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兼 被 上訴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 訴 人 兼 被 上訴人 張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小字第3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張國業分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上訴人皇翔公司係因業主巧克力社區之通知,要求不得再派遣被上訴人張國業至該社區服務,而上訴人皇翔公司所承攬之社區保全服務,於同一淡水地區,依最近距離僅有八里麗池海岸社區出缺夜班工作,也經被上訴人張國業拒絕調動。上訴人皇翔公司考量交通往返因素,乃告知被上訴人張國業調往可由捷運直通之中和地區社區,並且願意補助車資。故上訴人皇翔公司實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已竭力為被上訴人張國業安排相同性質工作。惟原審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皇翔公司是以逃避資遣的動機,而以調動為手段,而認為上訴人皇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以及被上訴人張國業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卻忽略了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1 款有約定於「資方受託管理維護之事業主認定經資方派遣之勞工不適用」之情形,「資方不受預告期10日之拘束(資方任意解約)」,且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亦未予詳查,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作成不利於上訴人皇翔公司之判決,上訴人皇翔公司實難甘服,原審判決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有未依事實認定判決基礎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皇翔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國業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13 元部分。 (二)上訴人張國業部分 上訴人張國業不服原審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張國業請求預告工資之部分。上訴人張國業是因為被上訴人皇翔公司,於上訴人張國業103 年2 月9 日至15日因骨刺手術住院請病假期間,逕行將上訴人革職及辦理勞保退保,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上訴人皇翔公司請求資遣費。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國業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事實。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國業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皇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國業預告工資13,980元。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兩造均上訴)皇翔公司主張張國業於103 年2 月16日銷假上班時,業主巧克力社區拒絕讓張國業上班,皇翔公司並不知情,而有因營業或業務需要將張國業調動至距離較遠之中和地區社區工作,復因張國業拒絕調動而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張國業則主張皇翔公司於其103 年2 月16日病假銷假上班時,被皇翔公司拒絕進入業主巧克力社區上班等語,原審依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皇翔公司上開主張與常情相悖且未經舉證證明,因而認定皇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逕自將張國業調動職務,經張國業表示不同意而拒絕到職,核係不為皇翔公司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而構成不經預告於103 年2 月16日對皇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循此認張國業請求資遣費新臺幣7,313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資遣費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張國業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未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而認為核屬無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2頁)。經核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均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各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確定其數額各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