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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健蔚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63,224元後,為16,77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47,34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67,223元及一輛89年出廠之機車外,名下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769號函、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表示現任職於長易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與投保薪資42,000元大致相符,有其出具之切結書、名片、勞保投保明細表可佐,足認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且依債務人歷年來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最高投保薪資為42,000,債務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000元,應堪採信。另債務人及其配偶雖曾領取生育津貼,惟該津貼係於長女出生時即103年9月間所申領之一次性給付,為補貼生產之用,非常態、持續性收入,自無庸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一環;至育兒津貼則僅得領取至長女二足歲,今債務人之長女已滿二足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無從列計育兒津貼為收入之來源,附此敘明。

(三)查債務人之配偶原每月薪資為26,000元,現因育嬰留職停薪至105年,有奇真百福美食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領取證明書可參,是認債務人之配偶與其長女(103年9月生)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840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配偶之扶養費11,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均低於上述金額,堪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37,298元,扣除扶養費19,000元、勞健保費用3,773元,餘14,525元供個人必要生活之用,與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大致相符,其生活費用各項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800元、房租及生活用品費用5,884元、電話費313元、水電瓦斯費1,028元等,均非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已撙節開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7,298元後之餘額7,702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於債務人之長女滿三歲後即更生方案第25期起,因配偶可外出工作、無需支出保母費用,每月再增加清償金額11,000元,並將保單解約金67,223元近全數提出64,800元,平均於更生方案72期中清償,即每期增加清償金額900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7,344元 ││2.總清償比例:18.52%(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第1-24期每期清償8,602元,第25-72期每期清償19,602元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 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 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 ││ 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163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372元 ││0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381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868元 ││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907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2066元 ││0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285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650元 ││0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532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12元 ││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418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953元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2793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6364元 ││08、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71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2元 ││0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319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727元 ││10、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195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444元 ││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399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910元 ││1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442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07元 ││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183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416元 ││14、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195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444元 ││1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第01-24期每期分配金額:1319元 ││ 第25-72期每期分配金額:3007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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