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再審被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九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原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3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程序部分: 1、緣本件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3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附件一請參照),前因再審被告陳英美以不實之理由及事證提起訴訟,其明知再審原告何仰山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 然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從未獲通知到庭應訊,豈料,原審訴訟程序竟准再審被告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案,直至再審原告何仰山於103年10月27日突然輾轉從大 姊手中收到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 登字第1034025442號之平信來函,通知註銷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再 證一請參照),甚感訝異,因不明其註銷所有權狀之原因,故尋而於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始委請律師前往鈞院聲 請閱卷(再證二請參照)瞭解原審判決之事情原委,始得悉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 2、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誠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閱卷後始獲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應 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算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本 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依法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再審理由及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判 決諭示再審原告何仰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42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 審被告陳英美等內容,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固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按同法第386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準此,經查,原鈞院103年度重訴第439號之確定判決(附件一請參照,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再審被告之聲請而准以一 造辯論判決,並判決諭示再審原告何仰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二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陳英美等內容。 2、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之通知送達,應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1)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因此該址處應非合法之送達地址: ①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其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雖將戶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 簡稱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惟再審原告僅係設籍於該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詳如後述),因此,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即一律將大同北路之處所解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前開大同北路之戶籍地址,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②再審原告何仰山曾連任5屆台北縣議員,住居所亦即議 員的連絡地址一直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以下簡稱再審原告重陽路之處所),此有 再審原告於新北市議會暨台北縣議會歷屆議員通訊錄可證(再證五請參照),且有再審原告於擔任縣議員期間所收到之婚喪喜慶紅白帖信封可稽(再證六請參照),甚至於迄今,有關近期選舉請柬及民間社團之邀請函,均仍以再審原告重陽路之處所作為文件送達之通訊地址(再證七請參照)。除此之外,再審被告陳英美是再審原告結婚時之媒人,曾出入再審原告重陽路處所之新婚房,是其於原審訴訟提起之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另有重陽路之處所,此並有再審被告陳英美前於103年4月24日所寄發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72號所載再審原告 之另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可 證(再證四請參照)。尤其,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陳英美所擔任負責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再證八請參照),出任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此揆之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5週年大會特刊之理監事名冊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再證九請參照)即明,同時,再審 被告陳英美之次子蔡榮聰,亦擔任該公會之候補理事,由此可見,再審被告陳英美及其次子蔡榮聰均應明知上開再審原告重陽路之地址無訛。 ③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 ,長久以來均係作為再審原告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當時並無人居住於其間,此有該址處之內外觀照片數張(再證十四請參照)可證,且該房屋因長期間一直均作為家族堆放雜物使用,並無人居住。然而,此前於104年5月初繳稅期間因接獲稅單應依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再審原告為節稅起見,故於同年5月13日申請改按自住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前往該處實地查證結果後,已認定不符合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之函文可憑,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改按自住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1)堆放雜物,核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應自104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內容(再證十五請參照),由此足以證明前開大同北路之址處,確實係供堆放雜物,無人居住,更非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故應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 (2)再審被告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存證信函 之郵件,已曾退件兩次,第三次催領時,適逢非同居人亦非受雇人之再審原告之姊收受轉交,惟此巧合代收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該地址: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次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 ②再審被告所提出再被證三即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送達於該住址之 存證信函,實係由再審原告居住於該址同一棟14號4樓 (但係以不同側之16號樓梯上下樓)之胞姐所收受(再證十三請參照),斯時因再審原告之胞姐自台北返家,巧遇送信之郵差,郵差因認再審原告曾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之縣議員,應為鄰居所週知,故詢問再審原告之胞姐是否認識再審原告並是否能夠代收信件,再審原告之胞姐方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再證十三請參照,與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不同)拿取其任職於農會期間曾私下代刻之再審原告印章代收該存證信函。