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婕如(原名:王奇敏)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王婕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94年2 月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曾任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主管,年薪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相對人現職仍為相同產業屬性之元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但每月薪資僅以2 萬0,100 元認定,僅略高於勞工最低薪資1 萬9,273 元,且遠低於9 年前之平均月薪5 萬元,實難令異議人信服。況依求職網資訊,會計/ 出納/ 記帳之職務,其6 至9 年資歷之月薪亦達2 萬7,000 元至3 萬元。相對人現年44歲,其營建業之會計帳務資歷長達9 年,且市場上仍有適合其專長及待遇較優之工作供其選擇下,卻仍願領取2 萬0,100 元之偏低月薪,顯非合理,恐有低報薪資及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是若未查明相對人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消債更字第392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000 元,清償6 年共72期,計43萬2,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80 萬0,814 元之4.9086% 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現任職於元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 萬0,100 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此有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二第44-47 頁薪資證明、第3 頁之103 年7 月14日北設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債務人名下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公告現值1,210 元,價值有限,此有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二第277 、279 頁101 、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投保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4 萬2,511 元,惟債務人已將之提列為清償金額,每期清償591 元(計算式:42,511÷72≒591 ),而債務人名 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有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201-202 頁該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現獨自租屋居於新北市永和區,其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租7,500 元、膳食費4,424 元、電話費512 元、瓦斯電費577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678 元,共計1 萬4,691 元,經核尚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及保險解約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6,000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20,100+591 -14,691=6,000 ),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主張依債務人於94年2 月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曾任職於建設公司之會計主管工作,且年薪達60萬元惟債務人現職仍為相同產業屬性之營造工程公司,但月薪僅2 萬0,100 元,遠低於9 年前之月薪5 萬元,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顯與債務人之年資、專長及社會常態有違,實難令債權人信服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均已據其詳實陳報,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俱如上述,已堪認定,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況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從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既已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提列更生方案,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保險解約金)而願提出全數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且異議人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低報每月薪資、隱匿收入來源之情形,則其猶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恐有低估、隱匿收入來源之虞,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