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昆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彭士明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為被告陳宏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謀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士明向被告陳宏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原告向訴外人陳溪禮承租比鄰系爭廠房同路段0 之0 號廠房(下稱0 之0 號廠房)用以堆放原告之布料及紗線。民國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被告彭士明承租之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經鈞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偵辦,偵辦結果雖就被告彭士明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就被告陳宏謀部分為起訴請求,故被告陳宏謀確有因過失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另被告彭士明依鈞院卷第130 頁以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其早已知悉廠房電線配路有問題,卻放任不管而繼續使用,未採取預防之措施,違反作為義務致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0 之0 號廠房,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二人因共同原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被告就該火災之發生,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案發時,消防員雖即時趕到現場控制火勢,然火災引起之濃煙、消防人員滅火用之水柱及化學藥劑仍不免波及原告承租之0 之0 號廠房,造成原告堆放在內之布料及紗線,除被濃煙燻黑損壞外,又遭汙水及化學藥劑浸漬而完全毀損,此有公證人103 年1 月10日就布料毀損情形作成之公證書,及原告公司拍攝之照片可稽。經統計原告公司之損失,分述如下: 1、紗線部分: ⑴證人洪國鈞於鈞院104 年4 月22日證稱:「(問:本次火災毀損的紗線,你是否有回收?)有,我回收了二車,因為紗是嚴重的泡水,我有去地磅過重,約5950公斤,這是含水的重量。」、「(問:你賣了幾公斤?)就我判斷如果曬乾約三千公斤。」、「我們公司的小姐是跟我說好像是二車,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是二車的重量,實際重量以地磅單為準。」、「(問:你剛剛說約三千公斤是指完全曬乾?)是的。」可知當時紗線因火災泡水而毀損,係由洪國鈞以回收方式處理。 ⑵依原告102 年11月、12月購買紗線之發票,可知原告購買紗線之數量龐大,進口紗線之價格有406 元亦有175 元之不同,因上開紗線均係進貨後未使用完畢之庫存,所以各式各樣紗線均有,且因火災之故,無從分別被毀損之紗線為哪些,故以均價300 元計算,原告曬乾後之紗線為3000公斤,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損失,又洪國鈞證稱:「(問:你給原告多少錢?)依含水重量每公斤給3 元。」扣除洪國鈞給付回收含水紗線之下腳料費用每公斤3 元,共計5950公斤,給付原告17,850元,扣除該部分,原告紗線之損失為882,150 元。 2、布料部份: 依起訴狀原證四統計表共計損失布料6,590,554 元。 3、合計兩者共為7,472,704元,爰減縮訴之聲明如本書狀。 (三)有關布料之損失部份,被告雖抗辯起訴狀之原證四統計表是否即為火災當時所存放之布料,且對於價格亦有所爭執。惟: 1、原證四統計表乃原告存放於案發現場之庫存紀錄,該紀錄依證人連志剛104 年4 月22日證詞:「(問:在表上的成本欄是貨物放進倉庫的時候就已經有記錄了,還是火災後才記錄的?)布製作完就有記錄了。」、「(問:原證四是你們公司平常就有的庫存表,還是火災後所製作的記錄?)這個是原本就有的庫存表,每日都會更新。」、「(問:庫存表上面的公斤數、價格是否都可以適時修改?)成本價格的部分沒有辦法做修改。」、「(問:如何確認是那一天的庫存表?)我們是依據發生火災那一天的前一、二天,我們剛好有做庫存表的更新,所以我們是根據前一、二天的電子檔去列印出來的。」可知原證四乃係案發前最後之布料統計表,無任何人得預料會發生火災,故該統計資料係屬真實可徵,應無疑義。 2、至原證四統計表之價格是否確實?依連志剛證詞統計表上之價格是無法更動的;另參酌原告上開布料係出口之用,以統計表之價格對照出口報單時所申報之價格,例如隨機抽取報單三紙列印如104 年7 月13日檢附之原證10,其中第一紙報單有以手寫「75」,則對應至104 年7 月13日所檢附之原證八編號第17頁「75」部分,可知該紙報單係布料編號「T09159」,公斤數15.01 公斤,離岸價格7,856 元,可知每公斤523 元,原證4 成本價360 元。另再抽取104 年7 月13日檢附原證10第二紙報單,有以手寫「61」,對應至104 年7 月13日原證八編號第16頁「61」部分,可知該紙報單係布料編號「T09087」,公斤數1.2 公斤,離岸價格303 元,可知每公斤252 元,原證4 成本價169 元。末再抽取104 年7 月13日檢附原證10第三紙報單,有以手寫「46」,則對應至104 年7 月13日檢附原證八編號第49頁「46」部分,可知該紙報單係布料編號「T12510」,公斤數2.10公斤,離岸價格543 元,可知每公斤258 元,原證4 成本價107.3 元。由上比對可知原告請求者均低於市價,僅係成本價而已,足證原告請求確屬有據。 