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侯嘉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告 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春來 被 告 李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機電部主管,負責管理廠內機電及大型壓縮機之維護、保養、冷凍庫溫度管控,及相關安全設備維護等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原告則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儲部電員,亦為被告丙○○下屬。 ㈡民國102年2月25日原告在機電控制室輪班時,發現冷凍庫溫度顯示異常,經判斷為冷媒外洩,於是到廠內各樓巡視冷媒管路,嗣於3樓冷凍庫久走道上發現有冷媒外洩情事。遂以 廠內設置鋁製合梯爬上高約4公尺處查看管路,未料鋁製合 梯之梯腳並未設置防滑橡皮座套,且因冷凍庫走道送風機並未運作,使牆面結冰進而導致地面溼滑。當原告檢查完畢欲爬下梯子時,梯子竟瞬間傾覆,導致原告自4公尺高處重摔 ,屁股與背部著地,造成脊椎第一腰椎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1項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程度。本件原告既因巡視檢查時發生事故,而非執行維修作業發生事故,自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安全規則之過失。併原告先前2次發生職業災害,亦係 被告公司貪圖便宜行事,未確實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所致,絕非原告不遵守工作規則。 ㈢被告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⑴在高度逾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原告使用,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下稱營安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⑵被告3人於廠區內設置之鋁製合梯,其梯腳並無防滑橡膠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5、13款及職安規則第21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⑶被告 公司經營冷凍食品業,廠內常年低溫,倘未有適當之通風設備,極易造成牆面或地板結冰,而有潮溼打滑之風險。然被告3人竟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而未開啟廠內之送風設備, 致廠內天花板、管路、牆面及地板,均有嚴重結冰之現象。事故現場3樓冷凍庫外走道,亦因通風不良,造成牆面與天 花板管路嚴重結冰,該結冰之剝融更導致地面積水溼滑,而使勞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陷於極大風險。顯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⑷被告公司並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即被告所稱原告違反之工作規則,從未張貼於機電部門,亦未曾就其內容對原告為教育宣導。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丙○○應依民法 第185條;被告公司與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非財產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併原告於 104年2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是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茲就原告請求說明於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193萬4,72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經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7等 級失能,該表就此項目之給付標準為660日,以該表核定 完全失能最高給付標準1800日折計,則本件原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6.7%。再以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月薪3萬6,000元(年薪43萬2,000元)計,自102年2月24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18年7月24日止),尚有16年5個月工作期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193萬4,722元。 ⑵精神賠償100萬元:原告遭此事故,導致脊椎有永久顯著 障礙而不能回復,除腰部彎曲角度受限,且日後均不能再提重物,不僅生活上多有不便,更對將來之工作有重大影響。