其中,最重要者,該封信函也已分別於 103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投遞過兩次,分別因「按電鈴或呼叫無人回應」、「不在」而未收取,直到於103 年4月29日郵差巧遇再審原告之胞姐,始由原告胞姐收 受之,此有該封信函之信封可證(再證十六),且該名郵務士並不知道再審原告與胞姐間之關係,竟僅係因再審原告之胞姐居住於該棟大樓,遂便宜行事的要求再審原告之胞姐為再審原告代收信件並轉交之。換言之,今日倘若該名郵務士所遇見者乃其他居住於該幢公寓之其他人,而非再審原告之胞姐,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恐應係第三度遭退回無訛。尤其,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該址處,此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豈能因為前開存證信函無意間被他人所代收,遂恣意將該址作為再審原告之唯一送達地址? ③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而言,再審原告之胞姐並非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其代收信件是否屬於合法送達,已非無疑。再者,再審原告之胞姐並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而是居住於同一棟大樓14號之4樓(再證十三請參照),亦未必能夠多次為再審原告代收信件,因此,再審被告提出再被證三即送達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辯稱再審原告確 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此原審 判決以前開地址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本屬合理云云,應非可採。 ④至於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何以未提出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之平 信函文信封?對此,爰特提出前開函文之信封如後(再證十七)。由前開函文之信封可知,前開函文確實係以平信方式丟寄屋前,故於再審原告之胞姐發現後,始再轉交與再審原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惟就此仍難以作為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址處,可為再審原告之唯一送達地址之有利證明。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僅係堆放雜物之用,並無人居住於其中,且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之處所,且前開重陽路之通訊地址,確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惟本件原審判決竟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地址為唯一送達地址,顯係遭再審被告所惡意誤導,並非合法送達,從而,原審法院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再證三請參照),其送達之效力難認合法,應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豈料,原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理由,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其聲請一造 辯論所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然已有違誤,是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陳英美於原審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採信: 1、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陳英美於原審之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現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內容云云。 2、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云云,然其既未提出其出資之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自難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兩項證物,再以因再審原告未到庭應訊,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原審所為以上違背證據法則之認定,已顯違誤。 3、次按,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平簽約購買取得(再證十請參照),但因再審原告資金不足,才向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此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即明(再證十一請參照)。再者,當初簽約時,確實係由原地主李平、其配偶李詹清惠,與再審原告全程參與,李平夫婦從未認識再審被告及其同居人蔡城,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編稱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4、復按,再審原告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與其他土地共同興建房屋,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亦參與共同興建投資,而當時之再審被告陳英美並未參與,而一切資金均係由其同居人蔡城所安排出資,此有當時再審原告與蔡城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合併興建房屋所申請之施工計畫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及相關之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等文件可證(再證十二請參照),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誆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5、又按,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間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該土地自買賣訂約開始均係由再審原告出面簽約取得,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至原所有權狀註銷前,均係由再審原告所支付,豈料,再審被告竟以借名登記等不實在之理由訴請返還登記,實令人錯愕不已。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上開送達既已非合法,故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諭示,已顯有違誤 ,是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本件系爭土地自買賣訂約開始確實均係由再審原告出面簽約付款取得,並有共同開發興建房屋之證據如上(再證十二請參照),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至原所有權狀註銷前,均係由再審原告所支付,豈料,再審被告竟以借名登記等不實在之理由訴請返還登記,實令人錯愕不已。退萬步言之,倘若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為真(假設性語氣),然而,本件既已有前開非居住地址之送達不合法情事,則再審被告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未經合法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據為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因該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亦難認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從而,原審徒以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云云,亦顯非合法。 (五)茲就再審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及辯論意旨(二)狀所提之事證,表示意見如下: 1、附表一,即就再證十一支票內容之整理:再審原告不爭執。此附表一所載之支票確實係由再審原告所簽發開立交付原地主李平,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支付票據。 2、再被證四,即再審被告手寫字條一張: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再審原告從未見過此字條,且該字條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3、再被證五,即再審原告手寫字條二張:再審原告爭執之。蓋再審原告已不記得是否曾寫過此字條,且前開字條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且,揆該字條內容第二行所寫「80年1月25日500000合建」, 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取得絕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而足證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合作、開發、興建之事實,並非借名登記。 