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原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透過業務同仁即訴外人李基銘居間仲介訴外人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承租訴外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中之5樓,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年7 月1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嗣於102年6、7月間,東安公司租 賃服務部專案經理即訴外人陳鴻奇以電話與李基銘聯繫,表示東安公司決定出售系爭廠房,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000元,買方之仲介服務費依公司之慣例為1%, 希望原告能代為居間仲介,以覓得買方,嗣原告允諾處理。關於東安公司委託出租或出售廠房之方式,雖與一般仲介實務上先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再由仲介業者提供服務不同,而係東安公司先將委託出租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後,待原告找到合適之承租或買受人時,東安公司方會提出委託租售之契約書,並由原告先用印後再交與東安公司用印。系爭廠房之仲介事宜東安公司前於102年7月間已口頭合意相關重要事項而成立居間契約,縱有疑義,另查東安公司於103年2月25日亦已委託原告,並於103年3月7日將擬定之居間契約以電子 郵件傳予原告公司業務李基銘,原告旋即於當日將契約用印後送達東安公司,故至遲於103年3月7日亦可認定原告與東 安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成立。查原告於接受東安公司委託後即開始陸續調閱資料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與多組有購買廠房需求之公司聯繫,積極行銷介紹系爭廠房,其中包括嗣後之買方即被告公司,蓋被告雖於102年2月間透過原告之仲介而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0號之廠房,惟因其尚有購置廠房及土地之需求,故於102年底由李基銘陪同被告公司 之副董事即訴外人邱顯明、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張清義及財務處長即訴外人楊文廣等3人至系爭廠房看屋,當時因系爭 廠房尚於出租狀態,故李基銘先與陳鴻奇聯絡,並由陳鴻奇指示系爭廠房之物業管理公司即捷正服務管理公司之副主任蕭永貴引導看屋,其後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李基銘則 再陪同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慶輝、邱顯明及張清義進行第二次看屋,當時吳慶輝表示滿意,並表示會再請人看一下風水地理。因此,翌日邱顯明、張清義隨即偕同地理師至系爭廠房進行第三次看屋。嗣後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與東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230,000,000元 ,並於同年7月28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 ,原告嗣後向被告詢問關於居間報酬給付後應開立之收據格式時,於張清義回覆李基銘之電子郵件內所提供之收據範本竟僅載明給付酬金50萬元云云,已與兩造先前所商議以買賣價金之1%作為居間報酬之協議大相逕庭,是李基銘隨即回信告知張清義此金額與一般仲介交易習慣不同,將提報公司內部進行討論後再與其聯繫。此後因原告公司仍認應按兩造原先協議之金額收取居間報酬,故於103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惟經被告回函表示其買受系爭廠房並未經原告居間仲介,予以否認應給付買賣價金1%之居間報酬云云。本件系爭廠房之買賣雙方(即被告與東安公司)既係於買賣過程中透過原告公司同仁李基銘之連繫而多次前往系爭廠房查看現況,且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特助張清義亦曾提供居間報酬給付所應開立之收據格式予原告,內容記載「茲因協助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貝光 電")帶看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月日收訖東貝光電支付之酬金新臺幣50萬元整(含稅)」字樣,是以,應認被告確實有以給付報酬之方式,請求原告為居間之意思表示,因居間契約並非屬要式契約,兩造間就居間之委託達成合意時契約即已成立。而依現行一般商業慣例,仲介房屋之租賃及買賣通常均會給付居間報酬,本件東安公司之所以得以順利將系爭廠房出售予被告,顯係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促使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1%即12,300,000元作為居間報酬,並未超過內政部所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應屬適法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曾於102年12月10日受訴外人游哲紹(隆美窗簾公司 的股東)之委託,出價12.3億元,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交付1000萬元斡旋金之支票,惟因系爭廠房之賣方即東安公司認為該金額過低,嗣後游哲紹將出價提高為12.4億元,但雙方仍無法議價。因此, 103年2、3月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張清義向原告詢問系 爭廠房是否出售時,李基銘向其表示並未出售,張清義遂表示被告有購置廠房之急需,要委託原告仲介買受系爭廠房,故而李基銘始將上開游哲紹曾向東安公司出價一事告知張清義,並表示系爭廠房12.4億元賣方似已有要談之意願,若出價12.5億元應可成交,原告可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關於服務費之部分,即比照游哲紹之1%比例等語,嗣張清義回覆表示同意,並向李基銘要求與系爭廠房之賣方即東安公司聯繫等語,爾後原告始陪同被告三次帶看系爭廠房。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與出賣人東安公司之委託,不但僅有報告訂約之機會外,更斡旋於買賣雙方之間,除前述提供被告帶看系爭廠房之服務外,亦提供出售之相關價格資訊供被告為議價之參考,促使被告終得以與東安公司成立買賣。