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6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 忠 陳 仁 陳 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蕭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乃刑事違法之犯罪財產,強制執行法不能保障犯罪財產,故相對人為犯罪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然違法。又本件並非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民事糾紛事件,乃相對人與朱立倫市長授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間的官威協界鞭刑線圖利地,是朱立倫市長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糾紛,與異議人完全無關,即相對人假借朱立倫市長違法圖利建地,詐欺法院從事誣告、偽造文書、侵占異議人財產犯罪,法院不得協助犯罪,原審應將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移送刑事法院或檢調機關處理。㈡72重使字第2290號建物使用執照之證據中,違法聲請之拆屋還地標的不存在,異議人陳忠防火巷之抗震建築是維持消防通道功能之陽台,非堵塞防火通道之住人房屋,故無房屋可供相對人違法拆除,又防火巷之公益法定空地,並非相對人之合法建地,故無任何合法建物可供法院強制執行還給違法之相對人。㈢由72重使字第2290號建物使用執照之建地面積計算表可知,相對人合法建地面積是11米×7.9米,而相對人以朱立倫市長之違法圖利建地違法提 告,並違法宣示其合法建地是朱立倫市長官威協界鞭刑線圖利將近11米×10.4米違法建地,進而造成消防防火通道全部 滅失,逼迫206巷14號建築物全體住戶要打掉合法邊牆,退 縮建築線1.5米重建新邊牆,如此不僅危險也是犯罪,同時 也會滅失206巷14號全體住戶合法建築面積,是一種損害多 人財產之嚴重犯罪,法院不可協助犯罪,且協助犯罪之強制執行當然無效也不可以執行,執行法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撤銷違法之強制執行。㈣強制執行法是為保障合法債權賦予國家快速執行特權,故違法犯罪財產不可適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是適用於國家合 法保障債權財產之救濟,並對內容爭議是否合理之處理作為;然而對於犯罪財產債權,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受理與強制執行法第13條善良救濟處理,否則強制執行法保障合法精神將被破壞,導致強制執行法第12、13條救濟措施形同虛設。原審卻認相對人違法犯罪財產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規定所能解決,此乃限縮強制執行法第13條善良救濟精神之消極不作為失當處置。為此,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13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裁定: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更裁本案移請刑事法院處理;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撤銷本案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更裁本案移請合法債權再確認法庭,進行合法債權再確認處置;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撤銷本案強制執行之違法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 文。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資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第1、2項記載:「被告陳忠、被告陳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一樓;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二樓;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4年8月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凌字第68982號執行命令命 異議人主動履行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04年8月7日新北 院清104司執凌字第68982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68982號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確定判 決之主文記載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暫停執行、不得執行云云,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是異議人就強制執行以外事項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依上說明,當依法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要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移送刑事庭、檢調機關、民事庭處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