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相 對 人 李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3 年10月31日│ 25,000元 │ 未 載 │104 年2 月3 日│ 670282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2 │103 年10月31日│ 25,000元 │ 未 載 │104 年2 月3 日│ 670283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3 │103 年10月31日│ 500,000元 │ 未 載 │104 年2 月3 日│ 670278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