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原 告 洪榮春 洪榮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森吉軟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繡真 洪瑋志 洪珮晴 洪榮富 洪榮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洪榮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洪榮春、洪榮中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佰叁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分別為原告洪榮春、洪榮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52 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164 頁),被告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股東為洪榮源、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洪榮富五人(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洪榮源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死亡,其對被告之出資由繼承人簡繡真、洪瑋志、洪珮晴三人繼承。依前揭規定,本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簡繡真、洪瑋志、洪珮晴、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洪榮富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洪榮春、洪榮中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被告全體股東列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4 年3 月5 日民事陳報二狀改列原告以外之被告股東即簡繡真、洪瑋志、洪珮晴、洪榮華、洪榮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洪繩武與母親即訴外人洪張阿綢共同創立經營,洪繩武於94年3 月31日死亡後,仍由洪張阿綢為實際負責人。原股東洪榮源於87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100 年6 月間返台,復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其出資由其妻簡繡真及其子女洪瑋志、洪珮晴繼承。嗣被告因經營不善,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裁定解散。原告洪榮春前於85年11月8 日在日本提領日幣844 萬8,447 元,因當時被告需錢周轉,故由洪繩武、洪張阿綢出面向原告洪榮春借款日幣800 萬元,以當時匯率0.25計算,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 萬元。之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洪榮春借款,至86年底累計借款250 萬元,被告並自87年起按月給付每月25,300元之利息,上開借款並經被告股東即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華、洪榮富於102 年10月26日開會確認,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又被告於96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洪張阿綢原欲以自己名義,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惟因當時洪張阿綢已高齡70歲,銀行不願貸款,遂由原告洪榮中以自己名義,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於96年4 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450 萬元。嗣後因中和農會之放款利率較低,故於99年3 月24日轉向農會借款。原告洪榮中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後,先後於96年4 月17日、19日、25日貸予被告50萬元、29萬3,459 元、85萬元,合計164 萬3,459 元。其後被告因積欠貨款,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再向原告洪榮中借款,由原告洪榮中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支票代被告清償合計466 萬5,784 元之貨款。上開借款總計630 萬9,243 元,被告亦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179 條、176 條、546 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春2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榮中630 萬9,243 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簡繡真、洪珮晴(以下簡稱洪瑋志等三人)以:關於原告洪榮春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其上名稱為「家中資金」,故非被告之會計帳冊,不能採用。又洪榮源生前為被告之董事長,其過世後被告即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故102 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會議並非股東會。至於原告洪榮中請求部分,其只證明有金錢往來,未證明有借款合意,且原告洪榮中當時只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無其他收入,不可能負擔得起上開款項。又被告所有土地遭強制執行時,原告均未申報債權,製作分配表時也無異議。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珮晴擔任被告會計時,會計帳目交接時亦均無上開債務。且訴外人洪張阿綢前有濫用特別代理人之職權,於另案訴訟中違法故意認諾,與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華主導訴訟,致被告受敗訴判決,以此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是本件無從使其餘股東相信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之情事,應屬事後虛偽杜撰之主張。況縱認原告提出之金流資料為真實,被告可能亦已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由洪繩武及洪張阿綢共同創立經營,原股東洪榮源於87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100 年6 月間返台,復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其出資由洪瑋志等三人繼承。嗣被告因經營不善,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7日裁定解散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解散裁定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第9 至16、21至28、179 至18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至86年間向原告洪榮春借款計250 萬元,另於96年間向原告洪榮中借款164 萬3,459 元、98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向原告洪榮中借款466 萬5,78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洪榮春借款250 萬元?如否,原告洪榮春得否依民法179 條、176 條、546 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條請求被告返還上款?㈡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洪榮中借款630 萬9,243 元?如否,原告洪榮中得否依民法179 條、176 條、546 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條請求被告返還上款?