而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年幼子女賴其扶養,歷經此一創傷後,除忍受身體上劇烈疼痛,更擔心目前身體狀況倘再遭碰撞或意外,恐終身臥床不起無法工作,導致每逢下雨天或地面溼滑時,均因害怕滑倒之必理陰影而不敢外出,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 ⑶即本件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93萬4,722元,扣除已支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2萬8,000元後,尚餘240萬6,722 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公司及乙○○為104年3月24日;被告丙○○為10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3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倉儲部機電人員,以三班 制從事低溫倉庫機電保養維修工作;嗣於102年2月24日於夜間值班時,發現冷庫溫度異常,約9時許邀值班倉管甲○○ 陪同前往檢查線路,經檢視6樓管路認為並無異狀,而各自 返回岡位。詎原告後來自行至樓搬梯檢查管路,不慎跌落受傷,經值班倉管甲○○急電通知倉儲課長林勝昌及機務課長丙○○到場,協助由救護車送至新莊署立醫院救治,經檢查治療後,原告自行返廠,由甲○○於清晨載原告回家,後經治療4個月後復癒,續擔任原職迄今。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於 95年、100年、102年共3次因私自作業受傷,被告公司除予 以照料外,並三令五申告誡原告,勿再單獨進行維修工作,不使原告再發生傷害。併本次原告受傷醫療終止後,於102 年6月回復任職,至104年3月10日止,被告公司已按其健康 狀況給予適當工作,並為照顧其生活將受傷時工資每月3萬 6,000元,自102年9月起調高為3萬7,000元,又自103年5月 起再調為3萬8,000元,均可見被告公司已盡最大責任照顧原告。另被告丙○○既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則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㈡實則,依被告公司倉儲部「機務人員工作與安全規則」(下稱作業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若需自行維修,原則上應以2人1組,若有高低差作業,禁止單獨修繕作業。第7條規定:夜間值班嚴格禁止個人獨立進行維修作業。本件傷害之發生乃肇於原告未遵守作業安全規則擅自獨立作業所致。另原告主張,其係為檢視3樓冷媒管路滲漏,搬梯巡視因鋁梯無防 滑墊,以致跌倒受傷。惟根據一般常識冷媒滷水如有滲漏,呈現水滴狀,由樓面就可目測檢查是否滲漏,無需搬梯攀爬檢查。且事後經由機務人員檢視時,確認冷媒滷水係為6樓 管路所滲漏,並非3樓,故係原告誤判。併被告公司廠內設 有工作平台2座及安全索,且備有各式鋁梯,係原告未選擇 適當鋁梯使用,而非被告設置有違反規定。另被告公司係從事低溫倉庫出租,冷凍庫內存放物品需低溫保存,冷凍庫外通道,天花板結冰屬正常現象。在冷熱交替或溫差大的氣候,有進行除霜或磨冰機處理。樓面地板有保溫層絕緣,冷凍庫外通道地板為堆高機、電動版車、手推車及平板托車等各式運具出入,故係低溫自然保持通道乾燥,作業不至打滑發生危險,並無原告所指因結冰之剝融更導致地面積水溼滑之現象。至原告主張3樓冷凍庫外通道送風設備,係為節省成 本未開啟運作一節,實則係當時已達設定溫度送風自行停止,待通道溫度揚升時,才自行設定運轉,故並非為節省成本。即被告公司已善盡必要預防設施及設備,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乃因其自行違反被告公司作業安全規則以致受傷,與被告無關,且其請求權亦罹時效,故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遑論承前述,自原告受傷日起至其於104年3月間離職止,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未低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月薪,此時期難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併關於永久勞動能力受損部分,依鑑定結果,僅有14%。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被告公司機電部主管;原告自93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儲部電 員(以三班制從事低溫倉庫機電保養維修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丙○○下屬。 ㈡102年2月24日係由原告(機電科)與甲○○(倉儲科)共同負責夜間值班,嗣於值班時原告因發現冷庫溫度異常,約晚間9時許邀值班倉管甲○○陪同前往檢查線路後,各自返回 岡位。嗣於102年2月25日,原告未通知甲○○隨行,自行攜帶手電筒、鐵鎚單獨至3樓冷凍庫走道執行職務,並於搬樓 梯檢查管路時,不慎跌落受傷,原告屁股與背部著地,造成脊椎第一腰椎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而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1項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程度,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2萬8,000元等情 ,並有診斷證明書3份(詳原證2、3、4)、勞保局函(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㈢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6,000元,治療終止後,於102年6月回復任職。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將原告月薪調高為3萬7,000元,又自103年5月起再調高為3 萬8,000元,直迄104年3月間原告離職止。 ㈣原告為53年7月24日生,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登記有房屋1間及坐落基地、汽車1輛等情,並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詳原證8至11)附 卷可佐。 ㈤被告公司資本額為8,800萬元,以經營一般冷凍冷藏及製冰 業務等為所營項目;被告乙○○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婚 、名下登記有房屋1間及坐落基地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1份、戶籍資料、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各2份附卷可佐。㈥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長庚法字第1208號函覆,內容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檢查、X光影俛等檢查。綜合上 述檢查評估,原告因第11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偶感腰背不適、無法久站、久坐情形。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4%等情 (詳本院卷第114頁)。 ㈦被告提出作業安全規則(詳被證1「95年12月1日」)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第5條「廠內相關的設備器材,若需自行維修時,原則上以2人一組作業為主,互相支援協助。如高低差作業、重物移動或密閉空間作業,禁止單獨修繕作業,避免工安情事發生。」 第6條「維修及防護器材應列冊保管妥當,工具應陳列於固 定處所,加以標示,取用後應即歸位。」 第7條「自行維修與養護時,應就作業場所需配戴防護裝備 或應用器具、工具等避免受傷。夜間值班嚴格禁止個人獨立進行維修作業,以維護作業安全。」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工作場所未採取防溼滑等引起之危害及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傷害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肇於原告未依作業安全規則規定協同甲○○到場執行職務所致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肇於原告未依作業安全規則規定協同甲○○到場執行職務所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作業安全規則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紹��、甲○○ 為證。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黃紹��,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號的 工作規則)證人有無看過系爭規則,有無告訴員工?)我 有看過,任何新進人員都會看他部門的工作規則。這份規則是原告需要看的。(原告在值班的時候,有需要使用到樓梯嗎?)維修的時候有需要,巡視的時候就不需要。((提示被證1號工作規則)被告公司是否規定維修作業要2人1組?)是的。(原告發生事故當天,原告主張說他要去 看3樓的冷媒管的外洩,這個東西平常是如何檢查有無外 洩?)如果有問題,會滴到地板上,如果要拿梯子的話,應該是要維修把它鎖緊才需要。(要維修鎖緊是否也是屬於原告的工作?)是的,如果原告發現的話,就要維修。(對於機電部分,在做檢查維修時,那些檢查維修的程序甚至細節,證人是否都了解?)是的。(依證人的判斷,如果機電人員只有攜帶手電筒以及鐵鎚的話,是否有辦法進行冷媒管的維修?)如果阻塞的情形,可能會用鐵鎚來處理敲敲看。實際上沒有辦法拆開要找廠商來維修。(如果今天一個完全沒有拆開的情形下,如果只帶了手電筒以及鐵鎚,可以進行維修嗎?)只有在阻塞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用鐵鎚來敲敲看,如果是洩漏的情形,就無法用鐵鎚來處理維修,要用扳手。(巡視檢查的時候,是否需要攜帶鐵鎚?)不用等語。 ⑵經依聲請傳訊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提示被證1工作規則)證人有無看過?)有。(事故發生的當天,值班 的人是否是證人與原告?)原告是機電班,我是倉儲班的。是我們兩個一起值班。(當天的經過,證人是否了解?)原告有找我去巡視過一次,我有跟他一起去,原告有跟我說有一點問題,我跟原告說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不要不好意思,可以找我一起去,才不會有危險,因為董事長有宣布,晚上不可以一個人去維修。結果在清晨的5、6點,原告就跌倒,然後下來叫我,是原告自己爬下來的,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受傷,我就馬上叫救護車,我有打電話給課長丙○○,另外也有叫一個倉儲科的同仁跟原告一起上救護車。(你們當時是在那裡休息?)我們是在1樓收 發室休息。(原告有無告訴你他在那裡受傷?)在3樓。 (原告有無告訴你他如何受傷?)有,原告第1次去巡視 的時候,發現有問題就是在3樓,原告說好像管子會漏。 (原告第1次檢查發現有問題,是否第2次就要去維修?)我是不知道原告第2次要去維修,我只是跟原告說如果要 修理的話,要找我一起去,不要不好意思。(原告後來有無找你去維修?)沒有。(梯子是否是原告拿去用的?)是的。(102年2月24日的時候,證人與原告去巡視檢查的時候,是用何工具檢查?)有用樓梯爬上去,我幫原告扶著樓梯,他有爬上去看。(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看到確切的洩漏的位置?)