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瑞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於在職期間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諾不得將任職期間內所獲得之客戶名單、廠商名單作為工作範圍目的以外使用。然被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後,於103年 10 月9日另創設立駱科技有限公司,並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致使原告公司營收下降,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制止被 告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合約 書,被告為免被解雇,始簽署系爭合約書。然系爭合約書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擬定,且係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員工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顯重大不利於被告,是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援引無效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而被告離職後自行創業,為我國憲法第15條賦予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造並未簽署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據以其公司客戶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煜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虹皓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長億電機有限公司、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8、9月份營業收入加總,與103年10、11、12月份營業收入加總相比較,短少 新台幣85萬元,指稱係因被告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所致,容有誤會,蓋查被告與原告所稱之時間即103年10、11、12月份並 未與前揭公司往來,更無業務或商業活動可言,是原告營業收入之短少概予被告無涉,退步言之,被告離職前依據公司及勞基法之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並未帶走公司任何客戶名單及廠商名單等機密資訊。被告開發客源之方式係以查詢台灣省機器同業公會聯合會、台灣省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客戶名冊、廠商名單等公開資訊,被告無須挖角原告公司之客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其於在職期間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書,卻於離職後設立立駱科技有限公司,拉走原告公司之客戶,致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下降,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而無效?㈡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9年6月21日即進入原告公司,因被告知悉原告相關客 戶名單、經營策略、進貨成本,而於101年11月20日始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自為保護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而簽署,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密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約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元 ,是否有理由? 如有違反,被告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原 告公司損失金額之十倍,如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並願負原告所 受之一切損失,有系爭保密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約定,已拉走原證3之五家公司,並提出原證3、10、11之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所不爭,然查,原告自認「沒有辦法證明原證3之公司是否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04年4月21日筆錄),從而,原告公司所受原 證3之業績損失,核與被告是否違反保密合約無關,況被告抗辯原證3之公司均為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之資訊,並非原告獨有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帶 給付8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