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洪榮春借款2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至86年間向原告洪榮春借款25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洪榮春日本北陸銀行存摺、帳冊資料及被告102 年10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而依上開存摺所示,原告洪榮春確曾於日本提領日幣844 萬8,447 元。又依上揭帳冊資料所示,該帳冊於87年2 月21日、3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7日、5 月22日、6 月22日、7 月21日、8 月21日、9 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2日,以及88年1 月21日、2 月22日、3 月21日,均記載有項目為「大哥利息」、金額為25,300元之支出。且依被告股東即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華、洪榮富四人於102 年10月26日開會時所確認之被告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亦載明被告積欠原告洪榮春250 萬元之債務。另被告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同時為原告之母親即證人洪張阿綢亦證稱:被告因週轉不靈,錢不夠用,跟洪榮春借,金額約200 萬元,後來洪榮春手頭上有閒錢,又跟其借,加總約250 萬元,目前尚欠250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由以上事證,可徵原告洪榮春確曾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按月給付借款之利息25,300元予原告洪榮春,且被告股東開會時亦承認對原告洪榮春有250 萬元之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洪榮春間有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雖抗辯被告提出之上開帳冊資料,其上記載「家中資金」,故顯非被告之帳冊云云。惟查,證人洪張阿綢證稱:原告提出之原證7 確為被告帳冊,因為被告是伊夫妻與子女的,故該帳冊確定為被告帳冊沒錯。該帳冊所載5 月5 日發員工薪資234,415 元是發放被告的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而詳查該帳冊之記載,其上亦不乏有「元月薪支」、「會計林小姐元月2 日記帳費」、「大哥二哥四哥五哥薪支」、「永明報關」、「發員工薪水」、「二嫂還公司」、「阿安薪資」…等類此由文字即可判斷確屬公司收支之收支項目。由是可知,雖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記載「家中資金」等字句,然此係因被告為家族企業,歷任股東均為家庭成員之故,至於其內容則確為被告營運之收支項目無訛。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此部分所為抗辯,洵非可採。 ⒊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雖辯稱洪榮源生前為被告之董事長,其過世後無人有權召集股東會,故102 年10月26日之會議並非被告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設置,故被告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公司法並未規定僅董事長始得召集股東開會,而股東間產生決議時,亦不需以「股東會」之形式為之。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所示,被告股東之表決權係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華、洪榮富四人之出資額合計350 萬元,已逾被告出資額500 萬元之半數(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經上開四人同意所作成之決議,即可有效形成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指稱被告股東於102 年10月26日之會議並非股東會,故決議內容不可採云云,與法不符,並非可採。 ⒋再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雖辯稱原告洪榮春未於被告土地遭拍賣時申報債權,製作分配表時也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聲明參與分配者,限於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無從以申報債權之方式獲得執行款之分配。原告洪榮春既尚未就本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洪榮春就上述遭拍賣之土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權利,則原告洪榮春依法本不得聲明參與分配,自無從因其未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雖辯稱洪珮晴擔任會計時,會計帳目交接時並無此筆債務云云,惟渠等始終未提出上開交接資料,所辯自難逕信;又渠等辯稱原告與洪張阿綢曾於另案中以故意認諾方式掏空公司,故本件債務亦屬事後虛偽杜撰云云,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並未證明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自難逕認定原告與洪張阿綢有掏空公司之意圖;再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辯稱縱認原告提出之金流資料為真實,被告可能亦已償還云云,惟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渠等空言抗辯債務已償還,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信為真實。 ⒍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雖抗辯原告洪榮春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前述被告帳冊所載,被告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予原告洪榮春之日期為88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洪榮春對於被告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因承認而中斷。嗣被告股東於102 年10月26日開會,確認載有對原告洪榮春250 萬元債務之被告負債表內容,亦屬對於該債務之承認,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再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應自上開期日起重行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抗辯原告洪榮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於法尚有未洽。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5年至86年間向原告洪榮春借款250 萬元等語,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洪榮中借款630 萬9,243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4 月17日、19日、25日向洪榮中借款計164 萬3,459 元,復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向原告洪榮中借款466 萬5,784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洪榮中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取款及存款憑條、票據影像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88頁)。而依上開存摺、取款及存款憑條所示,原告洪榮中確曾於96年4 月17日、19日、25日先後取款164 萬3,459 元後,將同額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又原告洪榮中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曾先後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66 萬5,784 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嘉庭企業有限公司、亞洲企業社、楊曦萍及嘉堡企業有限公司。