至被告辯稱其與東元公司有聯絡管道云云,但依證人張清義於本件出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仍有委託原告提供居間之服務事實,且原告於先前另件接受被告委託時,即曾要求被告簽訂居間委託契約,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清義表示公司沒有在簽居間委託契約等語,故而兩造於先前另件之租賃委託和本件之買賣委託,均未簽訂書面之委託契約,此一情事雖與常情不符,但此屬兩造間可循之先例。是以,原告於本件買賣之媒介、居間行為已告完成,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報酬,至原告雖因被告拒絕參與最後買賣價金之議定及契約書面之簽訂階段,惟此仍無礙於被告與東安公司成立買賣係經由原告媒介、居間而成立之事實,此本得依買賣當事人之需求,或為買賣雙方親自議洽,或以居間人一方為使者居中轉達出價及還價之金額,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容有誤解。原告本身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係以不動產之出租及買賣等居間仲介為業並藉此收取報酬作為營業收入,此為被告所詳知,倘若非受有報酬,原告當無可能向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事。至於有關商用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費部分,依一般交易之行情,均為買賣雙方各負1%之服務費,此由原證十四之一般委託租售契約書,以及原證十六、原證十六之1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即可佐證,此亦未超逾內政部地政司制訂公告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6%之上限。退萬步言,縱鈞院審認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總價1%之居間報酬相較於居間人原告一方所付出勞務之價值為高而認有酌減之必要者,其金額亦非僅有被告原先所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給付原告之50萬元而已。 ㈢、本件爰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自始均未告知被告其受東安公司委託居間仲介,被告亦不知悉買方之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1%,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認有,也因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從未告知被告且獲得被 告同意之故,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不得依其與東安公司間之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查被告係於102年 初即已自他人得知訴外人東安公司有意出售系爭廠房,並由訴外人鑫辰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業務人員帶看,根本無庸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清義前因原告曾仲介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0號之廠房,知道若擬查看系爭廠房,可由原告公司之業務李基銘聯繫、帶看,且因雙方熟識較為方便,遂聯絡李基銘隨同帶看系爭廠房及鄰近廠房三次,包含於102年底陪同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邱顯明 、董事長特助張清義及財務處長楊文廣第一次帶看系爭廠房,以及分別於103年3月6日陪同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慶輝、副 董事長邱顯明及董事長特助張清義第二次帶看系爭廠房,以及於103年3月7日陪同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邱顯明及董事長特 助張清義第三次帶看系爭廠房。嗣後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對系爭廠房表示滿意後,張清義乃致電進一步邀李基銘介紹東安公司董事長見面,當時李基銘表示其並無管道,且要求被告出具價格書至少出價12.5億元,原告始願代理投標等語,並同時告知已有訴外人隆美窗簾公司出具價格書出價12.5億元,係由原告代理投標一事,嗣張清義於電話中回覆李基銘表示既然原告已代理他人投標,被告方將自尋管道購買。之後被告自行安排與東安公司董事長首次見面,當日李基銘不知由何處知悉此事而事先到場等候,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見面即甚感突兀,隨即向李基銘表示其不得進入參與洽議,至於對於先前李基銘隨同帶看廠房三次一事,若交易成功,會再給予禮數等語。爾後被告與東安公司經由數次磋商並於10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過程中原告未有提供任何服務或協助之處,故原告先前僅係單純帶看而未再提供任何服務,當時兩造未簽訂居間仲介契約,被告亦未與原告口頭合意有關居間仲介之協議,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原證七之電子郵件暨收據格式,經查係原告得悉被告與東安公司完成系爭廠房之交易後,向被告聯絡要求給付先前被告公司董事長所承諾之禮數之故,被告基於人情世理同意給與50萬元,張清義遂要求原告出具收據以示給付,並傳送電子郵件附擬具之看帶酬金50萬元收據格示範本一份予李基銘供製作正式收據,詎遭到李基銘嫌少,自說自話並回覆以原證八之電子郵件陳稱不符買方應支付交易金額1%之交易習慣云云。原告不得單以原證七、原證八之電子郵件即主張兩造間有居間仲介契約,此觀證人張清義於本件出庭證述:「(法官問:究竟你們同意給50萬 元同意為何?)答:商場上請人家幫忙的意思,因有請他帶 看,我們不認為是傭金,故我在收據上有特別註明為『帶看酬金』」等語可證。 ㈡、其次,依目前不動產經紀實務觀察,通常均有簽訂仲介或委託合約書,然查本件並無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有經由經紀人簽章之「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書」、「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文書,可見被告就系爭廠房並未委由原告居間仲介,且依證人李基銘於本件出庭所為之證述,兩造在接洽過程中從未洽訂仲介或委託合約,益見兩造間確無居間合約存在。先前被告雖急尋廠房,但在透過李基銘帶看系爭廠房三次後,因原告無管道無法約見出賣人東安公司,又原告斯時已仲介其他兩個客戶與被告競爭,原告抑且要求被告出價12.5億元以上,因被告認價格過高不同意如此出價,遂未與原告進一步洽談仲介或委託購買系爭廠房,致兩造間無居間合約之成立。