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原 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林昆瑩 徐健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被告林昆瑩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徐健明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昆瑩、徐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 頁),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追加被告林志炎、江佩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林昆瑩、林志炎、江佩珊、徐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523,631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頁)。嗣因被告林志炎於起訴前已死亡,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志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江佩珊部分之訴訟,而僅請求被告林昆瑩、徐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523,631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昆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昆瑩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0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林逸婷、訴外人賴芷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4公里750 公尺處,與訴外人王德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林昆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左碰撞內側護欄,經往右繞越王德脩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外側護欄後,再彈向左側偏斜停於中線與外側車道上。被告林昆瑩於發生上開事故後,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警告往來車輛閃避,且與林逸婷、賴芷柔下車查看及撿拾掉落物品,約5 分鐘後,適有被告徐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而被告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因肇事呈靜止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徐健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故自後追撞被告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被告林昆瑩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向前推進,衝撞正於上開肇事路段上撿拾掉落手機之林逸婷,造成林逸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顱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左腎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不治死亡。被告林昆瑩、徐健明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4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為林逸婷之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及喪葬費用489,530 元、扶養費1,034,101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原告不幸喪失愛女,天人永隔,傷痛至巨,原告已邁入中年,本可期待老年時得享天倫之樂,如今遽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椎心之痛,無以名狀,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扣除被告徐健明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00 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523,63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3,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徐健明則以:被告徐健明對原告所提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只有29萬多元,其他尚未提出相關單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因林逸婷並非於事故當下死亡,故送醫急救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㈢扶養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原告65歲退休後始為適當,況依內政部102 年公佈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算,原告於102 年時為49歲,男性平均餘命30.74 年,故推算原告退休後受扶養餘命應為14.74 年。再者,原告所主張扶養費計算基礎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 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74元,惟原告之居住地為宜蘭縣,應以該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7,689元計算,方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52,396 元。【計算式:17,689元/ 月×12 月×10.00000000 (單利5%,14.74 年之霍夫曼係數)÷4 (原告尚有2 子及配偶)=552,396 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告於此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關乎一條寶貴生命的消失,內心至今仍備受煎熬,夜夜輾轉難眠,時時刻刻希望時間能倒退,被告內心的沉痛,實難以言語,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告認為此金額仍屬過高。 ㈤系爭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林逸婷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上撿拾物品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比例酌減。另被告於本案刑事庭審理期間,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2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死亡給付100 萬元,該筆款項業於102 年8 月31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屬賠償金一部分。從而,上開2 筆賠償金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 ㈥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昆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昆瑩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0 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逸婷、賴芷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4公里750 公尺處,與訴外人王德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林昆瑩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以警告往來車輛閃避,且與林逸婷、賴芷柔下車查看及撿拾掉落物品,約5 分鐘後,適有被告徐健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而被告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因肇事呈靜止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徐健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自後追撞被告林昆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被告林昆瑩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向前推進,衝撞正於上開肇事路段上撿拾掉落手機之林逸婷,造成林逸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顱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左腎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不治死亡,被告林昆瑩、徐健明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4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林逸婷死亡,且被告2 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認定屬實,而原告乃為林逸婷之父親,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林逸婷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89,5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荷豐生命禮儀收據1 紙、吉興神像佛俱收據1 紙、掬圓麵包店收據1 紙、滿庭芳收據1 紙、福泰青果行收據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費用亦屬殯喪所需,核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被害人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金額29萬餘元之收據云云,惟支出費用之證明本無當然之格式,而觀原告所提出之代收費用項目明細3 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雖未各項目均附收據,惟上已有收款人簽章之記載,且該等明細開具時間為102 年4 月15日,距林逸婷死亡之日102 年4 月8 日相近,堪認原告確因林逸婷死亡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林逸婷支出之喪葬費用489,5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相關單據云云置辯,然審諸原告所提各支出項目,皆係喪葬費用支出,並無醫療費用部分,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逸婷之父,53年6 月15日生,於林逸婷死亡時為48.81 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依原告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310,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目前得以擔任臨時工之勞力所得,供給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自林逸婷過世之隔日即102 年4 月9 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與岳父、母同住,尚有一子就讀國小,依原告之收入難以維持整個家庭之生活開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之其他家庭成員倘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害人林逸婷扶養之情形,亦應由渠等起訴請求,方屬有據。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且原告除勞力所得外,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⒊又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林逸婷死亡時為48.81 歲,其平均餘命為31.58 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公告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故推算原告退休後受扶養餘命應為15.39 年(計算式:時年48.81 歲+ 平均餘命31.58 年-退休年齡65歲=15.39 年);再查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為計算消費支出,然臺灣地區依其物質生活、商業化程度、工作薪資水平之不同,而有消費支出之差異,是應以原告住居地即宜蘭縣計算平均消費支出,較為合理,故依原告所提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2頁),應以宜蘭縣平均消費支出18,266元為計算,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19,192 元(計算式:18,266元/ 月×12月=219,192 元) ;另原告自陳除林逸婷外,另有子女林瑋傑、林柏君及配偶陳佩雲等3 人同負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所示),則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4 人,林逸婷應負之撫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又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637,425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9,192 元×11.00000000 +(21 9,192 元×0.39)×(11.00000000-00.00000000 )×1/4 =637,425 元,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幸喪失愛女,天人永隔,傷痛至巨,原告已邁入中年,本可期待老年時得享天倫之樂,如今遽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椎心之痛,無以名狀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926,955 元之損害(計算式:喪葬費用489,530 元+扶養費637,425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926,955 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即林逸婷之身分法益(父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依據被告林昆瑩、徐健明,訴外人王德脩、賴芷柔之警詢陳述,及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跡證為研判,關於被害人林逸婷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三、路權歸屬:…⒋行人林逸婷乘坐林昆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駛至肇事地通過湖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追撞同向前方王德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行人林逸婷下車站立於林車行向前方車道上撿拾掉落物,再度被肇事往前推行之林車撞擊,無法防範。但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並認定「行人林逸婷,無肇事因素,但站立於車道上有違規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64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被害人林逸婷原應注意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竟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本件第一次碰撞事故發生後,未待避於安全處所,而貿然至被告林昆瑩駕駛車輛前方之車道上撿拾掉落物,致第二次碰撞發生時無法閃避而發生損害,是林逸婷倘盡其相當注意,遵守道路使用規範以維護己身安全,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乃竟不注意,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酌量被告林昆瑩、徐健明與被害人林逸婷之過失情狀,本院認林逸婷應負擔10% 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由原告負擔林逸婷之過失,爰減輕被告10% 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90% 之賠償金額,應為2,634,260 元(計算式:2,926,955 元×90% =2,634,26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 條、第30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此有原告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4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另被告林昆瑩、徐健明於本院形事案件審理時,各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取被告2 人所交付之金額,並作為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收據2 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第72頁反面、76頁正反面),是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為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234,2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634,260 元-1,0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1,234,26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4,260 元,及其中被告林昆瑩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被告徐健明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