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暐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 訴訟代理人 陳毓菁 游秀娟 林美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杜頤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本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5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公司就工作性質與是否參與決策,本區分為業務或業務經理,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原告公司之客戶、定價等事項均知之甚詳。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自請離職,並於離職時簽署「員工離職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被告於離職後所應遵守之事項,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項明定被告2 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裝潢建築五金和暐鵬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行業等競業禁止之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離職後,先任職於與原告無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宏庚實業有限公司,嗣於離職後未滿2 年內,再轉任職於訴外人全越有限公司(下稱全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全越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裝潢建築五金業,顯與原告公司為高度相關之行業,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系爭競業條款之約定。且因被告知悉原告之客戶及價格等商業資料,被告以其所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客戶採購等資料,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廠商進行報價等程序,導致原告公司不得不降低銷售價格以確保訂單,甚至因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銷售底價,致原告公司喪失客戶之訂單,造成原告公司之利益受損。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離職時1 年薪資總額即50萬004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離職時固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並非得以接觸原告重要機密或為特別技能之人,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人,均以業務經理之職稱印製名片向外宣稱,故並無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至同業任職之必要,且原告公司亦未有任何合理補償。被告生長於臺灣,從事相關行業已經幾近10年,需獨自扶養3 名子女,並賴此行業維生多年,然原告公司竟趁被告急欲離職之際,要求被告簽立非平等之系爭切結書,被告係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原告之要求對被告工作權為不當限制,已危害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僅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已逾合理之範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雖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全越公司任專案經理乙職,惟任職期間被告僅從事內勤工作,接受全越公司指派執行專案內容,從未有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商業資訊,更無拉攏原告公司之客戶,遑論有洩漏或蒐集利用原告公司商業機密之行為,故被告離職後不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未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另原告就其是否有須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究竟有何等營業秘密遭洩漏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否因被告從事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受損程度為何等等,尚有疑問。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公司所從事之裝潢建築五金行業,範圍廣泛,同業或相關產業甚多,且各項零件或材料使用多年,業界有公定價目表,甚至有目錄可供客戶挑選,何來秘密價額一說,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價格即會造成損失一事,顯屬無稽。又原告所舉之「昇恆昌金湖飯店7-10F 飯店客房裝修工程」、「昇恆昌金湖飯店11-12F飯店客房裝修工程」、「昇恆昌金湖飯店4-6F飯店客房裝修工程」等工程,均為同一公司所發包之大型工程,該業主並非原告公司之固定客戶,縱使被告現所任職之全越公司有提供材料予昇恆昌金湖飯店工程,惟亦不得因此即認有損於原告之利益。 ㈢另全越公司雖就昇恆昌金湖飯店工程有提供部分材料,但並非用作4 至12樓客房裝修工程,而係使用於「專櫃」及「總統套房」,且係由各包商向全越公司詢價,全越公司再行報價,全越公司於報價時亦不知有何廠商報價,嗣經包商比較後,決定向全越公司採購,故並未故意與原告公司進行價格上之競爭。況原告所稱客戶廠商匯僑、衡美、創揚等公司所需使用材料甚廣,客戶廠商會向多家材料公司詢價,各材料公司再進行報價,材料價格市場行情相同,但會因採購數量或採購價格、人情關係有所調整,每件工程之單價皆不盡相同,被告雖曾任職原告公司,亦不知悉原告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採購價格單價為何,如何能因被告現任職之全越公司同有向客戶進行報價,即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又原告既已獲得匯僑公司之訂單,即無損失可言;至就衡美、創揚二間公司之客房裝修工程,全越公司並未承攬,更無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嗣被告於離職前之103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日期及離職日期均記載為104 年1 月20日,應係誤載),而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款(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裝潢建築五金和原告公司相關行業,並且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利益者,除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任職時1 年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6號卷第10頁,下稱調解卷)。 ㈡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非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宏庚實業有限公司,嗣後再任職於全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公司要脅倘被告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即不發放該月薪資之情形下所被迫簽立,有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逾2 年即改轉至全越公司任職,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公司要脅倘被告不簽署系爭切結書即不發放該月薪資之情形下所被迫簽立,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公司要脅倘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發放當月薪資之情況下所被迫簽立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係遭原告公司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此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上開抗辯時,距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103 年1 月20日,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參民法第93條),則縱認被告係因遭原告施以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被告亦已不得撤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㈡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逾2 年即改轉至全越公司任職,而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而片面加重其責任、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至少應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⒉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⒋填補離職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代償措施之有無(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予,或在職期間之給予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勞工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為必要)。