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繁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飛訊舞蹈工作坊」擔任國標舞老師,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嗣於104 年9 月4 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其追加訴訟標的之事實為「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原告是「完全沒有比賽經驗的外籍新娘,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於其臉書上貼文:「最近飛訊舞蹈工坊發生陳姓見習助教(即原告)叛逆之事…」、「最近她在北投,更變本加厲、仗著挖走的幾位學生,並主動要求主辦單位、給予當評審的機會」、「對於這種完全不但無任何比賽經驗、亦無任何教師證照,且忘恩負義的人都可當評審,我們對主辦單位感到失望,並給予譴責!」「為了舞蹈未來,望舞蹈界所有選手及同好,亦應抵制此種比賽和評審!合格資優評審何其多?也望主辦單位自省,過濾如此混水摸魚的敗類,共同為舞蹈界提升水平及素質而努力…」等語。又被告復於104 年4 月20日,再度於臉書上貼文「…現在又收到法院傳票…」、「只希望舞蹈界不要有此敗類」等語,以被告無理指摘原告「敗類」、「無比賽經驗」、「無教師證照」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侵權行為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可見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非屬同一,且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訴之訴訟資料可利用部分極微,本院必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此顯然有害於 本件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 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