴我,我才草擬出來的。(問:何人告訴你的?)賴阿溪告訴我。(問:就內容有無跟賴進興等人確認過?)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我只記得賴阿溪是出資人,借他們的名字來登記。(問:你如何確認賴阿溪是出資人,借他們的名字來登記?有無確認過?)時間很久了,當時有無確認賴阿溪是出資人,關於這點我記不起來了。(問:關於契約書的內容是否是雙方同意之後才簽的?)如果沒有確認的話,他們不會簽字蓋章,這是我的習慣,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只能根據我的資料來回答。(問:你在做本件見證時,與大鋒公司股東是否熟識?)賴阿溪很熟,賴進春有數面之緣,其他的人我到大鋒公司去,可能都有見過面。(問:據你所知大鋒公司在你見證當時,公司掌權者是何人?)我所接觸最多的就是賴阿溪,掌權的是應該是賴阿溪,賴阿溪曾經跟我說過他提攜他的幾個弟弟,培養他們一起來做大鋒公司。(問:對於本件的見證,被告方面抗辯稱並無簽此份契約,也沒有在律師面前簽名用印辦理見證,你有何意見?)時間很久了,我也不記得我曾經見證過,是後來我打電話來法院問,再去把資料翻出來才想起來。所以被告他們這樣講也是有可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有簽約有見證這個事實,只是時間太久,他們忘記了,是否如此?)是。因為我有找出來在事務所存檔的相關文件,表示確實有這件事情。(問:被告方面的抗辯,不是說忘記了,而是直指係屬偽造的文件,你有何意見?)時間這麼久了,不可能是偽造,紙張也不同,還有蓋手印,都可以查。(問:所以你否認這是偽造的文件?)對。(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當時見證時,有無確認簽約的人別?)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這個細節,但是我的習慣是他們都會帶身分證、印章,有身分證我就不會再去確認誰是誰了。(被告複代理人問:所以印章是個別帶來的?)通常情形我會請他們帶普通便章來,但本件時間太久,不確定。(被告複代理人問;77年間你有無與被告楊茹喻見過面?)時間太久了,但是當時我有去過公司,也有見過賴阿溪的家人,包括他的兄弟、弟媳,我還記得他有一個弟媳在公司作會計。(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簽約借名登記時,你是否還記得為何賴阿溪只跟自己兄弟簽信託契約,但不與員工何素姬簽約?)我不知道。(被告複代理人問:如果被告賴瑨峰等人願意接受測謊,請問你是否願意一同接受測謊?)這與我無關,我有具結過。(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與賴阿溪很熟,是因為你們是創會會員?且你是第七屆會長,賴是第八屆會長?)我們都是創會會員,我是第七屆會長,他是第八屆會長沒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與賴阿溪很熟,你是否知道本件簽約的4 人與賴阿溪的關係?)都知道,二個是的兄弟,二個是他的弟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四個人是否都在大鋒公司上班工作?)賴進春有,另外有一個弟媳在當會計,其他不太記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草擬的信託登記契約書,是賴阿溪告訴你,是他出資借用他弟弟、弟媳名義借名登記,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日期也都一樣,且是同一件事情,既然是同時簽,也是同一件事情,為何分成四份書面?)他們要分成四份,我就分成四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何人要分成四份?)是賴阿溪要分成四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問他為何要分成四份?)沒有,我是依照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 頁)。是依據證人鄭庭壽所為之證述,可知賴阿溪係因出資成立大鋒公司,並欲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賴進興等人之名下,故委請與其熟識之證人鄭庭壽草擬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內容,並擔任雙方簽立該契約書之見證人。而於見證當日,證人鄭庭壽當場先告知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內容,並經雙方確認同意後,親自於其上簽名用印,並將見證之文書影本留存於事務所內等情事,且參以證人鄭庭壽所庭呈之存檔資料,經本院檢視後確與原告所提出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相符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主張前揭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確係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林芳真於77年8 月30日在證人鄭庭壽之見證下所簽立之事實,應非子虛,足以採取。況證人鄭庭壽本身為執業將近40年之律師,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縱與賴阿溪熟識,尚不至於為賴阿溪與賴進興等人間之股權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益徵其證詞為可信。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係由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林珈溱所親自簽立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取。 ㈢次者,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賴瑨峰庭寫「賴進春」筆跡原本2 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2 紙(即附件A )、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4 紙(即附件B )、被告楊茹喻庭寫「楊燕玉」筆跡原本1 紙(即附件C )、賴進興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2 紙(即附件D )、林珈溱庭寫筆跡原本2 紙(即附件E )、被告楊茹喻十指指紋卡片原本1 紙及影本2 紙(即附件F )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鑑定事項為㈠附件B 上有關立契約書人乙方「賴進春」之簽名與附件A 上有關「賴進春」之簽名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其中附件B 之簽名為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待鑑筆跡;附件A 之簽名為兩造不爭執者,係屬參對筆跡】㈡附件B 上有關立契約書人乙方「楊燕玉」之簽名與附件C 上有關「楊燕玉」之簽名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其中附件B 之簽名為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待鑑筆跡;附件C 之簽名為兩造不爭執者,係屬參對筆跡】㈢附件B 上有關立契約書人乙方「賴進興」之簽名與附件D 上有關「賴進興」之簽名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其中附件B 之簽名為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待鑑筆跡;附件D 之簽名為兩造不爭執者,係屬參對筆跡】㈣附件B 上有關立契約書人乙方「林芳真」之簽名與附件E 上有關「林芳真」之簽名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其中附件B 之簽名為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待鑑筆跡;附件E 之簽名為兩造不爭執者,係屬參對筆跡】㈤附件B 上有關立契約書人乙方「楊燕玉」之指印與附件F 上有關「楊燕玉」之指印是否相同?為同一人所為?【其中附件B 之指印為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待鑑事項;附件F 之指印為兩造不爭執者,係屬參對資料】乙節,有本院104 年7 月14日新北院清民慈103 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其鑑定結果為:「一、B 類資料上『楊燕玉』簽名處下方之指紋與F 類資料上『右拇指』指紋相同。二、有關B 類資料與A 、C 、D 、E 類資料上『賴進春』、『楊燕玉』、『賴進興』、『林芳真』簽名筆跡之異同,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6720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37 頁)。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股權信託契約書有關「楊燕玉」之指印確實係由被告楊茹喻所親自按捺無訛;至有關「賴進春」、「楊燕玉」、「賴進興」、「林芳真」之筆跡鑑定部分,雖均遭鑑定單位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而無法鑑定,惟此非係認定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上渠等之簽名非屬真正,故前揭函文雖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亦難以採為不利原告之依據。又經本院自行比對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大鋒公司登記卷關於賴瑨峰、賴進興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其中大鋒公司登記卷第27、30、33、43、45、46、47、51頁上有關賴進興、賴進春之印文,經核係與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上「賴進春」、「賴進興」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113 頁反面),至被告雖又另辯稱蓋用上開印文之印鑑有統一保管之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另就林珈溱之筆跡部分,經本院自行以肉眼比對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上「林芳真」筆跡,與其於104 年3 月30日當庭書寫「林芳真」之筆跡,兩者不論字體、字型及勾勒方式,尤其係書寫習慣由右上向左下傾斜之特色等均大致相同,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併參酌證人鄭庭壽前開所為之證言,益足徵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林珈溱等4 人應確係有於證人鄭庭壽之見證下,當場親自簽訂前揭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等情,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此外,再參以原告所主張大鋒汽車修配廠係由賴阿溪1 