4、再被證六,即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五張: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五張,應係交付訴外人蔡城作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出資留底。 5、再被證七,即再審原告與原地主李平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由此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建、共同開發之法律關係。 6、再被證八,即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記載之現金帳冊:再審原告爭執之。蓋再審原告從未見過前開現金帳冊。反之,若該現金帳冊為真,則由前開現金帳冊之內容所載「合建押金李平500000」等記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建之事實,絕非借名登記。 7、再被證九,即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蓋該現金支出傳票既為再審被告所製作,其真實性已然存疑,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之證明。 8、再被證十,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再審被告雖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但卻係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資金出資人蔡城先生所指定登記之人頭,因此,該抵押權之登記,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之證明。 9、綜合以上事證,特此整理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1)不爭執事項: ①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平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及合夥協議書。 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原地主李平與再審原告,且係由再審原告親自出面與原地主李平所簽立。 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再審原告開立如再審被告所提附表一之支票,逐期支付與原地主李平。 (2)爭執事項: ①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全部為再審被告所出資?再審被告如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金主? ②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若真係由再審被告所出資,則為何再審被告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③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若真係由再審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所匯款,但匯款之原因諸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還債,或有可能是共同合作開發而出資等原因,但又如何證明是借名登記之原因? ④本件系爭土地若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就再審被告歷來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為何均未見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證明,反而,就系爭土地多載有「合建」及共同開發之事證(再證十二、再被證七請參照)。 ⑤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平,從不認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如何證明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李平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再審原告名下之登記原因? ⑥另就再審原告先前於104年2月9日再審補由狀所提出之 再證十二,即就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施工計畫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及相關之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等文件,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但是由再審原告出面購買,且確實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合建開發施工之事實。 ⑦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被證六-支票影本、再被證七-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再被證十-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顯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購買,而買賣資金雖部分出自於訴外人蔡城所支應,但再審原告先後與原地主李平及蔡城確實已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開證據所示。至於再審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曾出資之證明,則其所提出之以上證物原本,顯係再審原告先前所交付予蔡城之權狀或協議書文件原本,乃係用以作為與蔡城合作興建、開發系爭土地之誠信擔保,豈料,訴外人蔡城卻於民國98年11月3日過世 ,而再審被告身為蔡城之同居人(即俗稱小三),目前與蔡城之配偶(即俗稱大房)已因蔡城之巨額遺產繼承糾紛而纏訟多年,兩房爭訟的結果,竟造成蔡城之大體目前仍無法順利安葬,而前開再審原告所交付予蔡城之權狀或文件,為何會流落由再審被告所掌握,實令人不解。然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其後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土地進行規劃、開發、興建房屋之準備(再證十二請參照),而再審被告雖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曾掌握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前開支票影本、合建協議書、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已,但前開文件確實原係由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持有,如今持有人易主,但仍難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而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由再審原告所購買,但其後因與部分資金之出資者(即蔡城)合作而存有共同開發及合建之事實,而再審被告至多僅係其同居人蔡城所指定之共同開發之人頭,豈料,如今卻「鳩佔鵲巢」的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人云云,誠非厚道。 (六)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重訴 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及103年9月19日確定證明書、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廖德澆律師103年10月28日閱卷聲請書、103年10 月28日繳費收據、送達證書、土城青雲郵局103年4月24日第172號存證信函、新北市議會暨臺北縣議會歷屆議員通 訊錄、訃文、喜帖、請柬、公文封、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特刊、地籍異動索引、支票存根、施工計劃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詹清惠。 二、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之訴,訴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1、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則訴之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逾期者,則訴之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2)本件再審客體: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之確定判決,係於103年9月18日確定(再被證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103年10月18日之不變期間前,提起再審之訴,方為合法;依原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內容,係於103年11月2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之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3)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開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其再審理由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究竟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未見再審原告具體表明法規名稱及條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4)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 (5)再審原告以104年6月25日之民事再審補由(三)狀固稱:「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突然輾轉 從再審原告之大姊手中收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 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之平信來函,通知註銷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後(再證一請參照),甚感訝異,因不明其註銷所有權狀之原因,故尋而於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始委請 律師前往鈞院聲請閱卷(再證二請參照)暸解原審判決之事情原委,使得悉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確定 判決之內容,故本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係自103年 10月29日起算」云云;惟查,上開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 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係以再審原告何仰山為受文者,並於主旨稱:「據陳英美女士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臺端所有如說明二之不動產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完竣後‧‧‧」、「說明:‧‧‧二、判決移轉之不動產標的:三重區永安段816號土地,權利範 圍360分之42」等語明確,所寄送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且得以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上開函文當於送達時,即已生效力,要與再審原告何時日自何人交付而收受或有無閱讀與否無關,至為灼然。(6)佐以上開函文係103年10月14日為發文,送達處所同屬新 北市三重區,且依再審原告稱係以平信方式為送達,並提出再證十七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寄送信封上之郵戳日期:104年10月14日,則依臺灣郵政之便利,當於同日, 或次日即103年10月15日即為送達,為眾所周知之事;是 以,本件縱以上開函文送達日,為再審原告知悉本件確定民事判決之情,其知悉始日最遲應為:103年10月15日, 而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日:103年11月26日(見民事 再審狀之狀末日期),業已逾於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至為明確。是以,再審原告雖陳 稱:其姐於104年10月27日,始再轉交上開三重地政事務 所函文云云,然要與上開函文於送達時,已生效力無關,併此敘明。 2、再審被告於原起訴時,並不知再審原告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均經合法通知之送達,合先說明;且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確定判決之訴前,即有以再證四: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送達地址有二:(1)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惟送達結果: ①前者重陽路地址者,經郵差多次送達,均無人回應,且經催領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再被證二);足見再審原告根本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足 證再審被告於原起訴時,並不知再審原告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至為明確。 ②後者大同北路地址者,則經收受而為送達(見再被證三),且再被證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上,有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印文為真正,業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足認係再審原告確於上開有收受上開大同北路地址存證信函,至為明確;縱認,上開「何仰山」印文,係再審原告之姐何嬌嬌所代行蓋章,則上開存證信函已達到再審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參酌上開判例之意旨,即已生送達之效果,至為灼然。 ③另外,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認再 被證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存證信 函之郵件收件回執上,雖有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印文,但蓋章者係再審原告之姐何嬌嬌,並非其同居人或受雇人,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然再被證三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上,係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印文,本應認係再審原告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無關,併此敘明。 (3)再審原告所稱居住處所,及相關文書有無送達,顯不合情理: ①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部分:對此,大 同北路之處所,再審原告自承有二文件已為送達:⑴再證四之103年4月24日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4月30日為送達(見再被證三);⑵再證一之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益見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再審原告得為收 受,至為明確。 ②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部分:再審原告 何仰山雖一再陳稱:再審原告曾連任5屆台北縣議員, 居所亦即議員的連絡地址一直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此為當地民眾所明知云云;然 :議員之居住處,不要說已卸任以8年多如再審原告( 見後說明),就算是現任者,衡於情理,當地民眾未必知悉,合先說明;況再審原告任縣議員最後一屆為第15屆,其任期至95年2月28日止(見再證六),距再審被 告提起本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起訴日103年5月30日,已逾8年多,人事因更易而有遷移之情,本屬常情;再者, 再審被告寄出再證四之103年4月24日之存證信函,其一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經郵局人員 先後103年4月25日、28日,均按電鈴或呼叫無人回應,再於同年月29日發單催領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再被證二),足認再審原告根本未居住於上開重陽路之處所,至為明確;再證一之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所寄送之處所係前開大同北路處,並非上開重陽路處,益證再審原告稱其住於重陽路處,為當地民眾所明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③至再審原告固以再證十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之函文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ㄧ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旨揭房屋(稅籍:Z00000000001)堆放雜物,核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應自104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內容,用以證明前開大同北路之址處,確實係供堆放雜物,無人居住之情云云;惟上開再證十五之緣由,係出自於再審原告之104年5月13日申請書,此觀該說明欄一之內容自明,遠在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原訴之起訴等期日之後,係臨訟後之所為,至為灼然,要無執為有利原審原告之依據。 ④綜上,足見再審原告係有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而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情;是以,原審被告於提起上開確定判決之訴,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再審被告送達處所, 本屬合理,而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以該址為送達,亦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則前開訴訟程序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至為明確。 (二)再審被告有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1、本件事實概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為360分之4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 告陳英美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僅借用再審原告何仰山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何仰山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再審被告留存之所有權狀可參,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多次通知再審原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再審被告依下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據。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僅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將土地登記於名下,且系爭土地權狀,均為再審被告所保管,足證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現再審原告拒不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訴狀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既已以本起訴狀,向 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再審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再審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至為灼然。 4、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三)再審被告有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1、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陳英美於80年間出資購買,僅借用再審原告何仰山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何仰山名下;是以,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審原告何仰山乃將所有權狀交與再審被告陳英美保管,嗣於88年6月9日,有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及登記人住址變更,而為變更所有權登記事項,再審原告何仰山持為變更登記後,再將變更登記(詳原證二正反面之記載)後之所有權狀,再交與再審被告保管;足證,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否則再審原告斷無將表徵於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與他人保管之理。 2、本件系爭土地因係借名登記;是以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平簽約購買取得之情,再審被告固不爭執;惟倘再審原告陳稱:「但因再審原告資金不足,才向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云云屬實,則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迄今二十餘年,應返還款項與蔡城,但未見再審原告為舉證證明有返還款項之情,足見再審原告上開陳稱,與事實不符。 3、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即明(再證十一請參照)之情,固然屬實,但上開支票係何日簽發、到期日為何日、金額,及支付用途等情,再審原告於第一期款之款項,口頭告知陳英美,陳英美以手寫之字條記錄為憑(再被證四),至第二期款等之其他款項,則由何仰山手寫字條二張,交與再審被告為說明(再被證五),為請款之用;而再證十一:支票之內容(整理如附表一),與再被證四、五字條之內容,大致相符,即得明瞭;詳言之: (1)再被證四:陳英美手寫第一張字條內容,係支付第一款之款項,即支票編號1.2.13者。 (2)再被證五:再審原告手寫第一張字條內容,係支付合建等費用,即支票編號3.14.11者。 (3)再被證五:再審原告手寫第二張字條內容,係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仲人費等費用,即支票編號4.5.6.7.8.9.10者。 (4)前開再證十一:支票,與再被證四、五,兩者之數額內容,僅有支票編號3.13金額,分別係168萬7466元、472萬3200元,與字條所記分別係168萬7400、472萬,均係萬元以下之稍許差異,當係計算時有誤差所致;又再審原告所提之支票,當漏記載第三期款80年3月9日屆期之支票,此觀再被證五:原告手寫第二張字條內容,即得明瞭。 (5)再者,再審原告有將再證十一:支票,於兌現後,將支票影本,交與再審被告為收執為核對;因本件事件,業已有二十餘年,再審被告數次搬家,資料有散落或遺失,近日於尋得前開上開再被證四、五,及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部分再證十一:支票影本(再被證六),共計五張,即再證十一:支票編號1.2.3.13.14;益證再審原告確係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人,否則無須將上開證物交與再審被告之必要。 (6)按共有土地之買賣,本即複雜,以本件言,李平欲出賣之部分持分,核算面積係138.03坪,每坪以32萬元計價,但嗣後所賣出之持分,核算面積係153.83坪,所多出15.83 坪,係以每坪35萬元為計價,前後即有差額,此乃再證十一、再被證五、再被證八之內容上,有記載「補其差額」……等等相類似詞句之由來;再審被告之所以為此說明,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全盤瞭解何仰山與李平間於本件之買 賣,足證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 為登記名義人。 4、另外,再審被告近所尋得之資料,除前開之再被證四、五 、六外,尚有下列資料,得以佐證,茲提出為證: (1)再被證七:再審原告與原地主李平所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合 夥協議書;對此,需說明者,係原地主李平賣與再審原告 何仰山之系爭土地持分,僅係部分持分,尚保留一部份持 分(嗣移轉登記於梁士榮名下,再由梁士榮信託登記於再 審被告陳英美名下,見原證一),乃於買賣時,另對李平 所保留之持分,再審原告何仰山經再審被告陳英美之同意 ,由李平與何仰山另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後(但 嗣合建未成),交由陳英美收執;是以,何仰山如於本件 非借名登記之人,自無需將上開契約書交與陳英美收執之 必要。 (2)再被證八: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記載之現金帳冊, 其內容之數額,除包括前開再證十一:支票支出內容外, 尚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有關工程受益費、登記規費‧ ‧‧等等費用之內容。 (3)再被證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李麗容領取款項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三紙,支出項目分別為登記規費、工程受益費,及代辦費等。 (4)再被證十:李平將系爭土地持分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李平係80年賣出系爭土地持分與何仰山,但至82年5月20日方為移轉登記(見原證一、二),在此期間,為保障 陳英美之權利,乃由李平為義務人,陳英美為抵押權人,於80年4月間,分別將14/240、101/360之持分設定抵押權;對此,應予說明者,乃原證二之權狀上,何仰山之原登記持分為122/360之由來,蓋14/240+101/360=21 /360+101/360=122/360,因如前述嗣於88年6月9日 ,有將部分持分為移轉登記,何仰山之殘餘持分為42/360,此觀原證二權狀之背面上變更登記紀要之內容,即得 明瞭,此亦係陳英美於本訴之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持分比例42/360之由來。 5、綜上,再審被告除有原證二:權狀外,上開提出之再被證四、五、六、七、八、九、十,除再被證六:支票影本,因再審原告交付時本是影本,及再被證十外,其餘均有原本,現謹呈各該影本,原本當於庭訊時提出持有之原本,以供核對;是以,本件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至為明確。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9日103年度重訴 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信封、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戶籍謄本、支出明細、支票、合建契約書、現金帳簿、現金支出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重建字第816號建造執照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 問證人李詹清惠,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交易資料。