3、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火災事故因原物大部份均已燒毀,或者因救火之故泡水而損壞,若不即刻處理,容易滋生髒亂,成為病媒菌之溫床,所以證據之保留不易,若認原告尚不能就數額為確實之證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相關證據,以認定其數額,俾保權益。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2,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士明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被告彭士明,負起舉證責任:原證1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僅證明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料內容」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彭士明有關;被告彭士明前雖遭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為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移送偵辦,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偵查終結,認定:「火災發生原因,應係陳宏謀私自違反規定,將安裝在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之電表,分裝至0 之0 號、0 之0 號房屋使用,而使得0 之0 號房屋因電量超過負荷,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進行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釀成。從而本案失火之過失責任應係陳宏謀,而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並另就被告陳宏謀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分案偵辦,其後被告陳宏謀經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起訴,由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607號審理,故系爭失火係肇因於被告陳宏謀之過失,與被告彭士明無涉。 (二)被告陳宏謀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負有提供安全之電氣設備供彭士明使用之義務,且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數度發生跳電情形,被告彭士明均有向被告陳宏謀反應,為陳宏謀所不爭執,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足證被告彭士明已盡其承租人之通知義務,難認有何違反作為義務情事,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士明與陳宏謀連帶賠償損害,洵無理由。證人陳宏致證述:「(問:本件起火點有什麼電器設備?)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有潤滑油、黑油、甲苯、油漆、電暖爐、電視、火鍋。」惟本件火災發生後經鑑識人員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陳宏致之證詞顯與鑑定報告有悖,證詞並不實在。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可歸責於陳宏謀,陳宏謀為圖卸責,另對被告彭士明提出公共危險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次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陳宏謀私自分裝電表致用電超過負荷,導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故本件過失責任與彭士明無涉。 (三)原告主張受有布料損失6,590,554 元、紗線損失882,150 元,計損失7,472,704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1、依原證2 公證人於103 年1 月10日作成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係於上開日期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當日現場狀況作成該公證書,並非就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號之0 現況為公證。且公證書記載:「本公證後附照片係當日現場現況,至於其造成之原因或其他情事,非本件證明範圍」顯見公證書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布料、紗線因系爭火災而受損,更無法證明受損情形。 2、另原證3 乃原告其自行拍攝之照片,由此無法看出原告有原證2 公證書所附照片之受損物品,亦無法證明其受損之程度、數量及損害金額。 3、原證4 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除否認其真正外;原告雖舉連志剛之證詞,稱原證4 統計表乃原告存放於案發現場之庫存記錄云云,但由原證4 之成本欄,連志剛謂:「價格就要看公司內部成本分析去做計算、成本分析每個數據都有單據。」