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婷律師 被 告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起向被告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購「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時間寵愛胺基酸超纖飲」、「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分則稱各產品名稱),並於各大醫美診所、MOMO電視購物頻道、雅虎奇摩網路購物、PCHOME網路購物等通路銷售,然系爭產品屢遭消費者以發生「變色」、「變味」、「變質」及「異物沉澱」等事由投訴、退貨,經原告檢送系爭產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檢驗發現,「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外觀有明顯褐色沉澱物質,並有酵母菌、桿菌、球菌存在之跡象;「時間寵愛胺基酸超纖飲」之外觀可察見底部有細小沉澱物質,且有桿菌、球菌存在之跡象;「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亦檢出桿菌存在之跡象,而發生之原因皆可能為原料本身含菌過高、半成品滯留常溫時間過長或熱填充之溫度不足導致,是被告士華公司顯未盡品質管理義務,導致受汙染或未殺菌完全之產品出貨至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產品退換貨、商品全面性回收下架、通路違約金及營業額下降等財產上損害,原告之商譽亦遭受打擊,損失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㈡又系爭產品均由被告優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生產製造,由前揭試驗報告可知,被告優良公司於生產之際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系爭產品品質發生異常,使原告受有鉅額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失,且被告優良公司為通過食品優良製造規範(GMP )認證之工廠,故被告優良公司未盡品質控管義務,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至少600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倘若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士華公司及優良公司未盡產品品質管理義務,被告優良公司亦違反食品良好作業規範認證制度實施規章,導致受汙染或未完全殺菌之產品出貨至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受有至少600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㈢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士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士華公司辯稱:依據被告優良公司所提出之合約,為原告與被告優良公司所簽訂,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並無任何合約關係,且依合約書所載之訂貨方式,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優良公司訂貨,與被告士華公司無涉。況依原告所提之試驗報告中,系爭產品並未發現有微生物生長,且系爭產品中存在之菌體亦經試驗報告載明為非活性菌體,故系爭產品與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4 條第6 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4 條第13項之要求相符。此外,系爭產品經被告優良公司多次檢驗合格,自無何品質異常之瑕疵。至於系爭產品外觀有沉澱物質部分,皆屬自然現象,此亦經原告自行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本產品富含天然植物萃取成份,如有沉澱或顏色變化為自然現象,敬請安心飲用」之警語,原告竟執此沈澱情況為品質異常,顯然自相矛盾。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退換貨等財產上損失及商譽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提之退貨單為一般性銷退貨,且通路商退貨原因所載明的瑕疵,通常係指商品上架陳列後,所產生外包裝有汙損或破損,若是食用內容物有瑕施或安全問題,通路商豈可能未有索賠之舉動,顯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產品受有退換貨等財產上及商譽損害,自難認定原告受有600 萬元之損害。另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告起訴時間推算,已罹2 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優良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於98年12月至101 年7 月19日間存有買賣契約,且被告士華公司亦指示被告優良公司將系爭產品送到被告士華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優良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況依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所往來之信件可知,系爭產品已送衛生局審核,包裝內容亦由原告確認無誤,且系爭產品沉澱、顏色變化係屬自然現象,故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自98年12月起,向被告士華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若有何瑕疵,應早已發現,或是消費者即會反應,原告卻遲至102 年7 月23日才委託食品所檢驗,並主張102 年8 月20日始發現瑕疵,當不足採信,故原告自98年可得知悉系爭產品之瑕疵或受害之被侵權行為之日起,亦經過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㈢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件係提出食研所委託試驗報告書3 