沒有。(所以第1次巡視完後,是否 有發現問題點?)我不知道。(原告第2次進行巡視檢查 的時候,證人如何知道原告是要去維修?)因為第1次他 跟我去的時候,我有幫他扶著樓梯,讓他上去看,因為原告沒有把樓梯拿下來,我不知道他第2次是否要進行維修 。(原告跌下來之後,證人是否有去現場看原告的狀況?)沒有,是原告自己爬下來的。(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第2 次去巡視的時候,身上攜帶和工具?)我不知道。(第1 次檢查完後,你們就回去到那裡?)我回到1樓的收發室 。原告回到機房裡面。(兩個是否在不同的地方?)是的,機房也在1樓。(是否第1次回來之後,第2次就是在不 同的時間上去?)是不同時間,我不知道原告第2次是何 時上去的等語。 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①由證人丁○○、甲○○之證詞,既足佐系爭作業安全規則確為被告公司所設置,並應為公司相關人員所知悉,被告公司董事長更曾口頭宣示晚上不可1人去維修等情 。參酌該規則制定之時間(95年12月1日)又係於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5年8月25日第1次發生職災(原告就被告列舉其任職期間3次職災發生時間及內容(詳本院卷第50頁)均未曾表示爭執,自可認屬真正,附此敘明 。)之後而為,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系爭作業安全規則就是為了原告所制定一節相符。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系爭作業安全規則既專為原告所制定,衡情,應無可能獨漏未告知原告。即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系爭作業安全規則,被告公司亦未規定或對其教育禁止單獨進行維修作業一節,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既自承事故發生當次值班,其與證人甲○○第1 次共同去巡視檢查時,其即發現3樓冷媒管有滲漏清形 ;第2次獨自前往3樓作業時,有攜帶鐵鎚,其目的係為爬上樓梯後,以鐵鎚把霜敲掉,看故障點在那裡等語(詳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爬上樓梯持鐵鎚敲打冷媒管之行為,應已逾系爭作業安全規則巡視檢查(目的應在「發現異常」)範圍,而屬系爭作業安全規則所稱「修繕作業」(目的應在「排除異常」)之一部。蓋原告既於第1次會同甲○○進行巡查作業時, 即已發現3樓冷媒管有滲漏情形,倘非為進步確認後續 維修作業如何進行(即可由原告逕以扳手修繕,抑或應報請廠商維修。),僅需將滲漏情形記載於工作日誌即足,本無必要以鐵鎚把冷媒管上結霜先行敲掉(此舉反易造成滲漏結果更為擴大)。故原告所稱「為確認故障點」之目的,本為判斷其是否有進步維修之可能,並明顯已涉作業規則所稱「高低差作業」。準此,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發生事故當時執行之業務,屬作業規則第5條 規定應2人1組進行之作業,禁止單獨進行修繕作業等情,應可採信。 ③遑論,冷媒管究否發生滲漏之異常,承前述,本無庸使用樓梯,即足探悉。是不問事故發生當次值班第1次巡 查時,究如證人甲○○所陳:原告曾使用樓梯爬上去查看,抑或原告所主張:第1次巡查時伊並沒有使用樓梯 ,所謂樓梯之使用均屬無必要之舉措。併依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言,既足推悉:維修時需使用樓梯;巡視時不需要。倘係冷媒管阻塞之維修方式,或可使用鐵鎚敲打冷媒管方式為之;倘係冷媒管滲漏之維修,若係需要鎖緊,則應攜帶扳手等情。則本件原告明知冷媒管係發生滲漏之異常而非阻塞之異常,竟僅執鐵鎚即單獨進行將冷媒管上結霜敲除作業,縱其無欲進行維修作業,該舉措亦屬進行巡查作業時無必要之舉措。 ⑷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原告值班時,未依作業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邀同甲○○互相支援協助,單獨進行需 高低差作業之修繕行為,致由樓梯上跌落地面致傷;或明知單獨進行值班巡視檢查時,無庸使用樓梯,竟擅行無必要舉措,進行「高低差巡查檢視作業」,致由樓梯上跌落地面致傷,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發生,實肇於原告本身有責行為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執行之業務,承前述,本係應協同甲○○共同進行之高低差、維修作業;或得由原告單獨進行但無必要使用樓梯之巡查作業。則縱被告公司確有原告主張: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廠區內設置之鋁製合梯,其梯腳並無防滑橡膠墊、事故現場3樓冷凍庫外走道,亦因通風 不良,造成牆面與天花板管路嚴重結冰,該結冰之剝融更導致地面積水溼滑等情,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有責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難認具相當果關係。併被告公司既已制定相關作業規則,明令禁止員工單獨進行高低差、維修作業,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為由,主張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肇於原告執行職務時違反作業安全規則所致,與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間,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0萬6,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