原告並未提出其成本分析之相關單據為佐,且依連志剛之證詞,時間不同,紗線價格及加工價格也不同,成本分析即會不同,舉例而言,布號「T07016」之布料共有五筆,各筆登入日期不一,分別有2009年12月22日及2013年8 月6 日、2013年8 月13日等日期,相差有四年之久,若依連志剛證詞,成本分析應有不同,但原證4 將該五筆布料之成本欄均記載為553 元,顯與連志剛證詞不符,是以原證4 所載之成本是否真實,顯有可議。由連志剛之證詞,原證4 之公斤數可以修改,是火災後製作之原證4 庫存表,證人並未再跟現場布料存貨作比對,故該庫存表所載之數量是否與現場布料數量相符,亦有疑議,遑論原證4 仍有手寫、修改之痕跡,實不足以作為證明。再依證人郭偉立證詞,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布料,於火災發生後有部分布料仍可烘乾後使用,原證4 庫存表也包括烘乾後標準沒有跑掉仍可以繼續使用之布料,庫存表中應有部分布料仍可使用,原告主張全部布料均不堪使用,並非事實。原告主張部分布料因嚴重泡水而委請證人黃昭憙載運二車丟棄云云,但黃昭熹證述:「就我的標準那二車的布大概可以用的是三分之二、載走的布我拿去工廠加工、加工後有轉售」,故上開布料應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狀況,處理後仍可供作其他利用而有殘餘之價值。 (四)原證5 地磅單僅係過磅之重量紀錄,全看不出係過磅何物品,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有之紗線受有損害882,150 元;證人洪國鈞證稱向原告回收了二車紗線,但原證5 卻有五車之過磅紀錄,與證人證詞不符,洪國鈞對於其證稱回收二車卻有五張地磅單乙事,雖解釋:我們公司的小姐是跟我說好像是二車,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是二車的重量,實際重量以地磅單為準等語,但證人若有親自向原告回收紗線,何以不知回收五車?若其須憑公司員工所述,顯見並未親自參與回收紗線,又如何能就其未親身參與之事作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存疑。另洪國鈞證稱:5,950 公斤是含水的重量,就我判斷如果曬乾約三千公斤云云,惟洪國鈞亦坦承其並未將含水的紗線與完全烘乾的紗線作比較,並稱其係以經驗目測判斷紗線的含水量是70%-100%云云,足見其證述之曬乾後約3000公斤乙節,僅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五)綜上,依最高法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彭士明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對其所受損害亦未證明,自應駁回其訴。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彭士明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宏謀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雖為其所有,並在102 年11月1 日出租予被告彭士明,每月租金20,000元,雙方在租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租賃標的係供倉庫使用,並以現況點交予承租人使用,是以系爭廠房乃被告彭士明使用管理中;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該電器因素應如何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系爭廠房由彭士明使用中,被告陳宏謀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二)被告彭士明明知系爭廠房僅供倉庫使用,卻擅自提供予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居住使用,並購置使用電冰箱、電視、洗衣機、高耗電之電磁爐,更自行拉設三相22V 電線使用;明知系爭廠房之供電系統係由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之總電表分裝而來,違反使用目的致電量激增,因而在郭耀升等人於102 年11月25日入住後跳電,造成房屋毀損。被告彭士明違反契約使用目的,經證人陳宏致證述:「(問:火災發生前,你有進入系爭廠房?)有,因為他們的倉管是郭偉立,因為他們下班的時候會載一些庫存的布和紗去放,因為我都會固定進入廠房巡視。」、「(問:本件火災起點有甚麼電器設備?)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有潤滑油、黑油、甲苯、油漆、電暖爐、電視、火鍋。」、「(問:電表電箱是否在起火點?)沒有。」、「(問:火災前當天你有去廠房?)有,我和我哥哥及爸爸都會帶狗去巡視廠房,我約晚上七點半到九點去廠房巡視,當天是星期六,所以沒有人上班,只有做電梯的工人在廠房內吃火鍋、喝酒、看電視及聊天。」、「(被告訴代問:你看得出來是如何使用火鍋?)是插在牆壁的插座。」、「(被告訴代問:他們吃火鍋是從何時到何時你記得?)我看到的時候約七點半左右。」、「(被告訴代問:何時結束?)我問他們他們說在等師父。」、「(被告訴代問:彭士明曾經向你反應房屋有跳電的情形,你知道嗎?)他說有跳電,我們有請專業的人來檢查無熔絲開關。」由此可見,被告陳宏謀並無過失責任,被告彭士明之過失責任業據陳溪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由被告陳宏謀對被告彭士明提出刑事失火罪告訴。 (三)原告以被告陳宏謀未提供安全之電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非無過失云云,然該主張係出於原告之臆測,自無可取。