人單獨出資乙節,業據提出賴阿溪樹林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5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6 頁),而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知賴阿溪係於72年12月6 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提供其自有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土地於72年12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之事實,併參以據以設立大鋒汽車修配廠之股款4,000,000 元,均係於72年12月7 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大鋒汽車修配廠籌備處之帳戶內等情觀之,可見大鋒汽車修配廠之出資應係賴阿溪提供其自有新北市樹林區之土地設定抵押,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後所單獨出資成立乙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有提出合夥契約書、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名冊等文件暨舉出證人賴阿海、賴進貴以證明大鋒修配廠確係由賴阿溪等五兄弟所合夥成立云云。惟上揭合夥契約書、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名冊等文件,雖有載明合夥之旨,但該等文件之內容是否屬實,因與前開合夥出資之資金流向情形有間,即難遽採。至證人賴阿海雖當庭具結後係證稱:「(問:證人的職業為何?)我是修理汽車的,修理引擎,賴進春是烤漆的,賴進貴是鈑金的。(問:大鋒汽車修配廠,證人是否有在那邊做過?)那本來就是我與賴阿溪規劃的,規劃做汽車修理廠。(問:所以系爭修配廠的成立,你是否有參與?)本來賴阿溪要把苗栗的地買回來還給我們兄弟,但是那塊地已經又賣給別人了,所以沒有辦法買回來。(問:證人為何要把地買回來還給你們兄弟?)因為賴阿溪有答應我爸爸,賺到錢會把地買回來還給我們兄弟五個人,賴阿溪後來有賺到錢,可是因為土地又賣給別人買不回來,所以他買樹林中正路大鋒汽車修配廠那塊地說要給我們三兄弟做,開修車廠。(問:大鋒汽車修配廠後來是否就營業了?)對,一開始營業的時候是我賴阿海、賴進春、賴進貴三個人在做,後來有擴廠,賴阿溪與賴進興兩個人再進來,就大家五個兄弟都有份。(問:如何都有份?)當初都沒有約定比例,就是有賺錢就大家分,連修理廠所在的土地也是大家的。(問:修理廠是否是大家一起經營的?)是的。(問:修理廠成立的資金從何而來?)資金不夠有向銀行貸款,所以我們都領比較少的薪水,然後把賺的錢拿去還貸款。(問:向銀行貸款多少錢,證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賴阿溪去處理的,他只有告訴我們有貸款。(問:證人領很少的薪水領多久?)多久我忘記了,我沒有做到修配廠結束營業。我不記得我做到何時候。(問:對於修配廠,證人是否認為有權利?)當然有,有賺錢我當然可以分,但是我沒有分到紅。(問:證人離開修配廠之後,如果修配廠有賺錢,你是否還可以分紅?)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大家都兄弟,不用計較那麼多。(問:證人離開修配廠時候,證人是否有拿到什麼東西?)沒有。我一個人出去。(問:後來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與證人是否有關係?)沒有關係。(問:證人是否知道修配股份有限公司與修配廠之間的關係?)打底是修配廠,後來有賺錢才把它改為修配股份有限公司,那是他們在分配的,那時候已經跟我沒有關係。(問:證人是否知道他們是如何分配的嗎?)不知道。(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否是修配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不是賴阿溪一人拿出來的?)當然不是,是修車廠賺的錢,如果我們沒有賺錢,哪來的資金。(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大鋒汽車修配廠成立的時候,是你們兄弟五人一起成立的?)是的。(問:錢如何出?)因為賴阿溪本來要買回苑裡的土地來還給我們,可是因為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所以賴阿溪才去買樹林的土地要還給我們,他說這是大家兄弟全體的。(問: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你其他兄弟一起成立的?)是的。只有我沒有參加,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回苑裡了。(問: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是聽我弟弟賴進興說他們股份用分配的。我弟弟賴進興要擴大。(問:什麼東西要擴大?)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是就是他們經營的型態項目要擴大。我知道這些而已。(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修配廠是否就結束了?)沒有結束,還是有在修車,檢驗車子都還有,一樣在經營。(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否是只是從工廠換成公司?)是的,只是經營型態的變更而已。(問: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出資,賴阿溪繼承人說是賴阿溪個人出資,證人有無意見?)