另證人洪張阿綢亦證稱:被告是由伊夫婦經營,被告週轉不靈,伊要拿伊土地去銀行貸款,銀行因伊年紀太大不借,伊就用洪榮中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錢,約借400 多萬元。之後被告仍不夠用,華南商業銀行利息較重,伊請人去拜託農會,農會答應借款,還是以洪榮中名義來借。農會借600 多萬元,還給華南銀行。被告拿這些貸款去付貨款,目前總共積欠原告洪榮中約600 多萬元。原告洪榮中有匯如原證11所示款項,亦有支付原告提出之原證12所示合計466 萬5,784 元之票款,支票上所載之客戶伊都認識,支票是用來付被告買材料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審酌洪張阿綢為被告設立時之原始股東(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榮華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100 年6 月以前被告實際負責人為洪張阿綢(見本院卷第178 頁),與原告主張及洪張阿綢上開證述相符,則洪張阿綢所稱原告洪榮中以其名義貸款後,以貸得款項交付被告,或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被告應付貨款等情,應屬可採。則綜上事證觀之,足徵原告洪榮中確曾以其名義先後向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和農會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或由原告洪榮中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用以支付貨款等方式貸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洪榮中間有630 萬9,243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雖辯稱原告未證明被告與原告洪榮中間有借款合意云云,惟依上開洪張阿綢之證言,可知原告洪榮中與被告間確有借款合意無訛。至於渠等辯稱原告洪榮中當時只在被告公司工作,無其他收入,不可能負擔得起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然依上開洪張阿綢之證言,以及卷內原告洪榮中之存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告洪榮中貸予被告之款項,其資金係向金融機構貸得,並非來自其收入,則上開辯解亦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所辯原告洪榮中未於被告土地遭拍賣時申報債權,製作分配表時也未提出異議;法定代理人洪珮晴擔任會計時,會計帳目交接時並無此筆債務;原告與洪張阿綢曾於另案中以故意認諾方式掏空公司,故本件債務亦屬事後虛偽杜撰;縱認原告提出之金流資料為真實,被告可能亦已償還云云,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述。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4 月17日、19日、25日向洪榮中借款計164 萬3,459 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向原告洪榮中借款計466 萬5,784 元,合計630 萬9,243 元等語,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瑋志等三人所辯,洵非可採。 五、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惟兩造間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復未提出曾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相關事證,自應以本件起訴狀作為還款之催告。被告既受催告,即應返還借款,故原告洪榮春、洪榮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 萬元、630 萬9,243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於103 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後之103 年12月16日,作為請求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洪榮春、洪榮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630 萬9,243 元,及均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俱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176 條、546 條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因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依其餘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證據頁碼 │ │ │ │(新臺幣)│ │ ├──┼──────┼─────┼───────┤ │ 1 │98年3月5日 │137,825 │本院卷第80頁 │ ├──┼──────┼─────┼───────┤ │ 2 │98年4月5日 │172,436 │本院卷第81頁 │ ├──┼──────┼─────┼───────┤ │ 3 │98年4月5日 │113,558 │本院卷第82頁 │ ├──┼──────┼─────┼───────┤ │ 4 │98年5月5日 │110,801 │本院卷第83頁 │ ├──┼──────┼─────┼───────┤ │ 5 │98年7月5日 │175,298 │本院卷第84頁 │ ├──┼──────┼─────┼───────┤ │ 6 │98年8月5日 │131,352 │本院卷第85頁 │ ├──┼──────┼─────┼───────┤ │ 7 │98年9月5日 │223,650 │本院卷第86頁 │ ├──┼──────┼─────┼───────┤ │ 8 │98年11月5日 │167,344 │本院卷第87頁 │ ├──┼──────┼─────┼───────┤ │ 9 │99年2月6日 │177,293 │本院卷第88頁 │ ├──┼──────┼─────┼───────┤ │ 10 │99年4月15日 │177,282 │本院卷第59頁 │ ├──┼──────┼─────┼───────┤ │ 11 │99年5月15日 │177,282 │本院卷第60頁 │ ├──┼──────┼─────┼───────┤ │ 12 │99年6月15日 │84,615 │本院卷第61頁 │ ├──┼──────┼─────┼───────┤ │ 13 │99年7月15日 │82,688 │本院卷第62頁 │ ├──┼──────┼─────┼───────┤ │ 14 │99年7月15日 │102,462 │本院卷第63頁 │ ├──┼──────┼─────┼───────┤ │ 15 │99年8月15日 │117,286 │本院卷第64頁 │ ├──┼──────┼─────┼───────┤ │ 16 │99年8月15日 │92,820 │本院卷第65頁 │ ├──┼──────┼─────┼───────┤ │ 17 │99年9月15日 │99,498 │本院卷第66頁 │ ├──┼──────┼─────┼───────┤ │ 18 │99年9月15日 │92,610 │本院卷第67頁 │ ├──┼──────┼─────┼───────┤ │ 19 │99年10月15日│324,390 │本院卷第68頁 │ ├──┼──────┼─────┼───────┤ │ 20 │99年12月15日│122,708 │本院卷第69頁 │ ├──┼──────┼─────┼───────┤ │ 21 │99年12月15日│86,815 │本院卷第70頁 │ ├──┼──────┼─────┼───────┤ │ 22 │100年1月15日│118,125 │本院卷第71頁 │ ├──┼──────┼─────┼───────┤ │ 23 │100年1月15日│373,414 │本院卷第72頁 │ ├──┼──────┼─────┼───────┤ │ 24 │100年2月15日│271,819 │本院卷第73頁 │ ├──┼──────┼─────┼───────┤ │ 25 │100年3月15日│115,484 │本院卷第74頁 │ ├──┼──────┼─────┼───────┤ │ 26 │100年4月15日│218,950 │本院卷第75頁 │ ├──┼──────┼─────┼───────┤ │ 27 │100年5月15日│148,084 │本院卷第76頁 │ ├──┼──────┼─────┼───────┤ │ 28 │100年6月15日│131,492 │本院卷第77頁 │ ├──┼──────┼─────┼───────┤ │ 29 │100年7月15日│318,403 │本院卷第7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