民法第191 條係在規範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本體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而言,此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例,足見電器設備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告主張自無所據。究係何電器備置於系爭廠房內致引起火災,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無所據。系爭電器設備有何瑕疵?縱有瑕疵是否足以引致火災發生,原告未據舉證以明。 (四)原告堆放之物品原係放在8 號之廠房內,公證書所示照片僅係當日現場狀況並非火災現場現況;數量或價格亦非公證人公證範圍,原證四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布料明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對,縱原告提出原證五地磅單,亦無從核對,布料受損情形是否均達不堪使用程度,亦有可疑。被告陳宏謀否認估價單其形式上真正,況該估價單係以新品估價,不足證明所燒毀物品之價值。依證人連志剛、郭偉立之證詞,難期為真正,且無從遽斷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證人黃昭憙係向原告買一些瑕疵及正品布、洪國鈞僅向原告回收有瑕疵的紗線,是否係屬火災所造成之瑕疵?數量為何?均屬有疑。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關於被告陳宏謀之訴部分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士明向被告陳宏謀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原告向陳溪禮承租比鄰系爭廠房之8 之2 號廠房堆放布料及紗線,102 年12月28日22時54分,被告彭士明承租之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消防員於本件火災時滅火所用之水柱及化學藥劑波及原告承租之8 之2 號廠房,造成原告堆放在內之布料及紗線完全毀損,致原告受布料損失6,590,554 元、紗線損失882,150 元,計損失7,472,704 元,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彭士明、陳宏謀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⑵原告堆放在系爭廠房隔壁之布料及紗線是否確因本件火災而完全毀損?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三)被告陳宏謀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侵權責任: 1、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為起火處,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赤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消防局103 年12月30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佐參(見卷第129 至160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洵堪認定。 2、又所謂電氣因素,依調查人員於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鑑驗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參以證人郭耀升於談話筆錄所陳:系爭廠房是我女婿彭士明承租,當時伊人在工具間準備睡覺,伊在房裡聽到爆炸聲,然後就停電了,伊走出房門看,看見工具間跟房間靠○○區○○路0 號那面牆上有火冒出,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我們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彭士明於11月時有向房東反應電源配線問題,房東有請水電來檢查,12月25日晚上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情形,12月26日伊有向房東的爸爸反應此問題,他們說會找人來修,12月26日、27日晚上也有發生爆炸跟跳電問題,12月28日下午房東有找水電來看,水電說要找人找時間再做檢查等語,被告陳宏謀於談話筆錄所陳:系爭廠房出租給彭士明做倉庫使用,火災發生前承租戶有反應該址有跳電情形,伊有請水電至現場了解,並未發現有異常情事,證人黃章委即新北市消防局本件鑑定人員於偵查時證稱:引燃位置之判定,依現場火流研判,且現場清理後發現有斷裂之電線,該電線有通電熔痕,火災前有跳電可算是一個警示的條件之一,若未積極處理,的確有可能會導致電線負荷過重產生自燃或火花,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表示電線有自燃的情形等語,被告陳宏謀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廠房是由伊管理,0 之0 至0 之0 都是我們家出租的,這幾間房子只有一個總電表,再分給各屋子小電表,該處的房子有一總電盤再分電出去,0 號有一總電表是台電電表,伊自己請水電工遷電到系爭廠房、0 之0 號,且在該兩地再請水電工各設一小電表看用電量收電費等語,證人郭偉立即原告之倉庫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承租廠房期間有跳電過,遇到跳電馬上跟房東說,他會來一下請水電處理,復電後,伊自己請外包水電來換開關,因為伊以為是開關問題,但換開關後一樣有跳電問題,因總源頭的問題不是伊開關問題等語,證人張景紋於偵查中證稱:11月上間伊去系爭廠房換燈泡時,隔壁發生跳電,隔壁跑來問是否把他們電關掉,伊說沒有,伊有拿電表去幫忙量電壓,確實沒電,伊就要他去找房東等語,證人鄧平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去修過系爭廠房附近的廠房的電力問題,那邊的電是一個總電表,分三線,就分到三個廠房使用,0 