應該不可能,那個工廠做那麼久了,應該也有賺一些錢,我想應該是利用工廠的資金去成立的,應該是這樣的,這是我自己想的,要不然他們怎麼會分配誰幾股誰幾股。(問:證人之前是否有聽說過他們分配誰幾股誰幾股是單純借名字而已?)不可能,因為工廠經營那麼久了,而且還有賺錢,大家那時候也沒有什麼分紅,那些賺的錢跑去那裡,應該就是投資在公司。(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否是大鋒汽車修配廠的成立手續都是賴阿溪去辦的?)是的,因為我是技術人員只會在工廠做而已。(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你沒有分紅,所以兄弟才決定把苑裡的房子給你,作為補償,是否如此?)是的,是賴阿溪跟我這樣講。(問:你們兄弟三人先去做的時候,是用樹林中正路的那塊地?)是的,那塊地是賴阿溪買的。(問:什麼時候去辦理工廠的登記?)差不多一樣的時間,可是工廠的登記比較慢出來。我們是先開始對外經營,才去辦理工廠登記。(問:辦工廠登記的時候,是否就辦給五個兄弟了?)對,那時候已經講好是大家的。我後來才知道座落的土地是只有登記在賴阿溪一個人的名下,所以我才離開的。我那時候有問賴阿溪為何土地只有登記在他一個人的名字,賴阿溪回答我說我難道不信任他嗎,我回他說既然說土地是兄弟大家的,那名字是不是也應該大家都有。後來賴阿溪就默默的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賴進貴於當庭具結後亦證稱:「(問:證人的職業為何?)我是做鈑金的,大鋒汽車修配廠是兄弟五人一起做的。(問:那個時候有無說明賺到錢要如何分配?)我是負責做工作的,其他都是賴阿溪他們去處理的。因為我的學問比較低。(問:大鋒汽車修配廠成立的時候,資金如何來的?)我只負責工作,當初是我大哥、二哥與三哥叫我回來做的。當初賴阿海是做引擎的,賴進春是作烤漆的,他們說要開工廠,所以叫我回來一起做。(問:所以一開始是你們三個人在做?)是的,後來我大哥賴阿溪有來我二哥與三哥講,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工作。(問:證人認為大鋒汽車修配廠是否是賴阿溪一個人的?)不是,我認為是大家的,大家是指我們兄弟五人。(問:證人是否有做到大鋒汽車修配廠結束營業的時候?)沒有,我大約做了兩、三年。我離開的時候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還沒有成立。(問:證人認為你是不是對大鋒汽車修配廠有權利,如果有賺錢你是否可以分配?)當初我在做的時候,每個人都有領薪水,那個時候還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分紅。(問:證人離開的時候,你大哥或是修配廠是否有給你什麼東西?)沒有,因為意見不合。(問:但是證人剛才不是說,修配廠是大家的,為何證人離開的時候不能分東西?)因為那時候修配廠還沒有賺錢。(問:證人是否知道後來的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成立的?)這個我不知道。(問: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資金證人是否知道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離開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跟他們聯絡。(問:是你先離開還是賴阿海先離開?)是賴阿海先離開。(問:那為何賴阿海對工廠的成立還比較清楚?)因為我不管事情。(問:證人是否知道賴阿海離開的時候有拿到苑裡的一棟房子?)我知道。(問:那為何證人離開的時候,什麼都沒拿?)因為做事大家意見不合,很痛苦所以乾脆自己出來拼。(問:修配股份有限公司與你大哥及其他兄弟間如何分配,證人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資金如何來,股份如何分配,我都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有聽過你其他兄弟說過,那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的名字是用借的?)最近才有聽說,賴阿溪過世之前都沒有聽說過。(問:修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有一段時間有登記你的名字?)有,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又回來大鋒修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後賴進興的老婆林珈溱有負債,所以她的股份就先寄在我的名下。(問:是誰跟你說要這樣做的?)是賴阿溪說要這樣做的,後來因為我也出問題,所以賴阿溪才又決定把在我名下的股份改到賴進興的名下。(問:所以說股份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如何轉來轉去都是賴阿溪在決定?)是的。(問:賴阿溪一個人是否就可以決定股份要如何轉來轉去?)那時候因為林珈溱的股份寄在我名下,所以我出問題之後,當然要轉回去她先生的名下。(問:賴阿溪是否跟你說過,登記在你名下的股份,是何人的?)是林珈溱的。不是賴阿溪的,所以後來我出問題時,才會把股份又轉回去給賴進興。(問:那個時候,如果你名下的股份沒有轉回去給林珈溱或賴進興,轉給別人是否可以?)應該是不行吧,因為那時候我弟弟賴進興還在世。(問:既然證人說有回去股份有限公司做一段時間,那證人在公司做的時候,是否有聽說過公司是賴阿溪一個人出錢的?)沒有聽過。(問:你說當時賴阿溪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林珈溱出事情,所以她的股份先轉到我這裡,我是領薪水的,我的薪水比他們都高,後來我出事情,賴阿溪就說我的股份要還給賴進興。(問:為什麼會說要還給賴進興?)因為股份是他們的,不是我的。