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 議 人 楊曉樺 相 對 人 富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情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774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補充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張情富,故103 年度司促字第4774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更正補充張情富為債務人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為屬裁定性質,若有脫漏者,亦得以裁定補充之。經查,異議人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時,於聲請狀第1 頁當事人欄,於「稱謂」欄中債務人右方之「姓名或名稱」欄中,載明「富可設計有限公司-張情富」,且「張情富」左方之「稱謂」欄中,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等字句,則異議人將「張情富」記載於「姓名或名稱」欄之真意,應係將「張情富」列為債務人之一,而非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卻未就應否對張情富核發支付命令為判斷,應屬裁定之脫漏,而非裁定有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補充之。又異議人於104 年3 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補充狀,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惟觀其於上開書狀所陳:「惠請更正補充為『債權人楊曉樺與債務人富可設計有限公司及張情富間』」等語觀之,異議人之真意應非僅限於聲請裁定更正,亦包括聲請裁定補充之意旨。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翠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