號、0 之0 及隔壁等語,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覆稱:獨立建築物申請一獨立電表,應僅能供電予該獨立建築物內用電設備,若轉供給其他工廠,已違反台電營業規則第35條,再則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等,若未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當然在用電量過大,且沒有適當的保護裝置,勢必造成電線過熱基至電線起火情事,用電量超乎原設計容量,是容易導致跳電甚至電線過熱情事原因之一等情,上開證詞及函文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612 號偵查案卷影本可參,可知,系爭廠房與0 號、0 之0 號廠房之電力均係由單一電表所轉供,且於本件火災前即常有跳電情形,更於起火處所發現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之自燃情形,系爭廠房管理者之被告陳宏謀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內之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確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是系爭廠房之起火原因乃係用電量超過單一電表容量,又無適當保護裝置而造成電線過熱起火,應堪認定。 3、又被告彭士明係向被告陳宏謀承租系爭廠房,依其於前開偵查中所陳稱:伊不知有分電情形,火災發生前四天,伊有住進工廠開用電後才有跳電情形,伊有使用一般小家電,但沒用一些特殊耗電器材,火災發生前晚上,伊應該有使用電磁爐,當時使用時無跳電等語,衡情一般家庭於單一獨立電表下使用電磁爐或其他小家電,尚不會發生用電量超過之跳電情形,且於火災發生前,被告彭士明就系爭廠房跳電之異常情形已數次向出租人反應,而被告陳宏謀找鄧平前往查看,亦經鄧平查看後表示沒問題,應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彭士明就系爭廠房嗣因用電量超過單一電表容量,又無適當保護裝置所造成電線過熱起火有何過失。 4、被告陳宏謀身為系爭廠房之管理者及出租人,其明知系爭廠房與0 號、0 之0 號廠房之電力均係由單一電表所轉供,復未證明其就屋內線路之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確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而其針對承租人於本件火災前所反應多次跳電之異常情形,所委請前來查看之鄧平不具相關之專門技術人員執照,亦未積極尋求問題所在並改善之,被告陳宏謀就系爭廠房因上開電氣因素所造成之本件火災,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原告堆放在系爭廠房隔壁之布料及紗線是否確因本件火災而完全毀損?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1、原告就其所承租8 之2 號廠房內堆放布料、紗線於本件火災中受有滅火所用之水柱及化學藥劑波及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四幀為證(見卷第19至20頁),而0 之0 號廠房之鐵皮屋頂於本件火災中亦因遭系爭廠房延燒而受燒變色,輕鋼架天花板靠北側保持完整、靠南側有受燒掉落情形,內部物品靠北側仍可發現原色,靠南側有受熱燻黑情形之情,亦有新北市消防局103 年12月30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佐參(見卷第129 至160 頁),是以原告堆放於0 之0 號廠房內之布料、紗線確有因本件火災受損,應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宏謀為系爭廠房之管理者,就電力設備疏於注意、管理之責,致發生火災,而使原告堆放於隔壁廠房內之布料、紗線受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宏謀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⑴紗線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損紗線為3,000 公斤,依其於102 年11月、12月購買紗線之價格為175 元至406 元不等,以均價300 元計算,計受有900,000 元之損失,經扣除洪國鈞給付回收含水紗線之下腳料費用每公斤3 元,共計5950公斤,給付原告17,850元,扣除該部分,原告紗線之損失為882,150 元等語,並提出地磅單影本五紙為證(見卷第79至80),而依證人洪國鈞證稱:(問:你的工作或職業?)我是收下腳料,就是公司剩下的或是有瑕疪的紗線,我去回收。(問:本次火災毀損的紗線,你是否有回收?)有,我回收了二車,因為紗是嚴重的泡水,我有去地磅過重,約5950公斤,這是含水的重量。(問:你給原告多少錢?)依含水重量每公斤給三元。(問:你回收的紗線,如何處理?)紗線濕了就沒有用,我拿回工廠稍微曬乾,再拿去賣給人家做繩子。(問:你賣了幾公斤?)就我判斷如果曬乾約三千公斤。(問:提示原證五,你說回收二車,為何有五張地磅單?)