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起訴,請求本件再審原告即該案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分之42(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本件再審 被告,其起訴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該地址亦為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該案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6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方式送達與再審原告,前案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於103年7月21日以寄存前揭光明派出所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嗣於103 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因本件再審原告並未遵期到場辯論,經本件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前案乃於103年8月19日宣判,原判決亦於103年8月27日以寄存於前揭光明派出所方式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案判決於103 年9月18日確定;嗣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委任廖德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案卷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又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住居所,亦為以當事人之 真正住居所為準,而不以其戶籍地址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年4月24日曾以土城青雲郵局104年4月24日第172號存證信函就坐落前揭永安段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之42部分促請本件再審原告於7日出面解決,其於該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地址除前揭三重區大同路地址外,並另記載「新北市三重市○○路0段000號5樓」地址 ,此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未久,再審被告即於103 年6月3日提起前案訴訟,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上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所一節,非無可採。復參照本件兩造並非對於他造全然陌生,而係曾經有長期合作關係存在過,其中再審原告曾經以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101年間擔任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理事, 而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再審被告,且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蔡榮聰為再審被告之子,亦以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擔任公會候補理事,此有原告提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兩造前曾有相當程度之合作經過,且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地址,故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方以再審原告之前述重陽路地址記載為第一地址,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僅作為第二地址寄發,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地址一節,當屬可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有明知本件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存在,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原因一節,當屬可採;且再審原告於103年10 月28日委任廖德澆律師聲請閱覽前案卷宗後,始知悉前開確定判決,並已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3年11月26日即具狀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坐落○○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60之42係借名登記於本件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 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情,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於8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再審原 告名下,其上並有為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設定之以李平為債務人之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再審被告於 前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案卷宗內可參;然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亦僅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別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其於前案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此一主張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被告為更充足之舉證,自屬當然。 (二)再審被告於本件復另提出記載日期、金額之紙條、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現金帳及現金傳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然系爭816地號土地依前揭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80年1月19日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影本所載 ,乃由訴外人李平與本件再審原告所簽立,無法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為已經付款銀行交換兌現之支票,故票面上已經蓋有銀行及票據交換所之印戳,該等業已兌現之支票當係保存於付款銀行,無從證明上開支票所支付之款項乃由再審被告所支付,況且上開支票之存根猶由再審原告保管中,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更無從自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業已兌現而保存於付款銀行再從中影印引用之支票影本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論據,何況訴外人李平提供土地合建,建商除交付保證金之外,只需待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完工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持分交換,通常建商並無需再另行付款與合建之地主,是以,上開支付與訴外人李平之款項究竟為何用途,尚未臻明瞭,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憑據。再查,再審被告固又提出記載日期、金額之紙條及現金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據,然上開紙條、帳簿、傳票等並無從確定為何人所製作,且系爭土地前供建築使用時,係以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及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重建字第816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185頁),而誼城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本件再審被告,故上開紙條及傳票等所記載之款項究竟為再審被告所支付,抑或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之訴外人誼城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亦未明瞭,亦無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一節為真實。 (三)綜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一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然再審被告並不能就其此一主張為充足之舉證,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不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訴部分,亦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再審被告於本院諭知將終結本案,命兩造應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後,方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李詹清惠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交易資料,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之終結,該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