又依證人邱顯明於本件出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在原告帶看前已知悉東安公司有意出售系爭廠房並已獲報價11.8億元,自無庸再由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其後被告就系爭廠房與東安公司成立買賣並非因原告之媒介,原告自無報酬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業務李基銘於102年底陪同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邱顯 明、董事長特助張清義及財務處長楊文廣第一次帶看系爭廠房。 ㈡、原告公司業務李基銘於103年3月6日陪同被告公司董事長吳 慶輝、副董事長邱顯明及董事長特助張清義第二次帶看系爭廠房。 ㈢、原告公司業務李基銘於103年3月7日陪同被告公司副董事長 邱顯明及董事長特助張清義第三次帶看系爭廠房。 ㈣、被告與東安公司於103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㈤、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清義曾以電子信函寄予李基銘載明由原告收取帶看報酬50萬元之收據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廠房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買賣價金1%計算之居間報 酬12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居間契約有「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二種,「報告居間」固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固著有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足參。惟稱居間者,既以「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成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當事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參民法第565條規定),自以「當事人」 之間有此「約定」,即當事人間有此意思之表示並其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為其成立要件。又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 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且其業依居間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等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業務人員李基銘於102年底、103年3月6日、同年7日帶同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慶輝、副董事長邱顯明及董事 長特助張清義等人帶看系爭廠房3次,原告提供居間仲介服 務,關於服務費應向買方收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清義有回覆同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務人員李基銘為被告帶看系爭廠房3 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李基銘到庭證述:伊因和張清義先前有業務往來,基於信賴關係沒有簽契約書,伊也沒有要求張清義要與原告簽訂仲介契約書或委託合約;伊於103年3月6日第二次為被告帶看廠房時 ,被告董事長在廠房樓上就說被告有認識東元公司的人,我們自己談就可,叫邱顯明去聯絡相關的人,談完就結束,當天是伊最早接獲被告表示他們自己會談價格;伊是103年3月25日跟張清義談仲介服務費,賣方要付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買方付1%仲介費,買方部分可以談,張清義說董事長有他的想法,因賣方支付的仲介費是買方購買系爭廠房的成本,伊表示你們不可以這樣。張清義說你了解我們董事長的作法,不會虧待你,他含糊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清義到庭證述:伊請李基銘連絡看系爭廠房整個過程中,李基銘沒有要求簽立委託或仲介契約,且一開始李基銘也沒有表示要仲介費用,是直到103年3月10日與東元公司董事長黃茂雄碰面之後,李基銘表示帶看房子很辛苦,要給一些費用,沒有明確說要給仲介費;整個帶看房子到系爭廠房買賣簽約過程中,李基銘也沒有跟伊表示要簽立不動產要約書;又李基銘於第三次帶看廠房之數日後,希望伊填出價單,但因為他表示至少要出12.5億元,所以我們拒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顯見原告公司業務李基銘為被告公司人員帶看廠房至系爭廠房達成買賣約定之整個過程中,自始自終均未提出仲介或委託承購之合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件要求被告簽立,亦未提出任何東安公司簽立之出售委託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被告表明原告有受東安公司委託銷售之證明,且被告亦曾明確向李基銘表示由被告自行與東安公司集團接洽談價,拒絕對原告出價或提出出價單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以原告單純為被告帶看系爭廠房3 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且查,原告曾前後受訴外人游哲紹出價2 次議購系爭廠房,與游哲紹分別於 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1 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1 分,並支付10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各1 紙,並明確約定仲介費用為買賣總價1%,由原告公司業務李基銘簽立契約等情,有原告與游哲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承諾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85 頁),堪以認定,可見原告如受他人委託出價議購系爭廠房,按理自會與買方即委託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承諾書,反之相較兩造間自始就居間契約內容、給付服務報酬金額等均付之闕如未為簽定、約定等情節觀之,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當屬置疑。