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鄧淑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涉及被告是否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合先敘明。 原告、郭獻生、郭子寬與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持有股份全數出售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彰,同時辦理增資及減資之程序,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1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0-66頁),並據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係依據被證1協議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104 年12月9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 於103年7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由原股東郭獻生、郭子寬、郭永生召開股東會辦理被告公司減資2300萬元,同時辦理增資等事實,係依據被證1之協議書辦理,顯與本件原 告請求資遣費、工作慰問金等事實,並無相關,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103年7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 ,月薪新台幣(下同)8萬元,於102年10月21日開始參加勞工退休新制,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8月15日適用勞退新制 。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以負責人變更為由,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資遣原告,惟未給付資遣費,兩造雖於10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資遣費,並經法院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郭献生或郭子寬無權代理成立調解,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並未於103年7月28日及103年8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均不存在,從而,鄭欽彰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仍為郭献生,自有權委任郭子寬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調解,嗣因法院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致原告依據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駁回,原告自有提起確認103年8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原告自得依據調解內容請求資遣費99萬2889元及工作慰問金100萬7111元,共計200萬元,縱認訴外人鄭欽彰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調解時,被告公司委託代理人郭子寬出席,其委任書係由鄭欽彰蓋印,且當時鄭欽彰亦與郭子寬會同在場,縱認郭献生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委任郭子寬出席,並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但委任書係鄭欽彰出具,且鄭欽彰與郭子寬同時出席,對郭子寬代理被告公司出面參與調解,及對調解內容並無為反對之表示,鄭欽彰對於原告仍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0、17條之規定及系爭調 解紀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郭子寬於103年6月間代表郭家與原告、鄭欽彰、林智琪及林素菁等人討論增減資及股權交易一事,由林素菁會計師依被告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表提出先減資2300萬元再增資2390萬元之 建議,並規畫召開股東會,與會之郭子寬、原告及鄭欽彰均同意按照會計師建議之時程進行會議,103年7月28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均知悉起同意,該日決議內容均為真正,郭子寬係獲得全體董事及股東之授權,而做成會議紀錄,經證人林素菁、郭献生、郭永生、郭子寬於104年12月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被告公司原股東郭献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五人(下稱被告公司原股東等五人)於103 年8月8日與訴外人鄭欽彰訂立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由鄭欽彰取得被告公司全部之股份並約定 原股東應於103年8月19日前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被告公司之原股東等五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被告公司並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完成改選董監事及由新任董事推選鄭欽彰為董事長,查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決議不存在,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訴之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提起之確認會議無效之訴顯無訴之利益, 應予駁回。 ㈡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知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相關程序,鄭欽彰等人於103年8月19日完成增資認股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鄭欽彰、鄭超夫、洪麗婷為董事,鄧淑達為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推舉鄭欽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鄭欽彰,原告主張顯為不實。 ㈢鄭超夫於103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確實係在國內,是原告主張並不實在。原告曾以鄭欽彰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林素菁、黃美惠確實知悉郭子寬、鄭欽彰及原告對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有協議,並同意由智富事務所規劃增減資之日程,才製作會議議事錄,是縱使未召開會議,仍可認定鄭欽彰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且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日送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 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所載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經合法選任,同意和親自簽名後才送件,原告並已於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由此可證原告已自承選任之合法性,原告指摘顯屬不實。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將全部股權轉讓予鄭欽彰,並於103年8月19日將公司財產移轉予鄭欽彰於接管,且郭献生、郭子寬 與原告均為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一方當事人,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是郭献生已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等情,應為原告所知悉,足徵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於103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予承認郭子寬之前開代理行為,是系爭調解對於被告公司並不生效力。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彰於103年9月24日並未委任郭子寬代理被告公司出席,委託書並非由被告公司代表人鄭欽彰用印,原告稱被告公司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欽彰委任云云,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郭献生與郭子寬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調解而使該調解對被告公司生效,惟郭献生與郭子寬係在不知原告對昇輝公司背信行為之前提而代表被告公司同意系爭調解之給付內容,郭献生與郭子寬顯係受原告詐欺行為而同意調解內容,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103年9月24日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調解內容自失其效力。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於103年8月 15日之前之資遣費,亦應由原股東負擔,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 ㈤被告於103年8月16日重新任職被告後,經被告發現原告涉嫌背信,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據此撤銷同意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就訴之聲明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頁、105年2月24日筆錄): ㈠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每月月薪8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資遣原告。 ㈡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9月24日成立調解,由郭獻生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授權郭子寬,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99萬2889元及工作慰問金100萬7111元,合 計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原告持原證2之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被告 抗告後,經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經原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有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勞執 字第9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9-28頁)。 ㈣被告之股東郭獻生、郭子寬、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3年8月8日將股權轉讓為鄭欽彰, 並於同年選任鄭欽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調解紀錄成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欽彰,且為原告所明知,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被告提出被證1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35、60-66頁) ㈤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有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再於103年8月31日上午 10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鄭欽彰、鄭超夫、洪麗婷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任期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又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互推鄭欽 彰為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被 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39頁)。 ㈥原告於被證4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 ㈦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抗告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 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㈧被告以原告涉嫌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刑事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廠長, 於103年8月15日資遣原告,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經兩造於 103年9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及工作慰問金共200萬元,卻未給付,被告公司並未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公司改選鄭欽彰之董事會決議既不存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郭献生,是兩造於103年9月24日之調解內容自屬有效,因法院以郭獻生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上開會議不存在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0、17條之規定及系爭調解內容,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及系爭調解 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以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昇輝公司103 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由何人製作?(提示 ))是我們事務所的黃小姐製作的,他擬會議記錄的草稿,由公司核閱,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們用印。」「(法官問:是 否知悉昇輝公司有無開會?)我不知道有無開會,但是我們之前都討論過了,參與討論的人有郭子寬、鄭欽彰、鄧淑達及我,林智琦我不確定是否每次都在。」「(法官問:在製作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前多久會討論上開 會議的內容?)我們討論這些事情確定的時間,我忘記了,至少超過一個月以上,都是在六月討論的,所以開這兩次的會,在六月都已經討論好了增減資、及改選董監事的流程。」「(法官問:你有無親自參與103年7月28日及103年8月31日昇輝公 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31日開會的日期及內容是否你建議的?)是的,依據昇輝股權交易的需求,依據法律規定,我去建議的。」等語,並參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欽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民國103年8月31日昇輝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你有無參加?)我有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法官問: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開會時間各為何 ?參加人員各為何?何人擔任主席?何人擔任紀錄?開會各議決何事項?鄧淑達有無參加?)是會議記錄上的時間,參加的有我、鄭超夫、洪麗婷,郭献生沒有實際參加,鄧淑達我不確定。」「(法官問:為何記錄寫鄧淑達,主席寫郭献生?)開 會的內容是會計事務所建議,文件是他們準備,他們寫這個名字我沒有檢查就同意了。」等語。又證人洪麗婷於偵查時證述:伊於103年8月底某日確實與被告及鄭超夫在昇輝公司開會, 議事錄及簽到簿格式則係由林素菁於會後以電自由件提供聲回公司自行列印、簽名等語,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又鄭超夫於103年7月20日出境後,又於103年8月30日入境台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原告主張當時鄭超夫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時不在國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有董事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之簽名,並由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親自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亦自認親自簽名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有公司登記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與證人林素菁、郭欽彰、郭子寬等人,已經過多次會議討論,早已知悉需經由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同意選任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等情,可堪認定。從而。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再召開董事會,選任鄭欽彰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及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9萬2889元、工作慰問金110萬7111元,是否有理由?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3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作成,雖由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郭献生授予代理權予郭子寬,並與原告意作成,惟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該登記表內容形式審查,被告新任董事三人鄭欽彰、洪麗婷、鄭超夫,均自103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郭献生顯於 103年8月31日起即喪失董事身分而未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故被告抗辯本件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由郭献生授予訴訟代理權予郭子寬而作成,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應屬可信。原告依據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公司原股東等五人於103年8月8日與鄭欽彰訂立被 告公司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由鄭欽彰取 得被告公司全部之股份,約定除楊裕容、詹佳宜、賴信宏等三人之現任三名員工外,丙方(即被告公司)應於103年8月8日 前資遣其餘員工,關於需支付開資遣員工之費用包含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及依照勞工法定或相關法令所須支付之一切費用由被告公司原股東負擔,有被證1協議書第7條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8月15日遭被告公司資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之資遣費,自應由被告公司原股東負擔等情,核與證人郭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為何會同意要支付給原告金錢?原告本來都沒有要求,因為舊的股東跟新的股東,原告是擔任介紹股權交易的仲介人,故要給他傭金,應該是舊的股東要給他。」等語,足見,依據被證1協議書,原告自 應向被告公司原股東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證人郭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3年9月24日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與鄧淑達就資遣費事項進行調解?何人授權你參加?當時有無委託書?若有,委託書上之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用印?昇輝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提示))我有參加勞資爭議的調解,是董事長郭献生授權我去參加的,調解時沒有要求要拿出委託書,也沒有蓋委託書。103年9月24日昇輝公司的大小章是已經是新的人即鄭欽彰保管鄭欽彰也沒有蓋委託書給我。」「(法官問:調解當日鄭欽彰有無陪同你前往?有無參 與調解?你為願意給付鄧淑達資遣費992,889及慰問金1,007, 111元時,鄭欽彰有無在場?你事前有無徵得他同意?你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時,鄭欽彰當場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鄭欽彰有跟我一起去調解,鄭欽彰有在現場,事前沒有經鄭欽彰同意要支付原告錢,我為同意的意思表示時,鄭欽彰有驚訝,但是現場沒有反對,因為他覺得是原本我舊的就應該要解決的問題。」「(法官問:於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時,你代理的是何人? )我代表昇輝公司的原始股東。」「(法官問:有無代理昇輝 公司新的股東?)沒有,也沒有取得鄭欽彰的同意去與原告調解。」等語,核與鄭欽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郭子寬與鄧淑達成立資遣費調解時,你是否在場?你當場有無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我有被勞工局邀請在場,但是我對調解的內容我不清楚。當天我不同意也沒有看過調解成立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104年12月9日筆錄),互核相 符,足見,鄭欽彰並無授與代理權予郭子寬,郭子寬係代表被告公司原股東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公司原股東,已將其股份出售於鄭欽彰,並選任鄭欽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明知郭子寬因出售被告公司之股權,已無代理被告公司權限,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再者,郭子寬於103年9月24日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亦經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以抗告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 表示,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從而,系爭調解既非經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調解,且經被告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自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依據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作慰問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舊雇主將勞工資遣費,自應由舊雇主負擔資遣費,被告公司原股東將其股份轉讓於鄭欽彰,已約定由原股東負擔員工資遣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法第20、17條 之規定及系爭調解紀錄,請求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公司103年8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