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惠華 即 債務人 A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4年3月2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4,303,27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291,994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41,033元(即保單解約金37,411元+ 原定當期清償金額3622元),第2-72期每期清償3,622元, 清償總金額為298,195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金額之百分之6.93,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3.08。本院於104年6月15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更生執行 卷)第119-134頁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47,702元後,所餘金額只有32,298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98,195元。參諸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僅有商業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所餘保單價值約37,411元(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附更生執行卷第93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然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中加計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蘋果貳零參有限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19,273元,104年春節前領取2,000元紅包,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前開公司出具在職薪資所得證明書、債 務人陳報狀附更生執行卷第90-92頁為憑。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起至今,每月薪資均約20,000元左 右,與目前收入相當,是其以目前每月薪資19,273元 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與前夫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4 歲),子女與前夫家屬共同生活,債務人原每月以匯 款方式支付扶養費用4,000元,有匯款證明文件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卷第66-67頁供參,為求提高還款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將子女扶養費降低 為每月3,000元。又債務人每月收入19,273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5,641元,所餘金額全數列入清償,且生活 費用15,641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651元後,所餘金額12,00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 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 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 ,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 ,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末查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過低反對本件更生方案 ,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 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 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 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 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保單 解約金均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 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 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 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 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8,195元。 │ │2.總清償比例:6.9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期清償41,033元,第2-72期每期清償3,622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 │第2-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金額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23,354 │ 3,214 │ 284 │ 2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259 │ 3,201 │ 283 │ 2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 30,904 │ 4,252 │ 375 │ 40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4,739 │ 7,532 │ 665 │ 657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5,939 │ 22,834 │ 2,015 │ 2,05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