(問:誰跟你說股份是他們的?)是賴阿溪親口說的。(問:賴阿溪是說股份是林珈溱的,還是說股份是他借林珈溱的名字的?)是林珈溱的。(提示原證一到原證四與證人,並告以要旨)(問:證人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問:林珈溱的股份寄在你名下的時候,是否簽類似的契約書?)沒有,是口頭上跟我說的。(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間,是否知悉關於公司的經營是何人在決定?)我知道是他們三人賴阿溪、賴進春、賴進興他們三個人都會在開會討論,當時剛好要接一個克萊斯勒的經銷案,他們都一直在開會討論。驗車的業務要擴大也是三個人一起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股份是林珈溱的,可是卻是賴阿溪出面跟你指示要如何登記?)因為都是賴阿溪在處理,因為賴阿溪是大哥。(問:你們家族的事業主要的處理人是誰?)是賴阿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證人賴阿海因賴阿溪無法將苗栗之土地買回,以及將大鋒汽車修配廠坐落之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土地登記為賴阿溪單獨所有,故憤而離開大鋒汽車修配廠;另證人賴進貴則係因關於大鋒汽車修配廠之經營方式與其他兄弟意見不合,故未取分文而離開大鋒汽車修配廠,倘大鋒汽車修配廠係由賴阿海、賴進貴等五兄弟所共同合夥成立,則賴阿海與賴進貴於大鋒汽車修配廠結束營業而有盈餘時即可領取退夥金,堪認渠等係屬與本件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則渠等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外,況證人賴阿海、賴進貴亦分別因財產分配,抑或經營方式而與賴阿溪或其他兄弟已生嫌隙,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就大鋒汽車修配廠係由賴阿溪等五兄弟所合夥成立,亦均係出於渠等之主觀臆測所得,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自難執此即認被告賴瑨鋒、被繼承人賴進興亦有共同出資成立大鋒汽車修配廠云云為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綜上,關於原證1 至4 之股權信託契約書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堪認應屬真正,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均未能提出確有出資成立大鋒公司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所分別持有大鋒公司之股權200 股、100 股、300 股,均係賴阿溪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事實,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應為屬實,堪以採取。 六、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關於大峰公司原登記於被告賴瑨峰、楊茹喻及賴進興名下之股權200 股、100 股及300 股,均係賴阿溪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事實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賴進興、賴阿溪復又分別於102 年10月間、103 年5 月間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前揭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歸於消滅,上揭股權共計600 股之返還請求權即應屬賴阿溪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依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者即被告賴瑨峰、楊茹喻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緯翔返還該標的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賴瑨峰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權200 股、登記於被告楊茹喻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權100 股以及登記於賴進興名下之大峰公司股權300 股,均係當初賴阿溪向渠等借名登記所為者,係為可採,且賴阿溪、賴進興業已死亡,該等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應歸於消滅,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等人返還股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賴瑨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公司2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楊茹喻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公司1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被告賴緯翔應將所繼承之大鋒公司3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