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盧曉君 相 對 人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訪查結果,相對人公司已未於該址營業,此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行昌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足參,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