我們公司的小姐是跟我說好像是二車,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是二車的重量,實際重量以地磅單為準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受損紗線3,000 公斤,尚非無據;又上開受損紗線既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雖原告未能依品名確實區分所受損紗線之數量,以計算其金額,但因原告確受有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原告所提其於102 年11月至至12月購買紗線之統一發票(見卷第210 至270 頁),大部分購入價格為每公斤200 元至400 元之間,認原告上開受損紗線之價值為900,000 元(即以每公斤300 元,乘以3,000 公斤),再扣除原告將上開受損紗線出售予回收商洪國鈞之款項17,850元,原告就紗線部分之損失所得請求被告陳宏謀賠償之金額應為882,150元。 ⑵布料部分:原告主張其布料損失共計6,590,554 元等語,固提出公證書、照片、統計表、庫存報表、出口報單(光碟)等件為證(見卷第9 至78頁、第278 至324 頁),惟依證人連志剛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開發部。(問:這次火災原告公司受損的情形?)倉庫的部分布及紗線都濕了。(問:濕掉的紗線和布可以使用嗎?)答紗的部分完全不可使用,布的部分我們有重新去烘乾但是品質會有差,而且有一些有霉味,也不可以使用,已經濕掉不能用的布和紗線有請郭偉立拿去賣掉了。. . 原告公司是做布的公司,會買紗線原料回來,再織造成布後再去做染色,再做後製加工,這次火災所損害的布料都是公司已經製作完成的成品布,所以計算毀損價格的時候要根據每個製作階段成本分析去計算。(問:提示原證四,庫存表是否是證人連所製作的?)是的。(問:庫存表上面的布批號碼及區位,是否就是火災當時放在失火倉庫的位置?)是的。(問:這個表上面的公斤數是否就是當時留存在倉庫的公斤數?)是的。. . . 我們是依據發生火災那一天的前一、二天,我們剛好有做庫存表的更新,所以我們是根據前一、二天的電子檔去列印出來的等語,及證人郭偉立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我是中央的倉管,公司有二個倉庫,布料製作完成後,會先運回公司的小倉庫,裁剪樣布後就把布料運到火災現場的中央倉。(問:這次火災現場的受損情形?)紗線完全不能使用,布料有嚴重泡過水的話就丟棄了,我們認為可以用的布料就把他烘乾,之後再看布樣的標準是否跑掉,如果跑掉的話,那些布也不能使用。(問:不能使用的布料?)我們有配合的回收布料商幫我們拿去處理掉。. . . 布料的部分因為是嚴重泡水,所以我們請回收幫我們丟掉了,(問:你剛剛所謂有烘乾部分的布料使用,是否中央倉的布料並非完全因為本次火災而丟掉,而仍有部分的布料是可以使用?)答有。(問:數量可以確定嗎?)沒有辦法,因為我們必需要等客戶要調樣的時候,我們把布拉出來看他的標準是否有跑掉,沒有跑掉就可以用,有跑掉就丟掉。(問:所以是否仍有部分的庫存布料尚未確定標準是否跑掉而無法使用?)我們都是有烘乾過,基本上布料大部份都是無法使用的,烘乾的布料和我原來的條件一樣的才可以使用。(問:證人連所製作的原證四庫存表,是指中央倉全部庫存的數量?)是的。(問:一部分的庫存表是否也包括你剛剛所謂烘乾後標準沒有跑掉,你可以繼續使用的布料?)是的等語,及證人黃昭喜證稱:(問:你的職業?)收人家製作好的布去賣。(問:本件原告公司有賣給你火災毀損的布料或紗線嗎?)沒有,因為本來原告說要算錢,但是我說不行,因為有些是可以用的,有些是不能用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和原告算錢。(問:你有幫原告處理這批火災毀損的布料?)有,二車,我直接從原告的倉庫載二車走,我沒有付錢給原告公司。(問:這二台車裡是否有可以用的布?)你的認定標準和我的不相同,就我的標準那二車的布大概可以用的是三分之二。(問:你如何用這批載走的布?)我拿去工廠加工。(問:你拿去工廠加工後,是否有轉售?)有。(問:你布料載二車走,有三分之二可以用,這三分之二的布的使用價值的結果是否與正品使用價值一樣?)不一樣,因為原告公司是賣布的,需要一定的規格給客戶,我的是不用,我的不需要特定的規格給客戶,我只要烘乾就好。(問:你剛剛說載走二車的布,這個布的公斤數你可以計算?)因為是泡水的,如果沒有泡水正常的話,一台車可以載二噸到2 噸二,那天載走的我沒有辦法計算等語(均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爭執原告所提庫存表之真正,是知,原告存放於0 之0 號廠房之布料並非全部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原告所提庫存表尚難憑為證明原告因 本件火災實際受損布料之品項、數量、成本、價格,惟原告既確實受有部分布料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卷附原告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未列計災害損失之情形下,全年營業成本為31 8,240,913 元,存貨18,717,341元佔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6 ,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廠房庫存受損布料成本6,590,554 元則僅佔其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2 ,惟因系爭廠房內布料並非全部毀損而無使用價值,故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布料之損失金額應為全年營業成本百分之一即3,182,409 元。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紗線及布料之損失應為4,064,559 元(即882,150 元+ 3,182,409 元=4,064,55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宏謀給付4,064,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彭士明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