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正惠投資有限公司、蔡惠卿、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正惠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惠卿 相 對 人 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林梓前於民國86年11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即關係人弘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鼎政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怡芬即李林梓之繼承人、李茂平即李林梓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債權移轉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李茂中即李林梓之繼承人等三人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未明朗,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先予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