且依據前開證人李基銘之證述,李基銘係遲至103 年3 月25日始第一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清義提及須收取仲介費用,賣方要付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買方付1%,買方部分可以談一節,經張清義表示被告董事長有自己的想法,並含糊帶過一節,反推可徵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以前,根本從未談及仲介費用一情,益徵被告雖於102 年年底、103 年3 月6 日、7 日接受原告人員李基銘帶看系爭廠房共3 次,但並未允諾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意思,遑論如原告所述買方應付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有經兩造合意,是認自無法以原告為被告帶看系爭廠房一情而認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 ㈢、再者,原告主張原告除了多次為被告聯繫、帶看系爭廠房外,更報告訂約之機會、提供價格資訊供被告為議價之參考,媒介促使被告與東安公司成立本件買賣,且原告本身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係以不動產之出租及買賣等居間仲介為業並藉此收取報酬作為營業收入,此為被告所詳知,倘若非受有報酬,原告當無可能向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云云,惟查證人李基銘已證稱:伊於103 年3 月6 日第二次為被告帶看廠房時,被告董事長在廠房樓上就說被告有認識東元公司的人,我們自己談就可,叫邱顯明去聯絡相關的人,談完就結束,當天是伊最早接獲被告表示他們自己會談價格;另外被告與東安公司相約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碰面,東安公司承辦人告知伊,伊就到東安公司大樓等張清義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到場,帶他們到陳鴻奇辦公室和陳鴻奇認識、交換名片,後由陳鴻奇帶我們到東元董事長黃茂雄8 樓會客室,東安公司總經理吳慧美出來接待、交換名片,被告因有商業要和東元討論,不方便有第三人在,故要我離開,我很無奈不能參與,只好於5 點10分離開。後來就他們自己談,我無法再參與;伊102 年3 月10日代表東安公司請被告提邀約書,再來談價格,張清義表示他們沒有再提邀約書,都是自己談;又103 年3 月13日當天還沒見到陳鴻奇前,張清義有傳簡訊給伊說不希望伊在場,伊跟張清義說陳鴻奇希望伊在場,所以伊就帶他們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又證人張清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希望跟黃茂雄董事長直接談,但李基銘一直無法約到黃茂雄,於是被告就透過朋友直接與黃茂雄談,當天被告沒有通知李基銘,到場時卻很驚訝看到李基銘在場,董事長就跟李基銘說被告我們自己談就好,不需要他幫忙,但有表示基於人情世故會給他一些意思表示,之後我們就進去談,李基銘就離開了。後來在103 年4 月,被告董事長自己跟黃茂雄約在餐廳談成價格,一開始為12億,後因東元公司董事會說至少要12.3億,東元總經理邱純枝於同月到我們公司提及可否加到12.3億,後董事長答應所以最後以12.3億成交。先前李基銘有跟伊表示他曾為兩個客戶談價,都出在12.5億元以上,希望被告也可以出價12.5億以上,但被告不想出這麼高,所以伊就跟李基銘表示你就幫你的客戶,我們自己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互核前開2 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被告已多次向李基銘表示系爭廠房之買賣事項由被告自行處理、談價即可,且被告與東安公司經營階層人員就系爭廠房買賣事項於 103 年3 月13日第一次相約協商、103 年4 月第二次相約議價及後續洽談,實均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聯繫及進行磋商,原告公司人員包含李基銘在內均未在場參與等情明確,是認被告辯稱於帶看系爭廠房之後,原告未再提供任何服務或協助之處,堪認屬質,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有為被告提供訂約機會,促使被告與東安公司成立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洵非可取。至原告業務李基銘固然有告知被告其他客戶就系爭廠房之出價金額,惟此乃李基銘單方自願告知被告訊息之行為,原告從未因此接獲被告出具之仲介或委託承購之合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尚難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提供他人出價金額,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報酬,亦非有據,當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張清義曾開立給付原告酬金50萬元之收據,可認被告確實有以給付報酬之方式,請求原告為居間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觀被告公司人員張清義於103年8月22日回覆李基銘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李先生,收據形式請參閱附件」,及該電子郵件所附上開收據內容記載為:「茲因協助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看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月日收訖東貝光電支付之酬金新臺幣50萬元整(含稅)」字樣(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可知被告出具上開收據係對「帶看不動產之部分給付酬金予李基銘」,亦非給付予原告,且字裡行間均未提及兩造間之居間報酬,要難遽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且衡諸李基銘僅係協助被告帶看廠房,爾後均未再參與被告與東安公司間系爭廠房買賣之後續事項,且被告亦多次明確向李基銘表示由被告自行洽談,業如前述,是認證人張清義到庭證稱:被告出具收據同意給李基銘50萬元之用意,係因商場上請人家幫忙的意思表示,因有請李基銘帶看,被告不認為是傭金,故伊在收據上有特別註明為「帶看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故而,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人情世理始出具上開收據同意給予李基銘50萬元,應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採。 ㈤、綜上各節,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買賣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買賣價金 1%計算之居間報酬12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