而前開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 ⒉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系爭切結書之條款均係由原告公司所事先擬訂,而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日期及離職原因,其內容亦均為原告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違約之罰則等約定,且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磋商之餘地,此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是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公司所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人(即被告)2 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裝潢建築五金和暐鵬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行業,並且行為有損害原服務單位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任職時一年之薪資之懲賠性違約金予暐鵬。並保證在暐鵬實業有限公司服務期間內,並無違反公司或其他所訂定之管理規章,如服務期間,因違犯管理規章、或侵占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人(即被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經核系爭切結書上開之約定,係限制被告離職後2 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應屬民法第247 之1 條第3 款所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範疇。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對於原告公司之客戶、定價等事項均知之甚詳,而被告以其任職原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客戶採購等資料,向原告公司之廠商如匯僑公司、衡美公司、創揚公司等進行報價等程序,導致原告公司不得不降低銷售價格以確保訂單,甚至因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銷售底價,致原告公司喪失客戶之訂單,造成原告公司之利益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業務經理一職,餘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有「須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五金機械工具及其零件之買賣、前項材料之買賣及建材買賣業務、代理建材五金之經銷投標及報價業務,而被告任職之全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等,有原告公司及全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 頁),可知兩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均包含五金材料之買賣而有相關,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地聯絡單,被告於該連絡單下方空白處記載「敝公司並無與貴公司簽署於101 年5 月17日(四)將機具全數安裝完成之合約。請察查。」等字樣,並於連絡單之廠商回簽欄位簽名等情,僅可得知被告向該公司確認雙方並未簽署合約,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決策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為其業務經理有決策之權限云云,已難憑採;復參諸原告提出其向昇譽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報價之報價單所示,其上記載「以上議價8 折,以總價356 萬8900元(未稅)承攬,以實際出貨計價。暐鵬IRENE (即被告)100/7/11PM 3:27 」等語,亦僅可得知被告係以該報價單上商品總價之8 折向該公司報價,尚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與客戶議價並決定價格之權利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公司實際上各項材料之成本或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即得知悉原告公司材料之銷售底價、被告有決策之權利云云,難謂有據。況該等五金材料之價格於業界通常均有相當之定價,該等材料之市價亦非難以知悉,且商品之交易,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數量議價,並有一定之交易行情,且材料之價格亦會因市場行情、原物料供應狀況等情形波動,不同時期出現之價格亦有差異,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原告公司各項材料之銷售底價是否即為營業秘密,容有疑問。另關於原告公司客戶商業資料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匯僑公司工程發包承攬契約、原告向衡美公司、創揚公司報價之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惟自上開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有與匯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原告公司有向衡美公司、創揚公司進行報價,尚難認被告所任職之全越公司有向該3 家公司進行報價,亦無從認定該3 家公司係原告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且該等資料內含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才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謂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⒌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工作內容包含參與決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地聯絡單、原告向昇譽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報價之報價單所示,僅可得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聯繫、向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等,與一般業務人員並無區別,且原告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有參與決策權限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被告於原告公司上開工作性質,難謂被告所擔任之職位係有何特別技能、技術或有知悉原告之銷售底價並決定售價之情形存在,況原告之銷售底價是否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顯非無疑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陳稱其現於全越公司係擔任專案經理,從事內勤之工作,接受該公司指派執行專案內容,則被告是否得以接觸該公司訂定商品銷售底價或向原告之客戶進行報價之工作,亦非無疑,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究竟如何重要,或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經手之資訊係屬營業秘密,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⒍遍觀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面課予被告有保密義務,及原告得享有單方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均未見任何原告對被告因受轉業限所致損害之補償措施約定,系爭切結書僅有拘束被告,對原告則無任何相應之同等規範;再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3-16 頁),亦無任何款項係作為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到拘束而受損失之補償,難謂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屬合理適當。 ⒎基上,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而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及就業期間,復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被告之工作權益,難謂合理適當。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切結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洵為有據。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則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