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千瑩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98,39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4,192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74,20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48,06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 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幾無殘值之西元1998年出廠機車一台,保單亦已失效,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5月20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債務人102 年平均每月薪資為12,500元,而依佶昇電子有限公司104 年1月至3月份薪資袋所示,其每月薪資在19,200元至21,120元間,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12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21,120元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749元、健保費759元及清償金額7,612元 後,僅餘12,00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低於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已節約用度;其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均為生活所必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8,064元 │ │2.總清償比例:5.2%(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61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600元 │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46元 │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20元 │ │0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933元 │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804元 │ │0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05元 │ │0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797元 │ │08、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460元 │ │0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396元 │ │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532元 │ │1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113元 │ │1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 每期分配金額:6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 │ 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