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林祺婷 林育菁 林美德 林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林弘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被告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105 年11月18日追加被告林弘濬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弘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為參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環保局)所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下稱ROT 計畫),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向訴外人日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固公司)借牌投標,並為籌措保證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並表示獲利後即會還款,原告因而向訴外人黃士元、許淑珍分別調款,其等即於97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4,000,000 元、1,000,000 元至原告之帳戶,供作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中銀行林口分行)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 號支票),並交付予林本源收受,而林本源則在系爭1 號支票影本及載有「本人林本源借台支本票金額伍佰萬元整,支票號碼LAK0000000 ,到期日97年12月16日,當保證金用無誤」等語之文件(下稱系爭收據文件)簽名處簽名確認,故林本源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林本源並未返還前開借款,且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5,000,000 元之借款及法定利息。 ㈡又林本源生前因曾從事土方工程,時急需現款給付機器、設備、便當等費用,故常與原告調款應急,陸續積欠借款累積至相當數額,經原告催討後,遂開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2 、3 號支票)以為清償。惟於系爭2 、3 號支票原票載發票日前,林本源請求原告延長還款期限,原告雖應允延期清償,惟另要求林本源重新開立支票予原告,然林本源不願配合,僅自行於系爭2 、3 號支票之原票載發票日處,更改日期為103 年7 月30日,並於更改處蓋上與發票人處相同之印文,而原告見其業已自行更改,並親自用印,即未予堅持換票。然原告前持系爭2 、3 號支票,於103 年10月13日提示,遭付款人以林本源死亡為由退票不予給付,故原告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 、3 號支票之票款共1,094,240 元(計算式:977,000 元+117,24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林薛彩雲、林育德、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則以: ㈠林本源並未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000,000 元借款,顯屬無據。蓋原告雖提出之臺中銀行林口分行收據,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16日至臺中銀行林口分行購買系爭1 號支票,尚不足證明林本源與原告有借款5,000,000 元之合意,及交付5,000,000 元等情。又系爭收據文件上林本源之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林本源真正之筆跡;且系爭收據文件係以電腦繕打「本人林本源借台支本票金額五百萬元整……當保證金用無誤」等語,通觀其文意亦應為借用票據之意,並非為借款5,000,000 元。再者,原告所提黃士元、許淑珍之臺中銀行存摺,僅能看出黃士元、許淑珍曾於97年12月16日分別轉帳4,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轉帳至原告之帳戶,更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該款項購買系爭1 號支票,並借予林本源。況縱使原告確分別向黃士元、許淑珍借得前開款項,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黃士元、許淑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林本源與原告有借款5,000,000 元之合意,更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林本源5,000,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未能舉證其與林本源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事實,則其請求清償債務,自屬無據。 ㈡又ROT 計畫之保證金5,000,000 元應為林本源所支出,此由林本源與謝連財簽立之協議保證書可證,且林本源亦在與系爭1 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相近之時間,交付由訴外人界大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5,000,000 元之支票4 紙予黃士元、許淑珍兌現,故ROT 計畫之保證金5,000,000 元應為林本源所支出,絕非由原告、黃士元、許淑珍所調借。而原告、黃士元、許淑珍、訴外人謝連財顯未善盡受託人之義務,處理不當,導致遭新竹環保局沒收,後方由謝連財、黃士元等人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龔君彥律師與新竹縣環保局進行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況且ROT 計畫之保證金倘為林本源向原告所借支,則該保證金遭沒入後,應由林本源支付律師酬金追討,豈有由原告或謝連財、黃士元、許淑珍委請律師向新竹環保局進行訴訟之理,此顯與一般人情事理不符。 ㈢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 、3 號支票,惟系爭2 、3 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則系爭2 、3 號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且系爭2 、3 號支票之發票日原均為101 年7 月30日,何以改為103 年7 月30日,且塗改之「103 」與未塗改之「30」數字書寫筆跡顯非同人所為,被告亦否認發票日塗改處所蓋印之林本源印文之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票款,顯屬無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弘濬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均否認。