份(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以其內容為證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被告士華公司及優良公司雖抗辯以:由該檢驗報告無法看出檢驗產品製造商為何,無法證明該送驗產品即為被告優良公司製造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系爭產品拍攝照片附卷後(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193 頁),與前揭試驗報告所附產品照片(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9 頁反面、12頁、14頁反面)比對後,其包裝圖樣均為相同,而其中「胺基酸超纖飲」部分,再與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後附之胺基酸超纖飲圓瓶展開設計稿(見本院卷㈠第48頁)相對照,亦互核一致。審酌該圖樣設計時間為101 年5 月間,與本件系爭產品送驗時間102 年7 月相去不遠,期間如無特殊情形,應無更換製造廠商之必要;又證人即食研所技術推廣中心副主任黃錦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當初送去的產品,伊知道是代工的產品,印象中是嘉義的一家廠商製造的,是一家有GMP 工廠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此即與被告優良公司之設立與認證資料相符,且依原告位於新北市之地緣關係,倘更換製造廠商,是否仍會委託位於嘉義之廠商製造,不無疑問。況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優良公司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以:「三、依據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均証明本公司所製造之食品並未生長細菌或微生物,且三款食品瓶子之標簽(籤)上以加註說明顏色變化及任何有效析出之可能性並請安心食用,此有瓶上標簽說明及紙盒說明可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61頁),由上可知,被告優良公司應係接獲原告發函並以前揭試驗報告書為附件,對被告優良公司為一定事項請求後,以該存證信函回復,倘該次送驗產品並非被告優良公司所製造,則被告優良公司當可於存證信函中直接否認為其產品即可,然被告優良公司卻以「本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未生長微生物且標籤已加註說明等語函復之,足見依被告優良公司之認知,該次送驗產品確為被告優良公司所生產無訛,其於本院翻詞主張非伊製造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士華公司並未負責實際生產,是其對於產品是否為被告優良公司所製造,所辯即屬臆測之詞,亦難採憑。從而,本院即得參照前揭食研所檢驗結果,綜合其他規範及相關情事,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為判斷,先予敘明。 ㈡另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與被告士華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由被告士華公司委託被告優良公司代工生產;被告士華公司則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係原告直接與被告優良公司成立委託代工契約,被告士華公司僅係居中聯繫代工事宜;被告優良公司則稱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1-8 月、101-9 月新生產出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2頁正反面),上載出貨產品包括本件系爭產品,此與後附抬頭為原告,並蓋有被告士華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2 紙為對照(見本院卷㈡第63頁),其中101 年10月1 日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額總計624,544 元,與上開101-8 月新生產出貨明細所列應收費用相同,101 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部分,與101-9 月新生產出貨明細所列應收費用2,136,639 元相同,堪認被告士華公司對於出貨予原告之產品(無論係由被告士華公司寄送,或如出貨明細所示有「優良直寄」者),均由被告士華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是堪認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僅純粹由被告士華公司聯繫委託代工事宜,而係以原告主張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至被告士華公司雖以被告優良公司所提委託代工合約書,上載由甲方(即原告)以書面方式向乙方(即被告優良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認為原告係與被告優良公司直接成立委託代工契約,然此不惟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優良公司亦於本院陳稱:如本院卷㈠第40頁所示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純粹為出貨方便,原告與優良公司間無實際訂貨或價格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況自被告士華公司所提出被告優良公司系爭產品銷貨單3 紙以觀,上均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士華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158 頁),而非原告,益證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士華公司訂貨後,再由被告士華公司委託被告優良公司生產製造甚明。