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莊秀春即郝鄰居企業社 非訟代理人 林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震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 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料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若未記載,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持有的前述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前述本票為無效的本票(參見附卷之本票影本)。持有無效本票的持票人,當然不能以無效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的聲請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