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聲 請 人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相 對 人 蔡幸男即仟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270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3年9月1 │894,6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4年5月20日 │ │ │ │日 │ │即付 │ │ │ ├───┼─────┼───────┼───────┼────────┼──┤ │002 │103年12月1│2,018,73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4年5月20日 │ │ │ │0日 │ │即付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