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產品依前揭食研所試驗報告書所示,其中膠原珍珠美肌飲部分,內容物底部有褐色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酵母菌、桿菌、球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胺基酸超纖飲部分,內容物底部有細小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桿菌、球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黑棗淨體飲部分,內容物無顆粒沉澱物質,經顯微鏡檢驗可見桿菌,經微生物培養均未生長。而就系爭3 項產品有如上檢驗結果之原因,經食研所判斷略以:「異常原因可能為⑴原料本身含菌過高,導致殺菌後仍有死菌體存於產品中。或⑵熱充填前半成品於常溫滯留時間過長,微生物已繁殖生長,熱充填時微生物被殺死,所以仍可見死菌體但無法培養出來。或⑶熱充填之溫度不足,保存時微生物繁殖,造成產品異常。而檢測時已離製造時間達1 年之久,微生物在此酸性產品中失去活性,所以仍可見死菌體但無法培養出來」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8 頁至15頁)。證人黃錦城則證稱:卷附3 份委託試驗報告書檢驗的工作,當初是伊負責的,檢驗報告書大部分也是伊撰寫的。產品內包裝(即單瓶之封蓋)未拆封。若有拆封的話,我們會於檢驗報告上註明。3 罐飲品沒有任何密封喪失的情形,這個產品上有收縮膜,沒有看到收縮膜被破壞。一般像這種產品是屬於酸性的罐頭,於製造過程中只要經過低溫殺菌的處理,不用高溫高壓的殺菌(商業滅菌),產品正常與否,非看大腸桿菌,應該由消費者來判斷,就常溫保存期間,此產品不會產品色香味的變質,若變質的話,消費者會感受到,就會客訴,就會知道異常。但衛生法規確實有規定生菌數200CFU/CC 。因為這是酸性產品,故不會有食品安全的疑慮,不會有食品中毒的現象,中毒的病源菌不會在這種酸性的環境下生長,有無衛生的疑慮,因為總是有客訴的話,這個產品就不好賣了,整個產品會受到影響。系爭產品檢驗出之桿菌、酵母菌及球菌,如我們檢驗報告所寫,有幾個原因,現在是從後面往前去看,一般我們第一個會想說於產品製造出來後,製程前面可能加熱的條件不夠,某些微生物也在保存的過程中,繼續繁殖生長;第二個可能是於加熱以前可能滯留的時間比較長,後處理把微生物殺死,但該產品已經變質;第三個為我們由顯微鏡看出確實有微生物存在,但是我們培養不到,可能雙方保存一年,才送到我們那邊去,此產品微生物可能已經生長,保存的時間太久,微生物也會死掉,故我們檢驗出微生物,但是培養不出微生物。若微生物是活細菌,於培養基上會檢驗出來,我們已經檢驗出是異常了,沒有為數量的檢驗。當初於檢驗時,伊有接觸到這個產品,如是膠原產品的話,如果是伊接觸到的話,伊也會打電話客訴。第二個產品、第三個產品伊看是OK,按照消費者的話,第二個產品可能是很挑剔的消費者會打電話客訴,第三個產品是很清澈。膠原珍珠美肌飲的沉澱於最下層的地方,最裡面的東西是傾倒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至90頁反面)。是由上測試報告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產品固有檢測出內含微生物,並其中膠原珍珠美肌飲、胺基酸超纖飲有內容物底部沉澱之情形,惟此是否已導致被告士華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或即謂被告優良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仍需依食品安全相關規範,並就系爭產品給付是否不合於原告與被告士華公司間契約目的等事項,具體認定之。 ㈣按「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觀:玻璃瓶之封蓋,不得有斜蓋或密閉不緊等外觀檢查密封不完全之缺點。二、內容物:不得有異臭、異味、不良之變色、污染或含有異物。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罐頭食品衛生標準第4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經檢驗含有酵母菌、桿菌、球菌等微生物,即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之情形,而本件系爭產品均為玻璃瓶裝,均應適用上開罐頭食品衛生標準,然依其規範可知不得存在之微生物限於在正常貯存狀態下「可繁殖」者,惟系爭產品經檢測可見之微生物均無法再為培養生長,自已合於上開標準中之微生物規範要求。或依原告主張應適用之飲料類衛生標準以觀,本件系爭飲品應屬該衛生標準第5 條所示之類別三,即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其標準為:生菌數10,000(cfu/mL)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在200 以下;大腸桿菌群10(MPN/mL)以下,但有容器或包裝者應為陰性;大腸桿菌及沙門氏菌均應為陰性。原告雖主張依飲料類衛生標準,此等死菌不應該存在云云,然前揭食研所試驗報告未就系爭產品中所含微生物數量進行檢測,且桿菌種類眾多,自不能逕認必為飲料類衛生標準規範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從而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惟就膠原珍珠美肌飲、胺基酸超纖飲內容物存有沉澱之情形,本院審酌該2 產品沉澱物之程度,認胺基酸超纖飲底部之沉澱物質,依前揭試驗報告照片所示甚為細小(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12頁),一般消費者不易查覺,且衡以該類萃取物產品,如有規模不大之沉澱,應屬自然現象;然就膠原珍珠美肌飲之沉澱物,自照片可看出其從外觀上清晰可見,且沉澱範圍廣大(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卷第9 頁反面),而證人黃錦城亦證述膠原珍珠美肌飲的沉澱於最下層的地方,最裡面的東西是傾倒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堪認此已逾越一般通念上可接受之自然沉澱情形,即有遭消費者投訴或退貨之可能,而原告向被告士華公司購買膠原珍珠美肌飲之目的,應係在市場上再販售予消費者,倘確有消費者因產品瑕疵而退貨之情事,自堪認被告士華公司之給付係不合於債之本旨。 ㈤惟查,原告雖提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進貨退出單、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退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80頁、126 頁至138 頁),主張其受有至少1,026,576 元之退貨損失及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無法銷售之進貨損失云云,然就其中寶雅公司部分,其進貨退出單上所載退貨原因均係「採購通告」,經本院函詢寶雅公司系爭商品退貨原因為何,該公司以104 年8 月3 日寶資政字第1040803-01號函復以:「查本公司內部退貨簽呈(詳附件一),並無特別說明退貨原因,其事由僅係『商品下架』。