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0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蔡榮福 鄧月秀 賴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正義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 林陳彩盆 黃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楊美蓮 莊濬煌 林聖倫 上 21 人 共同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各自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月3日以95 年度執字第509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該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債權人蔡榮福、鄧月秀、賴陳坤妹、傅林梅妹、吳春蘭、卓正義、卓連春、陳漢清、許宗霖、蕭凰玲、蘇游春梅、林祈春、劉敦仁、林陳彩盆、黃王寶治、游美麗、李麗卿、江淑文、楊美蓮、莊濬煌、林聖倫(下稱蔡榮福等21人)及債務人林國楨(下稱林國楨),渠等均對原裁定不服,而各自於104年9月18日、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為: ㈠蔡榮福等21人異議意旨略以:渠等對原裁定就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18,149 元,雖無異議,但此金額僅為截至104年8月31日止已支出之執行費用。渠等目前仍持續依鈞院指示委請第三人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榮文公司)保管林國楨所有之物品,倉儲保管費因而繼續發生。渠等向鈞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已於聲請狀之請求事項欄載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18,149 元」,惟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均未附記此金額僅為「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之執行費用」之意旨,致使渠等日後能否再就繼續發生之倉儲保管費及其他費用聲請鈞院命相對人負擔,發生疑義。為此,請求鈞院於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主文或理由表明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僅為「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之執行費用」之意旨。 ㈡林國楨異議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關於第三人金勝龍工程行雖於103 年1 月20日開立發票記載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回復工程費共計543,750 元,惟蔡榮福等21人對林國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明白表示林國楨應拆除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且由該判決附圖B、C部分明白標示B 部分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C部分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22平方公尺,應拆除之面積即該判決附圖B、C部分,其餘增建部分則不在執行範圍內,故金勝龍工程行執行拆除屋頂平台違建物逾22平方公尺部分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 ⒉原裁定關於榮文公司於102 年7 月25日之搬運費29,140元、102年8月27日至103年1月27日之倉儲保管費共18,000元、103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之倉儲保管費共18,000元、103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倉儲保管費共21,600元及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6月27日之倉儲保管費共21,600元,合計108,340 元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現場遺留物並非林國楨所有,且林國楨已向蔡榮福等21人表示現場遺留物非其所有,上開倉儲保管費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4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另「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此外,「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如當事人向法院預納之費用尚未全部支出時,僅得就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蔡榮福等21人前持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高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林國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 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且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受理在案,業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蔡榮福等2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上好鎖匙店統一發票(開鎖費)、榮文公司統一發票(搬運費)、本院員警出差旅費繳款收據、上品攝影禮服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沖洗費)、榮文公司統一發票(102年8月27日至103年1月27日倉儲服務費)、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建物3 筆估價費)、林政賢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不動產估價費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察人員協助強制執行差旅費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登報費)、榮文公司請款單(倉儲日期103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7 日)、榮文公司統一發票(倉儲保管服務費)、金勝龍工程行統一發票(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回復工程費)、榮文公司統一發票(103 年12月27日至104年6月27日倉儲保管費)等件影本及正本為憑【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卷(下稱執行卷)五第37、38、39、134、135、152至167頁,卷六第10、11、24至47、68、69、97、9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確定林國楨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18,149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蔡榮福等21人雖主張原裁定未附記確定之執行費用額僅截至104年8月31日為止,致使渠等日後能否再就繼續發生之倉儲保管費及其他費用聲請鈞院命相對人負擔,發生疑義云云。惟查,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作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繼續發生之費用部分,因未實際支付,自非得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審究,是以蔡榮福等21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 ㈢林國楨雖主張高院93年度上字第111 號判決明白表示應拆除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即該判決附圖B、C部分,其餘增建部分則不在執行範圍內,故金勝龍工程行執行拆除屋頂平台違建物逾22平方公尺部分之費用,並非執行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於102年5月21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該日執行筆錄載明:「…四、債務人代理人稱應拆除僅22平方公尺,現場地政人員確認之範圍為66平方公尺,請照主文執行。」(參見執行卷四第153 頁),嗣林國楨以上開執行程序有未能界定應拆除範圍(22平方公尺)確定位置之違法,及蔡榮福等21人提出之拆除計畫預估費用顯屬浮報為由,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0日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且該裁定理由欄三已載明:【依高院96年度抗字第767 號民事確定裁定理由欄三,所述「是以所謂『坐落土地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應係以屋頂平台面積為準,凡係坐落於該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上之頂樓增建部分,無論其層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予拆除。據以認定本件應拆除之範圍】,林國楨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林國楨之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蔡榮福等21人提出之金勝龍工程行於103年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參見執行卷五第4至6頁),核定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回復工程費用為543,750元,依法並無違誤。 ㈣林國楨復主張現場遺留物品並非伊所有,且伊已向蔡榮福等21人表示現場遺留物非伊所有,故榮文公司於102年7月25日之搬運費及102年8月27日至104年6月27日之倉儲保管費,共計108,340 元並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一、9: 35至執行標的,債權人代理人洪律師在,債務人代理人單林素香在,但稱今日不代理執行程序,李佩佩在,地政人員、警察人員均到場協助執行。…四、經詢李佩佩屋內是否清除,是否開門,均答尚未搬走,不願開門。五、9:57司法事務官請鎖匠開鎖,10:28 進入屋內,內有冰箱、洗衣機,如保管清冊物品,另浴室有洗面盆、馬桶、蓮蓬頭為固定之物,無法拆除。六、11:20 屋內物品搬遷完畢,開始拆除…。」(參見執行卷四第201、202頁),足見該次執行當天僅有李佩佩、單林素香在場,且渠等並未配合清除屋內物品,因林國楨未到場,無法將前開房屋之屋內物品交付林國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遂將現場遺留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品)交由蔡榮福等21人保管,李佩佩當場並未表示系爭遺留物品為渠所有。嗣李佩佩於102年7月23日以系爭遺留物品之實際所有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請求發回系爭遺留物品(參見執行卷四第258 頁),然依該陳報狀所示,李佩佩係請求「發回」系爭遺留物品,而非以該物品之所有人地位,請求確認渠對系爭遺留物品有所有權存在,並據此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該陳報狀一併將林國楨及單林素香分別列為名義債務人及訴訟代理人,益證李佩佩並非以個人名義提出該陳報狀,則李佩佩自應詳細說明渠與林國楨之關係為何及請求發回系爭遺留物品之法律上依據。再者,李佩佩亦未舉證證明渠為系爭遺留物品之實際所有人,單憑上開陳報狀並不足以推翻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蔡榮福等21人陳報,將系爭遺留物品列為林國楨所有之認定。況且,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林國楨及李佩佩均捨此不為,則林國楨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抗辯系爭遺留物品非伊所有,於法不合。此外,蔡榮福等21人知悉上開陳報狀後,業已具狀請本院轉知林國楨偕同李佩佩,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取回保管物,然林國楨並未於該日偕同李佩佩前往上開地點取回物品。之後,本院再次通知林國楨及李佩佩於102 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至上開地址取回返還保管物,惟林國楨及李佩佩並未到場(參見執行卷五第84頁、108頁、第121頁)。由此可知,林國楨經本院通知後,既已知悉系爭遺留物品放置地點,卻遲未前往該地點取回系爭遺留物品,且李佩佩亦未舉證證明渠對系爭遺留物品有實質所有權,並依相關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足認系爭遺留物品衍生之保管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所關連,且屬執行之必要支出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必要支出費用自應由林國楨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蔡榮福等21人提出之單據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蔡榮福等21人及林國楨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