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璘 被 告 吳嘉琍 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嘉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訊傳真公司)邀被告吳嘉璘、吳嘉瑋、吳嘉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並立 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2%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12月 2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等於97月12月31日簽定借款契約書,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7年5 月23日至98年9 月22日按期付息,自98年9 月23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1.75%機動計息。 (三)另被告等於99年1 月3 日簽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限變更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1.59% 機動計息,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四)又被告等於102 年1 月23日簽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限變更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機動計息,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共24期,每期償還本息6 萬元整,自103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2月22日共72期,每期依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03 年6 月2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錢債務。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730元,及自10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252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嘉璘、吳嘉琍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提出五項事實及理由, 其中二至四被告無爭議。惟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一指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實為定型化契約之害,一般客戶因無法對抗而簽署,實際上為不可執行的條文,應予刪除。實務上銀行均有一定寬限期,本案在原告呈送司法解決之前5天即103年9月5日,被告即向原告繳納3個月 本息,並於當天即103年9月10日在大陸以簡訊通知被告在大陸,次週返台,足證原告所稱被告置之不理一詞,純屬虛構。債權債務糾紛之處理,循司法途徑解決固然正確,但原告不能虛構事實、不顧客戶努力還款誠意,率爾進行官司,非但有違主顧關係,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嘉瑋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件為證,被告吳嘉璘、吳嘉琍對於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之情,並不爭執,惟另辯以借據約定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實為定型化契約之害,一般客戶因無法對抗而簽署,實際上為不可執行的條文,應予刪除,且實務上銀行均有一定寬限期,原告不應率爾進行官司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實務上銀行均有一定寬限期,故原告就系爭借款確有無庸起訴之情形,且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乃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餘者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並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而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則系爭定型化契約對有無不公平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應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查,本件借款之借據並未使被告承擔不可預知或不能控制之風險,亦未使其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有至少5日之審閱期,此有上述 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故被告吳嘉璘、吳嘉琍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資訊傳真公司邀被告吳嘉璘、吳嘉瑋、吳嘉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上述各該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吳嘉璘、吳嘉瑋、吳嘉琍既為被告資訊傳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資訊傳真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73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252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