且因時間已久,相關人員亦無當初為何下架之記憶,是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至211 頁);就富邦媒體科技部分,上載退貨原因為「商品效期逼近或瑕疵」,惟本院亦就此函詢富邦媒體科技,經該公司以10 4年8 月6 日(104 )富邦媒體字第191 號函復略以:系爭3 項商品均為本公司先前所營momo藥妝之商品,惟目前 momo藥妝已結束營業且相關資料皆未留存,且依附件所提示之退貨單,其左上方標註退貨原因為「商品效期逼近或瑕疵」,係依本公司當時作業規範商品效期剩餘固定天數時即會下架退貨予廠商以更換新品上架,因此究係前述一般例行性下架作業抑或屬商品瑕疵消費者退貨,現已無可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單據,並無法確認系爭產品遭下游販售廠商退貨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退貨日期均在前揭試驗報告作成後不久,足證係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而遭通路商退貨云云,然依富邦媒體科技退貨單所示之日期廣泛分佈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0月,而前揭試驗報告作成日期係於102 年8 月23日,倘確有原告所述廠商得知試驗結果後即旋遭各大通路商要求退貨之情事,應不至於仍如此分散處理,致消費者仍有可能購買到系爭產品,而有損於通路商本身之商譽,而寶雅公司之退貨更係發生於102 年11月,依當時消費市場對食品安全之重視,如遲至試驗報告做成後2 月餘始將瑕疵產品下架退回,必無法滿足消費者需求;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GOHAPPY 快樂購物網102 年11月27日列印資料可知,當時系爭產品均仍在網路商店銷售,甚仍有「11/25-11/27 結帳再打85(折)」之促銷活動(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160 頁),如系爭產品確因瑕疵而導致消費者反映或退貨,何能於試驗報告作成後逾3 月,仍在網路商店銷售,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購買系爭產品之消費者,除與通路商反映外,因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均留有服務專線,是消費者如認產品有瑕疵,亦可選擇向原告公司投訴,而此等重大消費事件,公司於接獲消費者投訴後當會留存相關資料,並開會討論如何處理此等消費糾紛,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104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兩度諭知原告提出消費者客訴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118 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相關資料提出到院,是系爭產品之沉澱情形,是否確實導致消費者因產品瑕疵而退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士華公司之給付有何不符於債務本旨之情,縱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士華公司為請求,亦難認其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優良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廠商,同理亦難認被告優良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對原告受有之退貨、無法銷售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㈥末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請求法院就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所致之損害,請求本院酌定損害數額,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其受有之損失係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導致並可歸責於被告2 人,且就原告主張受有之商譽損害等,亦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客訴資料等,而難認採,是原告就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法院酌定損害及賠償數額之理,是原告此節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並係因此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其先位請求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不真正連帶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士華公司、優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優良公司雖就目前庫存之系爭產品,聲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惟原告既無法提出消費者投訴之相關資料,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無法於市面上銷售之情形,況系爭產品於聲請鑑定時均已逾保存期限,縱能檢測出含有微生物並其數量如何,依現有技術無法區別係因生產過程或逾保存期限變質、腐敗所致,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5 月28日FDA 研字第104990285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是此部原告及被告優良公司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