且林本源縱有前開債務,林弘濬係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向臺中銀行林口分行購買系爭1 號支票,而系爭1 號支票係為ROT 計畫之保證金,嗣由新竹環保局兌現領取等情,有臺中銀行林口分行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6 頁),且為臺中銀行林口分行於104 年1 月9 日以中林口字第1040000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及新竹環保局於104 年5 月4 日以環行字第1040007105號函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林本源向其借款5,000,000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本源向其借款5,0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本源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林本源向其借款5,000,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臺中銀行林口分行收據、系爭收據文件及黃士元、許淑珍之臺中銀行帳戶為證(本院卷一第6 頁、第7 頁、第83頁至第85頁)。查前開黃士元、許淑珍之臺中銀行帳戶內容,僅足說明前開帳戶有轉帳之事實,至於前開轉帳之受款戶為何人並無所知,故尚不足推論原告與林本源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系爭1 號支票雖為原告向臺中銀行林口分行購買系爭1 號支票,並作為ROT 計畫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靳意芳到庭證稱:伊在ROT 計畫之標案負責統籌,即取標前針對工程做整體規劃,再去投標,取得標案後與縣政府人員聯繫,該案是以日固公司名義投標,保證金則協議由林本源與謝連財共同提供,在協議時黃士元也在場,並表態其與林本源、謝連財是一起;後林本源與謝連財交給伊系爭1 號支票,交付地點為新竹環保局門口,但他們沒有跟伊說是如何取得該支票,伊也沒有問;伊不認識原告,但有聽黃士元提過原告是金主;伊與謝連財、林本源有協議書,內容大約是ROT 計畫之土方工程,由他們承作,當初是謝連財跟林本源說要共同出保證金,但對於他們各人實際負擔的金額伊不知道,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謝連財跟林本源及黃士元提起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可見系爭1 號支票確為ROT 計畫之保證金,係由林本源與謝連財共同提供予靳意芳為投標之用,然靳意芳僅知黃士元曾提及原告為金主,且黃士元與林本源及謝連財為ROT 計畫之共同投資方,就系爭1 號支票之來源、金額、林本源與謝連財及黃士元間之出資金額等情均不清楚,由此可知系爭1 號支票雖為原告向臺中銀行所購買,然其所購買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與林本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另以系爭收據文件上有林本源之簽名,證明其與林本源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查前開林本源之簽名,經本院將之與林本源留存金融機構印鑑卡、戶政機關申請文件及公司文件之簽名,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認定筆畫特徵不同乙情,有該局105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81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1 頁),是系爭收據文件是否為林本源所出具乙節,已屬有疑,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其與林本源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應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林本源向其借款,經結算借款及利息後,簽發系爭2 、3 號支票予原告,嗣原告經提示未果,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系爭2 、3 號支票為林本源所簽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2 、3 號支票上林本源之印文,與林本源留存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所留印文為鑑定比對,經該局認定以系爭2 、3 號支票之印文印色不勻,致文線細部特徵不明,而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05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81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1 頁),是系爭2 、3 號支票是否為林本源所簽發,已容有疑。況原告主張林本源係因結算借款後,加計利息而簽發系爭2 、3 號支票云云,並提出計算式及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顯就系爭2 、3 號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為抗辯,則原告應就此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法得出係由何人所為,自無法證明係為林本源向其所為借款之結算。至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雖有「支票號碼:EN0000000 到期日101 年7 月30日,金額:117,240 元,此張支票約102/08/10 可兌現,未兌現102 年7 月30日,一年12個月*2分,金額:28,140元」、及「支票號碼:EN0000000 到期日101 年7 月30日,金額:977,000 元,未兌現102 年7 月30日,一年12個月*2分,金額:234,480 元」等語,然此為電腦所繕打,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單據之原本供本院審核,則該單據之真正,亦屬有疑。且被告亦否認該單據上林本源之簽名真正,故實難依該單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林本源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林本源簽發系爭2 、3 號支票之事實,則被告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拒絕支付系爭2 、3 號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人 │ 付 款人 │ 發 票 日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1 │LKA0000000│5,000,000元 │臺中商業銀│臺中商業銀│97年12月16日 │ │ │ │ │ │行林口分行│行林口分行│ │ │ ├─┼─────┼──────┼─────┼─────┼───────┼────────┤ │2 │EN0000000 │977,000元 │林本源 │彰化商業銀│101年7月30日 │發票日處有更改:│ │ │ │ │ │行林口分行│ │103年7 月30日 │ ├─┼─────┼──────┼─────┼─────┼───────┼────────┤ │3 │EN0000000 │117,240元 │林本源 │彰化商業銀│101年7月30日 │發票日處有更改:│ │ │ │ │ │行林口分行│ │103年7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